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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家財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財簡字第5號原 告 張采俞 住○○市○○區○○路000號2弄7號4樓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洪慈敏被 告 葉有紘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872元,及其中新臺幣402,000元部分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起;其中新臺幣40,019元部分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其中新臺幣16,853元部分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8,87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02,000元本息;嗣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42,019元本息;復於本院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為請求487,873元本息;又於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訴之聲明為請求458,872元本息,核屬擴張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當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4年6月1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於110年5月13日離婚,並同意以110年5月13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㈠附表一編號1、3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原告婚後向元大商業銀行貸款以購買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如附表一編號1】,貸款金額為630,000元(總計2筆貸款,一筆為57萬另一筆為6萬元,兩造離婚時原告尚有433,874(計算式:392,555+41,319=433,874元)未清,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應納入婚後債務。

㈢以上,原告基準時剩餘財產額為58,001元。

三、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

坐落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雖為被告於婚前104年6月10日購買,屬於被告之婚前財產,且經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將系爭房屋為預告登記給被告之母張玉玲。

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繳納婚前所購置之系爭房屋之貸款共881,530元【參被證5】,應依民法1030之2條規定,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之計算。且被告婚前辦理房屋貸款時應包含本金債務及利息債務,故婚後清償婚前之本金利息債務時,應全部計入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財產之範圍內,被告主張僅以清償本金計算之,不可採。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㈢附表二編號3部分:

⒈被告雖抗辯稱:「被告母親亦負擔部分系爭建物之貸款,分

別於106年8月26日匯款30,000元、108年3月8日匯款26,000元、108年12月26日匯款4,500元、110年5月2日匯款50,000元、 27,400元,共計金额為137,900元(30,000+26,000+4,500+50,000+27,400)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帳號中,係被告為清償房貸向其母親張玉玲借貸之金額」,然原告認上開匯款款項,應為被告之母贈與被告,不應認為屬於被告之婚後負債。

⒉被告稱其母親於106年8月26日匯款30,000元繳納貸款,惟其

母親於106年8月26日匯款30,000元後,被告於當日現金提款17,000元,同年月28日再現金提款10,000元,幾乎全數領光,並無將錢留在該帳戶繳納貸款之情事發生。

⒊且被告之母於108年3月8日匯款26,000元繳納貸款,惟當時帳

戶內仍有24,179元,足以繳納貸款12,414元,況同年月22日支出一筆7,529元之委代扣款項,同年月29日轉帳支出72,000元,被告未說明其關係為何,因此無法據以說明其母親有代繳貸款之情事發生。

⒋被告稱其母親於108年12月26日匯款4,500元繳納貸款,惟109

年1月2日、同年月6日各提現金1,000元,實難僅以有匯款紀錄即稱有代為繳納房屋貸款之情事。

⒌被告稱其母親於 110年5月2日匯款50,000元、27,400元繳納

貸款,惟當時該帳戶內之存款仍足以繳納貸款,被告未提供其後之交易紀錄,同前所述難以說明該筆金額用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

⒍被告與其母親間之匯款與從該帳戶提領現金花用、轉帳之行

為經常互動出現,實在難以僅憑被告母親之單一匯款行為即驟認有代為繳納房屋貸款之行為。故被告之母匯款共計137,9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係屬贈與之法律關係,而非被告所稱之借款,況被告母親至今從未催討債務,被告至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為借款。

㈣綜上,被告基準時之剩餘財產為88萬1,530元+94,216元=975,746元,被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當以此數額作為計算基礎。

四、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45萬8,872元【(975,746-58,001)/2=458,872】。

五、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8,872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就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6月1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及兩造於110年5月13日離婚,並同意以110年5月13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等情,均不爭執。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㈠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示,不否認原告之主張。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該部分貸款,乃屬就附表一編號1汽車之車貸。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該部分婚後負債,然否認原告主張之數額,數額計算方法應為:【177,445加32,495元(卷第347頁已清償20期)】加上【18,681元加上3,419元】(卷349頁已清償20期)。

三、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

被告雖不否認應將被告於婚後就婚前購入之系爭房屋之房貸所繳納之款項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然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數額,認應以該項房貸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減少之561,850元計算。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不爭執。

㈢附表二編號3部分:

被告母親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亦有負擔部分系爭建物之貸款,分別於106年8月26日匯款30,000元、108年3月8日匯款26,000元、108年12月26日匯款4,500元、110年5月2日匯款50,000元、27,400元,共計金额為137,900元(30,000+26,000+4,500+50,000+27,400)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帳號中,係被告為清償房貸向其母親張玉玲借貸之金額,應計入被告婚後負債。

