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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家財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 號111年度家財簡字第12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林恩圻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楊惠雯律師複 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劉瓊儀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林育聖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 代理人 官厚賢律師

陳婉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299,59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299,590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以下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以下稱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民事事件),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萬5000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暨反訴答辯狀(卷二第93頁)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9379元及其利息,依據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縮減聲明合法。又被告亦於111年9月26日提起反訴向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111年度家財簡字第12號民事事件),上開反請求訴訟與本件部分因基礎事實相牽連,程序均於法尚無不合,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以判決為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及對被告反請求之抗辯(111年度家財簡字第12號):

一、兩造於98年8月23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7年5月8日起訴請求離婚,並經於109年9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移調字第52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同意以107年5月8日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部分,其項目及數額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原告乙○○認定之數額」欄所示,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臺中烏日郵局存款部分:

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內存款(包括定存、活存)實為第三人張玲娟之財產,無須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退步言,若鈞院認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為原告所有,依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上開郵局帳戶僅於92年12月2日存入定存25萬元,其後即無提領、匯出紀錄,無混同疑慮,應屬原告之婚前財產,此部分數額為:0。

㈡附表一編號7所示借款部分:

原告於106年1月向訴外人陳政諭借款200萬元,並簽發2紙本票以供擔保,原告於基準日時尚未清償,嗣遭訴外人陳政諭持上開二紙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107年9月3日鈞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154號裁定(原證5),107年度司執字第124313號核發債權憑證(原證6),可證原告系爭200萬元債務確實存在,自應列入原告婚後消極財產。

①被告固稱系爭200萬元債務為虛假債務,細繹其論理,無非

以訴外人陳政諭於強制執行車牌號碼000-00之自用曳引車後,明知原告名下尚有其他帳戶可供執行,卻未再查報原告名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選擇換發債權憑證。惟依鈞院所調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原告於107年、108年之「所得資料」、「財產資料」皆顯示「0筆」(鈞院卷一第127至129頁),陳政諭於當時僅知悉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之自用曳引車外,無從知悉其他財產,故陳政諭於000年0月間對於系爭200萬元債務選擇換發債權憑證,實為不得已之選擇。

②被告以本件剩餘財產案件中,歷經2年調查所得財產資料,

遽認訴外人陳政諭明知原告名下尚有財產可供執行卻未執行,推論系爭200萬元債務不存在,殊無可採。

㈢附表一編號8所示借款部分:

原告於106年7月向訴外人陳璿安即陳建丰借款300萬元,業已提供借貸契約(參同原證2)、並經陳璿安當庭說明原告之借款原因、交付借款方式、交付借款時間及簽約時間、並提供相關金流紀錄(參同原證3、原證4),可證原告系爭300萬元債務確實存在,自應列入原告婚後消極財產。

①證人陳璿安已將300萬元貸予原告之原因、交付借款方式、

交付借款時間及簽約時間鉅細靡遺交代,且證人陳璿安亦提出106年7月17日提領215萬之提款紀錄(參同原證3)、而原告取得上開215萬元後,於同日將其中205萬元存入原告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參同原證4),用以支付對砂石廠商之235萬元票款,堪認原告主張有如「原證2」契約所載對證人陳璿安負有300萬元債務,確屬真實,自應列入原告婚後消極財產。

②被告固稱系爭300萬元債務為虛假債務,細譯其論理,無非

以「【被證九】之維修單所記載之『外加工費用(大樑校正)』項目僅為9600元,陳璿安稱原告告知系爭300萬元債務中之80萬元係用於『維修車斗』顯非實在;以及元睿工程行有固定收入無借款之必要」。惟姑且不論原告告知陳璿安「維修車斗」之維修項目與【被證九】記載之「外加工費用(大樑校正)」是否為同一項目?是否有類比之基礎? 原告所經營之元睿工程行係從事砂石產業,多數交易皆以現金為之,於交易中當面點清砂石旋即交付100至200萬元之現金,乃係砂石行業常見之交易模式,被告據以元睿工程行有固定收入無借款之必要,推論係爭300萬元之債務並不實在,循無可採。

三、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部分,其項目及數額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原告乙○○認定之數額」欄所示,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部分:

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之自用曳引車應以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鑑定之225萬元(計算式: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年3月26日(110)中汽吉宇第012號函:自用曳引車於基準日之市價160萬+110年6月3日110中汽吉字第23號函自用半拖車於基準日之市價65萬),計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①「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

)鑑定本案廠牌富豪、型式FM42T420、車牌號碼000-00之自用曳引車、自用半拖車價值之方式:「評估本案主要先依循稅法相關之規定,並依據市場法、平均法、定率法三種方法加權平均計算動產價值。」(系爭報告書第2頁),並認:「三種方法各有理論依據故以平均數表示」(系爭報告書第3頁),以此計算出本案曳引車、自用半拖車價值為1,191,892元。

②惟上開「平均法」、「定率法」所使用「折舊」之計算物

品殘值之方法,在會計學是指在一個期間使用的部分使其提列成資產的減少以表示使用的紀錄。「折舊」主要的用途在於公司行號將固定資產的成本於在其提供服務的會計期間逐期轉列為費用,作為相關營業收入的減項,用以計算營業損益,這個有系統的將固定資產成本轉成費用的方式,稱為「折舊」。質言之,「平均法」、「定率法」並非用於評估資產的「實際價值」,僅係作為公司行號用有系統的將固定資產成本轉成費用的方式。③綜上,本案評估被告所有自用曳引車、自用半拖車價值於

