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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家財訴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原 告 林○○ 住○○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被 告 徐○○訴訟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於111年1月25日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於111年4月7日以111年司家調字第118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是本件應以111年1月25日為計算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而原告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二所示、婚後債務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另被告於110年12月19日將原告趕出家門後,即於111年1月12日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以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58萬8000元,且原告在此之前已向被告提出離婚,衡諸經驗法則,被告顯有故意增加債務以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財產處分之可能,因此被告如無法合理說明並證明其有貸款之必要,堪認其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自應將該筆債務扣除而不得認屬現存之婚後債務;此外,被告申辦該筆貸款後,雖增加婚後債務,同時亦增加婚後財產58萬8000元,被告如未能舉證證明該筆婚後財產之流向,即應認定該該筆財產仍存而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據此計算結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婚後債務詳如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

就如附表二編號1、2(下合稱系爭房地)、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父徐○○、母王○○於兩造婚前有意購買電梯大樓,惟考量渠等年紀貸款不易,於徵得被告同意後,由王富美以被告名義簽約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迄今各期款項均由渠等支付,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管理費亦均由王○○繳納,是系爭房地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系爭房地貸款亦非屬被告之婚後債務。另被告曾以系爭車輛向合迪公司申辦汽車貸款58萬8000元,用以償還被告先前積欠友人莊汶彥之欠款,是被告於貸款核撥翌日即依莊○○之指示,以金融卡繳款方式繳付3萬7500元、13萬8914元、8萬9816元及3萬7640元,且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不知原告將起訴請求離婚,當時原告亦係自行離家,被告自無為逃避剩餘財產分配而故意增加債務之可能。又被告因債務整合、生活用品、工作及學費支出、協助原告清償就學貸款、支付原告住院費用、支付永慶房屋網頁費用,向如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之人借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之款項,原告既不爭執如附表三編號3至10所示之人曾有交付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至10所示之款項,自應由原告舉證前開款項並非借款。是被告婚後債務多於婚後財產,被告已無剩餘財產得以分配。此外,縱認原告仍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原告收入均花費於自身,且因兩造各有工作,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係由被告家人協助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亦由被告及被告家人支付,且兩造原本居住於系爭房地,相關水電費用均係被告家人所支付,被告亦持續幫原告支付學貸、醫療、刷卡購物等費用,是原告對家庭付出甚微,被告婚後債務亦有相當部分係因原告花費所生,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免除其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2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後原告於111年1月25日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經本院於111年4月7日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18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關係於是日消滅,應以111年1月25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原告請求計算兩造於基準日即111年1月25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即屬有據。

(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無婚後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489頁、卷二第6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婚後債務詳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等情。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4部分並無爭執,其餘則以前詞置辯。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財產、附表三編號1所示債務部分:

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被告父母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再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此部分辯解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王富美信用卡帳單、保單借款自動化交易約定書、保單借款合約書、存入憑條、存款憑條、存摺存款對帳單、王○○及徐○○帳戶存摺影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31至169、383至417、495至519頁、卷二第47至61頁),證人甲○○亦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從事房屋銷售,印象中當時是王富美、被告的姊姊及舅舅一起來的,一次購買了3間,王○○還說舅舅單身,一家人要買一起照顧舅舅,伊還記得當時覺得很奇怪,王富美說自己決定就可以,被告不用來,伊也沒有印象兩造於簽約過程中有無到場,而王富美沒有說房子要買給誰,也沒有說要送給被告,但好像有提到她自己會住,伊不確定為何會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依先前工作經驗可能是因為貸款不過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31至235頁)。

佐以王富美確實居住於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被告所提出前開買賣合約書,係由王○○代被告簽立;另依被告所提出信用卡帳單及存摺影本,亦係由王富美於108年12月1日刷卡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訂金10萬元,且系爭房地其餘各期款項或由王富美、徐國章以匯款、轉帳、存入至崧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或由王富美轉帳至被告帳戶內扣繳房屋貸款,是本院綜核上情,堪認系爭房地確由徐國章、王富美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由徐國章、王富美繳納貸款並自行為管理、使用,被告辯稱與徐國章、王富美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尚屬有據,堪以採信。據此,系爭房地既為徐國章、王富美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自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購買系爭房地所申辦之房屋貸款亦非屬被告之婚後債務。原告雖辯稱被告曾主張因裝潢系爭房地、購買冷氣而向他人借款,系爭房地顯為被告所有,且被告父母應係因節稅考量而事先規劃將財產贈與被告等情,惟被告既與被告父母同住於系爭房地,其因此支付系爭房地裝潢費用或部分家電費用,已難認與常情有違,且原告就節稅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依原告所述,系爭房地亦將因屬被告受贈取得而無從認定屬被告之婚後財產,是原告此部分辯解均無可採。

