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4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告 丙○○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弄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2日結婚,詎被告於110月8月中旬突然告知原告其涉犯多項刑事案件,需服刑至少4年,近期內將會收到法院入監執行通知書,原告得知該該訊息,雖然一時之間無法接受,但還是說服自己要勇敢面對。嗣被告於110年8月底收到需於同年9月入監服刑通知,但被告卻選擇逃亡不願入監服刑,且自110年9月中旬便離開與原告共同居住之處所,並且棄而不顧其與前妻所生的3名年幼兒子及被告,從此音訊全無。再原告於被告逃亡通緝期間,不但要照顧被告與前妻所生之3名兒子與原告前一段婚姻所生之2名女兒,期間原告還要面對警察三不五時的詢問被告行蹤及與被告相關的消息,原告已無法再承受這麼大的壓力,整天胡思亂想,需看心理醫生、服用藥物才能入眠,原告實難與被告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我確實遭判刑6月以上,但我還有事情想跟原告說。原告起訴書記載的事實中,關於原告稱其看身心科的事情,是原告之前本身就有自殘的情況,就有在看診。另外,我與前妻所生的小孩,是我父母在照顧。又我遭通緝期間,原告於我生日時,還有到南部找我,且在那之前,我都有給原告生活費,所以起訴書記載我遭通緝後就與原告斷絕聯絡,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4條定有明文。所謂被處徒刑,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797 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之事實,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85頁)。觀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可知被告前於110年3月16日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110年4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10年5月4日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10年5月4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原告於婚後知悉上情,乃於111年1月28日(見本院收文章戳)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自未逾民法第1054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