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4日結婚登記之婚姻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辦理登記結婚,然兩造於當日所簽署之結婚書約係原告先自行購買,然原告取得時其上已有證人「王舒珊」、「王姿惠」之簽名,原告並不認識該2名證人,且當天兩造係在車上簽署前開結婚書約,該2名證人並未在車上親自見聞,顯見該結婚書約上之證人「王舒珊」、「王姿惠」不可能見證兩造結婚之事實。準此,兩造前開結婚方式因欠缺民法第982條所定法定要件(即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依法應屬無效。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於109年8月24日登記結婚之婚姻無效。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兩造簽署結婚書婚之經過確如原告所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不具備前揭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證人於書面簽名,係為確保當事人結婚之真意,為證人之人,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始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書約影本、錄影光碟為證,並有臺中○○○○○○○○○111年1月17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110000281號函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附於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8號離婚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兩造固曾於109年8月24日簽署結婚書約並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但該結婚書約上所載2名證人均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結婚真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前開婚姻即不具備民法第982條之方式而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109年8月24日結婚登記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