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07號
111年度婚字第220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謝志忠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江楷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反請求原告己○○與反請求被告甲○○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反請求原告己○○任之。
三、反請求被告甲○○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戊○○、丁○○、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反請求原告己○○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丁○○、丙○○之扶養費新臺幣各12,092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反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反請求原告己○○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反請求被告甲○○應協同反請求原告己○○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變更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更換牌照前為BCY-3566)車主登記為反請求原告己○○。
六、反請求被告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14)及其上同段52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7樓之2)、同段82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6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請求原告己○○。
七、原告及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八、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九、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反請求原告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簡稱: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1年度婚字第107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己○○(下簡稱:
被告)嗣於民國111年3月9日提起反請求,請求准與原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車輛、房地返還登記(111年度婚字第220號),前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原告所為合併請求、反請求等,程序皆無不合,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迅速及經濟,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111年度婚字第107號):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03年3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女、000年0
0月00日生)、丁○○(女、000年00月00日生)、丙○○(男、000年00月00日生)。惟自110年4月中旬,被告只專心於工作,對家庭與子女甚少聞問,以致雙方迭起爭執,原告為人身安全而暫時與被告分居,雙方因而互寄存證信函並提起訴訟,益徵兩造間已無維繫婚姻之意欲。其事件如下:
①被告對原告於110年6月29日擅自更換雙方共同居住之住所門鎖,提起強制罪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處分。
②被告對原告於110年7月5日發存證信函提出離婚與由被告行
使三名子女之親權及扶養義務及追還所有物等事項之請求(存證信函)。
③被告之母劉玉枝於110年5月10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④被告之母起訴清償借款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48號民事裁定)。
⑤原告對被告提出履行110年4月至5月對三名子女之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存證信函)。
⑥原告對被告提出履行110年4月至6月對三名子女之扶養費與
家庭生活費並應歸還原告作為乙誠旺公司負責人之私人印鑑(存證信函)。⑦原告對被告與被告之母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告印章蓋於公
司支票發票人,涉犯刑法第217條與第335條第1項,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
⑧原告之父對被告擔任代表人之公司(代表人係被告)請求
欠款76萬元(支付命令)⑨原告之母對被告擔任代表人之公司(代表人係被告)請求欠款43萬元(支付命令)。
⒉兩造間因生活或觀念差異,漸行漸遠,兩造日前商談和解已
有離婚共識,惟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無法達成共識,兩造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抗辯稱原告有外遇等情,除純屬無據外,且所提出原
告與訴外人乙○○及陳伯諺之訊息對話,是否真正,應由被告提出證據證明確係原告與上開二位訴外人之訊息。
⑵倘縱屬原告與訴外人乙○○及陳伯諺間之訊息對話(假設語
氣,原告否認)亦屬違法取得,侵害原告人格權與隱私權核心保護領域至鉅,應不承認其證據能力。
①訴外人乙○○部分:乙○○將原告與其之間之訊息對話予以
提供給被告,然原告與乙○○二人之對話不具對外公開性,乙○○並未事先徵得原告之同意,卻私自擅將雙方對話之過程予以公開披露予被告,顯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隱私權。
②訴外人庚○○部分:訴外人庚○○並非陳伯諺手機之所有或
持有人如何取得手機內之訊息對話,且上開之訊息、對話亦與個人人格權及隱私權相關,倘未經當事人同意而擅自察看他人手機訊息對話並予翻拍,已有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而侵害人格權,應屬違法取得之證據,自不應承證其證據能力。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未成年子女戊○○、丁○○、丙○○3人從小與兩造共同居住及生活,被告長期在工地忙於工作,且無意識到對於孩子和家庭的責任。孩子全靠原告一人撫育,與子女培養深厚的情感與互動之基礎,原告有固定之工作與穩定的經濟收入,原告父母亦可提供支援系統,為子女最佳之利益,未成年子女戊○○、丁○○、丙○○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09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4,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兩造1比1比例分擔,原告對於被告所得請求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每月各12,000元為適當。併定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㈣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⒊被告應自前項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子女戊○○、丁○○、丙○○年滿2
0歲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丁○○及丙○○扶養費,每月各12,000元。定期金之給付,如遲延一期不履行者,其後期間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抗辯稱: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之原因,係因原告之多次外遇行為及自行無故離家所致:
⑴原告與同社區4樓住戶乙○○之訊息對話(被證1):
訊息中原告向乙○○提出分手,但同時亦向乙○○表示「我喜歡你,甚至有點愛你,…,遇到你後越接受你的溫柔我就越想靠近你。……。離婚想過無數次到現在只要他肯放我走,小孩都給他我也可以」、「對不起我的不堅定讓你不安全感了。你的大愛可能不是用在我身上。在我身上男女生好像沒有什麼叫單純朋友的。謝謝你對我那麼好那麼包容我。做自己太放飛了。我還是乖乖當你的女人就好」可證明二人確實曾經交往之事實。
原告與乙○○交往期間,又另與陳伯諺過從甚密,故原告與乙○○之對話訊息中因而有以下內容:「我想學手機,但你的意見會是,去外面學啊,為什麼要堅持是他(意指於同社區開設手機店之陳伯諺),是怎樣?在他身上他會毫不保留的教我,因為我懂他。……。我的謊多到我都快不認識我自己了。我自私,我愛玩,我為了達到目的我不擇手段。這就是真的我,你想要的安穩我沒辦法給你,對不起。
分開吧。」⑵原告與同社區住戶陳伯諺之訊息對話,陳伯諺並因該婚外情而與其妻庚○○離婚:
①原告曾傳送陳伯諺稱「內衣你最近應該有興趣,如果你
扒開我衣服的話」之訊息,甚至傳送「悅己膜衣錠」口服避孕藥之照片予陳伯諺(被證2)。
②嗣後陳伯諺之妻庚○○因發現上開事實而與陳伯諺離婚,
陳伯諺於兩願離婚協議書中亦承認離婚原因為「男方外遇」(被證3)。
⑶原告外遇事實遭被告及家人發現後,原告即藉故與被告大
吵並於110年4月自行離家,在外與陳伯諺同居,期間除了偶爾回家探視未成年子女外,就家中、未成年子女之事務完全置之不理。
⑷原告甚至於110年6月29日委託友人吳宜芳帶同鎖匠將被告
與子女共同居住○○○市○○區○○路000○0號7樓之2住所換鎖,致被告與三名子女均無法返家,屋內所有生活用品均無法使用,迄至110年8月11日始將鑰匙返還予被告,被告及子女才能夠返家(同原告起訴狀原證2)。
⒉上開之對話訊息均係乙○○、庚○○二人提供予被告,被告亦曾
就此事多次質疑原告,原告均完全不予回應,此始為兩造婚姻破裂之真正原因。至於原告起訴狀所整理之兩造訴訟及存證信函,均係被告發現原告外遇後,兩造感情生變後所接續衍生。原告既為本件婚姻難以維持之主因,且為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提起本件訴請離婚。
⒊被告被告既提出原告與乙○○、陳伯諺之訊息對話,並據此主
張為原告外遇之證據,衡之常理,原告既為對話之當事人,倘系爭訊息之內容並非真正或有任何虛構,本可輕易查明,且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勢必直接、嚴詞否認,自無可能提出「『是否真正』,應由被告提出證據證明確係原告與上開二位訴外人之訊息」模擬兩可之辯詞,更無可能以大篇幅論述系爭訊息是否違法取得、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故系爭訊息之內容應確屬真正。至於系爭訊息內容有證據能力部分,被證
8、9為原告與乙○○之對話紀錄,因原告與乙○○交往期間,另與陳伯諺交往,故乙○○乃憤而將其與原告之對話紀錄交付予被告(被證20)。乙○○既為對話之一方,本可持有系爭對話記錄,並可決定將該對話紀錄交付予任何人,而無須原告之同意,自無任何妨害秘密之問題。被證10為原告與陳伯諺之對話紀錄,此為庚○○(陳伯諺前妻,同被證11)翻拍後轉交予被告。自不得否定其證據能力。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部分:基於以下原因,原告顯然不適於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⒈原告先、後與同社區住戶之外遇行為已導致社區住戶多有耳
語,令三名子女於社區遭受異樣眼光,且原告嗣後於110年4月自行離家迄今更完全未盡照顧三名子女之責任,顯然不適任三名子女之親權人。
⒉又原告於兩造結婚後即不再外出工作,經濟能力不穩定。又
日後如需外出工作,倘由原告目前之同居人陳伯諺照顧,此更為被告無法接受及想像之結果。又倘原告將三名子女送至原告之高雄娘家,三名子女勢必需遠離自小熟悉之生活環境,對三名子女之權益亦屬不利。
⒊反觀三名未成年子女自幼成長迄今均由被告及被告之父母共
同照顧,且自原告無故離家後,被告亦從未挑撥三名子女與原告之感情。且被告對三名未成年子女疼愛有加,被告現經營家居裝修業務,有穩定之收入,並有被告父母親、姊姊等親屬支援體系可共同照顧。
⒋且被告生活單純,並無原告交友複雜之情形,被告經濟能力
亦較原告更為穩定,應可提供三名子女更好之生活環境,是以三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始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⒌另三名小孩本與兩造共同居住於臺中市,由兩造共同照顧。
原告卻於110年6月26日在未告知被告及被告父母、姊姊之情形下,由陳伯諺開車將三名小孩載送至被告父母之草屯住家,於門口將三名小孩及其行李箱、生活用品交予被告姊姊後即迅速乘車離去,前後時間不到3分鐘(被證21)。被告當日經父母告知始知悉此事,又因事發突然、白天工作無法分身親自照顧,故被告僅能請父母及姊姊協助於上班時間照顧,自此三名小孩即居住於被告父母之草屯住家迄今。以上,更加證明原告並不適於擔任親權人。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⒈本件三名未成年子女既不適於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扶養費之問題。
⒉原告於起訴主張三名子女之扶養費應以台中地區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24,187元為標準,並由兩造1:1負擔等語,被告完全同意。原告既提出「扶養費每人每月24,187元,由兩造
1:1負擔」之主張,此為被告所認同,日後不論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自應以此為標準計算扶養費。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111年度婚字第220號):
一、被告反請求之主張及聲明:㈠離婚部分:援引本訴離婚部分之答辯。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援引本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之答辯。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援引本訴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答辯。
㈣原告應賠償被告60萬元:
⒈本件造成兩造婚姻裂痕而難以繼續維持之原因,均完全係原
告外遇行為及無故離家所致,自應由原告負完全責任。又兩造自103年3月18日結婚迄今逾7年,家庭生活費用均依賴被告辛苦工作,原告無需外出工作,卻利用此機會先後與同社區之乙○○、陳伯諺發生外遇行為。更致社區住戶均議論紛紛,原告及上開未成年子女於社區多次遭受其他住戶之異樣眼光。
2.原告就多次外遇行為不僅毫無歉意,110年4月離家後更於同年6月29日委託友人吳宜芳帶同鎖匠將原告與子女共同居住換鎖,致原告與上開未成年子女長達一個多月均無法返家,屋內所有生活用品均無法使用。原告經歷上開不堪情事之心裡痛苦難以言喻,故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請求原告賠償6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
㈤原告應協同將系爭車輛車籍(車牌號碼:000-0000,原車牌為000-0000)辦理車主變更登記:
⒈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予原告之原因:
被告從事家居裝修之業務,考量工作忙碌需長時間外地奔波,倘車籍登記為原告所有,日後辦理相關行政作業較為便利;且由女方登記為車主,亦可獲得較優惠之保險費條件,故於購車時,即由被告於買賣合約書上逕行填載原告之資料。
⒉系爭車輛實際上為被告所有之證據:
⑴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均為被告所親筆填載,其上所載之email信箱亦為被告所有(同被證5)。
⑵購車尾款55萬元為被告匯款(被證13)。
⑶依臺灣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31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
14),原告亦承認系爭車輛為被告購買,平常由二人共同使用。
⑷再依原告與岳母向淑華之對話(被證15),原告明確亦知悉
系爭車輛實際上為被告所有,而對向淑華表示願將系爭車輛變更車主名義為被告。
⒊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應協同
被告,向臺中區監理所辦理將系爭車輛變更車主名義為被告。(本院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㈥原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