基準日之「實際價值」,僅需以基準日時系爭自用曳引車、自用半拖車之市場價值(即二手出售價值)即可,無須如系爭報告書利用 「平均法」、「定率法」等錯誤之估價方式。準此,系爭自用曳引車、自用半拖車實際價值約為225萬元至220萬元之區間(計算式: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自用曳引車於基準日之市價180萬元及自用半拖車於基準日之市價40萬元)。

㈡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應依如附表二編號

6之「原告乙○○認定之數額」欄所載,毋庸再扣除該準備金婚前價值。

四、綜上所述,迄至基準日107年5月8日止,原告之婚後財產扣除負債及婚前財產後,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負數,應以0元計之;而被告之剩餘財產則為251萬8757元,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之一半計為125萬9379元。是原告依民法1030之1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125萬9379元。且原告婚後債務大於婚後財產,並無可受分配之剩餘財產,是被告反請求原告分配剩餘財產,自無理由。

五、並聲明:㈠本訴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9,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反訴答辯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反請求(111年度家財簡字第12號)及對原告本訴(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之抗辯:

一、兩造於98年8月23日結婚,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於109年9月9日調解離婚成立,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合意為107年5月8日等情,為本院認定如前本訴部分,應堪認定。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其項目及數額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被告甲○○認定之數額」欄所示,並補充說明如下: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中烏日郵局存款部分:

從原告所提出112 年5 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交易明細可見,被告的郵局帳戶在93年12月2 日是存入25萬元,到兩造的財產分配基準日時,結餘是27,606 元,縱使上開定存未能列入兩造婚姻財產,我造仍主張存款所生孳息58,739 元(

卷一第353 頁308,585元再加上活存結餘154 元,再扣除250,000元) 仍應列入分配。我們仍主張附表一編號1 金額為308,739元,但是備位主張是58,739 元」。㈡附表一編號7所示借款、編號9所示追加計算部分:

①從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4313號強制執行卷宗可知,訴外

人陳政諭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前早已明知票號CH598027、CH598028等二紙本票債務人為「乙○○即元睿工程行」,但陳政諭僅就被告當時借名登記於元睿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自用半拖車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提起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判決勝訴將上述車輛啟封後,陳政諭竟未再查報原告名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逕就上述本票債權200萬元換發債權憑證,至今未對原告進行執行。而實際上,從本件訴訟調查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有數個銀行帳戶且均有存款在內,可供陳政諭強制執行,然陳政諭竟選擇放棄自己的權益,其心可議,顯見上述本票債務實為原告製造之虛假債權,至為灼然。

②綜上,原告所指之鈞院107年司票字第6154號本票裁定之本

票債務,實為原告製造之虛假債權,除意圖減少本件被告可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外,並使訴外人陳政諭扣押之故意行為,致被告無從取回使用上開車輛,而上開車輛棄置於草堆中,長達1年半的時間未有使用,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況原告經營元睿工程行以來,僅提供自行製作的報告向被告在內之司機報告財務,未曾告知元睿工程行有向他人借款200萬元之需要,且揆諸原告用於元睿工程行營業使用之台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證八】,原告於106年2月20日簽發本票予陳政諭時,元睿工程行有固定案源收入(例如宇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入不敷出之情事,根本無須向陳政諭借款200萬元,而該本票借貸金額亦未放進該元睿工程行銀行帳戶內供營業使用,顯見該本票債務200萬元並非實際存在。又原告自106年4月起即離家未歸,可見兩造婚姻於更早之前即瀕臨破裂,原告於106年2月20日所為之該本票債務,實係仗勢被告仰賴其製作元睿工程行相關報表之優勢,刻意製造債權以處分現有之婚後財產,以減少自身應負之剩餘財產分配之義務,是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該本票債務300萬元本票債務追回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範圍,始為公平合理。

③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民事陳報狀指稱伊向陳政諭所借200

萬元,扣除利息20萬元後,其餘180萬元係於104年至106年間陸續借款,並非一次所借云云,惟原告所稱每次向陳政諭借款20至40萬元不等,金額都不少,衡諸常情,陳政諭既非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歷次借款應有文字紀錄為據,才能保障交易安全,但原告僅提出於106年2月20日簽發予陳政諭之2紙本票為憑,顯不合理,足見該本票債務200萬元並非實際存在。

④兩造於104年間感情融洽,並無不合,期間甚至於104年10

月27日誕下兩造次子林柏圳,但原告於104年至106年間未曾向被告告知元睿工程行有向他人借款200萬元之需要,且原告所稱本票擔保之借貸金額更未曾放進上開元睿工程行帳戶內供營業使用,堪認上述本票債務200萬元顯為憑空捏造之債權,自無可採。

⑤原告以附表2(按指原告112年10月17日所提附表2、下同)元

睿工程行花費總表指稱元睿工程行負債累累云云,惟附表2為原告片面製作,被告不曾看過,應非真正,並不能以此證明元睿工程行之財務狀況。且附表2所載內容有諸多錯誤,茲臚列如下:

關於原告記載103年8月31日支出「拆股後購入車輛所有

花費」1,375,685元部分: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及車號00-00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均係被告於102年6月17日自行購買,當時除有支付現金外,被告父親林文裕尚以支票12張作為清償貸款之用,足見實際出資購車之人是林文裕。以上事實,有兩造間確認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所有權事件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92號)可稽【被證10】。

有關附表2所載之每月盈虧,均係元睿工程行協助靠行車

輛每月計算之收入及費用,並非元睿工程行本身之收支情形:被告於103年8月28日與原合夥人拆夥後,單獨分得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惟仍靠行登記在祐國公司名下,迄至104年5月28日始變更登記於元睿工程行名下【被證10參照】,此觀附表2於104年5月份以前每月均有記載「祐國」、「靠行費」即明,因此附表2所載於104年5月底以前之每月盈虧金額,並非元睿工程行所有,僅係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每月營業狀況,故原告將此混為一談,顯有違誤。又原告於附表2所載自104年6月起至106年3月止之收支計算方式,均與104年5月以前之計算方法一致,可知原告仍然誤將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之靠行營業狀況列入工程行本身之營業狀況。

