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5號原 告 尹智強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被 告 蔡佩蓉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許亞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6,82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以新臺幣448,943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6,8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
貳、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判決離婚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具狀更正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24,173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3年10月27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被告先提起離婚訴訟後,原告亦提起離婚之反請求,兩造於111年6月17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323、406號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於當日消滅。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合意以111年6月17日為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點,是以本件應以111年6月17日為計算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下:
㈠、原告部分:
1、婚後積極財產:
⑴、保險部分:
①、三商美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6,613元
②、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5,925元
③、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544元
2、婚後消極財產:無。
3、綜上,原告婚後財產淨值為25,082元(計算式:16,613+5,925+2,544=25,082) ①。
㈡、被告部分:
1、婚後積極財產:
⑴、存款部分:
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20,892元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47,585元
⑵、保險部分:
①、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婚後孳息78美元(匯率29.72)
折合為2,318元
②、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961元
③、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9,177元
⑶、股票部分:
①、元大台灣50:2,658.7元。
②、國泰台灣5G+:149,000元。
③、太電(已下市)
④、長榮:25,573元。
⑤、鈺創:27,864.7元。
⑥、茂達:9,408元。
⑦、茂迪:20,136.6元。
⑷、不動產:即臺中市清水區市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8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6,下稱系爭不動產);雙方同意價值以500萬元計算(含扣除停車位、母親之贊助頭期款)
2、婚後消極財產:房貸2,421,363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另有存款①、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35,000元、②、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51元、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15,396元、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58,427元等部分,原告亦不爭執。
三、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4月中旬自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存款帳戶各提領127,500元、117,500元,應依民法第1030之3條追加計算婚後財產數額云云,被告顯係將原告向母親詹佩儒借款117,500元用以支付假扣押執行費及提存金之費用納入並重複計算。其中,詹佩儒先自其郵局帳戶匯款給原告(其中10萬元為擔保提存金、17,500元為執行費及提存費),原告再將準備轉帳給法院之117,500元先存入中國信託帳號,惟法院只收現金或銀行本支,原告復再領出現金交付代理人辦理提存,可知上開金額係原告母親借予原告之金錢,將來取回後當再還給母親,屬原告對第三人之債務,被告將該等金額列入婚後財產計算應有誤會,且將系爭117,500元重複算入原告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亦有所誤。
四、被告辯稱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應以7/23為原告分配之比例云云,惟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持續為家庭付出,原告又未揮霍財產,並無分配顯失公平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婚後有短暫分居原因純因工作需要,惟並未因此減少原告對家庭之付出。原告每月仍匯款及交付金錢給被告以照顧子女及家用,又原告在外工作時間並未長達4年8個月,況期間原告仍盡其所能支應家庭生活支出,乃至於原告捉襟見肘時亦心繫家庭,並與被告一同扶養子女:
1、原告於兩造103年10月結婚前尚在桃園服役,105年10月回臺中大甲化學藥廠工作,之後即一直在臺中工作,目前原告工作地點在臺中興農公司,兩造始終共同居住在婚後共同購買之系爭不動產,並無被告所稱未共同居住,由被告單獨照顧子女之情形。
2、原告於103年至105年回臺中工作前,每月固定匯款25,000元之家庭生活費給被告,尚不包括其他零星之現金給付,薪水皆負擔家中開銷,剩餘部分均全數匯入被告之帳戶。被告懷孕時,原告薪水購買保健產品、嬰兒用品、家中所需之用品等後,剩餘也盡數匯到被告戶頭,且政府之各項社福補助如生育補助、育兒津貼、原告各項獎金等也都給被告。
3、被告居住娘家期間,109年1月至9月間,原告每月匯款或給付現金給被告近2萬元,同年10月雙方協議原告每月匯22,000元給被告,期間還會多匯給被告,而原告每月約35,000元薪資,扣除學貸每月3,000元及自己之生活費,已捉襟見肘。
4、縱於兩造分居期間,原告仍盡其所能將所得貢獻於家庭,並協助家中大小事務。現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共同購買,原告每月轉帳予被告清償房貸,且被告主張原告對其為精神虐待,亦與事實不符。
五、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24,173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下:
㈠、原告部分:
1、婚後積極財產:
⑴、保險部分:
①、三商美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6,613
元
②、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5,925元
③、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544元
⑵、存款部分:
①、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35,000元
②、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51元
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15,396元
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58,427元
2、婚後消極財產:無
㈡、被告部分:
1、婚後積極財產:
⑴、存款部分:
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20,892元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47,585元
③、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18,401元
④、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100.96美元(匯率29.72)
折合3,000.5元
⑵、保險部分:
①、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婚後孳息78美元(匯率29.72)
折合2,318元
②、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961元
③、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9,177元
⑶、股票部分:
①、元大台灣50:2,658.7元
②、國泰台灣5G+:149,000元
③、太電(已下市)
④、長榮:25,573元
⑤、鈺創:27,864.7元
⑥、茂達:9,408元
⑦、茂迪:20,136.6元
⑷、系爭不動產:同意價值以500萬元計算(含扣除停車費、母親
之贊助頭期款)
2、婚後消極財產:
⑴、房屋貸款:2,421,363元。
⑵、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質借10萬元
二、兩造婚後多由被告負擔起照顧子女之責任,且兩造雖結婚約7年半,惟同住期間僅約3年,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予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應依法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㈠、兩造於103年10月27日登記結婚,惟婚後並未同住,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因被告須兼顧事業及照顧子女,仍持續住在娘家,由娘家親人分攤照顧子女之辛勞,兩造直至105年12月始同居,惟甲○○照顧之責由被告負擔較多。又自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仍持續由被告擔起照顧重責,兩造爭吵頻率日漸倍增。被告於108年12月23日無法忍受原精神上之虐待,便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迄111年6月17日於本院和解離婚成立均未再同居,因此兩造婚後同居之期間僅3年,占兩造結婚期間之7年8個月不到半數之時日。
㈡、兩造現就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方案會維持由原告負責照料甲○○、被告負責照料乙○○,係因110年9月因被告父母認為被告長期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因此建議被告先讓未成年子女暫時與原告同住,讓被告可稍加休息,原告當時亦未表示反對之意,然而於110年9月2日被告返回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乙○○強烈希望與被告同住,被告本欲將未成年子女均帶回娘家,但原告強烈反對,被告僅得先將乙○○帶走,留下甲○○與原告同住,始演變成現況之照顧方式。是未成年子女係於110年9月2日始分別與兩造同住,而過去未成年子女係與被告同住,可見未成年子女於出生後至000年0月0日間,確實多由被告負擔照顧之責。
