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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家財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原 告 杜凱莉訴訟代理人 李依玲律師被 告 陳平堅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柒仟肆佰伍拾玖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其中6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100,000元自上開111年10月19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7頁)。原告復於111年12月1日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0頁)。經核,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追加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則係基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同一基礎事實,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又被告前於110年7月21日起訴請求離婚事件(案號:本院110年度婚字第548號),嗣原告於上開離婚事件繫屬中之111年1月13日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案號: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而兩造於111年7月5日就離婚部分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家移調字第86號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兩造間之離婚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本件訴訟審理範圍僅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訴,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而被告前於110年7月21日起訴請求離婚,是兩造應以110年7月21日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下稱基準日)。又原告無婚後剩餘財產,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項目及價額則如附表一所示。其中被告抗辯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工學北路房地)屬於其婚前財產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寧夏路房地)之變形,然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被告辯稱應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扣除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兄陳宏明所匯入而於基準日仍剩餘之270,000元部分,亦因被告未能證明此部分屬婚前財產,且該款項與被告帳戶內原有款項業已混同而無從辨別,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此外,原告生性節儉,且對於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情感上之付出不亞於被告,是被告主張原告奢侈浪費、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無助益云云,並無理由。從而,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始為公允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其中6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年1月20日)起,另1,100,000元自111年10月19日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除如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存款外,關於兩造婚後購置之附表一編號7、8所示系爭工學北路房地價額7,200,000元,應扣除被告以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之2,530,000元所支付之頭期款,蓋被告於婚前與陳宏明共同打拼購置系爭寧夏路房地,兩造於婚後亦共同居住於系爭寧夏路房地,惟原告未久即爭吵欲搬離,被告遂與陳宏明理算後,由陳宏明取得系爭寧夏路房地,並給付被告2,800,000元以供被告購屋,且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09年6月10日之餘額僅有102,468元,被告與陳宏明分家後,經陳宏明於同年月18日匯款2,800,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復於同日匯款2,450,000元、同年7月7日匯款80,000元至指定帳戶以購買系爭工學北路房地,是前述2,530,000元確為被告無償取得或婚前財產之變形。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中之270,000元為被告之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且附表一編號5所示玉山銀行帳戶存款則則屬被告之婚前財產,均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此外,原告婚後之薪資所得大於被告,然被告未協助繳納系爭工學北路房地之頭期款、房屋貸款,且原告之婚後財產有減無增,金錢流向無法合理交代,又原告一人在家吹三台冷氣且家庭環境髒亂,而被告對於家務操持並未少於原告,低薪之被告努力繳納房屋貸款,方能增加婚後財產,故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增加並無助益,倘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自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茲依兩造於112年1月19日之爭點簡化協議及最終之主張、抗辯、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

一、兩造於108年5月31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二、被告於1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嗣於111年7月5日離婚調解成立,兩造合意以110年7月21日作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三、原告於基準日並無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

四、被告於基準日之應列入分配之積極財產項目、價額如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消極財產項目、數額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五、兩造同意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系爭工學北路房地於基準日之價額為7,200,0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如附表一編號3、5、7、8所示之財產項目及價額,均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婚前財產需於基準日時現存才能扣除,若已不存在自無扣除之標的可言,是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現存財產,主張屬於婚前財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名下之系爭工學北路房地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然應扣除被告自其兄陳宏明無償取得之2,450,000元,是系爭工學北路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應以4,750,000元計算:

1.原告主張系爭工學北路房地價值7,200,000元均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乙節,被告則不爭執該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7,200,000元之事實,然辯稱:系爭工學北路房地之頭期款2,530,000元係以被告婚前與陳宏明共同購置之系爭寧夏路房地貸款取得之2,800,000元所給付,此部分屬婚前財產之變形或無償取得而應扣除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之胞兄陳宏明到庭證稱:系爭寧夏路房地於購置時,因被告在當兵,遂登記於伊名下,並由伊負擔頭期款及後續三年貸款利息,後來被告當兵回來穩定後,雙方始各負擔一半貸款,共經10餘年,兩造於108年5月結婚,婚前半年即同居於系爭寧夏路房地,婚後於109年7月左右搬離系爭寧夏路房地,當時伊以系爭寧夏路房地貸款2,800,000元後,於109年6月18日匯款予被告,被告大部分用以繳納系爭工學北路房地貸款,而上開2,800,000元應屬分家、分錢之意,因為系爭寧夏路為兄弟共同住所,這筆2,800,000元等於為分家之款項,被告無須歸還,伊則留下系爭寧夏路房地,至於2,800,000元係以系爭寧夏路房地原欲出售之估價扣除尚未清償之貸款、費用後,以5,600,000元為淨值而平均各半所計算得出,另兩造於結婚後,系爭寧夏路房地所有水電、網路、瓦斯、第四台、稅金均由伊與被告各半,伊不清楚原告有無分擔,而系爭寧夏路房地購置之前3年均由伊繳納相關費用,被告係在之後才有協助負擔等語,再佐以系爭寧夏路房地之建物所有權狀、第一類謄本所示之不動產登記事項等節(見本院卷第258至262頁),足認系爭寧夏路房地於94年5月間購置時即登記於證人陳宏明名下,且由證人陳宏明單獨給付系爭寧夏路房地之頭期款、前三年貸款與費用,則依不動產物權之登記公示原則,已難認被告所辯系爭寧夏路房地為被告之婚前財產乙節有據。再者,被告自婚前至婚後固有協助繳納系爭寧夏路房屋之相關貸款、費用,嗣經證人陳宏明以該房地之淨值半數為基礎而給付被告2,800,000元,然被告繳納貸款及費用之行為尚無從推認證人陳宏明與被告間存有借貸關係,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婚前所支付關於系爭寧夏路房地費用之具體金額,則依證人陳宏明所述「分家」之意,應係本於同居共財之家屬關係,因分居而對於手足之無償給予行為,並非於精密列計被告曾負擔之金額後乃基於對價性所為之有償給付,是應認證人陳宏明所交付之2,800,000元為被告於婚姻期間無償取得之財產。

