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財訴字第61號原 告 張明盛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被 告 黃秋麗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複 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96,619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65,5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96,6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2年1月26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10年12月6日起訴請求兩造離婚,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96號承審在案,嗣被告亦於111年5月17日反請求離婚、剩餘財產,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97號民事案件審理,嗣兩造於111年7月18日(111年度婚字第396號、397號)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惟本件係於110年12月6日起訴,兩造均同意以起訴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
二、兩造於基準時之婚後財產:㈠原告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1.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新臺幣(下同)61萬4 80元。
2.東勢區農會張桂瑩帳戶:1,673元。
3.股票:176萬2,413元。
4.土地銀行:2萬7,940元。
5.東勢區農會:6,035元。
6.臺灣銀行:3萬4,765元。
7.東勢郵局:5,266元。
8.華南銀行張桂瑩帳戶:877元。
9.臺灣人壽新長榮還本終身壽險保單:121萬7,234元。
10.以上合計366萬6,683元。㈡被告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1.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4建號建物:1,395萬9,920元。
2.借款30萬元,此部分原告否認(詳後述)。
3.擔保借款保證債務289萬2,135元。此部分被告否認(詳後述)
三、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期間,皆是由原告負擔家庭生活開銷,111年3月前原告每月提供2萬元現金予被告,111年3月後則是以匯款方式支付(證物2),從未有需向他人借款支付家用之情事,現被告竟突然主張其向訴外人黃雪如借款,且未具體說明該些款項用於何處,顯不合常情,自不得以此逕認被告有此債務。
四、保證人雖然對他人負有保證債務,而抵押人以其財產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亦減損其財產價值,但是保證人、抵押人日後若因此而代為償還他人負債時,將可取得對於主要債務人之求償權利;亦即主要債務人縱使並未親自對債權人償還債務,而由保證人或抵押人代為償還,主要債務人亦不能免於償還債務之責任,只是償還債務的對象,可能由原本的債權人變成代為償債的保證人或抵押人而已。從保證人或抵押人之角度觀察,則是保證人、抵押人雖因保證或設定抵押導致負有債務或財產價值減少之損失,但因此亦取得對主債務人之潛在求償權利(此處所謂「潛在權利」,主要是因為保證人或抵押人對主債務人的求償權,並非因為負擔保證責任,或者為他人債務設定抵押權而當然發生,而是要等到保證人或抵押人代償債務後,才能從原本的債權人那邊受讓對主債務人的求償債權)。因此,於計算夫妻任一方婚後財產之際,「保證債務」或「抵押債務」之金額自不應作為「債務」而扣除。是被告雖主張其作為訴外人張茜瑋之擔保借款保證人,應將其列為債務等,惟依上開說明,應不得作為債務而扣除,被告主張扣除自不可採。
五、原告長期在外工作,每星期返家一次,卻於110年8月13日返家時發現有外人進出家中,其後每星期返家時,房間莫名髒亂,原告以此詢問被告,被告非但未能理性說明,反而暴怒質疑原告是否認為伊有外遇,最後導致兩造離婚收場,以上種種,於客觀上已足使他人合理懷疑被告有否侵害配偶權之情事,並非全然憑空杜撰,原告當時身為被告之配偶,依其所見所聞詢問女兒及友人,僅為查明事實,都是私下詢問,並無公然散布或貶損之意,而此由被告所提證據,皆是原告與女兒之對話紀錄即可證之。是原告既有相當理由相信其所質疑之內容為真實,自不構成侵害名譽權。退步言,縱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兩造婚姻會至今日情況,實因被告諸多不當言行所致,難認被告無可歸責之處,原告雖有上述言行,實屬人情之常,尚難苛責。又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害情節、損害程度及發生緣由等一切情狀,應認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顯屬過高,宜惠予酌減,以符公允。
六、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4萬6,619元,及自本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就原告請求325萬0551元本息部分認諾。
二、被告不爭執兩造於72年1月26日結婚,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且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為110年12月6日。
三、被告不爭執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被告之婚後財產則為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1不爭執,編號2之借款債務共30萬元。另編號3之借款保證債務為2,892,135元應予扣除(詳述如下)。
四、被告向訴外人黃雪如借款30萬元之原因,在於原告於107年8月起,係每週交付現金2,000元(相當於每月8,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家中開銷。自110年8月至111年2月間,更是分文未付。由於被告必須24小時在家中照顧次女,無法出外工作,不得不向姪女借款,方能維持基本生計。此由原告僅能提出111年3月至10月之匯款單,且111年8、9、10月之匯款金額均只有1萬元(證2),並非原告所指之2萬元,足證原告所述不實。被告業已提出向黃雪如借款之借據及匯款單(原證11)以佐。