且原告於106年4月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後,被告仍繼續以上述車輛運輸為業,但原告於附表2中即未再將106年4月30日以後之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收支情況列入,足徵附表2所示自103年9月起至106年3月止之每月盈虧情形均屬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之營業情形,完全與元睿工程行無關。

有關附表2所載之每月運輸收入,原告應有刻意少計之情

形,原告應提出原始憑證單據及匯款紀錄,以證系爭曳引車實際收入,否則僅憑附表2片面製作之明細表,實屬無稽。且託運單位給付運輸報酬係以車輛名義登記人為準,將每月運輸報酬直接匯入靠行單位即元睿工程行之帳戶內,但因兩造當時於婚姻關係中,同居共財,故被告使用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之運輸報酬扣除各項費用後,若當月有盈餘,仍會留在元睿工程行之帳戶內,以支應日後之固定支出費用,自無向原告借錢之情形,故附表2報表中所載「暫借款」等等名目,均是原告憑空捏造之名目,要無可採。

⑥原告所提附表3(按指原告112年10月17日所提附表3、下同)

之應受帳款總表及原證8均為其片面所製作,被告未曾看過此類報表,否認形式真正性。且原告既以元睿工程行為主業,而以個人名義經營之廢棄物、土石清運、代申辦之統包行業若常遭到拖欠款項,持續造成資金嚴重缺口,即應考慮暫停此項副業,並停止與信用不佳之東億公司生意往來,何以持續以副業造成經濟負擔,且又未曾告知被告。況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曾主張伊於102年間至107年間積欠東億公司處理廠費840,487元,現改稱東億公司積欠伊應收帳款將近150萬元,前後主張南轅北轍,顯見原告主張應屬臨訟杜撰。退步而言,縱東億公司對原告陸續欠款共159萬9965元(僅假設語),如已清償,原告理應盡速償還對陳政諭之債務;如未清償,則應列為本件之債權,列入分配,惟原告對於上情均未置一詞,可見原告所辯顯非合理,洵無足採。

⑦兩造於原告106年4月離家以前,同居共財,主要以被告從

事運輸業為主要收入,並非僅原告一人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故原告執附表4(按指原告112年10月17日所提附表4)指稱個人須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屬偏頗之詞,亦無足取。

㈢附表一編號8所示借款、編號10所示追加計算部分:

①證人陳璿安即陳建丰固到場證述,惟被告於102年6月17日

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係於103年間發生車斗故障的情形,從而支出「外加工費用(大樑校正)」9600元之維修費【被證九】,故證人陳璿安即陳建丰稱原告需維修車斗而借款80萬元,顯非實在。再從原告用於元睿工程行營業使用之台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被證八】可知,元睿工程行有固定案源收入,無須先後向他人借款80萬元、215萬元。而證人陳璿安即陳建丰從事砂石買賣,明知元睿工程行係以運輸砂石為業,有固定接案收入,在原告數年未曾清償80萬元之情形下,竟又再貸與原告215萬元,亦不符合常理足徵此筆借款債務並不實在。

②原證2借貸契約記載之簽約日期為106年7月20日,而原告自

106年4月起即離家未歸,可見兩造婚姻早於簽約前即瀕臨破裂,且該借貸契約所載之原告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並非元睿工程行之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亦非兩造婚後共同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顯見原告於書立上開借貸契約時,刻意不想讓被告知悉,足徵原告係故意製造該筆借款債務處分現有之婚後財產,以減少自身應負之剩餘財產分配之義務,是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該借款債務追回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範圍,始為公平合理。

三、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其項目及數額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被告甲○○認定之數額」欄所示,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被告所有之自用曳引車及後車斗,

應依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華聲科字第15471號鑑定報告書所示,於107年5月8日之價值共為1,191,892元(含附表二編號1及2)。

㈡附表二編號6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於107年5月8日價值準備金為223,099元。

(計算式:5,515+29,271+101,965+86,348=223,099),應扣除98年5月8日保單價值準備金41,203元(見鈞院卷一第379頁),故應以181,896元列入分配。

四、據上,原告之婚後財產共計2,016,737元(計算式:30,091+1131,875+771,883+15,082+67,806=2,016,737)。被告之婚後財產共計1,407,600元(計算式:1,191,892+10,434+9,648+181,896+1,573+10,709+1,448=1,407,600)。即原告財產大於被告,應由原告給付被告剩餘財產,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並無理由。

五、反請求部分,原告財產大於被告,且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09,137元(計算式:2,016,737-1,407,600=609,137),被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304,569元(計算式:609,137÷2=304,56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304,56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六、並聲明:㈠本訴答辯聲明(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反訴聲明(111年度家財簡字第12號)

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4,569元整,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見本院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8年8月23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

㈡兩造夫妻財產適用「法定財產制」。

㈢兩造於109年9月9日調解離婚成立。

㈣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107年5月8日。

㈤訴外人陳政諭持本票2 紙(【票號:CH598027,票面金額:1

80萬元】、【票號:CH598028,票面金額:20萬元】,票載發票人均為:乙○○即元睿工程行,票載發票日均為:106 年

2 月20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7年9月3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6154號裁核強制執行,並於107年10月29日確定。嗣陳政諭依上開執行名義對被告所有自用曳引車、自用半拖車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聲明異議後,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4068號判決,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後,陳政諭未查報乙○○即元睿工程行之其他財產,由本院逕予發債權憑證在案。

㈥原告自106年4月19日即未返家。㈦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其項目及數額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所示。

㈧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其項目及數額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9所示。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部分,就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7-10之財產於基準時之數額為何?。其中:

①原告是否有向訴外人陳政諭、陳璿安借款前述款項?②原告婚後是否有負債500萬元?③若原告婚後有如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負債500 萬元,是

否應依民法第1030-3條規定予以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表一編號9、10)?㈡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部分,就如附表二編號1-2、6

之財產於基準時之數額為何?㈢本件夫妻剩餘財產數額為何?㈣本件夫妻剩餘財產應如何分配?