之514)及其上同段82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0號7樓之2)、82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67)(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⒈借名登記原因:
系爭房地簽約時之買方原為被告,嗣後考量被告從事家居裝修之業務,並無穩定薪資收入證明可提供予銀行做為核貸參考,而原告當時為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為中華電信100%持股子公司,有穩定薪資證明,易取得較優惠之貸款條件,故購屋簽約後即由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同時亦由原告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惟購屋之款項均為被告繳納,後續房屋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亦由被告負責清償。
⒉系爭房地實際上為被告所有之證據:
⑴依系爭房地之訂購預約單,買方為被告(被證7)。
⑵系爭房地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買方均為被告(被證17)。
⑶被告曾以訊息告知原告:原告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購屋頭期款及貸款均為被告支付,被告始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並嚴禁原告自行出售等語(被證18)。惟原告收受訊息後則已讀不回,衡情倘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見此訊息勢必立即反駁,而無已讀不回之理。
⑷永和路房地之簽約金支票及收據(被證22)。
⑸永和路房地之85萬元工程款匯款證明(被證23)。
⑹永和路房地之暫收款10萬元收據(被證24)。
⑺永和路房地之每月房貸繳款紀錄(被證25~28)。
⑻系爭房地之地價稅(被證33)、管理費(被證34)、水費(被證
35)、電費(被證36)、天然氣費(被證37)等相關費用之繳納證明。
⒊原告雖然抗辯稱:「系爭房地之貸款一開始就由原告繳納,
到目前仍然是由原告繳納(準備㈡狀第3頁第8、9行)」云云,卻未提出任何繳費之證據,另就為何系爭房地之購買文件均簽署被告姓名?為何簽約金、工程款及迄今之房屋貸款均由被告繳納?原告均無提出任何說明,空言否認借名登記關係,顯無可採。
⒋系爭房地一直以來均由被告居住使用,水電、瓦斯、管理費
及相關稅費亦均由被告繳納(同被證33~37),倘系爭永和路房地確實為原告自行出資購買並實際上擁有所有權,以兩造勢如水火之關係,原告應早已對被告提起返還房屋、不當得利等相關訴訟,豈有免費提供予被告居住,而另行於臺中大雅區學府路122號3樓小套房租屋之理?⒌本件被告業以111年3月8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反訴狀亦於111年3月9日送達(同被證19),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原告已無繼續登記為系爭永和路房地名義人之正當權源,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項、民法第179 條,反訴請求原告移轉登記系爭永和路房地之所有權。
㈦並聲明:⒈准兩造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反請求原告任之。
⒊反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丁○
○、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反請求原告關於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094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⒋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6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反請求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將系爭自用小客車變更車主名義為反請求原告。
⒍反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0000分之514)及其上同段82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7樓之2)、82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6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請求原告。
⒎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之反請求則抗辯稱:㈠離婚部分:爰引本訴離婚部分之主張。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爰引本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之主張。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引本訴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之主張。
㈣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引本訴離婚部分之主張,被告所提出
之證據,並非真正。縱屬真正,亦屬違法取得。是被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60萬元,為無理由。
㈤系爭汽車歸屬部分:
系爭車輛雖為被告所購買,然係基於原告要載小孩上下課使用,被告遂將系爭車輛贈與原告,並經兩造讓與合意及交付予原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為原告;況且車籍登記予原告,雖然該登記屬行政管理事項,然無非更益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是以,被告主張其出資購買,就等同於其為該車之所有權人,並無理由。
㈥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部分:⒈否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主張借名登記並無理由。
⒉被告雖以其名義作為簽訂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買方,
惟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即所有權人為原告,並以原告名義申請貸款,故以形式外觀觀之,原告確實為所有權人,因而被告主張本件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⒊被告所持理由無非係系爭房地之預定買賣契約書由其出名並
主張出資前期款項云云,然而,夫妻之間購買房地,由誰出名簽訂契約,實係內部分工或者有其他考量,原因不一而足;再者,代償債務之原因眾多,亦事所常見,尚不能僅以被告曾給付系爭房地部分買賣價金,即認被告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況且,系爭房地之貸款一開始就由原告繳納,到目前仍然是由原告繳納。
⒋夫妻間財產關係本來就緊密結合,互為生活管理、使用、處
分財產亦屬正常普遍,當不能只因被告有出資、簽約或者負擔該房子的水電費和管理費等理由(假設語氣,原告否認),就遽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該系爭永和路之房地具有借名登記的關係存在,因此,在原告與被告於103年3月1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在原告及被告既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該系爭房子已登記原告名下,並以原告名義申請貸款,原告確實為所有權人,自屬原告所有無疑。
㈦並聲明:被告反請求之訴駁回;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含本訴、反請求)部分:㈠本件兩造於103年3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女、00
0年00月00日生)、丁○○(女、000年00月00日生)、丙○○(男、000年00月00日生),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4月起,只專心工作,對家庭及子女