五、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為兩造之三女張茜瑋,因被告登記為興隆段84建號建物、364地號土地(下稱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而為華南銀行要求必須擔任保證人。張茜瑋與被告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借款300萬元,係用以購置張茜瑋所用於臺中市區之套房,該套房購入價為303萬元,因套房較難貸款,原告遂先自證券帳戶提領交付250萬元,被告向何景順借款50萬元以支付。而後原告因無資金可供操作,遂徵得被告同意,以上開房地向華南銀行貸得款項300萬元,並承諾將其中150萬元交付張茜瑋用以陸續清償貸款之用。於是扣除買賣房地支付之其他費用約20萬元,餘款280萬元匯入張桂瑩東勢區農會帳戶,除清償向何景順借款之50萬元外,所餘230萬元則留在該帳戶由原告繼續買賣股票使用,但原告事後則反悔未交付150萬元予張茜瑋,此有張桂瑩東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查。故被告之所以擔任上開房地借款之保證人,實為擔保兩造三女張茜瑋因購屋所生之債務,該債務原來即應係父母共同負擔,而為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僅因被告登記為上開房地之所有人而須出名擔任保證人而已,自無獨由被告負擔之理。再上開房地設定有抵押權,縱保證債務尚未發生,上開房地亦因存在抵押權而減損2,892,135元之價值,應當自被告之整體財產中扣除。
六、被告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0萬元部分:㈠原告於110年8月起,屢以求被告「命中帶桃花」為由,多次
向被告、長女張桂瑩、鄰居多人濫指被告外遇、亂搞,已經跟蹤過好幾次,且不敢回家吃飯,怕被被告毒死、「人家男人大辣辣地逛進逛出」、「長那麼醜一大早會去跟別人亂來……我都抓了好幾次」、「她的褲子脫在裡面,陰道裡面還有別人的精液,而且衛生紙還夾著」、「討客兄也是對的,整村莊的人都知道,只有我不知道」、「那種水性楊花的性格」、「連OO都會講,妳媽真是三八」、「叫小孩自己都不要嫁,客兄一個討過一個。」、「以前的人說風騷就跟客兄跑,妳怎麼不走,要面子,整村的人都知道,就只有我不知道,……」、「妳有看到她討客兄在家被我抓到」、「我床上被人睡得臭得要死」等語,此有長女、證人余秋妹及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原證3)可資為證。㈡原告甚至以LINE傳送:「全村的人都知道還有臉住在哪裏遭
踏子女及我的人格尊嚴為什麼不跟他喜歡的一起離去真是沒臉皮」、「命帶桃花去到那裏桃花就遷到那裏這是他的命宮格妳跟他說所有財產過戶到妳倆姊妹名下這是我賺的錢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否則財產會被對方搞掉」(原證4)、以及「很不挑吃凸頭又黑皮醜叭怪他也搞難怪40年你外祖父母要她回會去石角住就地看管知女莫母子」(原證5)給長女張桂瑩以侮辱被告,嚴重侵害被告之名譽權,考量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警務人員退休,被告為國中畢業,因二女兒病情僅能於家中照護為家庭主婦,原告誣指被告外遇,向長女污衊被告之人格,言語不堪入耳,侵害被告之名譽權情節甚重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
㈢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主張以上開侵權行為之
債權與原告對其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355萬0551元互為抵銷。
七、被告總財產為1076萬7785元,原告之總財產為366萬6683元,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之金額為3,550,551元,被告再以30萬元抵銷上開債務,是被告須向原告支付3,250,551元。
八、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72年1月26日結婚。
㈡兩造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㈢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為:110年12月6日。
㈣被告同意應支付325萬0551元予原告(被告於112年3月16日當庭認諾)。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三、被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1不爭執。餘編號2、3部分,兩造尚有爭執。
四、其他爭點事項:㈠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各為何?㈡被告主張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30萬元抵銷本件剩
餘財產分配,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4萬6619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就原告所請求之325萬0551元本息予以認諾,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據,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就該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先予說明。
二、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查本件兩造於72年1月26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10年12月6日起訴離婚,嗣兩造婚姻經本院111年7月18日(111年度婚字第396號、397號)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且兩造均同意以110年12月6日為計算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作成爭點簡化協議如本院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應受拘束,均堪信為真。
三、原告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部分:原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婚後財產,而無消極財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兩造作成爭點簡化協議如本院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以上,共計3,666,683元。
三、被告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部分:㈠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存婚後財產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作成爭點簡化協議,有本院 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據,自堪信為真實。