肆、得心證之理由(含本訴及反請求部分):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

二、本件兩造於98年8月2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及兩造已於109年9月9日經調解離婚成立,而兩造同意以107年5月8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有爭點整理結果附於本院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應堪先予認定。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部分:㈠原告主張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積極財產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爭點整理結果附於本院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應堪認定。

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烏日郵局存款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財產並非原告婚後財產,被告則抗辯稱:應以308,739元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等語,並各自補充陳述如前。經查:

①依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及原證7原

告名下烏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卷一第351頁、卷二第195頁),上開帳戶於兩造結婚時(98年8月23日),各有餘額為276,606元(定期存款部分)及1,862元(活期存款部分),迄至基準時(107年5月8日)定期存款餘額增為308,585元,活期存款部分餘額僅剩154元。觀諸該定期存款部分之交易明細表(卷二第195頁),除按期所增加之利息外,別無其他交易活動,上開基準時餘額308,585元扣除屬於婚前財產276,606元部分後之31,979元,依據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堪認定該部分31,979元定期存款之利息,既為原告婚後所生,自應視為婚後財產;至於前開活期存款部分,因基準時餘額較婚前餘額顯然為少,就該帳戶活期存款部分,即無可認定為婚後財產之部分,應以0計之。基此,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郵局存款於基準時之數額,自應為31,979元(即上述定期存款所生婚後利息)。

②原告就此固主張:其名下附表一編號1所示烏日郵局存款為

其母張玲娟借名使用,實為張玲娟所有,故此部分其婚後財產項目應以0元計之等語。然查本件證人張玲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請求提示卷一第349-353頁,請確認乙○○名下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這筆276,606元、截止日為2009年8月23日之定存是否為你所存入?)是,我本人於92年12月2 日去烏日郵局辦理的,我這裡有定存單。(為何定存單裡面記載名稱為林素芬?)因為當時我前夫因運動神經炎相關疾病在榮總躺了兩三年,讓我感到有危機意識,我就用小孩的名義將錢放在小孩那邊,我沒有要給他們,而是如果我身體萬一怎麼樣了,可以放在小孩那邊,讓小孩可以動用在我的身上。我在我三個女兒那邊都有放錢。(這筆定存存入後是否有解約?)都一直放著,沒有動。」等語(本院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然依據證人張玲娟所證,前開定期存款276,606元(即本金250,000元及至兩造婚前之利息)乃張玲娟存入原告名下之郵局帳戶,未能認定為贈與原告之意,且依證人所言,似有將該等款項寄放原告處之意思,待張玲娟將來身體健康所需,再由原告將該等款項使用在張玲娟身上,則依證人張玲娟所述,原告與張玲娟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上開款項間之關係,參照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之規定,恐應推定為法定消費寄託關係,則若依證人所述,原告與張玲娟之間應推定已有將該等款項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即原告之約定。綜上,自證人所述,未能推出該等款項為張玲娟所有,則原告據此主張該等款項為張玲娟所有,尚無可採,即應認為仍屬原告所有。

③據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郵局存款,應仍認為係原告所有

,然應扣除屬於婚前財產之部分,結果應以31,979元(即上述定期存款所生婚後利息,如上)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㈢附表一編號7所示原告向陳政諭借款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向訴外人陳政諭借款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200萬元,應列入其婚後負債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⒈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⒉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確實有金錢交付等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為其對陳政諭之借款債務,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該筆借款債務存在負舉證責任。②兩造均不爭執「訴外人陳政諭持本票2 紙(【票號:CH598

027,票面金額:新臺幣180 萬元】、【票號:CH598028,票面金額:新臺幣20萬元】,票載發票人均為:乙○○即元睿工程行,票載發票日均為:106 年2 月20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7 年9 月3 日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6154號裁核強制執行,並於107 年10月29日確定。嗣陳政諭依上開執行名義對甲○○所有自用曳引車、自用半拖車聲請強制執行,經甲○○聲明異議後,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4068號判決,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後,陳政諭未查報乙○○即元睿工程行之其他財產,由本院逕予發債權憑證在案」等情,有前開爭點整理結果為據,應堪先予認定。