㈢、綜上,縱認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有理由,惟兩造於婚後同居時間不達整體婚姻期間半數,且婚後就家務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等,均由被告分攤較多,本件倘若逕予平均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數額,顯有失公平之情事,若以兩造分居期間占婚姻關係存續間比例計算之,兩造結婚期間約7年8個月(共92個月),分居期間長達4年8個月(共56個月),所占比例約為23分之14(計算式:56月÷92月=23分之14)。是原告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應酌減為23分之7(計算式:原分配比例1/2 ×兩造因分居應調整之比例14/23=7/23)較符公平事理。
㈣、原告雖主張兩造結婚後至分居前,均將賺取之薪水匯予被告支付家用,被告薪水則均存起云云,惟不論是根據原告自承薪資數額每月35,000元或依國稅局資料,原告薪資所得於兩造分居前約為36,150元,然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逐月僅匯款25,000元,何來將所賺薪水全數匯給被告支付家用,且自105年9月後便未見原告匯款貼補家用,原告所言顯非可採。
㈤、兩造於108年12月分居後,據被告自行整理之金流明細,原告逐月所匯款貼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平均每月僅14,556元,直至109年底兩造協議扶養費應給付至每月22,000元,原告始開始提高給付金額,根據原告自行提出之匯款紀錄,倘非其中一個月份適逢農曆春節,原告另外給付紅包與被告外,自109年10月起至000年00月間,平均每月亦恐難達到原告所稱每月22,000元。另依國稅局資料,原告於109年平均月薪為43,461.5元、110年平均月薪為52,309元,111年月薪則pk 中國信託銀行回函計算,1月薪資134,971元、2月薪資68,430元、3月薪資37,243元、4月薪資35,736元、5月薪資52,083元、6月薪資35,761元,故平均薪資為60,704元,以上均與原告宣稱每月約35,000元薪資不符,顯然陳述不實。
㈥、原告所給付費用每月平均僅21,366元左右,且自兩造進入訴訟後,原告便未再給付任何費用,何來原告每月轉帳與被告清償房貸,況且系爭不動產之所以未遭法拍,係因被告向家人借貸提存擔保後所得,原告竟稱是自己每月轉帳支付房貸,倘若有協助支付房貸,會連系爭不動產每月房貸還款金額以及是否有事後增貸一事都不曉得,依據華南銀行112年7月28日函文,可證被告無增貸紀錄,純屬原告主觀臆測;輔以證人丙○○及丁○○所述,可證兩造分居前即感情不睦,更常因家務分工發生爭執,原告確有疏忽家庭之情事存在,且自兩造分居後,家務照料全在被告身上,分居初期原告甚至鮮少探望子女,縱認原告有零星給付扶養費用,給付數額亦與主計處公告之每月平均消費水平或兩造於訴訟中自行合意之扶養費數額顯不相當,難認原告有其所稱「盡其力將其所得貢獻家庭生活中,並協助家中大小事之處理,一心一意為家庭付出」之情形。
㈦、原告稱兩造於其105年10月返回臺中工作後,便共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並稱兩造分居期間並無被告所述長達4年8個月云云,惟系爭不動產係於106年底始取得所有權狀,豈可能105年10月便開始共同居住在該處,兩造實際共同居住其間確如被告所述係於105年12月起,並於108年12月又分居,實際共同居住期間僅3年,未共同居住期間為4年8個月,故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酌減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實屬有據。
三、原告於111年4月中旬自其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存款帳戶各提領127,500元、117,500元,應依民法第1030之3條追加計算婚後財產數額:
㈠、觀諸原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告於111年4月17日起至4月25日止共自前揭帳戶中提領127,500元及117,500元,惟自歷年交易明細表各項交易資料顯示,原告鮮少有連續提領現金且總數超出10萬元之行為,堪認有意圖減少自己婚後財產數額之行為,故應將上開提領數額均追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㈡、依中華郵政函覆資料顯示,原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基準日當日數額為15,396元,惟原告於111年4月17日起至4月25日止共自前揭帳戶中提領127,500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計為原告婚後財產,故原告於上開存款帳戶數額應計為142,896元(計算式:15,396+127,500=142,896)。
㈢、依中國信託銀行函覆資料顯示,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基準日當日數額為58,427元,惟原告於111年4月17日起至4月25日止共自前揭帳戶中提領117,500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計為原告婚後財產,故原告於上開存款帳戶數額應計為175,927元(計算式:58,427+117,500=175,927)。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0月27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被告先提起離婚訴訟後,原告亦提起離婚之反請求,兩造於111年6月17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323、406號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於當日消滅。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合意以111年6月17日為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點等情,亦有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23、406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三、關於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認定:
㈠、原告剩餘財產部分:
1、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⑴、原告婚後無消極財產,而積極財產保險部分有:①、三商美邦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6,613元、②、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5,925元、③、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544元;存款部分則有:①、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元、②、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元、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396元、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427元,以上合計133,956元(計算式:16,613+5,925+2,544+35,000+51+15,396+58,427=133,956)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112)三法字第435號暨函所附保單資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0460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儲字第1120160626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0915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2年5月12日合金沙鹿字第112000153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彰作管字第1120038717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⑵、至於原告於111年4月中旬自其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存款帳戶
各分別提領127,500元、117,500元,不應依民法第1030之3條追加計算婚後財產,說明如下: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爰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之該部分財產應追加計算其價額,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惟為兼顧交易之安全,如該處分行為係屬有償性質時,須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始得為之,方屬公允,爰增訂第2項規定。」,顯見須夫妻之一方有以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之情形,始有前開條文之適用。換言之,民法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且主觀上必須夫或妻有為故意侵害或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惡意存在(隱匿故意),方得將該遭隱匿之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且此應由主張追加計算之一方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②、被告雖答辯主張,原告於111年4月17日起至25日止先後共自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存款帳戶中提領127,500元及117,500元,惟自歷年交易明細表各項交易資料顯示,原告鮮少有連續提領現金且總數超出10萬元之行為,堪認原告有意圖減少自己婚後財產數額之行為,應將上開提領數額均追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原告固不否認有提領前揭款項,惟以前詞抗辯,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34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868號提存書等件為證。
③、被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儲字第1120160626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0915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惟查,觀諸前開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34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868號提存書所載之金額,與原告前開抗辯之情均互核相符,可認原告前揭提領127,500元及117,500元行為確用以支付上開假扣押執行費及提存金之用;參以,原告於提領前開金錢後,仍有於前揭2帳戶中多次存入現金之紀錄,且於基準日後亦分別存入15,396元、58,427元等金額,倘原告提領該等帳戶存款,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目的,衡情應將該等存款均提領一空,嗣後也不會再存入任何款項,是尚難認原告於前揭帳戶先後提領127,500元及117,500元之行為,遽認原告係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金額,更無從認定原告確有減損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存在。