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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家調裁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50號聲 請 人 陳瑜賢

陳皆任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寶珠代 理 人 林更穎律師相 對 人 吳春生

吳春美

吳春金

吳春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吳恒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07年3月9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母親陳寶珠(下稱陳寶珠)與訴外人詹錦堂(下稱訴外人)於民國72年間結婚,並於92年6月2日離婚,嗣於92年12月25日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吳恒春)下稱吳恒春)結婚,惟因婚生推定規定,致原告均受推定為訴外人之婚生子女,然實際上原告與訴外人並無血緣關係。原告已對訴外人提起否認生父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親字第59號判決確認原告均非陳寶珠自訴外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原告均為陳寶珠與吳恒春所生,又吳恒春於107年3月9日,惟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親緣鑑定比對吳恒春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吳春生(下稱吳春生)DNA之結果,原告均與吳春生間具血緣關係,且陳寶珠與吳恒春自92年12月25日至97年9月12日間有婚姻關係,應足認吳恒春為原告之生父。聲請人依法聲請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吳恒春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女,爰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事項,且對於聲請人主張與吳春生為叔姪關係、卷內所附DNA鑑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並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均自吳恒春受胎所生,故訴請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吳恒春認領,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已於本院111年6月21日訊問期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親字第5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中國附醫親緣鑑定結果為證。觀諸上揭親緣鑑定結果分別記載:「親緣關係指數(CPI)為19.00000000,親緣關係概率

(PP)為95.00000000%。說明:依據體染色體及Y染色體標誌,兩人(按即吳春生與陳瑜賢)很可能具叔姪關係。」、「親緣關係指數(CPI)為70.00000000,親緣關係概率(PP)為98.00000000%。說明:依據體染色體及Y染色體標誌,兩人(按即吳春生與陳皆任)很可能具叔姪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前揭鑑定機構本諸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自應予以尊重。則聲請人主張均自吳恒春受胎所生,吳恒春為生父之事實,應堪採信。

五、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7條、第1069條前段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生父吳恒春業已死亡,故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67條第1、2項之規定,對吳恒春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提起認領之訴,訴請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吳恒春應認領聲請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查,兩造均同意因本件所生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亦有本院111年6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裁判日期:202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