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7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7年4月20日結婚,嗣被告外遇便要求與原告離婚,兩造經協議後,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做為被告外遇之補償,被告則分別於106年6月30日、同年7月11日匯款30萬元、70萬元予原告後,原告便同意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手續,故兩造於106年7月1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系爭協議書係由兩造當時委託之代辦離婚事件事務所提供,該事務所提供系爭協議書時,其上已有見證人乙○○、甲○○之簽名,然該等見證人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不在場,亦無其他第三人在場見證,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便偕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證人乙○○、甲○○既未親自見聞兩造當時有離婚真意,故兩造離婚不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式,屬無效離婚,是兩造婚姻關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05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貳、被告則以:兩造婚姻無法維繫,肇因原告外遇,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此有鈞院107年度易字第1509、221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72、578號刑事判決、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為憑,絕非原告所指係因被告外遇致兩造婚姻無法維繫。再原告於106年6月間,因急需金錢,遂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主動將其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被告則以2次匯款方式共交付借款100萬元與原告,原告迄今未清償,絕非原告所述被告給付100萬元係作為被告外遇補償之用。再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見證人2人確有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再依原告先前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內容,原告究意在藉此要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已不言可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原告主張兩造雖已登記離婚,惟未符合法定離婚要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因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應屬有據。
二、查兩造於87年4月20日結婚、同年5月1日登記,嗣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106年7月11日辦理離婚登記,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為「乙○○」、「甲○○」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臺中○○○○○○○○111年4月18日中市南戶字第1110001940號函檢附之兩造離婚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19頁、第49頁至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其未見過系爭協議書上之證人乙○○、甲○○,且渠等並未確認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故兩造兩願離婚不符法定要件,自屬無效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在代書事務所工作,公司通知我需要當離婚證人,我們就到現場去,因為時間很久了,我忘記現場在哪裡,就是客戶指定我們去哪我們就去哪。法院提示的系爭協議書上之「乙○○」是我本人簽名及蓋章,我在簽名蓋章前,我有詢問過當事人有無離婚之意思,當事人說有要離婚我才簽名,且系爭協議書的內容都是有給當事人看過。當時還有另外一名證人甲○○,原則上我們當證人都是2個人一起去跟當事人確認才會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77頁)。
(二)證人甲○○則證稱:法院提示的系爭協議書上之「甲○○」簽名及用印都是我親自為之,那時是代書需要證人請我們過去擔任離婚證人,當時我是在代書事務所兼差,又因為簽名的時間距離現在太久了,我忘記我當場有沒有跟當事人確認有無離婚意願,但依照我們承辦案件流程,當事人要離婚,我們會在現場跟當事人確認是不是要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91頁)。
(三)觀諸證人乙○○證言,可知其在系爭協議書證人欄位簽名、用印前有與兩造確認離婚真意;就證人甲○○之證言,可認其就是否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一節,已無法確定(即證人甲○○當初有可能有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亦有可能當初並未親見親聞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本院經參酌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已辦理結婚戶政登記者,應具有推定之效力,而需由主張結婚無效之當事人,就結婚無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認兩造既已辦妥兩願離婚之戶政登記,則應由主張證人乙○○、甲○○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即兩造兩願離婚無效)之原告,就兩造兩願離婚應屬無效一節,負舉證責任。茲因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證人乙○○、甲○○當初確實「並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即該證人甲○○當初亦有可能「有」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則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兩造兩願離婚不備法定要件(上開證人並未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而屬無效之事實,既然無法舉證證明,則其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