而被告主張原告前開領款行為主觀上有為故意侵害或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惡意存在乙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何況本件係因被告先提出離婚訴訟,原告始為反請求,亦難推認原告於提領前開款項時已有與被告離婚之意,並開始計畫性地進行脫產行為,以達到侵害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目的等情。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善盡舉證之責,則被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⑶、綜上,原告應列入本件分配之剩餘財產共為133,956元。
㈡、被告剩餘財產部分:
1、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⑴、被告積極財產存款部分有: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892元、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47,585元、
③、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18,401元、④、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100.96美元(匯率29.72)折合3,0
00.5元;保險部分有:①、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婚後孳息78美元(匯率29.72)折合2,318元、②、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961元、③、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9,177元;股票部分有:①、元大台灣50:2,658.7元、②、國泰台灣5G+:149,000元、
③、太電(已下市)、④、長榮:25,573元、⑤、鈺創:27,864.7元、⑥、茂達:9,408元、⑦、茂迪:20,136.6元;不動產部分之價值則經兩造合意以500萬元計算(含扣除停車費、母親之贊助頭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儲字第1120024384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壽契字第1122000514號函暨所附投保資料明細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2月6日營存字第1120005469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保結投字第1120000969號函暨所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國壽字第1120020810號函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明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3月30日(112)明估字第1120303號函暨所附估價報告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中壽客一字第1122003771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8月17日彰作管字第1120068875號函暨所附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亦堪信為真實。
⑵、據上,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合計為5,348,976元(計算式:2
0,892+47,585+18,401+3,000.5+2,318+2,961+19,177+2,658.7+149,000+25,573+27,864.7+9,408+20,136.6+5,000,000=5,348,97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被告之消極財產:
⑴、被告婚後消極財產有房貸2,421,363元、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
000000000)保單質借10萬元等事實,亦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台壽字第1120003530號函暨所附保單資料、112年7月25日台壽字第1120006622號函暨所附保單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112年7月28日華安字第1120000078號函暨所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帳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
⑵、故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共計為2,521,363元(計算式:2,421,363+100,000=2,521,363)。
3、據上,被告應列入本件分配之剩餘財產共為2,827,613元(計算式:5,348,976-2,521,363=2,827,613)。
㈢、綜合上述,原告得列入剩餘分配之財產淨額為133,956元,而被告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共2,827,613元,故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693,657元(計算式:2,827,613-133,956=2,693,657),則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346,829元(計算式:2,693,657÷2=1,346,829)。
