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原 告 黃坤山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複 代理人 柯忠佑律師被 告 朱政慧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1年2月17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0年5月19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嗣於110年10月21日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559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同意以110年10月21日作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二、關於兩造剩餘財產部分:
(一)原告部分: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時,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之壹之編號1號所示之財產,婚後債務如附表一之貳之編號1號所示之債務。
(二)被告部分:
1.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時,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之壹之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財產,婚後債務如附表二之貳之各編號所示之債務。
2.臺中市○○區○○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41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段00巷0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應計入被告於基準時之積極財產:
系爭房地係兩造於婚前即90年5月24日所共同購置,並單獨登記被告名下,惟系爭房地購置之時,兩造即有結婚之合意,且係為日後永久共同生活所置產。然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之差別,除時間區隔點外,主要是婚前財產係當事人僅為自己單獨之生活自行努力所生財產;而婚後財產,則係當事人間為日後共同生活構築家庭,並因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所生之財產,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係為基於雙方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所生之財產,承認雙方當事人所付出之努力,不論係對外所生之薪資收入,抑或者係家務勞動、投資所生之資產等,均為係家庭共同永久生活之有價產出;同理,系爭房地係雙方基於日後永久共同生活共同購置之用,其購置本意與婚後財產之定義實屬無異,如僅以系爭房地係兩造於婚前所共同購置,而嚴格認定其為被告婚前財產,實過於狹窄,對婚姻弱勢之一方亦失之過苛,故就本案系爭房地應擴張解釋為婚後財產,方能完善夫妻剩餘財產制度之立法意旨。且系爭房地依離婚時之實價登錄查詢房地總價值新臺幣(下同)920萬元,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3.如鈞院認系爭房地無法擴張解釋為婚後財產,請審酌民法第1030之2條第1、2項規定,將被告清償之房屋貸款共260萬元列入婚後財產,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並另應返還原告10萬元之借款:
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並無穩定收入,其家庭收入多源自於原告之工作薪資收入,即自原告所任職之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並存入名義上為原告設立,實際上為被告持有並管理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再由該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中自動扣款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系爭房地如非屬婚後財產,則被告用以償還貸款之收入,自屬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財產之情形,而須列入婚後財產而平均分配。系爭房地之貸款共300萬,頭期款40萬元,由被告支付30萬,原告支付10萬元,剩餘之房屋貸款共260萬元,已於離婚登記前清償完畢,而被告以婚後財產進行清償,自該將此260萬元列入婚後財產並平均分配予原告。
4.被告110年5月6日、110年5月20日、110年6月17日共從第一銀行東勢分行現金提領69萬元,雖被告自稱其為償還其姊、姑、第三人之債務,惟除被告之姑出庭作證其被告所償還者為會錢外,其姊之證稱並無法特定出特定之債權金額,縱認是有交付借款,其金額係否有達20萬元之鉅,均難以自圓其說,故被告所提領之69萬元現金,依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婚姻期間中之現存資產。
5.另系爭房地頭期款10萬元,係屬未定返還期限之債權,因原告借與被告該筆借款時,並未訂定還款期限,亦從未向被告催討返還,係故時效從未起算,既未從起算即無有罹於時效之情形。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財產部分:對於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時,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之壹之編號1號所示之財產,婚後債務如附表一之貳之編號1號所示之債務。
二、被告財產部分:
(一)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時,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之壹之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財產,婚後債務如附表二之貳之各編號所示之債務。
(二)系爭房地係被告於90年間購買,並於90年5月24日保存登記,及於90年5月31日交屋,均在兩造於91年2月17日結婚之前,故為婚前財產甚明。
(三)清償房屋貸款部分:
1.被告於90年5月30日與原告結婚前,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屬於婚前財產。嗣轉向東勢區農會辦理貸款,前未清償餘額239萬1,392元。原告以系爭房地係婚前財產,且登記被告名下,且原告從未代為清償任何貸款,況迄今未清償餘額仍高達240萬元,原告主張為剩餘財產,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2.兩造結婚後,均任職於豐原客運公司,收入微薄,原告為大客車駕駛,經常「賣班」(即自己領了薪水,要再付給代開車的司機)致每月薪資餘額僅約2萬餘元,原告除每月交給被告1萬元(2名子女各3,000元、被告4,000元)供家庭生活開銷外,其餘留供自用,被告張羅家計,入不敷出,舉債渡日,波告迄今負債累累,原告竟將前述被告借新還舊主張為「已由家庭支出清償」,或「由第一銀行東勢分行清償」,實難理解原告為此主張之依據?抑或不知何謂借新還舊?或不知被告結婚迄今仍負債累累?