甚少聞問,導致兩造迭起爭議,衝突不斷,婚姻無法維持等語,被告則抗辯稱:係因原告外遇導致兩造衝突不斷等語。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自前開時間起衝突不斷等事實,固據原告提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29484號)、存證信函、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1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48號民事裁定、刑事告訴狀、民事聲請核發支付令狀(第107號卷一第63-93頁)為證,固堪信為真。觀諸原告所提出原證2至原證10所示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書、民事裁判書、刑事告訴狀、支付命令等,雖確實可見兩造間存在諸多衝突,彼此相互對對方提起訴訟,惟觀諸原告所提出原證2至原證10書證內容,可見兩造間前開訴訟、互相寄送存證信函等,係為處理兩造間婚姻問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甚至是爭吵時之門鎖、公司開票等問題,本屬基於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正當權利之行使,婚姻關係中縱有紛爭,亦得以訴訟等方式處理,然難謂訴訟或寄發存證信函本身之行為即必然構成離婚事由。況原告主張上開衝突結果,乃係因被告110年4月後專心工作,對於家庭及子女甚少聞問之行為所致,然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認為真。至原告所提出原告之母或被告之父母分別對被告、原告所提起訴訟等情,縱屬為真,乃屬一造父母與他造間之關係,該等訴訟縱屬存在,亦未能遽認兩造間婚姻關係業已產生破綻,原告既未舉證以證明兩造間婚姻關係業已不能維持、難以維持,其主張自難遽採為真。
⒉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原告所提事證,未能認定兩造間婚姻關
係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111婚字第107號)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另反請求主張:原告與兩造共同住處社區之乙○○、陳伯
諺過從甚密之事實,原告則否認之,並抗辯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離婚協議書,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並抗辯該等證據違法取得等語。經查:
⒈被告反請求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提出對話紀錄(第107號卷一
第183-203頁)、離婚協議書(第107號卷一第207頁)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9月2日中市警雅分防字第111003954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第107號卷一第428頁)為據。原告雖否認上述證據取得之合法性,而本件被告所提出上述書證涉及原告與第三人間之對話,該等書證雖確非經原告同意而取得,然被告陳稱:該等證據乃為本件證人乙○○、庚○○本人所提供(參見本院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乙○○、庚○○下述證述情節相符,應堪信為真正,則該等證據資料既為乙○○、庚○○所合法取得,其等再提供予被告訴訟上使用,其證據之取得並未違法。況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私法紛爭,以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法之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而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雖應受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所制約。惟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立法目的,尚有不同,且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能力定有規定,是就違法收集所得之證據,在民事訴訟上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綜合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如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者,應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其他違背法規所保護之重大法益及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況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故就該等事件證據資料之取得合法性,自應予以寬認。基此,原告抗辯稱被告此部分之證據屬違法取得,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即非可採。
⒉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提出上開書證,經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自應由被告就該文書為真正負舉證之責任。而上開被告所提對話內容,有自手機翻拍而來,亦有電腦翻拍而來,且證人乙○○亦到場明確證稱:「有看過被證10資料,是陳伯諺當時的配偶庚○○拿給我看的....我看完這些資料後,就把這些資料拿去給己○○...被證8、被證9資料是我跟甲○○的對話」等語(參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證人乙○○所證,乙○○、陳伯諺均確有其人,且與兩造住同一社區,生活均有一定程度之交集,且證人證述與上開書證所顯示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實無庸甘冒偽證之風險,造偽構陷他人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述。綜上情以觀,堪認定上開證據應屬形式上真正。基此,原告否認上開證據形式上真正,應無理由。
⒊而觀諸上述原告與乙○○對話記載:「我喜歡你,甚至有點愛
你,…,遇到你後越接受你的溫柔我就越想靠近你。……。離婚想過無數次到現在只要他肯放我走,小孩都給他我也可以」、「對不起我的不堅定讓你不安全感了。你的大愛可能不是用在我身上。在我身上男女生好像沒有什麼叫單純朋友的。謝謝你對我那麼好那麼包容我。做自己太放飛了。我還是乖乖當你的女人就好」。再觀諸原告與陳伯諺對話,原告曾傳送「內衣你最近應該有興趣,如果你扒開我衣服的話」之訊息,甚至傳送「悅己膜衣錠」口服避孕藥之照片予陳伯諺,此部分取自電腦翻拍,電腦可見桌面其他物品,具一定程度可辨識度,足認上開對話應確為原告與其他男子乙○○、陳伯諺之對話無訛。
⒋證人乙○○結證稱:「我跟兩造是鄰居,之前有往來,現在沒
有了。(你是否知道今天來作證的目的為何?)因為兩造離婚官司來作證。(你是否認識陳伯諺?)認識。(你為何認識陳伯諺?)因為陳伯諺幫我修理手機。(陳伯諺也是你們的鄰居嗎?)他的通訊行店面在我們大樓一樓。(陳伯諺目前的婚姻狀態為何?)離婚。(陳伯諺的離婚原因你是否瞭解?)實際原因要問當事人比較好。(就你所知,你是否知道陳伯諺的離婚原因?)應該是陳伯諺有其他的想法,或其他的對象。(就你所知或你親眼看到,陳伯諺的其他對象為何?)我沒有親眼看到,但就我在大樓聽到的,陳伯諺的其他對象是甲○○。(你所聽到或看到的情況你是否可以說明?)就我聽到,陳伯諺的離婚或許跟他有其他對象有關係,期間中跟他比較要好的是甲○○,所以我也只能猜測。(你大約何時聽到這件事情?)110年,具體時間我回答不出來。(就你所知道或看到,陳伯諺跟甲○○相處的情況為何?)常常看到甲○○進出陳伯諺的手機店面。(請提示反訴卷被證10:有無看過該等資料?)有。(為何看過這些資料?)陳伯諺當時的老婆庚○○拿給我看的。(為何庚○○會拿這些資料給你看?)因為我有跟庚○○說過,妳老公可能有一些問題,請她注意。(當你跟庚○○說完這些話後,庚○○有沒有跟你說她的婚姻狀況?)沒有,我最後是聽說她離婚了。(這些資料是你跟庚○○說完之後,庚○○才拿資料給你看嗎?)是。(所以庚○○也是認為她的離婚原因是因為甲○○嗎?)這個我不確定。(庚○○拿這些資料給你看時,有沒有跟你說什麼?)沒有,我看完這些資料之後,就把這些資料拿去給己○○。(你之前跟甲○○有沒有什麼關係?)鄰居、朋友關係。(你私下跟甲○○會有訊息往來嗎?)會。(甲○○的手機電話為何?)0972開頭,後面我忘記了。(請提示反訴卷被證8 、被證9:被證8 的第4 頁上面的0000000000,這是甲○○的手機嗎?)是。(被證8、被證9是否為你跟甲○○的對話?)是。(請提示反訴卷被證8 、被證9:被證8 、被證9 如何看得出來是你跟甲○○的對話內容?)因為在我印象中有這樣的事情。(被證8、被證9你是否有留存?)沒有。