四、本件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而須調整其分配額?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可明。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
㈡、被告辯稱兩造於103年10月27日登記結婚,惟婚後並未同住,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因被告須兼顧事業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仍持續住在娘家,由娘家親人分攤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辛勞,兩造直至105年12月始同居,惟甲○○照顧之責由被告負擔較多,而自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由被告繼續擔起照顧重責,嗣兩造爭吵頻率日漸倍增,被告於108年12月23日無法忍受原精神上之虐待,便帶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直至111年6月17日於本院和解離婚成立均未再同居。是兩造婚後同居之期間僅3年,佔兩造結婚期間之7年8個月不到半數之時日。兩造於婚後同居時間不達整體婚姻期間半數,且婚後就家務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事,均由被告分攤較多,本件倘若逕予平均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數額,顯有失公平之情事,輔以證人丙○○及丁○○所述,可證兩造分居前感情便不睦,更常因家務分工而發生爭執,原告確實有疏忽家庭之情事存在,且自兩造分居後,家務照料大樑全在被告身上,分居初期原告甚至鮮少探望子女,縱認原告有零星給付扶養費用,給付數額亦與主計處公告之每月平均消費水平或兩造於訴訟中自行合意之扶養費數額顯不相當,難認原告有其所稱「盡其力將其所得貢獻家庭生活中,並協助家中大小事之處理,一心一意為家庭付出」之情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免除被告之分配額或將分配比例調整至23分之7云云,原告雖就被告所述兩造分居期間等事實未加爭執,惟辯稱其縱於兩造分居之期間,仍盡其所能將所得貢獻於家庭,且於103年至105年回臺中工作前,每月固定匯款25,000元之家庭生活費給被告,薪水皆負擔家中開銷,另於被告居住娘家期間,109年1月至9月間,也每月匯款或給付現金與被告近2萬元,同年10月兩造協議原告每月匯22,000元與被告,期間還會多匯給被告,原告每月約35,000元薪資,扣除學貸每月3,000元及自己之生活費,已捉襟見肘等語。
㈢、被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證人即被告之胞妹丁○○於本院112年9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請問您是否知悉本案原被告間現階段婚姻狀態?)知道,他們離婚了。(那您知道兩造何時離婚的嗎?)在111年6月,詳細日期不清楚。(請問您大概何時知悉兩造間有較激烈的爭執?原因為何?)他們雙方相處都有小爭執,有小孩後,爭執情形變多,常常聽到對方沒有做家事,大部分都是為了家事分配和小孩的問題爭執。(上面所述,是你聽聞或是看到?)有聽到姐姐說,分居後,後來原告到我們家吃飯,但原告吃飯一直滑手機,沒有顧小孩,所以我有幫忙兩造照顧小孩。(就您的所見所聞,是否記得兩造何時開始分居?分居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二人是跟誰同住?為何會有這樣的狀況?)他們大約是108年12月份分居,姐姐帶著兩個小孩回娘家住,在這之前,姐姐有跟我討論過,我也有把問題和我爸媽討論。(就你的瞭解,兩造分居後,兩個小孩在娘家住多久?)一年多快兩年。(就您的所見所聞,原告於兩造分居期間探視被告及孩子的頻率為何?被告或您的家人有無阻止原告前來探視孩子?)不常來,頻率不記得了,我們都沒有阻止原告來看小孩。(就您的所見所聞,原告有無曾對被告或您的家人有不當行為舉止?(例如言語或肢體暴力等等))在剛分居時,他來我們家吃飯,時間晚了,姐姐希望他趕快回去休息,但是原告不走,所以起爭執,後來爸爸和對方大吵,對方還說要報警處理,爭吵的內容我不太記得了。(原告會來家裡探視小孩,原告離開後,小孩有無要跟他走?)沒有。(你是會計,你上班時間?)週一到週五,早上八點到晚上五點半到六點。(你六日有無其他工作?)沒有。(你是和父母同住?)是的。(有無跟兩造同住?)沒有。(你有來過兩造在清水的家嗎?)有。我姐姐生第二個小孩時,我有去過,去過幾次我不記得了。」等語。
㈣、另經證人即被告母親丙○○於本院112年9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請問您是否知悉本案原被告間現階段婚姻狀態?)他們現在離婚。(那您知道兩造何時離婚的嗎?)111年6月17日由法院判定離婚。(請問您大概何時知悉兩造間有較激烈的爭執?原因為何?)在106年生小孩後,我女兒有上班,要帶小孩去幼稚園、托嬰中心,早上要跑兩個地方,又怕到公司遲到,他壓力很大,後來被告在家裡也會請原告做家事,對方有時候會對他大小聲或是不理不睬,且我知道當時原告沈迷滑手機,連到我家吃飯也滑手機,兩個個性不同,價值觀也不同,對方也不體諒職業婦女真的很婚辛苦,生氣時,就會大小聲,慢慢衝突就愈來愈多了。(這部分是你聽聞或是你親眼見到?)家事的部分是我女兒說的,滑手機的部分,我有親自看到,連原告的媽媽、哥哥都有再說,因為平日他會來我家吃晚餐。(就您的所見所聞,是否記得兩造何時開始分居?分居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二人是跟誰同住?為何會有這樣的狀況?)他們在108年12月分居,他們住的地方12月有活動,結果那天被告帶兩個小孩先過去,結果原告回來,他只顧著自己吃,被告想說我這麼辛苦又不來幫我,所以就爭執很嚴重,剛好被告也想要回來,但是還沒有跟我說,還是原告還傳LINE給我要我去接我女兒回來,我女兒看到還嚇一跳,我們就把他們一起接回來。(你去把女兒接回來,連同孫子帶回來時,原告有無阻止你?)沒有,他也沒有說話,我們很順利的接回來。(就你的記憶,分居後,兩個小孩和媽同住多久?)快兩年。