(四)被告自第一銀行東勢分行現金提領69萬元部分:原告質疑被告自東勢區農會提領69萬元,應係指被告於上開貸款核撥後,依序於110年5月6日提領現金45萬元、同年月20日提領現金15萬元及同年6月17日提領現金9萬元,然被告於110年1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指「過戶要清償貸款,才有辦法過戶。會錢姐200000、姑姑200000、阿堯的媽媽200000」,被告於東勢區農會撥貸後,提領45萬元、15萬元及9萬元,即用以清償上開會錢。可知原告已經被告明確告知,原告仍執此質疑,已屬可議,另證原告未曾代為清償任何房屋貸款。
三、原告請求返還10萬借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10萬元借款,係其於90年間被告購屋時,原告提供之頭期款中之10萬元,屬於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在離婚之前,即自90年5月起至110年10月21日止,原告隨時可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怠於行使其請求權,直至兩造離婚後,再行起訴請求返還,已超過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主張此部分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已不得再行請求。
四、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84頁至86頁):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1年2月17日結婚,嗣於91年3月6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0年5月19日起訴請求離婚等,兩造嗣於110年10月21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559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同意以110年10月21日作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二)原告之婚後消積極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及價值。
(三)被告之婚後消積極財產詳如附表二之壹之編號1號至4號、附表二之貳所示之財產及價值。
(四)系爭房地,其中頭期款40萬元部分,是被告已自有財產支付30萬元,另10萬元部分,是由被告向原告借貸為之。兩造同意系爭房地於兩造結婚時之貸款餘額為260萬元。再截至基準日110年10月21止之貸款餘額為239萬1,392元。
(五)被告於110年5月6日、110年5月20日、110年6月17日自其申設之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內共計提領69萬元。
二、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列入被告於基準日時之積極財產,且價值應以920萬元計,有無理由?
(二)被告是否向原告借貸10萬元作為被告婚前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中40萬元中之10萬元?如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10萬元,則被告抗辯原告就此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三)被告是否以婚後財產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系爭房地貸款數額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計算被告於110年5月6日、110年5月20日、110年6月17日自其申設之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內提領共69萬元為被告基準日之積極財產,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不爭執渠等於91年2月17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0年10月2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故兩造原有法定財產關係隨同消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又兩造均同意以110年10月21日為本件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自應以110年10月21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點。
三、原告於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兩造不爭執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種類及價值有如附表一之壹之編號1號所示,共計1,543元,及婚後債務如附表一之貳之編號1號所示,共計7萬3,736元等情,原告婚後債務大於婚後財產,則原告並無可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先予認定。
四、被告於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一)兩造不爭執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種類及價值有如附表二之壹之編號1號至4號所示,及婚後債務如附表二之貳之各編號所示等情,先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列入被告於基準日時之積極財產,且價值應以920萬元計,並無理由:
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房地應列入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云云,固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實價登錄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35頁),然為被告否認,並提出交屋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土地銀行借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63頁)。經查,觀諸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內容,可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原因發生日為90年4月16日,登記日期為90年5月24日,顯係被告於兩造結婚前即91年2月17日所購置之財產,屬被告之婚前財產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稽,不足為採。
(三)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即附表二之壹之編號5號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2 規定,得請求被告就該部分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1.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於婚前購置系爭房地,並於90年5月30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屋貸款合計260萬元,嗣於103年2月18日向臺中市東勢區農會轉貸240萬元,迄至110年10月21日基準日止之貸款餘額為239萬1,392元,有臺灣土地銀行借據、臺中市東勢區農會撥款申請書、臺中市東勢區農會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63頁、第153頁、第16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轉貸對象之臺中市東勢區農會與原貸款之臺灣土地銀行為不同法人,惟該部分轉貸之債務實質上為婚前債務之變形,不能僅因婚前之銀行貸款,於婚後轉向其他銀行轉貸清償,即認為轉貸之債務為婚後債務,否則無異架空民法第1030條之2之適用。從而,被告以婚後財產向臺中市東勢區農會清償之債務,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3.綜上,被告於婚後103年2月18日轉貸至110年10月21日基準日止,確有清償其婚前所積欠之房屋貸款共計20萬8,608元(計算式:260萬元-239萬1,392元=20萬8,608元),被告既以婚後財產20萬8,608元清償婚前債務,依前揭規定自應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而被告於婚後向臺中市東勢區農會轉貸之貸款部分,應認係其婚前債務之變形,仍應為被告之婚前債務而不予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四)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計算被告於110年5月6日、110年5月20日、110年6月17日自其申設之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提領共69萬元為被告基準日之積極財產,並無理由:
1.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該條款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應追加計算被告上開不當提領之金額共69萬元云云,固有被告所有之東勢區農會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138頁),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互助會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2之11頁;本院卷二第47頁至72頁)。經查:⑴證人即被告姑姑朱秀足(原名朱秀螢)到庭結證稱:「(證人與
