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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家財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429號110年度婚字第610號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6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複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任之。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與未成年子女O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甲所示。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應自本件酌定親權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關於未成年子女OOO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九、反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反請求原告乙○○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反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反請求原告乙○○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反請求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十二、本判決主文第十項反請求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反請求原告乙○○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反請求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甲○○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捌佰參拾伍元為反請求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反請求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十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甲○○負擔。反請求(即本院110年度婚字第610號、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6號)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反請求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貳、經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原告)起訴離婚、酌定子女親權、給付關於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離婚之損害賠償,其起訴聲明為「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三、被告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OOO扶養費每月新臺幣5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視為其後六期亦已到期。四、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29號卷下稱429號卷,429號卷一第13、1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迭次追加、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乙之壹之六所載(即原告112年10月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載,429號卷二第258、260頁);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被告)提出離婚、酌定子女親權、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其反請求聲明為:「

一、准兩造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反請求原告單獨任之。三、反請求被告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請求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OOO扶養費每月新臺幣2萬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四、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36萬7000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本判決第一項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反請求就第三、四、五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宣告。」(610號卷一第1

1、12頁),嗣於於本院審理時迭次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乙之貳之六所載(610號卷二第29頁、429號卷二第80、81頁),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所為變更、追加聲明,均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離婚部分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㈠兩造於101年3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OOO(男、00

0年0月0日生)。詎料,因兩造間經常互相使用手機,彼此有權限操作手機及共同使用之家中電腦,原告於109年12月5日發見被告透過LINE行動通訊與買春應召業者「酷吉」之對話,原告始知悉被告有買春嫖妓之嗜好,並於109年12月1日當日確實有與二名不知名女子同時發生性行為,及於不詳時間與不詳訴外人為不詳次數之性行為。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違反婚姻忠實義務,嚴重破壞夫妻間誠摯相愛圓滿共同生活之基礎,令原告對被告產生不信任而動搖夫妻間互信互愛基礎。又被告遇不如意即冷暴力應對,或暴怒敲打身邊物品,且被告生活習慣差,飲食後將垃圾亂放或堆置水糟不清理,兩造感情不睦,原告於110年12月陸續搬離兩造住處,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㈡對被告反請求離婚之答辯:

被告稱原告沉迷於手機交友軟體、對家人則惡言相向、不理不睬、動輒打罵小孩、於110年4月起即開始經常徹夜未歸、於110年4月30日進入汽車旅館云云,均非屬實,又原告僅曾於110年5月1日晚間(非110年4月30日)曾至被告所指稱之旅館附近購買魯肉飯為晚餐即返家,被告反請求離婚難認有據。㈢原告訴請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請求離婚之緣由係被告一人因素即上揭行為所造成,原告並無過失,原告因離婚遭受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離婚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另被告上揭於109年12月1日與他人合意性交及於不詳時間與訴外人為不詳次數之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即離因損害50萬元。

二、酌定親權即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被告為律師,具有相當優渥之經濟能力,且其名下尚有房產,而未成年子女OOO之生活及教育行程,已由被告一人決定及安排數年,原告毫無置喙餘地,此外,目前原告因工作搬至桃園居住,由被告照顧子女,為未成年子女OOO之最佳利益,爰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OOO親權之行使,由被告單獨任之,至於原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希望法院依職權裁定。

三、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兩造於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均同意未成年子女OOO之扶養費以24,000元計算,合先敘明。倘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被告單獨任之,被告為律師,而原告為公司職員,綜酌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扶養費即7,200元,蓋除此扶養費外,原告亦會於探視時盡心盡力對子女付出。倘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原告任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4,000元應全由被告負擔。

四、至於被告所請求之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㈠否認被告有代墊事實,且原告於未成年子女OOO出生滿月後,

有請半日保母照看未成年子女,原告下班後會接手照顧子女OOO,亦需打理家中大小事務,有關未成年子女OOO、兩造生活所需,皆由原告一手包辦,是原告亦付出相當大的勞力、時間。此外,被告乃執業律師,其收入明顯高於原告,就分擔比例亦不應平均分擔。

㈡於110年12月以後才逐漸搬離兩造共同住所,於同住期間所衍

生之水電、生活費、房貸費用均為原告所支付,其他費用則約定各自負擔,沒有代墊問題(610號卷一第460頁)。

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㈠原告於110年5月17日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即婚後財產(即積極

財產)及婚後債務(即消極財產)項目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2及附表二所列,並就兩造有爭執部分詳予說明如下: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價值,應以10,436,000元即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223號事件之鑑定價格計算。

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汽車之價值,應為200,000元,因該車於110年12月3日因排檔桿主機損壞無法修復,故出售20萬元。

3.如附表一編號10,原告係支付家中各項開銷,已花用殆盡,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4.如附表一編號13、14,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原告向訴外人阮○○借款100萬元,係用於訴訟費用、房貸、生活費用及父母於越南醫療等費用;又原告於108年11月向訴外人曾寶慧借款200萬元,係用以支付購屋之簽約、用印款。

5.原告之婚後債務,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銀行債務外,尚應列入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借款即向債權人曾寶慧借款200萬元、向胞姐阮○○借款100萬元。

㈡被告於110年5月17日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其婚後財產(即積極

財產)應具附表三之全部項目及其婚後債務(即消極財產)應為0元,並就兩造有爭執部分說明如下:

1.如附表三編號16、17所示金額,即被告名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日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內,在109年4月20日提領515,913元、421,109元,及同年9月7日提領480,000元,合計高達1,417,022元(計算式:515,913+421,109+480,000=1,417,022);又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存款帳戶內,在110年1月25日提領40萬元。以上金額目前去向不明,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被告現存婚後財產。

2.如附表四之銀行貸款,此屬被告婚前債務,不列入被告婚後債務。

㈢故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375,670元(計算式:婚後財產11,940,

684元-婚後債務10,565,014元=1,375,670元),而被告之剩餘財產為4,813,404元(計算式:婚後財產4,813,404元-婚後債務0元=4,813,404元)。故被告剩餘財產高於原告剩餘財產,被告提出本件剩餘財產請求,於法無理由。

六、爰聲明:㈠本訴部分:(429號卷二第258頁)

1.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3.原告願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OOO扶養費之百分之30即7,200元。

4.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另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1年7月29日家事更正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請求部分:(610號卷一第85、86頁)

1.被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離婚部分及損害賠償部分:㈠原告於110年初時即沉迷於手機交友軟體,在家中經常躲在房

間內使用手機,對家人則惡言相向,不理不睬。子女OOO於110年2月遭診出患有自閉症,原告因無法接受有一個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發展遲緩的小孩,其教養小孩極無耐性,動輒打罵小孩,兩造幾經爭執後,原告於110年4月起即開始經常徹夜未歸,因被告之前有與原告設定手機尋找定位,竟發現原告於110年4月30日有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簡愛商務汽車旅館,於次日中午始行離開之不尋常行徑。嗣經被告責問原告,原告竟惱羞成怒,要求離婚,隨後即搬離住家,往後更是陸續將家中家電等搬空,迄今仍未回家與被告同住。是原告於兩造婚姻中,不僅可能有在外結交男友或合意性交等出軌行為,其離家後不顧婚姻及幼子,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者,實屬有責之一方,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㈡否認原告所提原證三手機照片之形式與實質上之真正。被告

手機設有臉部辨識、軟體使用等密碼,原告不可能取得被告手機LINE照片。否認有原告所稱共用電腦之事實。否認原證6-2、6-3之真正,6-2有載「網路線路不穩」,表示這是沒有網路的情形下,怎麼可能在共用電腦中搜尋到資料。雖然被告有朋友Alex,但原告所稱之被告與Alex討論應召業者的資訊,不等於被告確實有買春之事實。且原告於兩造婚姻破綻中為過失之一方,現反向被告請求裁判離婚,為無理由。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考量未成年子女OOO現年僅4、5歲,而被告原來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8,業經原告透過訴外人曾寶慧、阮○○以不實債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訴外人以1,454萬元得標,目前被告急於找尋適合房屋居住,安頓父子二人生活,為維護未成年子女OOO幼小心靈,不致因單獨監護而恐切斷父或母與伊之親情情誼,故被告同意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同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關於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兩造同意以每月24,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OOO扶養費標準,另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應依7比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倘鈞院酌定被告並非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被告願意負擔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每月7,200元之扶養費。

四、代墊扶養費部分:原告自000年0月間離家在外,未負擔未成年子女OOO之扶養費,以兩造合意子女扶養費標準為24,000元,並由原告、被告依7比3比例分擔計算,請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原告應返還被告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21個月(參見429號卷二第80、130、131頁)之代墊扶養費352,800元(計算式:24,000元×21個月×7/10=352,800元)。

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㈠兩造於101年3月26日結婚,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未以

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並以原告提起離婚等訴訟之110年5月17日,為兩造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㈡原告於110年5月17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積極財產)如附表

一編號1至14所示,婚後債務(即消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並就兩造爭執部分說明如下;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價值,應以1,454,000元即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223號事件111年7月19日拍定價格計算。

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汽車之價值,應以臺中市汽車公會鑑定之價格即27萬元計算。

3.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末三碼488)於110年5月10日提領500,000元,係原告隱匿其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

4.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財產,係原告向訴外人阮○○借款100萬元存放於己之隱匿財產,應追加計算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5.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財產,即原告向訴外人曾寶慧借款200萬元存放於己之隱匿財產,應追加計算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6.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債務並不存在,被告已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㈢被告於110年5月17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積極財產)如附表

三編號1-1至15所示,婚後債務(即消極財產)如附表四所示。並就兩造爭執部分說明如下:

1.如附表三編號16、17,均不應追加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因附表三編號16,被告於109年4月20日提領款項係用以清償中國信託永吉分行之貸款;另109年9月7日提領款項則作為家用。另如附表三編號17,該等款項亦係用以支付家用,包括支付信用卡、租金、員工年終獎金、房貸支出等。

2.如附表四所示之婚後債務,係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09年3月11向日盛銀行所為借款,嗣日盛銀行與富邦銀行銀行合併,此係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於基準日之債務,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

㈣故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19,496,392元,婚後債務為7,5

65,014元;而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0元(計算式:婚後財產2,995,902元-婚後債務3,541,898元=負數)。惟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僅請求原告給付3,631,469元即足(即以附表一編號1之房地拍定價額為1,454萬元,扣除日盛銀行於強執案件陳報之房貸餘額7,277,063元後,餘額二分之一之數額為3,631,469元)。

六、綜上所述,爰聲明:㈠本訴部分:(429號卷一第113頁)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㈡反請求部分:(610號卷二第29頁,429號卷二第80、81頁)