(你現在手邊有無被證8、被證9留存的資料?)沒有,我沒有留存資料的習慣。」等語(本院112年6月20日訊問筆錄參照)。即乙○○確有在社區聽聞原告與陳伯諺關係非淺,並將自身及曾翊璇之資料交付原告(含對話紀錄、離婚協議書),即上開事證,顯非憑空而來,或來自他人偽造。
⒌證人即員警王柏驊結證稱:「(請提示卷第425 頁111 年9
月2 日大雅分局函文:函文所附的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都是你製作的嗎?)是。(依據上面的職務報告,110 年7月25日晚間10點你有到大雅學府路122號3樓處理糾紛,是否如此?)是。(就你的記憶,現場情形為何?)現場情況如職務報告所載,在大樓一樓門口有庚○○,她說她先生跟三樓的甲○○偷情,所以請我們協助處理,之後我就上3A室敲門,甲○○來開門,我進去時裡面只有甲○○一個人。(依據紀錄簿記載,庚○○跟甲○○發生爭吵,請說明她們發生何糾紛?)我到場後,我單獨上三樓處理,庚○○在一樓,甲○○在三樓,她們兩人並沒有接觸。(依據工作紀錄簿第一點載明『因此發生爭吵,未有動手情事』,既然兩人沒有接觸,為何會發生爭吵?)我當初會這樣寫,應該是她們在我到達前,她們有爭吵,但是詳情我忘記了,我到現場時,沒有看到她們有爭吵。(庚○○有沒有跟你說過她為何會到場抓姦?)詳情我忘記了,我沒有辦法回答。(你有沒有詢問庚○○為何會知道這個地址?)我忘記了。(你到三樓時,你跟甲○○之間的對話為何?)我忘記了。(你有沒有詢問甲○○3A的承租人為何?)甲○○說是她自己承租的。(就你的記憶所及,現場有沒有男性的物品?)我沒有搜索。」等語(本院111年9月29日訊問筆錄參照)。據上,大雅學府路122號3樓確為原告承租,是日員警亦親見原告在場(餘證人稱已忘記)。
⒍證人庚○○亦結證稱:「(請提示107號卷一425頁職務報告:
當天是你報警的嗎?)是。(為何你要報警?)當天我去我前夫的租屋處抓姦後,我怕我前夫會打我,所以我報警,當時我沒有看到裡面的女性,但我知道裡面有女性。(你前夫為何人?)陳伯諺。(你事後有跟陳伯諺質疑過這件事情嗎?)當時陳伯諺有承認他有外遇,但他沒有說裡面的人是誰。(你有問過陳伯諺嗎?)我有問過,但陳伯諺沒有回答我。(請提示被證3:你們離婚的原因為何?)陳伯諺多次出軌。(剛剛所提示的職務報告(卷第428 頁)有寫懷疑丈夫陳伯諺在三樓與甲○○偷情,這部分是你跟警察說的嗎?)不是。(那警察為何這樣寫?)我去的時候,我不清楚對方是誰,我不知道警察為何這樣寫。當時因為陪同我去抓姦的一個人出來後說有東西掉在房屋裡,所以警察就自己上去,警察上去後有何發現我並不清楚。當天我跟兩個朋友去抓姦,我跟朋友一進去前夫的屋子後,就被推出來了,那時候還沒有叫警察,後來因為跟我一起去的朋友之一說他有東西掉在屋子裡,就請警察進去拿,但我跟朋友都沒有再進去。(你確實有看到前夫在屋內嗎?)是。(請提示被證2:其中第1 張對話紀錄右上角有寫英文,請問你有看過這樣的對話紀錄嗎?)沒有。(你知道這些對話紀錄在講什麼內容嗎?)我不清楚。(有關那天的抓姦,你有跟前夫追究過他究竟跟何人在一起嗎?)我前夫外遇很多次,我不知道他跟何人在一起,但他自己都會承認他有外遇,但他沒有講他跟何人在一起。(當天你去前夫租屋處時,租屋處裡除了你前夫外,還有何人?)我不清楚,但我前夫後來有承認有別的女生在裡面,但他沒有說是何人。(所以當天除了看到你前夫外,你沒有看到其他人?)對。」等語(本院111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參照)。據上,證人庚○○與員警王柏驊前往原告所承租之大雅學府路122號3樓確有親見陳伯諺在現場,但未見原告在場。
⒎本院對照證人庚○○與證人即員警王柏驊之證述,可見庚○○先
到場遇及陳伯諺,雖發現屋內尚有女子,但即刻被趕出門,嗣王柏驊到場,卻只見原告。雖恐時間及現場情況些許出入,惟照對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書所載,確因曾翊璇請求上開員警前往原告所承租房屋欲探查原告與陳伯諺有無婚外情。而曾翊璇與員警到場各自分別見到陳伯諺及原告(約相差數分鐘),據上可知陳伯諺得自由出入原告私人承租之屋(雙方同時或相繼出現)。再對照上開乙○○之證述,及原告與陳伯諺之上開對話內容,依據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堪認定原告與陳伯諺間之情誼應已逾越一般社交距離。而綜上情以觀,依據原告與乙○○、陳伯諺間之對話內容,亦可認定原告與上開2人間彼此言談親密,難認為相互間不具備情感愛意、性愛引誘等,堪認定其等關係非比尋常,確實逾越已婚人士應有社交份際,從而,被告主張原告與其他男子過從甚密等事實,應堪信為真。
㈤綜上所述,原告婚後在住所同社區與其他男子過從甚密,論
及情愛性事,違反已婚人士應守份際,均如前述。又兩造分居已久,顯然已有相當時間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又原告先行起訴請求離婚,被告亦隨之請求離婚,益證兩造均再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應可責於原告甲○○,而無證據證明被告己○○就此有何過失。準此,被告己○○提起反請求(111年度婚字第220號),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與原告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含本訴、反請求):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定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3 、4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
、丙○○,而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被告亦反請求主張同上,而業經本院認被告反請求離婚有理由,經判決准被告與原告離婚(111年度婚字第220號),已如前述,惟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未達成約定,而兩造均各請求及反請求酌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本院自應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之。
㈢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對被告及未成年子女戊○○、丁○○、丙○○就本案親權酌定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 被告自認身心狀況尚屬健康,依目前的身心狀況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且被告家人皆與被告同住,皆可協助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被告自認支持系統穩定,未來仍預計以目前模式提供未成年子女們照顧;被告自營配管工程,年收入約100萬至200萬元,收入支付個人與未成年子女們開銷,每月另須支付台中房產之房貸2萬7仟多元,自有一棟房產與一部轎車,被告自述收入扣除支出每月仍可儲蓄,可維持生活水準,綜上評估被告應有足夠能力行使親權。2.親職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被告自述自營配管工程,工作時間為早上7點至下午5點,固定休週六日,平日被告下班後會返家陪同未成年子女們,而被告休假時會攜未成年子女們出外遊玩,自認平時有足夠時間於家中陪伴未成年子女們,而平常被告工作時,被告母親可協助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們,故本會評估在未成年子女們有替代照顧者協助照顧之狀況下,被告其日後工作之餘應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們身心需求及提供未成年子女們適切親職時間;另本次與被告進行訪視結束時,未成年子女們會向被告撒嬌,與被告互動自然;可觀察未成年子女們與被告關係親密,故本會評估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們互動關係穩定。3.照護環境評估:被告目前居住於被告父母自有之3樓透天厝,家中格局為4房3廳,客廳家具俱全,環境乾淨簡潔,被告表示未成年子女一目前與被告母親同寢,而未成年子女二、三與被告同睡一房,住家鄰近於草屯鎮鬧區,使用交通工具至草屯鎮鬧區需5至10分鐘,生活機能屬佳,短期內被告並無變更住所之打算,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被告住所做為未成年子女們未來照護環境皆無明顯不妥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訪視了解,被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被告聲稱,因原告自述無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且被告認為原告行為不太自律,因此被告希冀未來可由自己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之親權。