四、兩造離婚時之婚後財產,原告有261,875元,被告有94,216元,原告之婚後財產顯多於被告之婚後財產,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須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當無理由。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照本院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4年6月1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㈡兩造於110年5月13日離婚。

㈢兩造同意以110年5月13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㈣如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房屋(坐落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房屋)部分:

⒈系爭房屋為被告於婚前104年6月10日購買,屬於被告之婚前財產。

⒉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將系爭房屋為預告登記給被告之母張玉玲。

⒊被告之母張玉玲於110年9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以每月13,000元租金出租予他人。

㈤被告之母張玉玲於106年8月26日起至110年5月2日止,匯款

共137,9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㈥原告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不爭執。

㈦被告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汽車貸款數額為何?㈡被告之母張玉玲於106年8月26日起至110年5月2日止,匯款共

137,9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基於何法律關係(贈與或借貸關係)?應否列入扣除?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數額為何?㈣兩造剩餘財產數額各為何?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8,872元剩餘財產,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6月1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及兩造於110年5月13日離婚,同意以110年5月13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兩造為爭點簡化協議如上(參照本院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部分:㈠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業經兩造為爭點簡化協議如上(參

照本院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認為該部分基準時價值應如該附表「本院認定基準時價值」欄所示。

㈡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告「婚後」向元大商業銀行貸款以購買如附表

一編號1之車輛,貸款金額為630,000元(總計2筆貸款,一筆為57萬元,另一筆為6萬元),於基準時該等貸款尚有433,874(392,555+41,319=433,874元)未清償,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應納入原告婚後債務等語。

⒉被告固不爭執有上開汽車貸款等事實,然否認原告所主張之

上述數額,抗辯稱:上開貸款於基準時之數額應計為232,040【計算式:(177,445元+32,495元)+(18,681元+3,419元)】,核被告之計算方法,應係以:❶57萬元(第一筆借款總額)扣除392,555元(卷第347頁所示111年4月20日貸款餘額392,555元)後得出177,445元,再加上已繳納之前20期之利息(共32,495元)。❷6萬元(第二筆貸款總額)扣除41,319元(卷第351頁所示111年4月20日貸款餘額)後得出18,681元,再加上已繳納之前20期之利息(共3,419元)。再將上開兩筆款項加計,共得232,040元。

⒊本院查:依據卷附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攤還金額明細表(卷第34

7頁、第351頁)、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卷第355頁)、個人金融車輛貸款契約書(卷第361頁),可知原告婚後確有向元大商業銀行分別貸款57萬元、6萬元,其中:❶57萬元貸款部分,截至基準時最近一期之111年4月20日,放款餘額固為392,555元;❷6萬元之貸款部分,截至基準時前最近一期即111年4月20日,放款餘額固為41,319元,而上開2筆借款餘額依據該明細表所示,固然共為433,874元(計算式:392,555+41,319=433,874)。然細繹該明細表「放款餘額」欄,可見該欄位所指餘額,僅指本金57萬元、6萬元經各期攤提後之餘額,並「未」包含經各期攤提之利息債務部分,然依據該明細表「每期攤還金額」欄所示,原告各期繳納貸款之數額,除本金外,另含有利息債務部分之攤提,該等利息債務未經計算入上開明細表「放款餘額」欄內,自不應僅以該明細表所列「放款餘額」為原告於基準時之貸款餘額,從而,原告所主張之計算方法,為本院所不採。另有關被告抗辯所採之計算方法,係「將借款本金(即上述57萬元、6萬元部分)扣除基準時之本金餘額後再加計原告已繳納之前20期之利息總額」,然此計算方法計算之結果,乃是「原告自借款後基準時前各期所繳納之本金及利息之總數」,並非原告該筆借款(含本金及利息債務)於基準時之餘額,顯非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所指「基準時」之財產價值。從而,被告之計算方法,亦非本院所採。本院認本件原告就附表一編號2債務於基準時之價值應計算如下:❶第一筆57萬元借款部分:【(10,497*59+10,609)(如卷第347頁所示)全部60期共應繳納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即該項目之債務總額)-(10,497*20)(扣除基準時累積已繳納之20期本金及利息債務)=419,992元(基準時原告所負擔該筆債務之總餘額)】。❷第二筆6萬元借款部分:則依據同上計算方式,該部分債務基準時之價值則應為:44207元【計算式:(1105*59+1112)-(1105*20)=44,207】。上述2筆債務加總(即❶+❷)之結果,為464,199元【計算式:419,992+44,207=464,199】。

⒋基此,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汽車貸款於基準時之餘額即應

為464,199元(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認定基準時價值」欄所示)。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淨額為27,676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