1.請准兩造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3.被告願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OOO之扶養費7,200元。

4.原告應給付被告352,800元,及自111年7月26日(即原民事反請求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原告應給付被告3,631,469元,及自本判決第一項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告就第四、五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宣告。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及反請求關於離婚部分:㈠兩造於101年3月2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OOO,現婚姻關

係存續中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429號卷一第

21、23頁),堪信為真實。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㈢就原告主張離婚事由之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期間有買春行為,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原告提出手機翻拍畫面、電腦螢幕翻拍畫面可知(429卷一第27至35頁、429卷二第152頁),被告確實有於109年11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暱稱「酷吉」之性交易業者詢問:「想明天約,有好的可以介紹嗎?(「酷吉」則回應「哥哥有想找甚麼國籍的咪」)、「都可,幼齒的」,該暱稱為「酷吉」之人則傳送從事性交易女子之照片予被告,兩人對話中,被告再詢問:「雙飛怎麼算」、「我消也集5點了」(酷吉則回應「之前有換老闆跟客服人員,……之前集點活動我們沒有再繼續了」)、「沒有什麼優惠?」、「明天下午3點子涵、宇婕可以嗎?」、「5400?」等語,又於翌日即109年12月1日被告傳送:「快到了,找車位」,酷吉其後傳送旅館房號、樓層與入房須知予被告,足見被告有以LINE與性交易業者約定於109年12月1日為性交易,並於該日赴約進行性交易。

佐以被告曾以Line與帳號名稱為「Alex」之友人於107年12月5日、108年1月23日及於不詳時間,多次分享性交易之資訊,並告知性交易業者之帳號、收費細節及性交易女子之身材等,即被告曾向Alex提及:「(Alex問:幾元?)6K」、「(如何?值嗎?)kiss9008、加line叫他傳照片。」、「(新竹也有?)CP值高」、「(俄羅斯的好玩?我來加看看)模特兒身材,e-cup。」、「(套房?)飯店。(所以6K不含房費?)含。」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電腦螢幕翻拍畫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429號卷一第219至255頁、卷二第139、154至158頁),被告亦自陳其有友人Alex,則被告能提供友人Alex性交易業者之Line帳號,並能與友人聊及諸多進行性交易相關細節訊息,更堪佐證被告對如何買春知之甚詳。在在足認被告上揭與酷吉之Line對話確實係被告為109年12月1日進行性交易而為之聯繫對話。

2.被告雖否認上開對話係其所為云云,並辯稱上開電腦螢幕翻拍畫面出現「網路連線不穩定」字樣,而認既連線不穩定如何出現該畫面云云,惟依原告所提電腦螢幕翻拍之Line畫面(即該帳號使用人與酷吉或Alex之對話),可知該Line帳號使用者之名稱為乙○○律師(429號卷二第152、154頁),其頭貼即為被告相片,與被告所陳自己之Line帳號名稱係乙○○律師相同(429號卷一第111頁),再該帳戶所傳予友人Alex的訊息中並有提供自己(即該帳號使用者)的電子郵件網址(429號卷二第154頁)與被告名片所列之電子郵件網址(429號卷一第39頁)相同,堪認上揭Line帳號之使用者應係被告,上開對話訊息確實係被告與酷吉或Alex所為無訛。至網路畫面出現「網路連線不穩定」之提醒訊息,不影響上開網路畫面之截取或係何人所為之對話,是被告空言否認,難認可採。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9年12月1日有買春行為,即與他人為性交易之情,應為可採。則被告既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為性交易,已導致兩造婚姻確實已生重大破綻,再參以兩造感情及相處不睦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文及生活相片可參(429號卷一第277至283、305至329頁),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

㈣就被告主張之離婚事由之說明:

1.被告主張原告於110年4月起經常未歸,嗣搬離住家,迄今未返家同住之事實,原告對於其搬離之情並不爭執,然主張其係於110年12月陸續搬離等語。經查,兩造就原告離家之時點各執一詞,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就原告係自110年4月離家之事提出證據證明,自應以原告所述係000年00月間陸續搬離乙節為可採。再依原告所陳之000年00月間起算,可見原告率先離家,復兩造自原告離家至今,分居已近1年10月,參以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均係互相指摘,未見兩造就婚姻所出現之問題有意理性溝通以尋求解決之道,兩造間已難進行理性對話,堪認兩造均無意婚姻之繼續,兩造就分居狀態之持續,均非無責。

2.至被告主張原告進入汽車旅館,可能有在外結交男友或合意性交等出軌行為云云,固提出手機定位擷圖為證(429號卷一第125頁),然為原告否認,經查被告所提上開截圖,縱然為原告之手機定位,既無從明確原告實際位置與停留時間,更無從推認原告有被告所指之前揭出軌行為,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另被告主張原告沉迷手機交友軟體、對家人惡言相向、不顧未成年子女等情,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未能提出相關之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主張,亦未能逕採。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買春之性交

易行為,違背婚姻之忠誠義務,且兩造感情不睦,原告於000年00月間離家,兩造乃分居至今,未見卷內有何事證足佐兩造於有何友善溝通互動及維持婚姻之意欲與舉止,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被告亦反請求離婚,足見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堪認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雙方均具可責性,難認僅一方有責。準此,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原告及被告上開請求及反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