③再稽諸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所提出之卷二附表2,雖記載1

03年以後之收入、支出明細,然既屬原告自製文書,且經被告否認形式真正而無證據力,原告復未能舉證其形式上真正,自非本院可採。

④再經本院就原告行當事人訊問程序,經原告結稱:「(關於

200萬元部分,你向陳政諭借款200萬元,借款原因為何?)並非一筆200 萬元金額交付,於104至106年間,陳政諭也是我朋友介紹來的客戶,我知道陳政諭他家有在做當舖,這當中我有跟他調20至40萬元不等的現金,106年才整個統計出來就是欠180 萬元,20萬元部分是利息手續費用那些,因為我從104年開始給的利息就沒有很齊全,就像借20萬元,可能只能還15萬元,沒辦法還齊整個金額。(為何會簽本票?)這是保障,因為單純簽傳票那些沒有公信力,當下有要求我看名下是否有不動產、動產可以做設定,不動產部分我名下沒有,最後就只有以簽本票方式。(何時簽的?)106年2月,因為106年1月就有再跟我追討,2 月份就堅持要做這動作。(本票何時到期?)107年8月。(到期後陳政諭是否有跟你追討?)有,這當中我都有給利息,但是錢部分要讓我再緩緩,因為我離家後所有債務都背在我身上,婚姻關係中有經營一部曳引車,有再跑運輸、收取運輸費用,每個月要繳納車貸9萬多元,都是我繳納的,甲○○是司機角色,但是所有不足款項都是向我索取,這些錢都是由我個人工作室應收款先下去代墊,這些錢我先挪用公款,我的處理廠部分都是用暫緩的,做商量方式,錢都沒有照月結,錢沒有還,我也沒辦法跟處理廠做配合動作,所以陳政諭部分我有跟他說要再緩,陳政諭叫我想清楚,給他時間點,因為他要用這筆錢,後來他就去法院聲請執行本票裁定。(是否有查封甲○○的拖車?)因為該拖車登記在我公司名下,唯一沒有貸款,當時貸款已經繳清,所以他就聲請車子的執行。(陳政諭是否有對你其他財產執行?)沒有,因為我有跟他說不動產部分是我母親養老用的房子,因為他也算是客戶,所以沒有特別驚擾我母親。(當時跟陳政諭為何關係?)單純客戶,還算可以說話的朋友,沒有私下其他關係聯絡,都是工作上的關係居多。」、「(簽發給陳政諭本票,為何要分成20萬、180萬兩張?)20萬裡面有說到部分利息,且也怕一直無法履行。180 萬就是借了現金180 萬元,分了多筆20、30萬不等,累積出來的180萬。(是否曾向甲○○告知向陳政諭借款事宜?)沒有。

(向陳璿安即陳建丰、陳政諭借款時候,元睿工程行營運狀況有無負債?)所有下包廠商都是延期付款方式,都沒有走到訴訟狀況。也沒有負債,就是車輛貸款部分,就是積欠廠商款項。(元睿工程行與其他款的廠商款項往來時,是否均以現金方式交付作業?)現金、匯款、支票都有。司機運輸、工會聯單印製部分都是現金領取。司機如果信用正常可以接受匯款方式就可以匯款。支票都是開給後端處理廠公司。(你剛才所述有壹張砂石場票要到期,是否指這種情形?)不是,這是特殊狀況,純粹是我特別跟砂石場借錢。(向陳政諭借款金額是以何種方式交付?)我直接索取現金,婚姻關係中金錢週轉都是我在處理,因為公司跟車都是我名下,甲○○不願意擔任此責任,此部分我就直接拿取現金,避免夫妻之間吵架。(陳政諭在與甲○○就曳引車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之後,陳政諭有無和你重新約定還款的清償期?)陳政諭有說不要沒有任何表示跟不處理,沒有另外約定還款清償期,因為我沒有東西讓他設定,只有口頭約定。」等語(本院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⑤依據原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之陳述,雖原告陳稱向陳政諭

借款是以現金方式交付,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二人間確有現金交付之情形。而有關原告與陳政諭間是否就借貸契約有何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復因原告捨棄證人陳政諭之傳喚,而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固然原告提出前開陳政諭所聲請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然依據票據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各自獨立,自不能以前開確定本票裁定存在之事實,即推論原告對陳政諭具有借款債務。

⑥本院綜參上開事證,認原告雖主張其對陳政諭有200萬元之

借款債務,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逕認原告有此部分之婚後債務,是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應計為0。

㈣附表一編號8部分所示向陳璿安即陳建丰之借款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積欠陳璿安即陳建丰300萬元」等語,被告

則為否認,並抗辯稱:「被告於102年6月17日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係於103年間發生車斗故障的情形,從而支出「外加工費用(大樑校正)」9600元之維修費【被證九】,故證人陳璿安即陳建丰稱原告需維修車斗而借款80萬元,顯非實在。再從原告用於元睿工程行營業使用之台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被證八】可知,元睿工程行有固定案源收入,根本無須先後向他人借款80萬元、215萬元」等語。

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契約書為證(卷一第497

頁),上開契約書記載:貸與人陳璿安即陳建丰,借用人乙○○,乙○○於105年4月10日起陸續向陳璿安借貸,經匯算後共300萬元,書立日期為106年7月20日(於兩造分居之後)。且證人陳璿安即陳建丰結證稱:「(簽訂契約的原因及經過為何?)乙○○在106年5、6月來找我借錢,但我當時沒有錢,到了7月我有收到款,我問乙○○是否還有資金缺口,還要借嗎,乙○○說要借,我就借他215萬,我跟我媽媽去領錢,我拿215萬現金給乙○○,我要求乙○○寫借據給我,就是原證2的契約書,契約書記載300萬是因為另外還有一筆80萬的借款,當時是因為他們家的拖車車斗整個翻起來需要維修。(為何你要跟你媽媽去領錢?)這筆錢是砂石行的老闆欠我貨款,之後拿了一張235萬元的支票給我,我存在我媽媽的戶頭裡,所以我就跟我媽媽一起去領出來。(為何這筆錢要存到你媽媽的戶頭?)我從事砂石原料買賣,我專門向挖地下室的建商購買土方再賣給砂石場,23