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財產、附表三編號2所示債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2日以系爭車輛申辦貸款58萬8000元,應將得款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或將該筆債務自被告之婚後債務中扣除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係將得款用以償還先前向友人莊汶彥之借款30萬3958元及支付111年2月至4月之信用卡費用3萬8426元、3萬4488元、2萬6871元等情。惟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有明文。此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被告於111年1月12日以系爭車輛申辦貸款後,於111年1月13日經訴外人鑫華新企業有限公司匯款49萬6470元至被告所申設帳戶內,有債權讓與同意書、被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71、5

11、517至519頁),惟依被告所提出前開存摺影本,並無被告所稱繳納信用卡費用之交易明細,且被告於111年1月13日該筆款項匯入後,自111年1月14日至111年1月25日即有多筆繳費、轉帳、提領之交易明細,合計支出高達40餘萬元(參本院卷一第591頁),被告雖辯稱係依莊○○所提供虛擬帳號、金額繳費,惟迄今未能具體敘明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究於何時向莊○○借款、先前清償情形為何、以繳費方式清償如何對帳等,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此外,觀之兩造於000年00月間之對話紀錄,堪認兩造至遲於此時即已洽談離婚(參本院卷一第283至299頁),被告於洽談離婚後不到1月申辦前開貸款,並將貸款所得於數日內提領、轉帳多筆,合計金額非微,卻未能具體敘明該筆款項用途及提出相關佐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申辦前開貸款有減少分配剩餘財產之惡意,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將貸款所得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等情,即屬有據,被告前開辯解尚無足採。又此部分貸款取得之款項既已計入被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貸款餘額自應計入被告於基準日婚後債務,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有據。

⒊如附表三編號3至10所示債務部分:

被告辯稱曾向如附表三編號3至10所示之人借得如附表三編號3至10所示之款項,而應計入被告之婚後債務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固提出本票影本、信用卡交易明細及帳單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二第33至41、97至205頁),惟被告關於各次借款原因及用途辯解前後不一,或稱債務整合、房屋裝潢、生活用品等,已有所疑(參本院卷一第173頁、卷二第67至70、215頁),且各次借款金額與其所述借款原因及所提出信用卡或帳戶各次交易明細亦無從相互勾稽,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如附表三編號3至10所示之人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此部分辯解自難憑採。

⒋從而,被告於基準日應計入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含視為現

存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合計為54萬5077元(計算式:4萬8607元+49萬6470元=54萬5077元);婚後債務詳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為58萬8000元,是被告婚後債務多於婚後財產,被告列入剩餘財產之淨額即為0元。

(四)據此,被告之剩餘財產既為0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志鴻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金額:新臺幣)編號 項目 財產名稱 價值 1 存款 郵局帳戶存款 1萬105元 2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綜合存款 6元 3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活期帳戶存款 635元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萬2694元 5 存款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 180元 6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長扶心安B型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750元 7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長扶心安A型失能照護終身保險 1萬2412元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金額:新臺幣)編號 項目 財產名稱 價值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 1136萬5355元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3 現金 汽車貸款所得 49萬6470元 4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 4萬8607元附表三:被告婚後債務(金額:新臺幣)編號 債務名稱 基準日餘額 1 系爭房地貸款 668萬元 2 汽車貸款 58萬8000元 3 於109年6月21日積欠王○○之借款債務 14萬元 4 於109年12月7日積欠王○○之借款債務 10萬元 5 於110年2月10日積欠王○○之借款債務 8萬元 6 於110年6月30日積欠王○○之借款債務 12萬元 7 於110年8月20日積欠王○○之借款債務 6萬元 8 於109年7月積欠曾○○之借款債務 5萬元 9 於110年6月15日積欠鄒○○之借款債務 3萬元 10 於110年9月8日積欠王○○之借款債務 5萬元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