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財簡字第9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范育瑄訴訟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
王啓任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羅州宏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108,15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關於反請求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108,157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請求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范育瑄(下稱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見家財訴字卷第15頁),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羅州宏(下稱被告)於112年8月28日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見家財簡字卷第7頁)。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應許其提起反請求,合併為裁判。
貳、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萬6,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家財訴字卷第15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0萬9,943元(見家財訴字卷第309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婚後未就夫妻財產制為約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於111年7月12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時點為111年7月12日,為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下:
㈠原告於分配基準日時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壹、婚後財產編號1至11所示。
㈡原告於分配基準日時之消極財產:如附表一、貳、婚後債務編號1所示。
㈢被告於分配基準日時之積極財產:
1.如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至5所示。
2.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5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價值合計1,112萬元。
二、系爭房地非被告之父母以贈與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屬於被告所有之婚後財產。
三、被告於基準時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房屋貸款469萬695元不得列入被告負債。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萬9,94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之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93年11月2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於111年7月12日調解離婚,是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基準時點為111年7月12日。
二、系爭房地為被告之父母於105年間全額出資向訴外人峻誠建設有限公司購買後贈與被告,登記於被告名下,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並為原告所知悉,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三、被告之父母無償贈與被告系爭房地後,被告將系爭房地作為抵押並貸款,故被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分配基準日時尚有469萬695元房屋貸款餘額。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婚後財產淨值應以0元計算,為較少之一方,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可供分配予原告。
五、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出軌,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三名子女,僅長女為被告之親生子女。
六、為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下:
㈠原告於分配基準日時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壹、婚後財產編號1至11所示。
㈡原告於分配基準日時之消極財產:如附表一、貳、婚後債務編號1所示。
㈢被告於分配基準日時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至5所示。
㈣被告於分配基準日時之消極財產:如附表二、貳、婚後債務
編號1所示。
七、並聲明:㈠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反請求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10萬8,157元,及自111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3年11月25日結婚,並於111年7月12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同意以111年7月12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時點。
㈡原告於分配基準日時之積極財產:
1.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價值0元。
2.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價值0元。
3.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價值1萬9,000元。
4.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價值8萬2,000元。
5.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價值2萬元。
6.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價值8000元。
7.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款3萬9,732元。
8.石岡區農會帳戶之存款1萬6,317元。
9.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價值4萬8,000元。
10.大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價值21萬元。
11.國泰人壽真漾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國泰人壽鍾心滿滿重大傷病定期保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價值合計1萬元。
㈢原告於分配基準日時之消極財產:
1.機車貸款23萬6,736元。㈣被告於分配基準日時之積極財產:
1.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款35萬6,694元。
2.石岡區農會帳戶之存款3萬1,664元。
3.東勢郵局帳戶之存款6萬1,859元。
4.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價值0元。
5.安聯人壽之保險(保單號碼:PL00000000),保單價值6萬3,743元。
㈤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係因贈與而取得,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是否為被告婚後無償取得?價值為何?㈡被告於分配基準日時,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尚有上開明德路4
69萬元之房屋貸款,是否應列入被告之消極財產?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基準時之價值扣除基準時之債務為計算基礎。
二、兩造93年11月25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1年7月12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591號調解離婚成立,並以111年7月12日為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兩造為爭點簡化協議如前,自應採信為真正。準此,兩造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且以111年7月12日為婚後財產計算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三、原告剩餘財產部分:㈠原告有如附表一、壹、編號1至11所示之現存婚後財產及附表
一、貳、編號1之婚後債務等事實,有附表一、壹、編號1至11及附表一、貳、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且依據兩造前述爭點整理協議,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本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之1第3項本文規定,本院自應受其拘束,自堪信為真正。
㈡基上,原告於本件基準日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
產應為45萬3,049元(計算式:39,732+16,317+19,000+82,000+210,000+20,000+8,000+48,000+0+0+10,000=453,049),婚後債務則為23萬6,736元。從而原告剩餘財產淨額應為21萬6,313元(計算式:453,049-236,736=216,313)。
四、被告剩餘財產部分:㈠被告有如附表二、壹、編號1至5所示之現存婚後財產之事實
,有附表二、壹、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參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前開爭點整理協議在卷可證,本院自應受拘束,是被告主張其此部分之婚後財產,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是否為被告婚後無償取得?價值為何?