就會面規劃,被告自述未來若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之親權,被告不排斥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們生活作息下,原告可於每週六、日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並以過夜方式進行會面;被告表示因原告自述無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因此被告未曾思考過未成年子女們由原告照顧,故未思考自身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之方式,評估被告對於非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規劃屬友善,未來應可妥適展現合作式父母之態度。5.教育規劃評估:就本會了解,未來未成年子女們親權由被告單方行使,被告將不變動未成年子女們現住所,仍讓未成年子女們就讀目前學校,未成年子女一就讀草屯國小,未成年子女二、三就讀優蓓仕幼兒園,未成年子女一國小畢業後將讓其就讀旭光高中國中部,高中則就讀中興高中,未成年子女二、三學習規劃與未成年子女一相同,未成年子女們就學由被告或被告母親協助接送,本會評估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們之教育規劃屬合理範圍。針對扶養費用,被告表示未來若由自己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之親權,被告希冀原告可共同承擔未成年子女們扶養用費,扶養費用金額以法院判准金額為基準;被告表示因原告自述無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們,故未曾想過未成年子女們親權由原告單方行使,因此無法思考自己給付扶養費用之方式。」、「本會評估,被告身心健康部分、經濟狀況與居住環境均穩定良好,訪視當日並無觀察被告有任何異狀,且觀察未成年子女們目前受照顧狀況也屬良好,對於未成年子女們未來計畫並無不妥之處;整體評估被告應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爭取親權態度亦積極,惟因本會僅訪視到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們,無法獲知原告的想法及意願,難以具體評估,故建請 鈞院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1年7月4日財龍監字第1110700006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㈣經函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原告進行
訪視,結果略以:「1.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原告有監護意願,在動機上也均以妥善照顧三位被監護人為出發點,對於單獨監護態度堅持,現階段原告主張單獨監護。2.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對於探視意願尚屬良善,對於後續探視意願及想法,尊重三位被監護人之決定,以不影響三位被監護人之生活為主,確定的探視會面安排交由律師決定。3.經濟與環境評估:原告經濟狀況與支出持平,若有需要幫忙也會尋求原告父母親協助,環境部分,現居住之房舍,能提供被監護人安全之成長空間。4.親職功能評估:被監護人自出生後,原告為主要照顧者,訪視過程當中,三位被監護人會不定時跑到原告身邊並要求共同遊戲或共進早餐,評估與被監護人依附關係佳;據原告所述過往為主要照顧者,實際照顧被監護人經驗豐富,評估原告親職功能尚能發揮。5.支持系統評估:原告親屬皆居住在高雄,若回到高雄,原告父母親協助照顧被監護人,評估支持系統尚可。6.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三位被監護人與原告關係互動頻繁,評估被監護人與兩造在情感依附關係良好。7.綜合而論,三位被監護人年紀尚屬年幼,在生活起居上仍須保護,原告對於監護的意願及動機,均能以三位被監護人之利益作為考量,也能在探視的安排上表現友善的態度;從訪視評估原告工作經濟穩定,原告親屬資源尚可,在照顧人力、品質上皆足夠;在親職功能上,兩造分居前主要照顧者為原告,分居後原告開始回到工作崗位,並將三位被監護人帶至南投被告父母親家,由被告父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實際照顧時間評估原告在親職功能上尚能發揮;三位被監護人與原告依附關係佳,訪談過程當中,原告與三位被監護人互動關係緊密,據原告所述,現因離婚案件仍在進行中,雖現居住在台中三位被監護人居住在南投,考量後續生活安排,預計會在離婚法律程序結束後回到高雄生活,僅就單造訪視評估原告具適任監護人之條件,並建議安排穩定之探視與交往以維繫親情」等語。此有上開基金會111年3月11日(111)張基高監字第086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㈤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戊○○、丁○○、丙○○分別為9歲、7歲、5歲之齡,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未成年子女乃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自應尊重渠等意願,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本件已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社工員對未成年子女戊○○、丁○○、丙○○進行訪視,其中未成年子女戊○○有明確意願,但亦陳明無意公開意願,本院自應尊重不予公開。至於未成年子女丁○○、丙○○未能理解親權意義,惟上開社工員訪視時渠二人「與被告訪視過程中,於遊戲間活蹦亂跳、奔跑,多由被告母親陪同其等嬉戲,整體觀察無怪異之行為」,另於高雄訪視時,亦陳明不排斥與被告在南投生活,執此,審酌上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訪視報告,被告有適足親權能力、時間、居住環境、經濟能力等,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院參酌兩造分居並各自生活,而上開未成年子女均自110年6月隨被告一方同住,期間上開未成年子女受被告及其家人照顧,且照顧情況良好,被告亦無不良習性,上開未成年子女對被告之依附關係與日俱增,是基於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本院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戊○○、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被告即反聲請原告己○○單獨任之。從而,被告即反聲請原告己○○請求未成年子女戊○○、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本院酌定之結果雖與原告所聲明之結果不同,然此部分原告之聲請並不拘束本院,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含本訴、反請求):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未成年子女戊○○、丁○○、丙○○旭業經本院酌定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已如前述。而原告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母,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分居、離婚而受有影響,其應與被告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合先敘明。