婚,則兩造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及離因損害賠償部分:㈠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與被告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二人婚姻產生破綻,雙方均屬有責,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既非無過失之一方,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離因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同前述,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因配偶權受侵害,所為侵權行為之離因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與因判決離婚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本於民法1056條規定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兩者間之請求權各異,被害人自得併為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9年12月1日為買春之性交易行為之事實,業如前述,已堪認定;惟原告另主張被告另有於不詳時地與不詳之人為性交易之事實,既據被告否認,再參以原告所提出被告曾以Line與帳號名稱為「Alex」之友人於107年12月5日、108年1月23日及於不詳時間,多次分享性交易之資訊,並告知性交易業者之帳號、收費細節及性交易女子之身材等,即被告曾向Alex提及:「(Alex問:幾元?)6K」、「(如何?值嗎?)kiss9008、加line叫他傳照片。」、「(新竹也有?)CP值高」、「(俄羅斯的好玩?我來加看看)模特兒身材,e-cup。」、「(套房?)飯店。(所以6K不含房費?)含。」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電腦螢幕翻拍畫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429號卷一第219至255頁、卷二第139、154至158頁),惟上開被告與Alex之對話,僅能認被告對如何買春及性交易細節知之甚詳,尚難遽即認被告另有於婚姻存續期間內之不詳時間與不詳姓名之人為性交易,是此部分尚難以原告語焉不詳,不能指出「被告性交易具體時地」之陳述,遽即認被告有於109年12月1日外之其他不詳時間有其他多次性交易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另有不詳時地為性交易多次部分,尚難採憑,合先敘明。

3.則被告於109年12月1日與他人為性行為,其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原告從事人力仲介翻譯,年收約60、70萬元,109年財產公告現值總額約100多萬,另有債務,107至10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831,186元、824,374元、763,687元;被告為律師,年收近7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數筆,財產公告現值總額約299萬元,另有債務,107至10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581,958元、8,495元、12,797元等情,為兩造所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429號卷一第479頁、71頁至97頁,本院查兩造財產狀況與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財產自非一致)。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財產所得情形,與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情形,原告所受之打擊甚重,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離因損害賠償30萬元及自111年8月3日起(即被告收受家事更正暨追加聲明狀翌日起,見429號卷二第6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主文第五項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自應由本院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而兩造請求離婚訴訟,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判准離婚有如前述,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聲請酌定之。

㈢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OOO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訪視了解,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惟兩造各有其顧慮,因此兩造對於共同親權之方式並無共識,而皆是期待爭取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因此本會雖認為兩造對於日後會面交往之規劃表態係屬友善、理性,但考量兩造對於親權歸屬之想法,評估較難期待兩造以共同親權為之,且經訪視了解,原告受訪主張兩造仍一起同住,但被告逕自於民國110年6月將未成年子女委託他名保母24小時照顧,亦將未成年子女戶籍遷移,故原告受訪主張不知道保母資訊,亦不知道未成年子女現戶籍資訊,被告受訪則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自行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被告因有個人考量,便於民國110年6月委託他名保母24小時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就戶籍部分,被告則稱未成年子女出生即為日後求學因素而寄戶籍於里長家,此事兩造皆知情,綜上等狀況本會認為就未成年子女更改托育保母及未成年子女戶籍遷移等事情,恐涉及非善意父母之狀況,尚迨鈞院釐清,故本會無法就親權歸屬提出具體評估,因此建議鈞院自為裁定。本會雖無法就親權歸屬提出具體建議,但依原訪視所獲資訊,提供下列資訊:就兩造親權能力部分,本會認為兩造應皆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就經濟部分,考量兩造受訪所稱收支及債務狀況,建議鈞院衡量是否有請兩造提供財力相關資訊,供鈞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穩定性。另就親職時間方面,依兩造受訪所提供工作型態資訊及衡量兩造對於工作時間之掌控性,本會認為兩造相較之下,被告日後所可提供之親職時間應比原告較具彈性。而就親職能力,兩造受訪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身心發展、飲食等狀況都各有掌握,本會認為兩造應都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又原告受訪稱民國110年6月被告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委託他名保母24小時照顧,本會認為此狀況確實有影響原告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之狀況,惟原告受訪亦有稱之前受到新冠肺炎影響,其工作忙碌,多是由被告協助未成年子女接受早期療育課程,故相較之下,本會認為被告參與未成年子女發展遲緩等相關就醫及早期療育課程較原告多,且受訪觀察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早期療育相關資訊瞭若指掌,亦因此有參加家長課程增進個人管教具特殊狀況之孩童之能力,故就現階段兩造親職能力之展現,本會認為被告親職能力較符合現階段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所需。」等情,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0年12月1日財龍監字第110120002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第429號卷一第131至147頁)。

㈣經查,原告起訴曾主張由其單獨擔任子女親權人,惟其後主

張同意由被告單獨任親權人等語,而被告曾主張由其單獨擔任子女親權人,惟其後主張兩造共同任親權,惟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等語。是兩造現均無意願由自己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本院參酌上開社工之訪視報告、兩造所為之陳述暨所提出之事證,本件因兩造間之對立與衝突,已屬無法溝通,顯難共同處理未成年子女親權相關事務,復衡以原告自陳目前搬至桃園,已無意擔任子女之親權人等情,而被告尚有意願擔任子女之親權人,徵之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負責未成年子女早療課程及就醫事項,受照顧情況尚屬良好,本院認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酌定由被告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㈤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已如前述。本院考量原告過往與未成年子女OOO之會面交往狀況並非順利,兩造並均當庭表示希望本院依職權裁定探視方之會面交往方案(429號卷二第279頁),為使原告得以對子女付出母愛與關懷,使未成年子女OOO能同享父母關愛,及兼顧未成年子女OOO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父母子女親情,應有依職權定探視方即原告與未成年子女OOO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之必要。本院經綜合參酌兩造陳述、卷附過往會面之情形及方法等一切情狀,為未成年子女OOO之最佳利益,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O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本件兩造提起離婚訴訟,本院固予以准許,然原告既為未成