2.再查,證人陳宏明於109年6月18日匯款2,800,000元至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隨即於同日將其中之2,450,000元匯出至購置系爭工學北路房地之指定帳戶,上開2筆款項之匯入、匯出期間,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並無其他交易,且該帳戶於匯入2,800,000元前,餘額僅102,468元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1506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取款憑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保證書、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存匯款提示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9、216、332至336頁),顯見被告係以無償取得之2,450,000元作為給付系爭工學北路房地之購屋款項,此部分之金錢流向明確,應無與被告帳戶之原有餘款全數混同致難以區辨之情,則被告辯稱系爭工學北路房地於基準日之價額應扣除2,450,000元,尚屬有據。另被告主張其亦有於109年7月7日以上開無償取得款項中之80,000元給付系爭工學北路之購屋費用,亦應扣除云云,然細查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09年6月18日之後,尚有金額存入、領出,且無法分辨存入、提領款項為原有或嗣後匯入之款項,是此部分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從予以扣除。

㈢、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數額均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1.附表一編號3所示中信銀行帳戶存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410,016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乙節,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中信銀行帳戶內尚留存陳宏明給予之270,000元,此部分屬無償取得,應予扣除等語置辯。查,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前於109年6月18日匯入2,800,000元,並由被告將其中之2,450,000元作為購屋款項,業經認定如前。然依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顯示(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該帳戶於109年6月18日轉帳匯出2,450,000元後至基準日期間,每月均固定有薪資匯入,並有頻繁之繳款、現金提領等支出紀錄,則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所稱無償取得之270,000元究係已全數花用殆盡或僅一部花用,抑或僅花用其餘婚後所賺取之薪資而全未動該無償取得之存款,均已因該等存款混同而無法區辨,被告就該帳戶於基準日之現存存款與前揭無償取得之存款仍具同一性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尚無從認定其中信銀行帳戶現存存款確實包括其無償取得之財產,揆諸上揭說明,應推定該帳戶基準日之存款為其婚後財產,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2.附表一編號5所示玉山銀行帳戶存款部分:經查,被告於玉山銀行帳戶迄基準日之餘額為5,937元之事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5515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固辯稱此筆款項為婚前財產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揭說明,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無從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應推定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而列入分配。

二、本件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而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㈠、據上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見不爭執事項三),而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應為5,577,395元〈計算式:341,119元+7,048元+410,016元+43,130元+5,937元+20,145元+(7,200,000元-2,450,000元)=5,577,395元〉,消極財產為4,572,641元(見不爭執事項四),則被告之婚後財產應為1,004,745元(計算式:5,577,395元-4,572,641元=1,004,745元)。綜上,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004,745元(計算式:1,004,745元-0=1,004,745元)。

㈡、另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之意旨。依此,以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原因,即應以離婚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時,即判決確定時有效之法規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又雖被告抗辯原告未協助給付系爭工學路房地之頭期款及繳納貸款,且同時開三台冷氣、家中髒亂,且原告所得較高,若就夫妻財產剩餘差額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茲查:

1.被告雖提出家中環境照片、冷氣運轉照片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婚字第548號卷第69至73頁、本院卷第222頁),以證明原告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然前揭照片內容尚無足認定兩造住處內部髒亂、開啟冷氣係因原告未分擔家務、奢侈浪費所致。

2.再者,觀諸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本院卷第316至321頁),可知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為被告備餐、照顧有加。復參酌原告提出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等繳納憑證、轉帳紀錄以及電器購置發票(見本院卷第292至314頁),亦堪信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確有分擔支付家庭開銷之情事,自難認原告對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毫無貢獻或貢獻度甚低,進認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增加及家庭協力並無貢獻,有何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正當基礎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被告抗辯應調整剩餘財產請求權之分配額,自屬無據,是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之,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可請求被告給付502,377元(計算式:1,004,745元÷2=502,37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2,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 產 項 目 原告主張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之價額(幣別:新臺幣) 1 存款 名間郵局帳戶 341,119元 2 存款 臺灣銀行帳戶 7,048元 3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410,016元 4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43,130元 5 存款 玉山銀行帳戶 5,937元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20,145元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 7,200,000元 8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2)附表二:

編號 種類 財 產 項 目 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之價額(幣別:新臺幣) 1 借款 房屋貸款 4,572,641元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