(就您的所見所聞,為何後來演變成女兒跟原告同住、兒子跟被告同住?)當初是我的主意,我本來想說女兒這麼辛苦,帶回來快兩年,他又要上班,我也有幫忙,但是小孩還是黏著媽媽,我就提議輪流顧1個月,對方本來不同意,後來才接受,兩個小孩帶過去,被告睡不著,第二天晚上我們就過去看小孩,結果弟弟哭著要跟媽媽回家,所以我們就把弟弟接回來,女兒就在那邊,後來被告要打電話給女兒,但是原告都不理不採,結果變成現在一人顧一個。(就您的所見所聞,原告於兩造分居期間探視被告及孩子的頻率為何?被告或您的家人有無阻止原告前來探視孩子?)剛開始原告沒有來,大約半年後才來看小孩,頻率不太確定,我們都沒有阻止原告看小孩,在疫情嚴重時,因為原告坐火車上班,我們考量疫情,請原告先不要來看小孩。(妳有無阻止原告用通信軟體或是電話連絡小孩?)沒有。(請問被告有無跟您談論過原告給付扶養費的狀況?)有,在分居後,那一年,原告每個月給被告一萬多的生活費,兩個小孩的開銷真的不夠,到109年時,我們有和原告討論扶養費,才提高到一個月22000元,其實這也是不夠,具體付多久,我就不清楚了。(請問您是否知悉被告曾於110年底將名下停車位產權出賣?是否知悉具體原因為何?)我知道,因為被告會跟對方說要離婚,談到房子處理,但是原告都不回應,因為22000元真的不夠,不得已才賣停車位,還了72萬元給銀行,還要繳稅金、仲介費等實際上才拿到20幾萬元,是為了減輕房貸、經濟壓力才這麼做。(就您的所見所聞,原告有無曾對被告或您的家人有不當行為舉止?『例如言語或肢體暴力等等』)原告口才很好,才用語言刺激、酸我女兒,他一直以為是岳父慫恿女兒,他對岳父有意見,還罵蔡家人厚顏無恥,若被告和原告討論家事的事情,原告都不理睬,且討論時,會對被告大小聲,還罵他不要臉只要錢。(這些事情是否你親眼見聞?)對岳父的部分,是在我家我親眼看到的,其他都是聽說的。(分居後108年12月後,原告到半年後才有去看小孩?)我的印象是半年後,前面都沒有來。(原告和被告在109年3月有去童綜合看身心科,在之前原告也有去他家,請他媽媽和弟弟勸被告去看醫生,為何會是半年後才去他家?)我印象中用LINE打電話跟我說的。(有無印象被告不願意讓原告去看小孩,非疫情期間?)原告有提過,我問被告,被告的意思是說要來之前,要先連絡我女兒說,希望不要臨時過來,不是拒絕探視,只是希望事先約好,但原告都是臨時過來。(你知道被告是否有限制原告去看小孩的時間,如一星期只有幾天?)我知道,被告有提過。(你知道兩造108年12月分居的原因?是不是原告身體不好?)不是,原因如我剛才所講,辦活動大吵,他們剛開始小吵,分居之前,我還去住他們家一個月,就是怕他們吵架。(109年8月2日被告帶著小孩回來對原告施暴,原告有打電話給你,妳有無印象?)只要吵架原告都會打電話給我,但我不記得詳細的日期。(你那天還有打電話給原告媽媽?)我有印象,那天他們吵架,原告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後來我回撥,原告還兇我,我想說你吃到炸藥,我是岳母,後來原告就說他們吵架,我就打電話原告媽媽,我要跟他說他兒子兇我,他媽媽那時候跟朋友吃飯,說先不要講,回家在打電話給我,後來也沒有再打電話給。(你和被告把小兒子帶回家那天,為何要過了兩天,被告才去驗傷?)事發已經是晚上,隔天上班,有時間再去。」等語。
㈤、依據前開證人丁○○、丙○○之證述內容,固可證明兩造於同住時因子女照顧、家務分擔等問題偶有勃谿,及兩造於108年12月分居之緣由,惟尚無足據以證明原告確對被告為精神虐待之行為,亦無法據以證明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坐享其成等對於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助益之情事,況被告亦自承原告於104年2月10日至105年9月10日之兩造未同住期間,每月仍平均匯款25,000元與被告作為家用,及兩造於108年12月分居後,原告逐月匯款貼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平均每月14,556元,嗣109年底兩造協議扶養費應給付至每月22,000元,原告亦同意提高給付金額等情事,益徵原告並非對雙方共同婚姻生活全無貢獻,且被告除前開證據外,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前揭婚後財產之過程中,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坐享其成等對於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助益之情事,是本院自無從僅依被告之片面主張,逕認本件平均分配財產之方式顯失公平,而得為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可自被告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為1,346,829元。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6,829元,及自家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前開金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逾前開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該部分之起訴業經本院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再者,本件審理期間本院業予兩造充裕之攻防舉證時間,並依兩造請求調取各項書證,以究明本件剩餘財產範圍,且於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詢問兩造,並確認雙方均無其他主張或舉證,始進行辯論終結,業已周全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而原告竟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1月15日,始再具狀聲請調查證據,並主張其婚後財產應扣除對其母之債務云云,惟此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延滯訴訟行為,且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方法,本院自無庸審酌,均併此說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