年子女OOO之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自不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OOO之扶養義務,又兩造固變更聲明為自己願給付扶養費予他造,而未於本件程序中一併請求對造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然均向本院表示希望法 院依職權裁定關於子女將來扶養費之給付(429號卷二第130頁),可認已促請本院於本案親權酌定時依職權一併酌定扶養費。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與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OOO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㈢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OOO未來應係與被告同住

於臺中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0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1,042元,並考量兩造均當庭表示同意未成年子女OOO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4,000元為標準(見429號卷一第478頁),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受扶養人即未成年子女之所需等一切情狀後,認以每月24,000元作為子女OOO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屬妥適。

㈣再考量兩造前述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又兩造間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經本院本案裁判後,應認兩造各自經濟能力大致相當,且均正值壯年,有相當工作能力,又未成年子女OOO係由被告負擔親權責任,被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爰酌定兩造以1比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故原告應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OOO之扶養費用,每月為12,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12,000元)。

㈤從而,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依職權酌定原告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關於子女OOO之扶養費12,000元,應屬適當。又為恐日後原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原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再兩造聲明自己願意給付扶養費數額而與本件主文第四項裁判扶養費不符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部分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被告訴請原告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用: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並設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㈡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蓋於婚姻生活上,夫妻有相互扶持之責任,履行此責任所生之家庭生活費用,夫妻間應以共同體(類合夥)之精神,有錢出錢,有力出力,共同負責。故除夫妻間已有特約協議外,因夫妻之資力、家務勞動能力或其他專長不盡相同,因此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應採用多元之方法,依其實際能力之不同定之,自不待言。又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即係基於家庭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之保障,而由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具有財產法性格。則夫妻於正常婚姻生活期間,本於夫妻合夥理論,自應按其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應無所謂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之問題。

㈢查被告主張原告於110年3月離家,其代墊未成年子女自110年

110年4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21個月),扶養標準以24,000元計之,由甲○○、乙○○以7比3比例負擔,合計352,800元(計算式:24000元×7/10×21個月=352800元)之扶養費之事實,原告則辯稱其係於110年12月起陸續搬離兩造共同住處等語。經查:

1.本件應認原告係自000年00月間陸續搬離兩造與未成年子女OOO共同住處之事實,已如前述(參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參之一之㈣之說明),本院尚難認被告主張原告自110年3月或4月30日離家(429號卷一第479頁)之主張為可採。再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係110年12月之何具體日期為分居起日,故類推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應係自110年12月15日為兩造分居起日,合先敘明。

2.而自000年00月間原告搬離兩造住處起,係由被告為主要實際照料、執行未成年子女OOO扶養事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縱原告稱其尚有返家收拾云云,已難採憑,是可認原告離家後,已無分擔家庭生活照顧,則子女扶養費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均應認係由被告單方支出。查兩造子女OOO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計12.5個月)由被告負擔扶養費,原告有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未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故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代墊該期間之子女扶養費,即屬有據。又未成年子女OOO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4,000元,兩造應按1比1比例負擔,均如前述,則被告請求原告應返還其所代墊兩造分居之上開期間之子女扶養費共計150,000元(計算式:24,000/2×12.5=150,000)及自民事反請求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6日(610號卷一第2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九項所示。

3.至被告逾前開准許數額之代墊扶養費之請求,依被告提出其與車位出租人之Line對話(429號卷二第170頁),尚無從證明原告係自何時起離家,是此部分因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稱「原告係於000年0月間即已離家,即兩造自110年4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均屬分居」之事實為可採,則兩造於110年12月14日之前之仍同居期間,扶養子女OOO費用亦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夫妻間以共同體之精神,有錢出錢,有力出力,共同協力扶持、分擔家庭含經濟及勞務之一切生活責任,並無代墊家庭生活費用或子女扶養費用之問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同住期間,原告對家庭事務完全未有分擔,自不能僅因被告有支付某筆家庭生活費用或子女扶養費,或原告曾有某數日未歸,遽即認原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存在,是被告此部分請求原告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自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㈣另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請求,因給付扶養費事件係

屬家事非訟事件,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應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非訟事件法就假執行部分並無規定,亦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宣告規定之明文(業於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63條第2項設有家事非訟事件裁定強制執行之特別規定)。是被告就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請求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1年3月26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原告於1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本件應以於110年5月17日為計算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均同意以110年5月17日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429號卷一第341頁),並有戶籍謄本及本件110年度婚字第429號離婚等事件起訴狀之收文章在卷可稽,此節已堪認定。

㈡原告剩餘財產之計算說明:

⒈就原告婚後財產(即積極財產)之說明:

⑴查兩造就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9、11、12所示婚後財產及價值,均不爭執,此部分已堪認定。

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價值以10,436,000元列計為原告婚後財產:

①查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

,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429號卷一第7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上開不動產,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22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於執行程序之111年4月25日經鑑定,於111年4月至6月之價格為10,436,000元,其後於111年7月19日經拍定,價格為14,540,000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610號卷一第221至233頁)、建築師事務所函、不動產現值鑑估報告書(26號卷一第319至320頁)在卷可稽,且兩造對於不動產上開鑑定及拍定價格並不爭執(26號卷一第394頁),自堪可採。

②再查,關於上開不動產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之價值,原告主

張以111年4月25日鑑定價格10,436,000元列計,被告則主張以111年7月19日拍定價格14,540,000元列計。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於111年間拍賣之時間,距離本件基準日(110年5月17日)已約1年,復衡以上開不動產,既於執行程序經專業單位鑑價,所為鑑定應有相當憑據,且該鑑定價格之時點為111年4月至6月,較諸111年7月19日拍定之時點更為接近基準日(110年5月17日),是認應以原告主張即以上開111年4月25日鑑定價格10,436,000元為可採。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價值以10,436,000元列計。

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汽車,價值以270,000元列計為原告婚後財產:

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汽車,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429號卷一第7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上開汽車經兩造同意由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26號卷一第394頁),經鑑定價值約為27萬元,有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26號卷一第428頁)在卷可稽,應堪採憑;至原告雖主張上開汽車於110年12月3日因排檔桿主機損壞故出售20萬元,上開汽車價值應以20萬元列計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26號卷第75頁),惟上開匯款申請書之匯款日期為110年12月3日,並非本件基準日(110年5月17日),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汽車係何時受損,尚無從逕以20萬元列計為該車於基準日之價值,是原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汽車,價值應以270,000元列計為原告婚後財產。

⑷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財產50萬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末三碼488)帳戶於110年5月10日提領500,000元,有上開銀行明細在卷可佐(26號卷一第490頁),此事實均堪認定。次查,原告上開110年5月10日提領日期,與其110年5月17日提出離婚訴訟(110年度婚字第429號)之時點甚為接近,可見原告已有離婚之意,復經原告於本件及另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23號)訊問時均自陳:因常聽被告分享家事官司會有假扣押情事,原告擔心起訴會被扣押財產遂為提領等語(參見26號卷一第434頁、第488頁),則原告所為,已屬刻意隱匿財產,可認被告主張原告上開提領係為減少被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財產,應堪可採。從而,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財產50萬元,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

⑸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財產,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3之財產,即原告如附表二編號3向訴外人阮○○借款所得之100萬元,原告將之提領在身,應依民法第1030之3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因支付訴訟費用、房貸、生活費用及父母於越南醫療等費用乃向胞姐借款等語。經查,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末三碼488)帳戶,經訴外人阮○○於110年5月6日匯入70萬元、20萬元,於同年月7日匯入10萬元,有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稽(26號卷一第244頁、49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可採。再觀之上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0年5月6日現金提領二次2萬元、同年月7日跨行轉出5萬元、同年月10日現金提領50萬元、同年月11日中信卡支出20,802元、同年月14日現金提2000元後,於110年5月17日基準日之餘額417,910元,有上開交易明細可稽,然其中於110年5月17日基準日之餘額417,910元已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即附表一編號9,另就原告於110年5月10日提領之50萬元,亦經本院認應追加列為原告婚後財產即附表一編號10,自均不應再於附表一編號13重覆列入;至於其餘小額提領或支出,尚與日常生活支出所需之情形相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係為隱匿財產而為,是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財產,自不應追加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被告猶主張此部分仍應列入云云,顯非可採。

⑹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財產,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4之財產,即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向訴外人曾寶慧借款200萬元,原告將之提領在身,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其於108年向訴外人曾寶慧借款200萬元,係用以支付購屋頭期款等語。經查,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仍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要素,而惡意減少本身之婚後積極財產,而原告上開款項既係於108年11月所借,距本件於110年5月17日基準日相距近1年半,復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當時原告已有離婚之意圖,亦無證據證明原告為減少剩餘財產而刻意隱匿該借得款項之證據,所述已屬無據。況原告辯稱該筆108年11月15日借款之去向,係於000年0月間用於支付購屋頭期款乙節,並提出第一建築經理(股)公司之單據影本在卷(26號卷二第79頁),互核大致相符,堪信屬實。是被告主張原告之婚後財產應增列附表一編號14之財產,顯屬無據,自難採憑,此筆財產自不應列入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⑺小結,是本件原告之婚後財產(即積極財產)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載,合計為12,510,684元。⒉就原告婚後債務(即消極財產)之說明:⑴查兩造就原告於110年5月17日基準日有附表二編號1之債務及數額,均不爭執,此部分已堪認定。

⑵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借款200萬元、附表二編號3所示借款100萬元,均應列入原告婚後債務:

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借款即向債權人曾寶慧借款200萬元、向債權人阮○○借款100萬元之債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具有附表二編號

2、3之婚後債務乙節,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683號、110年度司票字第6756號民事裁定(429號卷一第347、349頁;26號卷一第77、7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22號民事判決(即被告乙○○對原告、曾寶慧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民事判決,經判決被告乙○○敗訴,參見26號卷一第400至414頁)、111年度訴字2823號民事判決(即被告對原告、阮○○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判決被告乙○○敗訴,參見26號卷一第400至422頁)、本票(26號卷一第452、456頁)、借據(26號卷一第454頁),並有關於曾寶慧出借款項200萬元之存摺明細及交易憑證可佐(26號卷一第499、500頁)為證,互核相符,復觀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22號民事判決所載,兩造於該案關於「訴外人曾寶慧於108年11月15日匯款200萬元予原告,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簽發本票及借據」之事均並不爭執(26號卷一第405至406頁),且無其他事證可佐附表二編號2、3之債務不存在,難認被告所辯可採,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採,附表二編號2、3之債務均應列入為原告婚後債務。