㈢次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續性之給付,並非一次給付;但如父母之一方或雙方過去即有惡意不給付之行為,可預見其將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則例外採用一次給付之方式,應較符合其債務之本旨。易言之,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以分期給付為原則,以一次給付為例外。在本件中,被告係請求原告分期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符合前揭原則,本院復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原告一次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故被告主張原告應按月分期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為有理。
㈣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被告雖未提出單據
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雖短暫遷居南投縣,然長期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1,042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 年至 110 年)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2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5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㈤經查:原告任職中華電信員工,月薪3萬元、名下房地各1筆
、汽車1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2,257,500元、105年給付總額499,736元、106年給付總額135,052元、107年給付總額290,990元、108年給付總額120,285元、109年給付總額39,662元。被告自營配管工程,名下名下房地各1筆,汽車1部、投資5筆,財產總額799,130元、105年給付總額592,192元、106年給付總額461,707元、107年給付總額132,525元、108年給付總額272,946元、109年給付總額293,442元,有上開訪視報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在其擔任親權人而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前題下,依上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09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4,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24,000元(107號卷一第58頁)等語;被告則亦主張:同意無論由何人擔任親權人,對造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依上開臺中市109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4,184元,但未扣除百元以下(107號卷一第177頁)等語。可知兩造均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臺中市」市民「109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作為計算上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標準。次查上開未成年子女現居南投地區,臺中地區生活所需略高南投地區,且以24,184元為計算自高於24,000元,是基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參酌兩造現在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日後與上開會面交往所需費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及被告實際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所需勞力亦非不能評為扶養費之一部,及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所主張上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為24,184元為適當。又兩造均認雙方應平均分擔扶養費(參原告民事起訴狀、被告家事反請求狀),審酌兩造年齡、經濟能力等情,以平均分擔之比例分配,亦符公允。基此,被告反請求原告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12,092元(計算式:24,184/2=12,092),應屬妥適。
㈥綜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己○○請求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自未成年子女戊○○、丁○○、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己○○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丁○○、丙○○扶養費各12,092元為有理由。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被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
100 條第1 至3 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3 項之規定,酌定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㈦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原告既
未任上開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且非與上開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一方,自無由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反請求原告負離婚損害賠償部分: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在兩造共同住所之社區內,與他人過
從甚密,致被告遭人非議,且於000年0月間無故離家出走等情,致兩造長期分居,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可回復等情,業如本院認定如前,又本院認原告上開行為,就兩造婚姻破綻,應屬有責之一方,被告無過失,亦如前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因受害人無過失,則原告對被告負有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責。
㈢查經,兩造自103年3月18日結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且
兩造財產、經濟、所得、身分、地位等均如前述,並參酌被告就失去此婚姻所受之損失、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時間久暫、態樣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己○○請求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給付60萬元應屬過高,認以30萬元為適當。並自被告民事反請求狀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0日(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參第220號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被告反請求原告協同被告至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由被告取得部分:㈠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名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已更
換牌照為BJA-0103,下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乃其借原告之名登記使用,以方便原告搭載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用等語,原告雖不否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購買,然否認為被告所有,並抗辯稱:被告業已贈與原告,並經讓與合意並交付予原告等語。
