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2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STANLEY, JACOB ALEXANDER)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美國籍,有戶籍謄本、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影本、被告護照影本在卷可佐,就原告所提之離婚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美國籍,兩造於民國99年4月29日在我國登記結婚。被告於婚後酗酒、行為脫序,復於108年6月間,未說明原因即行出境離臺,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出境返回美國後,曾請原告提供身分證件以延長居留權,原告予以拒絕,因兩造就被告有無意願返臺與原告相處生活,多所爭執。再者,兩造自108年6月至109年4月期間,溝通上有許多爭論,被告亦未依約給付生活費用,原告認為被告無履行養家責任及維持婚姻之意願。此外,被告知悉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亦傳送訊息表示欲離婚之意,足徵兩造婚姻無繼續維持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在我國登記結婚,我國應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若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影本、被告護照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Jacob Stanley」所傳送之社群軟體訊息擷圖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附卷足稽,而依上開入出境日期紀錄可知,被告前於108年10月16日入境,嗣於同年11月5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顯見被告未與原告在臺灣共同生活至少已2年。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自108年間分居至今逾2年,已無夫妻之實,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被告無故出境離臺後,兩造對於是否繼續於臺灣共同生活,多所爭執,其後兩造即長期分居迄今,故兩造之責任相當。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判准,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