5 萬元是貨款。我們都是現金買賣,那一天不知道為什麼砂石場的老闆開票給我,因為砂石都是現金交易,我沒有在使用帳戶,所以才存到我媽媽的戶頭。(你借給乙○○的錢為何不用匯款的方式給付而是給現金?)因為我平常都是使用現金,我不會臨櫃匯款,所以用現金給付,當天我跟乙○○約在大甲郵局外面,我跟我媽媽一領完錢就交付給乙○○。(你有沒有攜帶領款的相關單據?)有,庭呈『李瑞春』大甲郵局0000000-0000000 帳號存摺一本(法官閱後發還),明細中106 年7 月17日所示215 萬現金提款,就是領錢借給乙○○的那一筆。(存摺中106 年7 月11日有一筆代收票據235 萬元,是否就是剛剛所述的貨款?)是。(你領錢的時間是106 年7 月17日,契約是寫106 年7 月20日,為何沒有當天簽約?)因為我跟乙○○很熟,我看乙○○急著用錢,就先借給他,之後再補契約。(這筆錢是否已經還清?)還沒有還,因為時間還沒有到。(你剛剛有提到,乙○○跟你借215 萬元前有跟你借一筆80萬元,80萬元這筆是何時的借款?)時間我不記得了,我只知道他借這筆錢是要維修車斗。時間應該是他們買車後不久,但年份我不記得了。(距離原證2契約書簽訂的時間有沒有相隔一年以上?)我不記得了,我回去找找看有沒有相關資料。(你借80萬元給乙○○時,有沒有簽立借據等資料為憑?)乙○○好像分兩次簽給我,一張50萬,一張30萬,借據要找一下。(你借80萬元給乙○○是以何方式交付?)現金。(你分幾次交付?)一次。(一次交付為何要寫兩張借據?)乙○○要分期償還。(這兩張借據約定的清償期為何?)那時乙○○叫我不要寫時間,說有錢就會還給我。(乙○○借了80萬元後,目前清償狀況為何?)那時候80萬元還沒有還,乙○○就再借215 萬元,乙○○說能不能兩筆湊成一筆,所以才有原證2 的契約書,全部乙○○到現在都還沒有還。(在乙○○跟你借80萬元及215 萬元間,有沒跟你有金流或其他借貸關係?)乙○○有跟我借支票去開,我不確定期間,所以乙○○要拿錢存在我的甲存。(乙○○跟你借票的情況,事後有沒有還款?)我只是借票,錢是他自己出的。(原證2的契約書簽訂當時,有哪些人在場?)乙○○的妹妹在場,乙○○的妹妹作保人。(乙○○有無在場?)有。(你本人有在場嗎?)有。(你們簽訂原證2 契約書時,你剛剛提到的80萬元借據有沒有拿出來一併處理?)沒有,還在我那邊。(原證2契約書簽訂的時間及地點為何?)在哪裡簽訂的我忘記了,時間我記得是在白天。(原證2契約書簽訂當時總共簽立了幾份?)二份,本來說要簽三份,但我說不用,因為保證人不用拿契約,契約就我跟乙○○各一份。(你知道甲○○除了是乙○○的前夫外,甲○○跟元睿工程行有何關係?)我不知道。(在你借80萬元及215萬元給乙○○時,你是否有看過甲○○?)我只知道甲○○是乙○○的老公。借錢的時候甲○○都沒有出面。」、「(你剛剛表示沒有在使用帳戶,為何還有支票帳戶?)我不是沒有在使用帳戶,而是我的錢不可能每天領來領去,也不是說我不會用匯款或存錢,我做砂石買賣,我不可能每天去領一兩百萬,因為砂石買賣都用現金。(為何砂石買賣不能用匯款,而是要交付現金?)因為建商不認識我們,若沒有給現金,怎麼可能讓我們載料。」等語(本院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③原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亦結稱:「(根據原證二,

你曾經於106 年間與陳璿安書立協議書,內容提及你曾經向陳璿安即陳建丰借款,請詳述借款時間、用途為何?)在那之前5 、6 月間,我有一張235 萬元的票在106 年7 月17日要到期,這筆錢是我向砂石場老闆娘借的,因為我是代辦業者角色,這筆錢我是要還給處理廠 ,我就跟陳璿安說是否方便借款200 萬元現金,當時我存簿還有大約20萬元左右,但不知道夠不夠兌現,我只是先跟他提起,10

6 年7 月17日那天客戶給我的應付款不足以支付這張235萬元的票,我當天有打電話給陳璿安,陳璿安說有一張到期的票,他只能借我215 萬元,我那天有趕到大甲郵局的門口,我跟他領215 萬元現金,直接入我的甲存,可是我的甲存只有入205 萬元,其他10萬元我要另做使用。(在大甲郵局領取過程為何?)他那天帶著他母親去領這筆錢,也在他母親面前將這筆現金交到我手上。(之後如何處理?)之後我到台中銀行直接入了我的甲存存簿。可能是台中銀行烏日分行。(後來你如何跟陳璿安結算或討論還款事宜?)在那之前我就有跟陳璿安陸續小筆小筆的資金往來,因為我錢小筆部分我都有還給他,後來這一筆我有跟他說我要入甲存,當下他也沒有多問,是他母親有跟他提到借這筆金額太大,要詢問如何處理,他考慮兩三天後就跟我說他母親很在意,我當下我要簽切結書給他,因為金額太大,沒辦法一時馬上給他。(為何會變成300萬?)因為之前就有跟他借一筆80萬,再加上這一筆215 萬,5 萬元是貼他的利息。(保證人為何?)我妹妹林宣辰。(保證何事?)應該說是見證人的性質。(陳璿安與你何關係?)最早是客戶,後來是朋友。」、「(你上開跟陳璿安借完300 萬現金,你剛說存入甲存,之後如何處理?)這筆錢由票交所直接扣掉235 萬,清償剛剛所說砂石場老闆娘到期支票,另外一筆80萬元是103 年或104 年跟陳璿安借的,我是拿來當備用金支出拖車的廠商維修費用的代墊款,還有家用開銷。」、「(剛才你所述將陳璿安交付235 萬元的存入甲存帳戶戶名為何?)乙○○個人帳戶,台中商銀烏日分行的甲存帳戶。(剛才你所述陳璿安交付80萬元是否存入何人銀行帳戶?)那筆錢我沒有存入帳戶,我有拿來發給司機運輸費,繳每個月開銷,我沒有特別存入存簿,那是備用金。(是否曾向甲○○告知向陳璿安借款事宜?)我沒有特別跟他說要跟誰借錢,但是我有跟甲○○婚姻關係中包括車子代墊款都一直入不敷出。(你向陳璿安借款金額不小,為何不請陳璿安用匯款方式交付?)因為那天是入當日甲存,我怕陳璿安即陳璿安匯款時間耽誤,我要趕3點半前匯入。因為存簿是陳璿安母親的,他母親的意思說也要當見證人,親自看到他的錢是交給我的。」、「(原證四編號二交易紀錄是否就是你向陳璿安的借款? 以及編號三是否就是你所稱向砂石場借款到期的支票交換?)是。(你向陳璿安借款80萬,是否有簽立任何書面資料?)當初拿了那筆錢,我有簽兩張支出傳票,上面有記載借款,正本在陳璿安那邊。我沒有留副本,因為我怕拿回來甲○○會質疑。」等語(本院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④固然,依據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其中215萬元部分:原告

