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3號反請求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代理人 黃證中律師
黃瑋俐律師江宗翰律師反請求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玖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捌佰元為反請求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玖仟肆佰零壹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請求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係由反請求被告對反請求原告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反請求原告則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對反請求被告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追加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嗣兩造於112年2月8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3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就反請求原告請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反請求被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均屬家事非訟事件,由本院另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07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6號辦理,本件僅就上開反請求原告訴請反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之家事訴訟事件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反請求原告提起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聲明為: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下同)531萬7,500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13日變更為: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729萬2,017元,及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於114年2月19日再變更為: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229萬2,018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訴之變更應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反請求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4年4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年子女丙○○,嗣反請求被告於111年5月12日(下稱基準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12年2月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雙方婚姻關係於是日消滅。而兩造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並以反請求被告於111年5月12日提起離婚訴訟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二、反請求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
㈠、反請求原告之婚後收入為兩造共同經營之○○○○麵包烘焙坊,其婚後財產因支付房屋貸款及生活開銷為負數。
㈡、反請求原告於111年3、4月間曾向訴外人即反請求原告之母親乙○○借款20萬元,以現金交付,屬婚後消極財產。
㈢、4113-F8號汽車之原所有權人係訴外人即反請求原告之父親林泉馨,作為營業使用,嗣於兩造婚後贈與反請求原告,屬無償取得之財產。
㈣、反請求原告之父母於104年間兩造婚後開烘焙坊時,曾贈與反請求原告現金100萬元,作為購買生財器具包括烤箱、發酵箱、攪拌機、冰箱及其他設備之用,核屬於無償取得之財產。
㈤、另於108年7、8月間,反請求原告之烘焙坊因裝潢,訴外人乙○○曾贈與反請求原告100萬元,作為店面裝潢之用,亦屬無償取得之財產。
㈥、反請求原告於基準日之財產如附表一、㈠所示,其中編號1所示汽車應扣除訴外人乙○○贈與之購車款10萬元,後再扣除對訴外人乙○○之借款債務20萬元,反請求原告可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
三、反請求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99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價值為1,924萬9,189元,扣除房屋貸款1,000萬元及由反請求被告母親支付之自備款470萬元,尚餘454萬9,189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㈡、反請求被告於基準日另有如附表二、㈠編號3至編號7所示之財產項目,價額合計為13萬4,876元。
㈢、反請求被告於基準日另對訴外人曾文啓負有10萬元之債務。
㈣、反請求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458萬4,035元。
四、綜上,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58萬4,035元,故反請求原告得向反請求被告請求229萬2,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並聲明:
㈠、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229萬2,018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反請求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經鑑定為1,924萬9,189元,反請求被告無意見。然系爭不動產當初係於106年間以1,580萬元購入,價購款中有受贈自訴外人即反請求被告之母親甲○○之自備款470萬元,占當初購入金額之比例為千分之297。而由上開鑑價結果可知,系爭不動產購入時至基準日之價值共增值349萬9,189元(計算式:19,249,189-15,800,000=3,499,189)。
又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扣除無償取得或繼承之財產,此為基本原則,故上述情形究竟只能扣除受贈之470萬元?或是因當時受贈之470萬元占了當初購入金額之千分之297,則系爭不動產購入後增值為1,924萬9,189元,亦應扣除1,924萬9,189元之千分之297即571萬7,009元?關於此點,反請求被告主張應扣除之金額為571萬7,009元,而非祇扣除470萬元。另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土地於換會時本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其基準日之價值即應扣除按該基準日價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反請求被告否認反請求原告有自訴外人乙○○受贈10萬元而購入AUT-3816號汽車之事實,故如附表一、㈠編號1所示車輛之價值不應扣除10萬元。
三、反請求被告否認反請求原告主張於111年3、4月間有向訴外人乙○○借款20萬元之事實,縱使有該20萬元之金額存在,交付原因亦非借貸,不得扣除。
四、反請求被告否認反請求原告主張受其父母贈與100萬元,作為購買烤箱、發酵箱、攪拌機、冰箱及其他設備等生財器具乙情。且上開生財器具究非直接受贈而來,自不屬法條所定「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況當初烘焙坊所需之店面裝潢費用亦為訴外人甲○○借予反請求被告作為支付。反請求原告另主張於108年7、8月間自訴外人乙○○受贈100萬元乙節,反請求被告亦否認之。
五、反請求被告之債務如附表二、㈡編號1至4所示。
六、爰聲明:
㈠、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4月30日結婚,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㈡、反請求被告於1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2年2月8日以111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39號調解離婚成立。
㈢、兩造合意以111年5月12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㈣、反請求原告於基準日之財產有如附表一、㈠編號1所示之車輛,兩造同意不予鑑定而列計該車輛於基準日之價額為29萬9,000元。
㈤、反請求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財產項目,其中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即系爭不動產經鑑定於基準日之總價為1,924萬9,189元,兩造同意上開鑑定價額應扣除購置系爭不動產時自訴外人甲○○所無償取得之470萬元;兩造亦同意如附表二、㈠編號3所示股票於基準日之價額為12萬5,301元。
㈥、反請求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㈡編號1、4所示債務。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反請求原告有無於111年3月底或同年4月初向訴外人乙○○借款債務20萬元且於基準日尚未清償,而應計入反請求原告於基準日之債務(即如附表一、㈡編號1所示)?