三、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部分:㈠附表二編號2部分:

此部分業經兩造為爭點簡化協議如上(參照本院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認為該部分基準時價值應如該附表「本院認定基準時價值」欄所示。

㈡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

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以婚後財產繳納婚前有關「臺中市○○區○

○路000巷0弄0號房屋」之貸款債務共881,530元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婚前有房屋貸款,且並於婚後以婚後財產繳納該貸款等事實,然否認原告所指之數額,並抗辯稱:繳納之數額僅561,850元等語。

⒊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卷第209-248頁)為證。觀諸該交易明細表,被告於婚前之104年6月11日貸款,同年7月13日清償12,939元,隨後另於每月11日清償貸款,經計算每期總額確為881,530元(計算式:12,939(元)5(次數)+12,8012+12,784+12,6823+12,5473+12,41445+12,01112=881,530)。此部分為被告實際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含本金及該本金債務之婚後所生孳息債權)各筆支付額所累計之結果,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本院認定基準時價值」欄所示)。

⒋被告固抗辯稱:系爭房貸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減少561,850元

之貸款本金(3,510,000-2,948,150)等語(卷第65頁),並據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卷第79-82頁)為證。惟被告所提出之上述計算方法,係「以婚前負債總額扣除於基準時該債務累計之利息,再扣除各期應納數額累計之總數」,該數額並非「被告以其婚後財產繳納婚前債務之數額」,則被告抗辯應依同上法條規定,將該數額(561,850元)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依法無據,自難為本院所採。

㈢附表二編號3部分:

⒈被告抗辯稱:被告有向其母借款之借款債務,即被告之母張

玉玲於106年8月26日起至110年5月2日止,匯款共137,9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

原告固不爭執上開匯款時間及數額之事實,然否認該等款項為被告向其母之借款,認該等款項應為被告之母所贈與被告等語。

⒉兩造就被告之母張玉玲於106年8月26日起至110年5月2日止,

匯款共137,9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情,並無爭執,且經兩造為爭點簡化協議如上(參照本院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認為該部分基準時價值應如該附表「本院認定基準時價值」欄所示。

⒊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⒈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⒉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確實有金錢交付等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

⒋被告抗辯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其母匯款給被告之款項,為被

告向其母之借款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部分僅提出被證5交易明細表為據,然觀諸該等交易明細表,僅可證明被告之母匯款予被告之事實(此部分客觀事實原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金錢交付原因甚多,被告取得其母轉入款項之原因既多端,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為其他法律關係,然尚難遽以匯款事實,即認為該等匯款是基於借貸關係。此外,被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其母間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本院自難遽認為該等匯款款項為被告之債務。⒌從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項目,並非被告之婚後債務,

該部分之數額應計為0(如附表二編號3「本院認定基準時價值」欄所示)。

㈣據上,被告得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額為975,746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

四、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綜上所述,原告得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額為27,676元;被告得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額為975,746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大於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則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數額為上開差額之半數即474,035元(計算式:975,746-27,676=948,070。948,070/2=474,035)),惟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縮減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58,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就458,872元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有關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458,872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就遲延利息方面,原告請求有關402,000元部分之遲延利息,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3日起算;其中40,019元部分之遲延利息,則應自原告當場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起算;其餘16,853元部分之遲延利息,則應自原告當場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起算,並均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遲延利息範圍部分,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表一:張采俞婚後財產(含爭執、不爭執事項):

編 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單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單位:新臺幣、元) 備註 法院認定基準時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1 現代汽車(BCS-2287) 480,000元 480,000元 不爭執。 480,000元 2 上開汽車之貸款 (-433,874元) (-232,010)【計算式:(177445+32495元)+(18681 元+3419元)】 爭執 (-464,199元) 3 存款 11,875元 11,875元 不爭執 11,875附表二:葉有紘婚後財產(含爭執、不爭執事項):

編 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單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單位:新臺幣、元) 備註 法院認定基準時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1 加計:被告婚後已婚後財產繳納「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之貸款 881,530元 561,850元 (3,510,000-2,948,150) 原告:原告婚後繳納貸款被告:不再主張借名登記,被告婚後繳納561,850元 881,530元 2 中國信託存款 94,216元 94,216元 不爭執 94,216元 3 葉有紘對其母張玉玲之借款債務 0 137,900元 原告:應為贈與。 被告:借款債務。 0附表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數額之計算式:

一、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7,676元(計算式:480,000元-464,199+11,875=27,676)。

二、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975,746元(計算式:881,530+94,216+0=975,746)。

三、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大於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數額為:474,035元(計算式:975,746-27,676=948,070。948,070/2=474,035)。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