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2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兩造原在外租屋同住,惟被告脾氣不佳,多次對原告暴力相向,且被告有吸食毒品惡習,110年5月,被告毆打原告,經鄰居報案,警方到場發現被告為通緝犯後,將被告帶走,原告因不堪與被告生活,遂離開上開承租處,然被告仍持續騷擾、威脅原告家人,並表示要跟原告離婚。兩造已未共同生活,被告復因毒品案件在戒治所戒治,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被告所提卷附訊息截圖是我傳的沒有錯,當時我是有傳訊息給原告的父母,但是原告提出的內容不完整,原告是截取部分內容提出。關於她沒有提出的訊息那部分,我主張我沒有威脅到原告的家人。我希望等我今年4月15日報停止戒治後,再來開庭,到時候我再提出我手機中完整的通話記錄。目前我不同意離婚。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結婚,110年5月初原告就離開家裡,我就再也找不到原告。我是110年8月19日入監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後轉執行戒治至今。110年5月初我是偽造文書未到庭而被通緝,警方帶我去作完筆錄後,因為當時三級警戒,所以地檢署是用視訊開庭,視訊完後就撤銷通緝放我回去,我回去承租處就沒有再看到原告。兩造之前是有拉扯,但我沒動手打原告,當時埔里分局警員到場時有問原告要不要驗傷,原告說不要。原告是去年5月離開,我在去年5、6月一直傳訊息給她的家人,叫原告出來辦離婚,若真的不合,原告外面有男人,且又施用毒品的話,大家離婚辦一辦,結果原告的家人都不理會我。我不同意離婚的理由,是因為原告只有提出部分的訊息證據等語置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兩造自110年5月分居,分居後被告曾傳送「找他回來離婚不離婚還要我負責他在外面的一切行為討客兄,吃藥這我要怎麼負責」、「拜託你們請他回來離婚好嗎這種爛女人我也不要」、「真的自從我懂事出社會以來第一次看到這種不要臉的女人」、「不用封鎖我啦今天甲○○會這麼不要臉和你們的教育」、「長輩是給大家尊重的像你們這種做法要怎尊重躲起來不處理」「你女兒在不出面處理我就到你們家外面舉牌子找他離婚」等內容之訊息騷擾、威脅原告父母,嗣被告復因施用毒品而於110年8月入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戒治等事實,有戶籍資料、訊息截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莊素娘到庭證述明確(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確有騷擾、威脅原告父母並主動表意要求離婚之可責行為。至被告雖請求傳喚其老闆娘作證,欲證明證人所見之兩造相處情形,然因婚姻家庭生活有長期、私密、繁瑣等特性,常人亦多有報喜不報憂、家醜不外揚等觀念,故外人尚難窺得他人婚姻破綻等隱密家務之真實全貌,且亦不影響前述被告可責行為之認定,是上開證人並無調查之必要。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承上述,被告素行不佳,有毒品等前科,又兩造自110年5月分居,分居後被告復因案入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戒治至今,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原告於前揭客觀情形下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到庭雖表示不同意離婚,然僅爭執前揭訊息內容不完整,並未見有何積極維繫兩造感情之舉措,且依前揭事證,被告有騷擾、威脅原告父母並主動表意要求離婚之行為,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且難以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又就上開整體婚姻破綻事由,原告顯無可責程度較重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