⑶小結,是本件原告之婚後債務(即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二所載,合計為10,565,014元。

㈢就被告剩餘財產之計算說明:

⒈就被告婚後財產(即積極財產)之說明:⑴查兩造就被告有如附表三編號1-1至15所示婚後財產及價值,

均不爭執,此部分已堪認定。⑵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6、17所示財產,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原告固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6即被告日盛商業銀行帳戶於109年4月20日提領515,913元、421,109元、於同年9月7日提領480,000元;如附表三編號17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公司帳戶於110年1月25日提領40萬元,應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等情,為被告否認,辯稱於109年4月20日之金錢係清償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之貸款;109年9月、110年1月之金錢則作為家用,110年1月金錢支付如信用卡、租金、員工年終獎金、房貸支出等語。經查:

①就附表三編號16部分,即被告日盛商業銀行帳戶於109年4月2

0日轉帳515,913 元、421,109元、於同年9月7日現金提款480,000元、於10年1月25日跨行轉出40萬元,固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26號卷第163、184頁)。再觀之被告上開日盛銀行存摺(26號卷一第378頁),該109年4月20日之金錢係轉帳至「中國信託/永吉」,與被告所辯109年4月20日之金錢係清償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之貸款,尚無明顯不符;況原告自稱於109年12月5日發現原證一、二證據,始知被告有買春行為乃欲離婚等情在卷,被告自稱原告110年5月17日起訴後,被告始知原告不欲維持婚姻等情在卷(26號卷二第95頁),則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6之上開109年4月20日、9月7日所為轉帳或提領之時間,均早於原告有意離婚或被告知悉原告起訴離婚之前,已難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係為隱匿財產。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提領係為隱匿財產,其主張附表三編號16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尚難採憑。

②就附表三編號17部分,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公司帳戶固

於110年1月25日有轉出40萬元,惟一般人轉帳或提領之原因眾多,自未能僅以帳戶內有轉帳或提領之金錢支出,遽即認被告係為隱匿財產,原告就此部分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該筆款項之支出之時已有意離婚,且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隱匿財產,自不能認該筆款項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是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17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自非可採。

⑶小結,是本件被告之婚後財產(即積極財產)應如附表三編號1-1至編號15所載,合計為0000000元。

⒉就被告婚後債務(即消極財產)之說明,即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貸款3,541,898元,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

查被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17日基準日尚積欠日盛銀行3,381,231元之貸款債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日盛銀行放款餘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存摺、日盛銀行與台北富邦銀行合併之列印資料、台北富邦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房屋貸款約定書等在卷為證(610號卷一第269、271頁、26號卷一第378頁、26號卷二第45至頁),觀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109年4月登記,核與被告存摺帳戶於000年0月間撥貸入帳時間,並無不合,又依上開房屋貸款約定書所載,可見被告係於兩造婚後之109年3月11日貸款,是原告空言辯稱此借款屬婚前債務,不列入被告婚後債務云云,所辯自難採憑。故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貸款3,541,898元,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

⒊從而,被告於110年5月17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積極財產)

如附表三編號1-1至15所載合計為0000000元,已小於其婚後債務(即消極財產)即附表四編號1之0000000元,即二者相減已屬負數。故被告於110年5月17日基準日之剩餘財產應計為0元。

㈣綜上,本件原告於110年5月17日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即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婚後財產,扣除附表二之婚後債務)應計為1,945,670元(計算式:12,510,684-10,565,014=1,945,670);而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即附表三之婚後財產,扣除附表四之婚後債務)應計為0元(計算式:2,995,882-3,541,898=-546,016),已如前述。故原告與被告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945,670元(計算式:1,945,670-0=1,945,670元)。是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972,835元(1,945,670÷2=972,835)。是被告依民法第1030之1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972,835元及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十項所示;被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判如主文第十一項前段所示。㈤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免

予假執行,就被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如主文第十二項所示;至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判如主文第十三項所示。

肆、綜上所述:

一、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均為有理由,均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兩造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有理由,爰酌定由被告乙○○任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院依同法第1055條第5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等規定酌定未行使親權之原告甲○○與子女OOO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酌定未行使親權之原告甲○○關於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二、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離因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0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至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即其請求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請求離婚損害賠償50萬元及利息部分、其請求離因損害賠償逾准許部分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本院並就原告如主文第五項勝訴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及被告聲請免假執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裁判如主文第七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裁判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三、另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15萬元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九項所示。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原告給付972835元及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十項所示。至被告其餘請求(即請求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逾前開主文第九、十項之准許部分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十一項所示。再被告陳明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勝訴部分(即主文第十項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原告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假執行,經合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爰裁判如主文第十二項所示;至被告就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遭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裁判如主文第十三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或抗告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甲:原告甲○○(下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OOO(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㈠平時探視時間:

原告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上午8時至週日下午8時,與子女會面交往。

㈡農曆春節期間(即農曆除夕至初五期間,上開平時探視時間停

止適用),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當日上午8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原告得與子女會面交往;於民國偶數年之大年初三上午8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止,原告得與子女會面交往。