㈡被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出資購買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且有被告提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被證13)、臺灣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31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14)為據,觀諸上開玉山銀行匯款單,可見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確為被告所匯款支付,且原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17號案件中,亦不爭執系爭車輛為被告出資購買,基此,應堪認定被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所出資購買,堪信為真。原告雖抗辯稱:系爭車輛為被告贈與原告,以便原告接送小孩使用等情,而觀諸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函所附汽車車籍查詢,可知原告乃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再觀諸被證5買賣合約書,亦可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買方確為原告李宇涵(原告原名),而「掛牌申請名義人」確為原告,然車輛監理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一般家庭購買車輛,常見基於稅務、保險費等考量,車主掛牌名義人未必即為真正所有權人,故未能遽以車輛牌照登記車主名義人即認定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原告。況原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17號案件訊問時,亦以告訴人身分陳稱:系爭車輛被告平常亦可使用,此亦有該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31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14)附卷可稽,亦可證被告就系爭車輛,仍具有管理、使用之權,而原告復未能提出何贈與契約等相關證據以證明被告已將系爭車輛贈與原告,所辯即難遽採。參以依據被告與原告之母向淑華之對話(被證15),向淑華亦對被告陳稱:「對了,宇涵(原告之原名)說願意把你開的那輛車登記還你」等語,所稱「還」寓有將物歸還、返還於所有權人之意,向淑華既為原告之母,所述應非虛妄無稽,益徵原告亦應曾向其母陳稱欲將車輛返還被告之意,堪以佐認系爭車輛確為被告所有,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僅是借予原告使用作為接送子女之用,被告並無贈與系爭車輛給原告之意。
㈢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綜上事證,系爭車輛確係被告所有,僅借予原告接送子女之用,從而,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對於妨害(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其所有權者,自得請求除去之。即被告請求原告應協同被告至監理所辦理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過戶登記予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又本院既已准被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即無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反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部分: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 110年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乃其所有,自簽約,含頭期款、工程款
,房貸,乃至稅捐、管理費、水費、電費、天然氣費用等相關費用,悉由其給付,僅借名登記原告之名,為此中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等語。原告則予以否認,並抗辯稱:夫妻之間購買房地,原因不一而足,系爭房地之貸款一開始就由原告繳納,到目前仍然是由原告繳納等語。經查:
⒈被告主張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登記謄本為據,復有財產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⒉被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僅是為求申請房貸便利,故
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情,被告則提出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被證7)、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被證17)、永和路房地之簽約金支票及收據(被證22)、永和路房地之85萬元工程款匯款證明(被證23)、永和路房地之暫收款10萬元收據(被證24)、永和路房地之每月房貸繳款紀錄(被證25~28)、地價稅(被證33)、管理費(被證34)、水費(被證35)、電費(被證36)、天然氣費(被證37)為據。而系爭房地乃預售屋,最初房屋土地確係「被告」為買方與勝興A+Ⅱ簽定買賣契約(總價金為853萬元),該屋之頭期款、工程款、暫收款、房貸歷次繳款等,悉由被告給付,又上開系爭房地地價稅、管理費、水費、電費、天然氣費用等,收據亦為被告保管而提出。反之,原告未提出任何就系爭房地支付之相關收據之事證。況依據被告所提出兩造對話紀錄(被證18)中,被告於110年11月9日告知原告「房子的頭期款,今年5/26前的貸款與頭期款都是我付的,當初只是因為妳比較好貸款所以借名登記在妳的名下,但永和路房子一直以來都是我的,妳也從來沒有負擔過任何房貸…」等語,原告就被告聲明所有權立場,則不置可否,未作回應,直至3日後即110年11月12日回稱「11/19星期五我要帶朵睿咪回高雄,切確的坐車時間我會再你說,我要配合阿芳載他們的時間…」等語,即原告未就被告聲明系爭房地歸屬作任何只字片語之回應,僅回答子女會面交往之接送乙事。衡諸常情,系爭房地簽約之際,已高達853萬元,近年間臺中市房地更有增值,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惟原告將自身名下逾800萬元之房產在他人主張所有權時,未置片語回應,不無違反常情。
⒊揆諸前開說明,審酌系爭房地自始由被告與出賣人定預定買
賣契約書,以及其後出資購買、清償房貸,以及支付各項水費、電費、天然氣等管理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單據亦由被告保管(已含管理、使用、處分之所有權人之權限),僅是最後由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及兩造間有關上開借名登記原因在於房貸方便等陳述等節,綜上情以觀,應可認定原告雖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然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被告。綜上事證,被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應屬可採。
⒋綜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己○○依上開借名登記類推委任之規
定,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14)及其上同段52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7樓之2)、同段82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6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又本院既已准被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即無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