1.原告主張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係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惟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被告之父母所購買並贈與被告,被告係無償所得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安心建經價金履約保證專用安心履約保證、地籍圖謄本、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羅永成之東勢區農會存摺封面及明細、羅張阿鸞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羅州君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等件為證(見家財訴字卷第135至181頁)。
2.經查,證人羅張阿鸞到庭具結證稱:我有三個兒子,都已經結婚了,老二也是我買給他們住,老三是住我公公留下來的房子。被告是我大兒子,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剛結婚時兩造跟我們一起住在石岡區萬興街,直到5、6年前我跟我先生去看房,房子價格為1,112萬元,徵求兩造意見後,我跟我先生全部出資買房子給他們住,他們才搬去石岡區明德路,前一陣子我才知道他們離婚了。買房子時,仲介公司叫我匯給履約保證的公司帳戶,被證3第1至5頁的5筆匯款都是我拿簿子要被告去幫我匯款,羅州君那個帳戶的錢都是我的,107年2月26日羅州君有一筆200萬30元匯款也是匯給履約保證公司。被告買屋前在幫我做水果工作,幫忙山上工作,我按日薪1,200元左右給被告,被告當時經濟狀況沒有能力買房等語;另證人羅永成亦到庭具結證稱:兩造結婚後住在石岡區萬興街,我幫他們買房子後他們搬到明德路,當時買明德路價格約1,100至1,200萬元左右,我的農會存款都是羅張阿鸞在處理等語甚詳。且觀諸被告提出之羅永成之東勢區農會存摺封面及明細、羅張阿鸞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羅州君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見家財訴字卷第173至181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安心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流程資金控管明細(見家財訴字卷第279頁),可知購買系爭房地所匯入履約保證公司帳戶之資金中,由被告父親羅永成給付簽約款現金5萬元予賣方;105年10月24日簽約款219萬元係由羅永成之東勢區農會帳戶電匯轉出(見家財訴字卷第173頁);105年12月1日由羅張阿鸞之第一銀行帳戶匯出291萬3252元(見家財訴字卷第175頁);106年1月13日由羅永成之東勢區農會帳戶電匯轉出220萬予被告;同日由張阿鸞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190萬30元予被告;107年2月26日,由被告父母以被告胞弟羅州君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匯款200萬30元予被告,與證人羅張阿鸞、羅永成上開證述互核相符,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其無償所得等情,非屬空言,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婚後被告有以自有資金購入系爭房地,自難認屬被告之婚後財產,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㈢被告於分配基準日時,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尚有上開明德路4
69萬元之房屋貸款,是否應列入被告之消極財產?
1.原告主張上開房屋貸款不應列入被告消極財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係於婚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初貸金額780萬元,並於105年12月7日初放,截至分配基準日111年7月12日時,尚有469萬695元未為清償,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在卷可查(見家財訴字卷第185頁),而系爭房地亦於105年12月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950萬元,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家財訴字卷第135至145頁),應堪認被告婚後有房屋貸款,況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就此部分款項不應列入計算,不足為採,被告於分配基準日時,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465萬695元房屋貸款,應列入被告之消極財產。
2.基上,被告於本件基準日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壹、編號1至5所示,為51萬3,960元(計算式:356,694+31,664+61,859+0+63,743=513,960),婚後債務如附表二、貳、編號1所示,為469萬695元,則被告剩餘財產淨額應以0元計算(計算式:513,960-4,690,695=-4,176,735)。
五、綜上所述,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1萬6,313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1萬6,313元(計算式:216,313-0=216,313),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平均分配予被告取得,則被告可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為10萬8,157元(計算式:216,3131/2=108,1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0萬8,157元及自家事反請求聲請狀送達原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7日(寄存送達日112年9月26日,見家財簡字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被告請求原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及遲延利息,因原告之剩餘財產多於被告,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準此,本件關於主文第三項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被告無理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附表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於111年7月12日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
財產
壹、婚後財產 編 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或所在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證 據 1 存款 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3萬9,732元 1.埔里郵局存摺封面及明細擷圖(見家財訴字卷第221至237頁) 2 存款 石岡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1萬6,317元 1.臺中市石岡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家財訴字卷第241至243頁) 3 機車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1萬9,000元 1.機車行照擷圖(見家財訴字卷第27頁) 4 機車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 8萬2,000元 1.機車行照擷圖(見家財訴字卷第29頁) 5 機車 大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 21萬元 1.機車行照擷圖(見家財訴字卷第31頁)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家財訴字卷第92頁) 6 機車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2萬元 1.機車行照擷圖(見家財訴字卷第33頁) 7 機車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8,000元 1.機車行照擷圖(見家財訴字卷第35頁) 8 機車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 4萬8,000元 9 汽車 國瑞NVIEPE/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 0元 1.汽車行照擷圖(見家財訴字卷第37頁)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家財訴字卷第92頁) 3.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見家財訴字第273頁) 10 汽車 中華/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0元 1.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家財訴字卷第92頁) 2.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見家財訴字第273頁) 11 保險 ⑴國泰人壽真漾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⑵國泰人壽鍾心滿滿重大傷病定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萬元 1.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綜合保費明細表(見家財訴字卷第311至327頁) 2.國泰人壽鍾心滿滿重大傷病定期保險主約給付項目(見家財訴字第329至335頁) 3.主契約保險單年度末(見家財訴字第337至339頁) 4.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訊公開說明文件(見家財訴字第341至342頁) 貳、婚後債務: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證 據 1 機車貸款 第一商業銀行 23萬6,736元 1.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見家財訴字卷第247至257頁) 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21萬6,313元(計算式:39,732+16,317+19,000+82,000+210,000+20,000+8,000+48,000+0+0+10,000-236,736=216,313)附表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於111年7月12日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
財產
壹、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證 據 1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35萬6,694元 1.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明細擷圖(見家財訴字卷第199頁) 2 存款 石岡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3萬1,664元 1.石岡區農會存摺封面及明細擷圖(見家財訴字卷第201頁) 3 存款 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6萬1,859元 1.東勢郵局存摺封面及明細擷圖(見家財訴字卷第203頁) 4 汽車 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0元 1.自用小貨車行照(見家財訴字卷第205頁)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家財訴字卷第96頁) 5 保險 安聯人壽(保單號碼:PL00000000) 6萬3,743元 1.保單總覽(見家財訴字卷第207頁) 貳、婚後債務: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備 註 1 房屋貸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469萬695元 1.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家財訴字卷第135至145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見見家財訴字卷第185頁) 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0元(計算式:356,694+31,664+61,859+0+63,743-4,690,695=-4,176,7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