㈡、反請求原告如附表一、㈠編號1所示車輛之價額,是否應扣除由反請求原告自訴外人乙○○無償取得並用以給付上開車 輛之款項10萬元?
㈢、反請求被告有無因購置AUT-3816號汽車、烘焙坊開店裝潢費而先後向訴外人甲○○借款30萬元、73萬7,382元,且於基準日均尚未清償,而應計入反請求被告於基準日之債務(即如附表二、㈡編號3、4所示)?
㈣、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229萬2,018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反請求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
㈠、反請求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㈠所示財產之事實,業經本院協同兩造確認並同意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反請求原告主張訴外人乙○○贈與10萬元作為其購買如附表一、㈠編號1所示汽車之價款乙情,為反請求被告所否認。
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兩造在龍井之烘焙店開張,需要買車送貨,伊贊助10萬元給反請求原告買一台休旅車,這10萬元是送給反請求原告,不用還等語;惟反請求原告或證人乙○○均未能提出證人乙○○確有交付上開贈與款項之佐證,參以上開證人係反請求原告之母親,誼屬至親,則其證詞是否因情感上因素而有所偏頗,非無堪疑,自難盡信所述為真。準此,反請求原告主張如附表一、㈠編號1所示車輛之價值應扣除10萬元云云,尚難憑採。
㈢、另反請求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尚有向訴外人乙○○借貸之20萬元債務乙情,亦為反請求被告所否認。而證人乙○○固結稱:
之後兩造搬去霧峰開烘焙店,反請求原告說烤箱不夠,需要買烤箱,所以向伊借20萬元,但伊不清楚反請求原告實際上用這筆錢買什麼,伊是分批從台中市龍井區農會提款出來,累積到一定數額之後,再一起交給反請求原告等語;然如前所述,上開證人與反請求原告屬至親關係,其證詞不無偏頗之虞,已難盡信,且反請求原告或證人乙○○均未提出確有交付該筆借款之證明,尚難遽認反請求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信。據上,應認反請求原告於基準日並無該等債務。
㈣、從而,反請求原告於基準日之財產價值合計29萬9,142元(計算式:299,000+142=299,142)、債務為0元,是反請求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共計為29萬9,142元。
三、反請求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
㈠、反請求被告於基準日之財產:⒈反請求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㈠所示財產之事實,業經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反請求被告雖主張如附表二、㈠編號1、2所示房地於基準日之
價值,較原本購買時之價額,增加將近350萬元,而當初其受贈之470萬元占了原本購買價額之千分之297,故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亦應扣除鑑定價額1,924萬9,189元之千分之297即571萬7,009元,而非僅扣除470萬元云云,然為反請求原告所爭執,反請求被告復未提出前開計算方式之依據,實難認其此揭主張可採。
⒊是以,反請求被告於基準日之財產合計為1,468萬4,035元(
計算式:19,249,189+125,301+5,564+667+454+2,860=14,684,035)。
㈡、反請求被告於基準日之債務:⒈反請求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㈡、編號1、4所示債務之事
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行114年2月8日華中科字第1140000006號函暨所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並經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⒉又反請求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日尚有向訴外人甲○○借貸之30萬
元債務乙節,雖為反請求原告所否認。惟證人甲○○到庭證稱:兩造婚姻期間,伊總共借錢給反請求被告3次……第二次是因為兩造做生意要買車當運輸工具,反請求被告說兩造商量過後向伊借30萬元,伊便至農會借了30萬元匯到反請求被告之農會帳戶,此事約發生於106年間,反請求被告現在尚未償還,當時因為兩造都在打拼,所以未簽借據或約定還款期限,伊因上開30萬元而向農會借貸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等語(本院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反請求被告提出之臺中市霧峰區農會跨行通匯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反證一)所示相符,可認證人甲○○上開證述尚屬有據。據此,自應將上開借款列入反請求被告於基準日之債務。
⒊至反請求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日另有對訴外人甲○○負債73萬7,3
