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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家財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0號原 告 李耀男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 代理人 翁振德律師(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解除委任)被 告 林文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3月10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0年10月5日提出離婚訴訟,嗣兩造於同年12月1日協議離婚,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本件應以110年12月1日為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國瑞汽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之款式為WISH,目前二手價額介於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75萬元間,是應以57.5萬元計算其價值而納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再者,原為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經被告於110年2月17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父親即訴外人林德南,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而依系爭房屋附近實價登錄資料及考量屋齡差距,原告認系爭房屋之價額至少為2,000萬元。

三、綜上,被告婚後財產淨值共計2,057萬5,0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應為1,028萬7,500元,故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150萬元自屬有理由。

四、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乃林德南繼承所得,因林德南欲養老,故以土地向農會借款以建造系爭房屋,嗣因建造房屋之尾款不足,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由原告擔任主貸者,再以系爭房屋之出租所得繳納貸款及作為原告管理系爭房屋之費用。嗣林德南因發覺系爭房屋之貸款餘額多年未減,經查詢始得知原告以蒙混方式使被告與林德南簽名,再向銀行借款活用資金額度250萬元,借貸所得均用以購買股票、汽車及支出生活費等,林德南為保住系爭房屋,遂於償還原告向銀行額外借貸之1,382,783元後,凍結原告本可彈性提領借貸額度之活儲帳戶,並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原告則因資金鏈斷,方交還系爭房屋之出租合約,然並未交出押金。而原告因其帳戶遭凍結,兩造始爆發分居事宜,後續則溝通離婚及清償原告名義之房屋貸款,是原告本即知悉系爭房屋為林德南所有,如今竟於兩造協議離婚及林德南等人配合清償原告名義之房屋貸款後,反而就系爭房屋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並為不實指控。再者,原告於婚後尚有股票、投資等財產,被告主張此部分須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此外,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主張列入分配,且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價值等語,資為答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3月10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0年10月5日提出離婚訴訟,而兩造於110年12月1日協議離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附於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84號卷可稽,堪認屬實。另兩造均同意以兩造協議離婚之日即110年12月1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見本院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自應以兩造協議離婚日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110年12月1日作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時點。

三、原告之剩餘財產數額:

㈠、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無剩餘財產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合庫證券臺中分公司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為憑。惟查,原告於基準日並無證券餘額等情,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保結投字第1110012704號函暨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報表資料存卷可查,且被告就原告於基準日尚存之婚後財產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㈡、基上,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價額應以0元計之。

四、被告之剩餘財產數額: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購入,且該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應列入分配,而系爭車輛於基準日之價額為575,000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二手車價格網站列印頁面、行車執照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於基準日前五年內自被告名下移轉登記予林德南之系爭房屋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核:

1.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要素始足當之。

2.經查,證人即被告之父林德南證稱:伊原本居住之房屋會漏,遂決定在自己名下之土地起造一間房屋,並以原有之土地借貸950萬元作為建造資金,惟資金仍不足,且伊與配偶年紀已大,無法再貸得更多款項,遂決定以伊女兒即被告之名義籌措資金,方式為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登記予被告,由被告向銀行借貸1,100萬元,系爭房屋則作為擔保品,嗣系爭房屋完工,共計有8間套房,每月套房出租之收入有5萬元,當時覺得原告書念得比較多,遂讓原告管理系爭房屋,並由原告收取套房租金以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扶養兩造子女及家庭,而於原告管理系爭房屋之8年期間,伊均未過問,後來被告發現原告有存摺5、6本作為投資股票之用,伊察覺不對勁,乃前去銀行查詢,始發現原告均未償還系爭房屋之貸款,而係將房租收入拿去玩股票,亦因此瞭解原告曾給伊簽署之文件係讓原告便於增貸之文件,伊為了阻止此事,欲凍結原告用以借貸之帳戶,然經銀行告知需先行償還原告於房屋貸款以外之其他借款,伊因此湊了136萬元還款,且伊因恐系爭房屋遭原告揮霍掉,遂將系爭房屋過戶回自己名下,原告至此始將系爭房屋之8間套房鑰匙歸還給伊,惟仍有押金10餘萬元未歸還,伊曾詢問原告上開136萬元之流向,原告說花在系爭房屋,然原告未曾提供明細表,又系爭房屋之貸款名義人原本為原告,伊後來另向農會貸款來清償原本以原告名義向銀行借貸之房屋貸款,故系爭房屋現在之農會貸款債務人為伊,而當時伊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期間,倘兩造欲出售、抵押均需經過伊之同意,至於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時,兩造僅是吵架,尚未要離婚,被告是覺得原告挖錢,才想要跟原告離婚,並未想到後續財產問題,其後相隔大約4、5個月,兩造始行離婚等語,核與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所示之建物所有權及他項所有權之異動歷程相符,並有系爭房屋之歷年租賃契約書、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借款契約、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可佐,故證人林德南之前揭證言應屬可信。

3.經綜參上開證言及前揭書證,足認系爭房屋初始即由林德南出資興建,僅嗣後因建築資金短絀,始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以便貸款支應建築款項,且系爭房屋完工後,係由林德南委由原告管理出租套房,並以租金支付房屋貸款,然系爭房屋之實際出售、抵押事宜均需經林德南同意始得為之,復因林德南查知系爭房屋之貸款餘額未減,未免原告繼續借貸而影響林德南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林德南始清償以原告名義辦理之貸款,並由被告於110年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返還予林德南。以上顯見被告與林德南間就系爭房屋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因原告未能如實依林德南之委託償還系爭房屋貸款,林德南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指示被告就系爭房屋為移轉登記,是被告主觀上應係為履行其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法律上義務,已難認有何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之情。況查,原告係於前揭移轉登記後約8個月即110年10月5日始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有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84號卷所附之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件章可考,益徵證人林德南所證稱兩造於移轉登記當時僅係發生爭執而尚未要離婚乙節為真,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移轉登記係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則其主張應為追加計算,並不可採。

㈢、另查,兩造均未主張被告於本件基準日存有婚後債務。基上,被告之剩餘財產數額應為575,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剩餘財產數額為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數額為575,00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為287,500元(575,0002=287,500)。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7,5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末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於雙方離婚確定前,尚無給付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已逾兩造離婚日即110年12月1日之翌

(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7,500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