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原 告 王冠晴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複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洪榕駿被 告 廖庭褕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7日結婚,且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而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又兩造於109年2月3日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於該日消滅,即以此計算現存婚後財產時點。因兩造結婚後,家庭生活費用大多數由原告支付,包含被告產後月子中心、保母費、租屋支出等,是原告於婚姻關係消滅時之婚後現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0元。被告則有如附表所示之婚後財產,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287萬元。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第1030條之4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43萬5000元(計算式:287萬元÷2=143萬50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婚後財產向訴外人親嘉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親嘉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預售屋,是系爭房地雖係於兩造離婚後始登記為被告所有,惟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縱認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時點為兩造離婚後,被告既係以其婚後財產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67萬元,則該筆頭期款67萬元亦屬婚後財產。⒉另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兩造結
婚時即107年10月7日之存款餘額固有224萬0067元,惟被告於婚後仍持續使用系爭帳戶,並陸續有存、提款等行為,甚系爭帳戶於108年7月8日時之存款僅餘121萬4377元,是系爭帳戶內的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已發生混同,無從區辨被告所提領的款項究係婚前存款或是婚後存款,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帳戶存款均應推定為婚後存款。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兩造離婚後之109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自非被告之婚後財產,且被告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67萬元中,其中57萬元係被告自系爭帳戶中之婚前財產所提領並轉開支票交予親嘉公司,其餘10萬元則係由被告刷卡支付,被告於婚後並無工作收入,自無婚後財產可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另系爭帳戶於被告婚前即107年10月5日之存款餘額為224萬2067元,於109年2月3日兩造離婚時之存款餘額為215萬9064元,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並無增加存款,且其中訴外人李佳倫因積欠被告債務,曾於兩造婚姻存續中償還被告47萬3400元,該筆款項自不得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時點為自107年10月7日起至109年2月3日止。
(二)原告無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
(三)如附表編號4、5所示財產為被告之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0月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又兩造既經協議離婚,且均不爭執剩餘財產價值應以離婚時即109年2月3日為準【參不爭執事項(一)】,原告請求計算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自屬有據。
(二)原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均為0元【參不爭執事項(二)】,是原告列入剩餘財產之淨額為0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婚後財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夫或妻之財產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銀行存款有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因金錢混同而無法辨識之特性,除非能證明基準日存款與婚前存款具財產同一性,始例外予以扣除;倘不能證明具同一性,則不得自基準日存款扣除婚前存款,基準日存款應全數列入現存婚後財產予以分配。查:
⒈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因基準日餘額較婚前為低,被告顯未增加
婚後財產,縱認屬婚後財產,亦應扣除李佳倫償還之借款47萬3400元等情,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固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李佳倫金融卡翻拍照片等件為證,惟觀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該帳戶資金頻繁流動,其內多有其他帳戶轉帳存入、現金存入及支出金額,而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贈與、投資、經營事業等需求而支出花用金錢,事屬尋常,已有金錢混同無法分辨之情形,本院尚無從認定基準日存款餘額與被告婚前存款具財產上同一性,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無法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即應推定為婚後財產。此外,縱李佳倫陸續轉帳至系爭帳戶之47萬3400元確為其償還於被告婚前向被告之借款,惟此部分款項既已與被告系爭帳戶內其他財產混同而無法辨識,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款項於基準時點仍然存在,自不得列入婚前財產。據此,系爭帳戶於基準日餘額212萬654元均屬被告之婚後財產,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⒉又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8年5月28日與親嘉公司
簽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房地之預售屋,於基準日時已繳付頭期款67萬元,後系爭房地於109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有親嘉公司111年6月8日民事陳報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所提出收款憑單、統一發票等件可憑。是系爭房地顯為被告於基準日後始取得之財產,自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惟被告既於基準日前已繳納頭期款67萬元,堪認系爭房地之預售屋彼時有相當於該價金之價值存在,此部分即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雖辯稱其係以婚前財產即系爭帳戶內款項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惟系爭帳戶款項已因金錢混同而無法分辨,業據前述,尚難認被告確係以婚前財產支付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而得計入被告婚後債務,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⒊此外,被告尚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婚後財產,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三)】,是被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279萬6888元(計算式:67萬元+212萬654元+5166元+1068元=279萬6888元)。
(四)據此,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279萬6888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39萬8444元【計算式:
(279萬6888元-0元)÷2=139萬8444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9萬8444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9萬8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佳莉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項目 財產名稱 價值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之1244) 列計被告支付之頭期款67萬元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7,權利範圍:全部) 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12萬654元 4 保單價值準備金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保單 5166元 5 保單價值準備金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保單 10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