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81號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號 被告 甲○○ 住○○市○○區○○路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共同販賣毒品案件於民國101年7月20日在押時結婚,隨後兩造均被送監執行,之後原告於110年間10月假釋出監,惟被告仍繼續在監執行販賣毒品案件之重刑,致兩造長期未能共同生活,婚姻顯然難以維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兩造於95年間即相識交往,進而同居交往成男女朋友,兩造交往5年後,因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兩造於100年10月5日均遭押在看守所,兩造因感於多年交往、相互扶持之情,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屬重罪,將來需長期服刑,分離之期在即,兩造遂於101年7月20日在臺中看守所結婚,嗣原告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並執行,被告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8月確定並執行,原告後於110年10月27日經核准假釋出監,詎原告於重獲自由後短短月餘即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查兩造於結婚時,均知悉羈押之原因案件將使兩造獲判重刑,將來之婚姻生活是長期分離,至多僅能以書信聯繫,卻仍決意與對方結婚,兩造自結婚迄今婚姻狀態及夫妻互動模式仍維持如此,並無進一步惡化,被告亦無任何可歸責之行為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況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雖在監執行,仍努力以勞力獲取及利用矯正機關內有限資源,盡力滿足原告在書信中所提之要求,如寄送信紙、信封、貼紙、金錢與同在監執行之原告,縱物件價值非高,然此係被告所能照顧、關懷原告之唯一方式。是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無何過失,原告訴請離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前因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於100年10月5日均遭押在看守所,嗣兩造於101年7月20日在押時結婚,後原告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並執行,被告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8月確定並執行,原告後於110年10月27日經核准假釋出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第27頁至30頁、第110頁之1至第110頁之6;本院證物袋內)。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兩造前因共同販賣毒品案件各經判決處刑確定,嗣原告經假釋出監,被告仍持續在監執行,再兩造係在押期間結婚,業如前述,則兩造婚後即未曾再共同居住生活,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難以親自經歷及體會,是彼等間感情之維繫本較為不易,故原告對與被告之婚姻生活,亦僅能期待被告出監後,方能共謀穩定和諧之家庭生活,是以,被告出監後是否能重啟自新、回歸正軌以謀求正當工作,而不再涉入刑責,免於再次入監而使兩造依舊面臨無法經營正常婚姻生活之風險,當為原告所重視;又縱被告日後得報請假釋,亦非短期內之事,是兩造既長期分離,無法共同經營實質之夫妻生活,迄今已長達10年之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此狀態因被告尚有相當長之刑期須執行,短期內顯然無法改變,兩造夫妻感情不僅無法維繫、增進,反而日趨淡薄、消散,嚴重妨礙婚姻生活之美滿幸福,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足見兩造婚姻、感情已生重大裂痕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此結果,原告之可歸責程度並未高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