82元乙節,則為反請求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甲○○雖到庭證稱:伊第一次借錢給反請求被告是兩造結婚房子整修,反請求原告之母說只給反請求原告100萬元購物,室內裝潢仍不足,請人來評估尚需80萬元,所以反請求被告來向伊借錢支付裝潢款,當時伊印象中分二次借給反請求被告,反請求被告有給伊看整修之報價單,伊按照報價單之數額匯給反請求被告,是用伊帳戶匯款,帳戶部分要找看看,此事約發生於105年間等語;然衡以證人甲○○與反請求被告係母女,關係至為密切,則其所為證述是否全然可信,尚堪疑慮,而反請求被告所提出之收據及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反證二),僅能證明反請求被告有支出裝潢費用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訴外人甲○○確有借款予反請求被告之事實,反請求被告及證人甲○○復未能提出雙方間交付上開借款之確證,本院認反請求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日之債務有如附表二、㈡編號3之借款,即非可採。
⒋準此,反請求被告於基準日之債務合計為1,024萬6,092元(
計算式:9,846,092+300,000+100,000=10,246,092)。
㈢、從而,反請求被告於基準日之財產價值共為1,468萬4,035元,債務共為1,024萬6,092元,是反請求被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443萬7,943元(計算式:14,684,035-10,246,092=4,437,943)。
四、綜上所述,反請求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9萬9,142元,反請求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443萬7,943元,是反請求被告之剩餘財產財產價值高於反請求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13萬8,801元(計算式:4,437,943-299,142=4,138,801),故本件反請求原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於法有據。而兩造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之,則反請求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206萬9,401元【計算式:4,138,801÷2=2,069,4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於雙方離婚確定前,尚無給付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反請求原告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上開金額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已逾兩造離婚日即112年2月8日之翌(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206萬9,401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反請求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各准許之。至於反請求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附表一:反請求原告於基準日之財產
㈠、積極財產:編號 種類 財 產 項 目 價額/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車輛 AUT-3816號汽車 299,000元 兩造不爭執 2 存款 龍井龍津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2元 兩造不爭執
㈡、消極財產:編號 種類 財 產 項 目 價額/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借款 對訴外人乙○○之負債 200,000元 反請求被告否認附表二:反請求被告於基準日之財產
㈠、積極財產:編號 種類 財 產 項 目 價額/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9,249,189元 兩造不爭執,並同意左列價額應扣除購置時自訴外人甲○○所無償取得之新臺幣4,700,000元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股票 巨騰國際控股有限公司20,000股 125,301元 兩造不爭執 4 存款 霧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564元 兩造不爭執 5 存款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667元 兩造不爭執 6 存款 新光銀行大里分行帳戶 454元 兩造不爭執 7 存款 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戶 2,860元 兩造不爭執
㈡、消極財產: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價額/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貸款 華南商業銀行中科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9,846,092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行114年2月8日華中科字第1140000006號函暨所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2 借款 對訴外人甲○○之負債 300,000元 反請求原告否認 3 借款 對訴外人甲○○之負債 737,382元 反請求原告否認 4 借款 對訴外人曾文啓之負債 100,000元 兩造不爭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