㈢子女就讀小學起之暑假及寒假期間:原告除仍得維持上述會

面交往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及非平時探視時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分別自寒假期間、暑假期間第三日開始起算連續5日、20日(如遇農曆春節期間、平時探視時間,則增加之日數暫停計算),且應於該期間第一日上午8時至最後一日下午8時行之。

㈣母親節:原告得於上午8時至下午8時,與子女會面交往。

二、方法:㈠原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時,由原告或其指定之親友至臺中市○區

○○街00號接回子女,結束後再由原告將子女送至上揭地點交由被告乙○○(下稱被告)或其指定之親友接回。

㈡在不影響子女正常就學及作息下,兩造得以電話、通訊軟體、書信、傳真、視訊、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交談聯絡。

㈢被告應將子女之保母、子女就讀學校、安親班(含幼兒園等教

育或照護子女機構)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告知原告,如有變更,亦應通知原告。

三、遵守事項: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被告無法就近照料

時,原告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被告應於原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準時將子女交付原告。原告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被告。

㈦原告遲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被告同意或子女同意

外,視同原告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被告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原告仍得於翌日上午8時接回。

㈧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關於原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應尊重子女之主觀意願。

㈨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地點。但

兩造得自行再為協議(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附表一:原告甲○○於110年5月17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積極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本院認定應列入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不動產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8房地 10,436,000元 兩造有爭執: 原告主張為10,436,000元(26號卷第319頁背面)。被告主張為14,540,000元(610號卷一第221-233頁) 2 汽車 ***-****,2014出廠日產汽車 270,000元 429號卷一第74頁、26號卷一第428頁 3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元 429號卷一第185頁 4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75,394元 429號卷一第187頁、26號卷第132頁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0元 429號卷一第193頁 6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6,179元 429號卷一第202頁、26號卷第147頁 7 保單 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135,301元 (4,896美元x匯率27.635) 610號卷一第341頁、429號卷二第37頁 8 保單 中華郵政簡易人壽歡喜還本保險10年期 279,036元 610號卷一第347頁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910元 26號卷第244頁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10年5月10日提領500,000元 500,000元 兩造有爭執: 被告主張係原告隱匿之財產,應列入計算;原告則稱係提領支付家中各項開銷,不應列入(26號卷第354頁) 11 保單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5,469元 26號卷第249頁 12 保單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385,385元 26號卷第249頁 13 現金 原告向阮○○借款所得之100萬 不列入 兩造有爭執 14 現金 原告向曾寶慧借款所得之200萬 不列入 兩造有爭執 原告婚後財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12合計12,510,684元附表二:原告甲○○於110年5月17日基準日婚後債務(即消極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本院認定列入之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備註 1 貸款 積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貸款 7,565,014元 429卷一第333至335頁 2 借款 積欠債權人曾寶慧之借款200萬元(係108年11月15日借款) 200萬元 兩造有爭執: 原告主張應列入; 被告否認(429卷一第347頁) 3 借款 積欠債權人阮○○之借款100萬元(110年5月6、7日借款) 100萬元 兩造有爭執: 原告主張應列入;被告否認(429卷一第349頁) 原告婚後債務即附表二合計10,565,014元附表三:被告乙○○於110年5月17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積極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本院認定之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備註 1-1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元 610號卷一第371、373頁 1-2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元 610號卷一第371、373頁;26號卷第173、187頁 1-3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USD) 5,306元 (192美金×27.635) 610號卷一第371、373(結婚時美金1元,離婚起訴時193元) 2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540,894元 610號卷一第75頁 3 存款 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471,193元 610號卷一第267頁、26號卷第165頁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 2,084元 610號卷第383、385頁;26號卷第201頁 5 存款 國泰世華臺幣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外幣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0元 610號卷第395頁;26號卷第205、207頁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 0元 26號卷第215頁 7 存款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7,453元 610號卷第399、401頁;26號卷第191、193頁(結婚時22,624元,離婚起訴時30,077元) 8 保單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3,368元 610號卷二第37、38頁。 被告主張13,388元(26號卷第281頁)係計算有誤 9 保單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Q00000000-00、Q00000000-00) 31,727元 610號卷一第435頁 10 保單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0元 610號卷第第453頁 11 保單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FN000356) 913,658元 610號卷一第449頁 12 股票 大成鋼18股 三者合計1,938元 基準日收盤價34.35元(26號卷81頁) 遠百60股 基準日收盤價20.85元(26號卷83頁) 濟生3股 基準日收盤價23.10元(26號卷85頁) 13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8,261元 610號卷第407頁;26號卷209至211頁 14 第一商銀 0元 26號卷197頁 15 兆豐國際商銀 0元 26號卷217頁 16 日盛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年4月20日轉帳515,913元、421,109元;109年9月7日提領480,000元。 不列入 兩造有爭執 原告主張被告隱匿財產26號卷161-165頁) 17 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年1月25日轉帳40萬元 不列入 兩造有爭執 原告主張被告隱匿財產(26號卷184頁) 被告婚後財產即附表三編號1-1至編號15合計2,995,882元附表四:被告乙○○於110年5月17日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即消極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本院認定應列入之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備註 1 貸款 台北富邦銀行貸款(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與台北富邦銀行合併) 3,541,898元 原告認屬婚前債務(610卷一第269頁) 被告婚後債務即附表四合計3,541,898元

裁判日期: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