㈡有關附表二編號2部分:
被告抗辯稱:伊名下尚有附表二編號2之借款債務,乃伊為支出家庭生活費而向他人之借款之事實,原告否認之。被告就上開所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永豐銀行匯款單、借據(本院卷原證11)為證。並有證人即兩造之女張桂瑩結證稱:「(證人到目前為止都跟被告、妳的妹妹同住○○○區○○路000○0號這個地方?)是。(原告為何沒有跟你同住?)因為他在大雪山上工作,在週六、週日回來。(是否知道被告有出去工作嗎?)沒有,因為要照顧我妹妹。(妹妹是何情形需要被告整天在家照顧?)重度唐氏症,需要在家照顧。(是否知道107 年8月開始原告給被告這邊每個月多少生活費用來支付家裡開銷?)2000元一個星期。(這2000元是否使用現金交付?)是。(110年8月至111年2月間這段時間原告還有持續給付生活費用?)沒有。(被告沒有生活費用情形下,如何支付家中開支?)向黃雪如借款。(黃雪如跟被告為何關係?)是我母親的姪女。(是否知道黃雪如她借款給被告多少金額?如何知道?)30萬元。我有看到黃雪如承諾會借款給我母親30萬元,後來有給我母親30萬元現金。(根據卷內資料,是10萬元現金、20萬元使用匯款方式,是否知道?)知道。」、「(是否知道被告跟黃雪如借款30萬元?)我父親110年8月說要離婚的時候。(為何被告在原告說要離婚的時候,就馬上去跟黃雪如借款?)也不是馬上,就是過了之後幾天,就是沒有生活費用,我這邊也花費差不多,所以媽媽就去跟黃雪如借款。(平常家裡水電這些費用是誰支付?)我母親。(每個星期2000元,每個月8000元,是否可以支付全家水電瓦斯等開銷?)不夠就會來我這邊拿。(證人有滿常的時間沒有工作,這樣如何支付這些開銷?)我離職的時候存款有10萬元,每個月領壹萬元給家用。」等語(本院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證人即被告姪女黃雪如則結證稱:「(跟被告是何關係?)她是我的姑姑。她的爸爸跟我的爺爺是親兄弟。(跟被告是否一直有聯絡?)是。(職業為何?)我自己在臺北開花店,有時候我忙的時候,被告會來臺北找我,幫忙我,聯絡密切。(110年8月9日前後,是否有借款30萬元給被告?)有。我於110 年8 月初接到被告的電話,被告跟我說原告要跟她離婚,在桌上放了離婚協議書要被告簽名,讓她淨身出戶,因為之前他們關係不好,我也清楚,也在幾年前曾經幫他們調解,我有去協調,我知道她們的關係都不好,因為我姑姑哭著說她沒有錢,把壹張6 萬元保單也解約了,我聽了很難過,所以隔天我立刻下去找她,我記得那天是8 月8 日,我身上帶了10萬元現金,我要去瞭解狀況,且發現情況很嚴重,我姑丈吃了趁陀鐵了心要跟我姑姑離婚,中午時我姑丈回家,我姑丈講了很多我姑姑很不OK的事情,我姑丈還說我姑丈還打了我姑姑,還說我姑姑不怕,我就叫我姑丈別再說了,我心裡很難過,後來我回臺北之後,我就匯款20萬元給我姑姑,我知道這是長期抗戰,我姑姑一點錢都沒有。(你是在110 年8 月8 日當天交付10萬元現金給被告,隔天再匯款20萬元給被告,是否如此?)是。(提示原證十一:這是否是你匯款給被告的匯款單嗎?)是。」、「(剛剛有提到你跟姑姑之間往來非常密切,是否知道你姑姑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我不知道。(剛剛證人說有借款給被告30萬元,是擔心被告沒有錢花用,是否如此?)我有說這是長期抗戰,這是她中間的生活費用,因為她沒有錢。(既然妳剛剛說你並不清楚你姑姑名下有多少財產,你如何知道她沒有錢?)因為我知道我姑姑手頭不方便,她來臺北我也沒有看到她買新衣服,有時候我會塞一、兩萬元給她。(是否知道你借款給你姑姑30萬元,花在何處?)這是生活費用。(怎麼會知道被告沒有錢?)因為我姑姑打電話給我就已經跟我說她沒有錢,她已經去把6萬元保單結掉,我知道她沒有錢。(所以你交付給被告那些錢,是否都是借款給她?)是,我姑姑有哭著說有錢會還給我,他說他現在沒有錢,我說沒關係,你有錢再還給我。我是要借的,不是要給她。」等語(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上開2名證人所證、上開匯款資料、借據相符,被告抗辯稱其於基準時有此部分30萬元之借款債務,自應堪採信。據上,如附表二編號2之婚後債務30萬元自應計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㈢有關附表二編號3部分:
被告另抗辯稱:伊尚有借款保證債務2,892,135元之事實,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上開所抗辯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華南商業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原證12)為證。查訴外人張茜瑋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於基準日尚餘2,892,135元,被告為保證人,然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亦即保證債務只有在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才會發生。復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兩造已同意就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定於被告離婚起訴時即110年12月6日,於該日系爭保證債務並未發生,被告徒以基準時尚未發生(甚至未來亦恐不會發生)之債務,主張基準日為「已發生之債務」,容有未洽。被告雖另抗辯稱:保證債務縱未發生,但客觀上已減損系爭房地之價值云云,惟如前所述,基準日時點,系爭房地並未出售,並無所謂房地價值減損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從而,此部分非屬基準日已存在之債務,不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被告婚後債務。
㈣據上,被告於基準時之婚後財產應為13,659,920元(計算式:
13,959,920-300,000=13,659,920)。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淨額:3,666,683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淨額:13,659,920元。從而,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4,996,619元(計算式:13,659,920-3,666,683= 9,993,237。9,993,237/2=4,996,618.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至於被告主張稱:原告於離婚前夕,疑心被告與他人有染,多次向被告、長女張桂瑩、鄰居多人濫指被告外遇、亂搞,已經跟蹤過好幾次,而造成被告精神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原告給付30萬元,並求予抵銷等語,並提出長女、證人余秋妹及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原證3)、line對話(原證4、原證5)(以上均附於111年度婚字第396號卷宗)為證。經查:
㈠依據原告所提出上開錄音光碟暨其譯文、通訊軟體LINE內容
,確實可見原告確實有對其家人陳稱:「人家男人大辣辣地逛進逛出」、「長那麼醜一大早會去跟別人亂來……我都抓了好幾次」、「她的褲子脫在裡面,陰道裡面還有別人的精液,而且衛生紙還夾著」、「討客兄也是對的,整村莊的人都知道,只有我不知道」、「那種水性楊花的性格」、「連OO都會講,妳媽真是三八」、「叫小孩自己都不要嫁,客兄一個討過一個。」、「以前的人說風騷就跟客兄跑,妳怎麼不走,要面子,整村的人都知道,就只有我不知道,……」、「妳有看到她討客兄在家被我抓到」、「我床上被人睡得臭得要死」、「全村的人都知道還有臉住在哪裏遭踏子女及我的人格尊嚴為什麼不跟他喜歡的一起離去真是沒臉皮」、「命帶桃花去到那裏桃花就遷到那裏這是他的命宮格妳跟他說所有財產過戶到妳倆姊妹名下這是我賺的錢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否則財產會被對方搞掉」等語,指射被告有外遇、婚外情等事實,原告就此被告之主張,並未否認,然抗辯稱:原告客觀上合理懷疑被告有侵害配偶權情事,詢問其女兒及親友,目的是在查明事實,且是私下詢問,並無公然散布或貶損之故意云云。
㈡惟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其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參照)。原告對其女兒張桂瑩、及其親友所述關於被告之前述言論,因屬被告之私德問題,實與公共利益無關,且原告雖抗辯稱僅是「查明事實」,然細繹上述原告所陳述之內容,可知原告並非詢問,而係直接以肯定語氣敘述被告言行舉措,且內容已足以貶損被告在女兒及親友間之社會性評價,應認為已不法侵害有關被告之名譽權,且係故意為之,而考量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警務人員退休,被告為國中畢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侵害被告名譽權之行為,使被告在女兒及親友間之評價受到減損,名譽權受侵害情節甚重等情,是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賠償被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應屬有據。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上所述,本件被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既屬有據,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此部分之主張,並據以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抗辯,符合上開抵銷適狀,則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自屬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剩餘財產差額即應減為4,696,619元(計算式:4,996,619-300,000=4,696,619)。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之數額為4,696,619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又原告提起本件(民事反請求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書狀係於111年6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婚396卷第85頁)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696,619元及上開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逾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時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編號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元) 兩造爭執與不爭執 1 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 610,480 610,480 左列兩造不爭執 (本院 112年 3 月 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2 東勢區農會張桂瑩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 1,673 1,673 3 股票 1,762,413 1,762,413 4 土地銀行存款 27,940 27,940 5 東勢區農會存款 6,035 6,035 6 臺灣銀行存款 34,765 34,765 7 東勢郵局存款 5,266 5,266 8 華南銀行張桂瑩帳戶 877 877 9 臺灣人壽新長榮還本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 1,217,234 1,217,234 合計 3,666,683 3,666,683附表二(黃秋麗於基準時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編號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元) 兩造爭執與不爭執 1 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 84建號建物 13,959,920 13,959,920 左列兩造不爭執 (本院 112年 3 月 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2 借款債務 0 -300,000 爭執 3 保證債務 0 -2,892,135 爭執 合計 13,959,920 10,767,785附表三、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
一、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淨額:3,666,683元。
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淨額:13,659,92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為4,996,619元(計算式:13,659,920-3,666,683= 9 ,993,237。9,993,237/2=4,996,618.5)。
四、扣除被告對原告之3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6,696,619(計算式:4,996,619-300,000=4,696,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