提出陳璿安之母李瑞春郵局存摺(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卷二第45-46頁、原證3)記載:106年7月17日有現金提領215萬元。且稽諸原告提出台中商業(帳號000000000000)之支票帳戶存摺內文(卷二第47頁、原證4)記載:於106年7月17日現金存入205萬元,隨即於同日「交換」235萬元,已將前開205萬元用罄,依據原證4確實可見該資金流向。然依據證人陳璿安即陳建丰上開所述,其款項來源是「這筆錢是砂石行的老闆欠我貨款,之後拿了一張235萬元的支票給我」等語,而原告在輾轉取得陳璿安即陳建丰所交付之現金200餘萬元後,依據原告上開所述,復又經原告將該筆款項存入原告甲存帳戶後,再轉給砂石場老闆娘。又依據原告及證人陳璿安即陳建丰前揭所述,原告之支票債務到期日與證人陳璿安即陳建丰支票債權到期日相差幾乎不到1週,而依據證人陳璿安即陳建丰所述,原告在到期日前即提早向陳璿安即陳建丰借款,而當時陳璿安即陳建丰即應知悉對方前述支票到期情形,則陳璿安即陳建丰若欲借款給原告,確可直接以電匯方式辦理,然據上述證人陳璿安即陳建丰及原告所述,該筆款項是由陳璿安即陳建丰在大甲郵局從其母帳戶內領出現金215萬元,交付給原告後,再由原告持該筆現金至臺中商銀烏日分行,將其中205萬元存入其臺中商銀烏日分行帳戶後,於當日票據交換。惟200餘萬元現金並非小額數目,且現今金融機構電匯業務安全且便捷,使用手機、電腦、電話,操作ATM,甚或臨櫃申辦電匯業務,甚為普及,一般人若非特殊原因,多會以電匯方式處理,原告與陳璿安即陳建丰既為好友,本可由陳璿安即陳建丰或其母在大甲區將該筆款項直接以匯款方式匯至原告前開帳戶內即可,然其等卻捨此而不為,由原告至大甲區取得該現金後,再攜該筆款項至烏日區存入原告之甲存帳戶內,再轉給砂石場老闆娘,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背;況依據原告前開所述,其另有個人工作室有應收款可支應開銷,且觀諸兩造間107年度婚字第436號離婚等事件中,經社工所為訪視報告,原告於該訪視中亦陳稱:其經營「代辦工作室」,且每月開銷尚屬有餘,每年尚能支付自己與子女之保險費,恐難認為其有大筆債務存在。

⑤被告抗辯稱:原告與陳璿安即陳建丰間發生妨害家庭事件

等情,按證言之證據力,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依證人與兩造之關係、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加以綜合判斷,並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法則判斷該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參照)。而有關本件被告抗辯所稱原告與證人陳璿安即陳建丰間曾發生妨害家庭事件等情,經查雖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82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然觀諸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14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原告與陳璿安即陳建丰共同乘車等情,並稽諸同上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04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件原告與陳璿安即陳建丰對被告所提出妨害秘密告訴意旨及檢察官調查結果,確實可認為原告與陳璿安即陳建丰間交情應甚佳,從而,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證人證述之證據力恐仍稍嫌不足,則被告抗辯稱此部分之借款關係不能遽認等語,尚有理由。

⑥綜上,原告就此部分債務之存在,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該部分之婚後負債,即應計為0。㈤附表一編號9、10部分:因上開編號7、8所示債務均經認為0

,即無借款加計之問題,是此部分之項目亦應計為0。㈥據上,原告得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淨額為2,018,625元(計算

式:31,979+1,131,875+174,588+597,295+15,082+67,806=2,018,625元)。

四、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部分:㈠被告名下有如附表二編號3-5、7-9之存款,為兩造列為不爭

執事項,已如前述。㈡附表二編號1、2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名下之系爭自用曳引車、自用半拖車,應以

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估價(卷一155)分別為160萬元、65萬元為計算基準等語;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被告名下之系爭自用曳引車、自用半拖車,應以華聲科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書所載即分別為992,634元、199,258元為計算基準等語。

⒉觀諸上開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年3月26日(110)中汽吉

字第012號函(卷一第155頁)所示:廠牌富豪、型式FM42T420、出廠年月2013.03、排氣量1277cc之自用曳引車、在正常車況下,於000年0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價約為160萬元;另同上公會110年6月3日(110)中汽吉字第023號函(卷一第197頁)則記載:廠牌源興、型式DCB-6516、出廠年月2013.06之後車斗,在正常情況下,於000年0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價約為65萬元。