被告有無金錢往來關係?如有、原因、金額?)有,我跟被告的會,被告是會頭,我前年跟的會,去年(即110年)這個會結束了,我什麼時候拿到會錢我忘記了,我標會的時候被告有拿一些錢給我,因那個時候我有借錢給被告,會結束後被告拿20萬元現金給我,多少錢跟的會我忘記了」、「(起會時,被告如何跟妳說?)被告拿錢還我時跟我說是之前跟我借的錢要還我」、「【請提示111年5月20日家事答辯(三)狀證4)】【提示本院卷一192-11擷圖】(LINE擷圖上載姑姑20萬,是不是被告還給妳的?)對,這是她還給我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24頁)。
⑵證人即被告胞姊朱淑慧到庭結證稱:「(證人與被告有無金錢
往來關係?如有、原因、金額?)有。有借有還,是被告跟我借錢,就是單純借錢而已」、「(有無跟會?)有跟互助會,是被告起的會」、「(被告多久跟妳借一次錢?)幾年借一次,還了之後再借,去年(即110年)被告還有跟我借錢,我們沒有寫借據,被告會從會錢中再跟我借,最近一次是110年8月25日借5萬元,我有寫在跟互助會的單子(庭呈)」、「(妳是不是參加被告朱政慧很多會?能否帶參加互助會的本子?)有,我可以提供本子,我講的30會,朱秀足有參加,因她有改名字,本子上是記載朱秀螢,我講的30會的、23會的朱秀螢都有參加,剛剛講沒有是因為我沒有注意看名字,我庭後會將23、30會員的簿子影印給被告律師陳報給法院」、「【請提示111 年5 月20日家事答辯(三)狀證4】【(提示本院卷一第192-11頁)】(這對話紀錄上載姊姊20萬元是不是還給妳的?)是,被告跟我說她跟誰借錢來還給我的,這不是還我會錢,我之前有借她錢,這錢是我私下借她的,這20萬元是陸續借給她的,她之前有說要分期還我。」、「(妳如何統計這20萬元?)我之前有登記借多少錢的,現在不知道有無留著,姊姊借錢給妹妹也不會一直記帳,我講的20萬元是陸續借,不是一次借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28頁)。
⑶依上開二位證人所述,復參以互助會簿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9
頁)內容,可知渠等等自109年4月25日至111年2月25日間,均有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並於110年間均於有拿到會錢後,再借錢給被告;再佐以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92-11頁)內容,亦可得知被告所稱:其於110年1月22日曾告知原告,其向姑姑、胞姊及第三人各借款20萬元用以清償貸款,以辦理過戶等語,並非虛捏,應堪採信,足認被告前於110年5、6月間,自系爭帳戶內先後提領共69萬元,係為給付會款或清償借款,難謂被告具有主觀、客觀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分配之情事。此外,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五、被告應返還向原告借貸之10萬;被告抗辯原告就此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無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間向原告借款10萬元,作為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等情,並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75頁;本院卷二第76頁),足見兩造間確有於90年間成立10萬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堪採信。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準此,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或請求後,於其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此為本院最近所持見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查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屬不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又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始起訴請求即催告被告返還(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10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47頁),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本件原告自111年2月10日催告被告還款後,經過一個月之期間,即111年3月10日起,原告對被告之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之15年時效期間始行起算,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借款,仍在請求權時效之15年期間內,並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所辯本件原告之前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六、從而,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34萬9,230元(計算式:5萬5,083元+1萬3,025元+2萬1,522元+5萬0,992元+20萬8,608元=34萬9,230元),婚後債務為26萬8,032元(計算式:5萬4,225元+5萬0,230元+16萬3,577元=26萬8,032元)等情,業如前述,故被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8萬1,198元(計算式:34萬9,230元-26萬8,032元=8萬1,198元)。
七、綜上,原告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8萬1,198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經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8萬1,198元(計算式:8萬1,198元-0元=8萬1,198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之數額為4萬599元(計算式:8萬1,198元1/2=4萬599元),洵堪認定。
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599元,及自110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依前開肆、五所述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柒、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華附表一: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基準時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年月日、 新臺幣/元) 備註 總額 1 存款 第一銀行 1,543元 ①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②兩造不爭執 1,543 元 貳、婚後債務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年月日、新臺幣/元) 備註 總額 1 債務 土地銀行 -勞工紓困貸款 73,736元 ①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放款繳納單(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②兩造不爭執 73,736元 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 元附表二: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基準時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年月日、新臺幣/元) 備註 總額 1 存款 東勢區農會 55,083元 ①東勢區農會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138頁) ②兩造不爭執 349,230 元 2 存款 渣打銀行 13,025元 ①渣打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141頁) ②兩造不爭執 3 存款 第一銀行東勢分行 21,522元 ①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144頁) ②兩造不爭執 4 存款 東勢郵局 50,992元 ①東勢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146頁) ②兩造不爭執 5 其他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積欠之房貸債務 208,608元 ①臺灣土地銀行借據、臺中市東勢區農會撥款申請書、臺中市東勢區農會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63頁、第153頁、第169頁) ②原告主張但被告爭執 貳、婚後債務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年月日、新臺幣/元) 備註 總額 1 債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 54,225元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②兩造不爭執 268,032元 2 債務 渣打銀行貸款 50,230元 ①渣打銀行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第187頁) ②兩造不爭執 3 債務 第一銀行貸款 163,577元 ①第一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②兩造不爭執 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8萬1,1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