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64號原 告 乙○○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5日結婚,嗣均因案入監執行。而兩造在監期間,雖有以遠距通訊聯繫,然被告於109年9月29日假釋出監後,僅前往探視原告1次,且未有聯繫,置原告如同陌路,不聞不問,又原告將在監執行至116年,兩造顯無法履行夫妻義務,婚姻實難以繼續維持且無回復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若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此節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別因案入監執行,而被告於109年9月29日假釋出監後,原告仍在監執行,然被告鮮少探視原告,亦未與原告聯繫,且原告尚須在監執行至116年期間,兩造婚姻實難以維持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前案及在監在押紀錄,可知兩造於婚後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先後入監,其中原告自106年5月2日起,經羈押於法務部○○○○○○○○女子分所,嗣於107年3月27日出所並於同日入法務部○○○○○○○○○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至116年8月29日,而被告則於105年8月11日入法務部○○○○○○○○○○○服刑,後於106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再於108年9月19日入同一分監執行至109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復依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查其接見紀錄,結果略以:自109年9月1日至111年5月16日期間,原告共有46筆接見紀錄,接見人包括原告之親屬及朋友,其中配偶即被告前來接見之次數為2次,時間分別為109年10月4日、110年11月8日等情,有法務部○○○○○○○○○111年5月18日中女監戒字第11100217900號函暨所附接見明細表可佐。依上開事證所示,被告探視原告之次數固與原告所主張之1次有所不同,然已足認被告自109年9月29日出監後,確鮮少與原告會面往來,且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因刑事案件分別入監羈押或執行,累積之分居時間近6年,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理當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分別入監致分居期間逾5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顯非短暫,則婚姻關係中之同居本質義務已未滿足。再者,原告尚須在監執行至116年8月29日,然被告於109年9月29日出監後,即鮮少與原告會面,且無其他聯繫、溝通之情,則兩造之婚姻關係僅存虛名,於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若處此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此外,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而被告始終未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可見被告亦無意再與原告經營婚姻。兩造既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期待,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綜觀上開各情,尚難認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