⒊而依據華聲科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報告書所載:上開車輛經鑑

定結果,依據市場法、平均法、定率法加權平計算動產價值結果,系爭自用曳引車於000年0月間應為992,634元、系爭自用半拖車於000年0月間應為199,258元。

⒋依據上述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該函文所指之價值

,仍指系爭自用曳引車、自用半拖車在正常使用情況下之中古車行情,然此係經本院發函詢問後之函覆結果,上開公會僅係就與該等車輛同一款式、年份、排氣量同一之車輛,在正常使用下之中古車行情,然該公會實際上並未就系爭自用曳引車、自用半拖車進行實地堪估;而華聲科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就系爭自用曳引車、自用半拖車乃進行實地堪查,並依據估算(配合市場法、平均法、定率法加權平計算),有上開鑑定書可稽。而觀諸鑑定書內所附照片,其中系爭自用曳引車車頭右下前端部分,有發生碰撞之凹痕,此情即非前開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稱正常使用情形,且勢因此跌落一定程度之市值。而系爭自用半拖車經使用後是否影響內部之使用、外觀掉漆狀況…等,均影響市值,自當以現場堪估為可採。是本院認為應以華聲科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報告書為準。基此,依據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則如附表二編號1、2車輛於基準時之價值,即應如附表二編號1、2「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示。

㈢附表二編號6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名下有三商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23,099元

,被告固不爭執其名下有三商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實,然抗辯稱:原告所主張未扣除婚前已累積部分,經扣除婚前,應為181,896元等語。

⒉經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10)三法字

第00469號函暨所附保單明細(卷一第151頁、153頁)記載,被告名下於本件基準時之107年5月8日,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價值共計223,099元。復核同上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0日(111)三法字第00042號函(卷一第377頁、第379頁)記載:96年9月2日(兩造結婚前)被告名下上開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已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價值共計41,203元。

⒊據上開事證可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明確

區分婚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基準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總餘額。蓋保單價值準備金,乃指系爭保單之價值,由當事人不斷繳納之保費而累積(扣除保險公司相關成本),該款項將依照保險契約所約定利率增加,以待日後用以支付保險金,或期間發生解約或保單借貸事宜時之用,亦即該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兩造結婚之前,已有相當累積,且經保險公司保存(同得解約及借貸),而婚後續繳部分,亦同經保險公司保存,並均能明確區分。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有理由。據此,本院認為此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基準日之現值應扣除兩造結婚時之現值,始得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經扣除後為181,896元如附表二編號6「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單位元)」所示。㈣據上,被告得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淨額為1,419,446元(計

算式:992,634+199,258+2,138+20,142+9,648+181,896+1,573+10,709+1,448=1,419,446)。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淨額為2,018,625元。被告得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淨額為1,419,446元。原告得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淨額大於被告,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半數經計算即為299,590元(計算式:2,018,625-1,419,446=599,179,599,179/2=299,59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半數為299,590元,被告請求本件剩餘財產之給付,乃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9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部分,經本院上開核算之結果,因認為原告婚後財產之淨額顯大於被告婚後財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反請求部分,本判決第1 項所命反請求被告即原告給付反請求原告即被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反請求敗訴部分及本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則均應予駁回,併此說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表一(原告乙○○婚後財產):

編 號 財產項目 原告乙○○認定之數額(新臺幣、單位元) 被告甲○○認定之數額(新臺幣、單位元) 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單位元) 1 臺中烏日郵局存款 0000000-0000000 0(第三人張玲娟財產) 308,739 爭執 31,979 2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131,875 1,131,875 不爭執 1,131,875 3 臺中商銀 174,588 174,588 不爭執 174,588 4 臺中商銀 597,295 597,295 不爭執 597,295 5 臺中商銀(元睿工程行) 15,082 15,082 不爭執 15,082 6 合庫商銀 67,806 67,806 不爭執 67,806 7 向陳政諭借款(負債) -(200萬) 0 爭執 0 8 向陳璿安即陳璿安借款(負債) -(300萬) 0 爭執 0 9 追加計入向陳政諭借款 0 200萬 爭執 反訴狀P5 0 10 追加計入向陳璿安借款 0 300萬 爭執 反訴狀P7 0附表二(被告甲○○婚後財產):

編 號 財產項目 原告乙○○ 認定之數額(新臺幣、單位元) 被告甲○○認定之數額(新臺幣、單位元) 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單位元) 1 自用曳引車 160萬 992,634 公會估價(卷一155)華聲估價報告 992,634 2 自用半拖車 65萬 199,258 公會估價(卷一197)華聲估價報告 199,258 3 合庫商銀中清分行存款 2,138 2,138 卷二P57不爭執 2,138 4 水湳郵局存款 20,000 00000 不爭執 20142 5 臺中商銀存款 9,648 9,648 不爭執 9,648 6 三商人壽保單準備金 223,099 扣除婚前,應計181,896 爭執(卷一第153頁、第379頁) 181,896 7 富邦臺中分行存款 1,573 1,573 不爭執 1,573 8 彰化商銀存款 10,709 10,709 不爭執 10,709 9 土銀存款 1,000 0000 不爭執 1,448附表三、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

一、原告得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淨額為2,018,625元(計算式:31,979+1,131,875+174,588+597,295+15,082+67,806=2,018,625元)。

二、被告得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淨額為1,419,446元(計算式:992,634+199,258+2,138+20,142+9,648+181,896+1,573+10,709+1,448=1,419,446)。

三、原告得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淨額大於被告,應給付剩餘財產之半數與被告。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數額應為:299,590元(計算式:2,018,625-1,419,446=599,179,599,179/2=299,590,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