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3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複代理人 陳穎賢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籍,而被告係美國國籍,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30日結婚,惟被告自110年3月間,開始不斷隨意指摘原告欲殺害被告、原告是壞人,更曾恐嚇將會有人殺害原告等言語,患有嚴重精神疾病,多次利用上中文學習課程之機會,向中文課程老師示愛,並發送生殖器照片予中文課程老師。更於110年9月上旬在臺中市○○區○○00巷00○0號,動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多處瘀傷,經鈞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83號在案,造成原告巨大精神壓力,合於不堪同居之虐待情形。原告對此已達無法忍受之情形,被告並未秉持理性態度溝通,任令婚姻關係惡化,兩造間已無誠摯互信、互諒之情感存在,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顯然已蕩然無存,且被告又於111年6月23日與訴外人阮氏紅兒結婚,並於同日向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亦涉犯重婚罪,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同法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又被告自110年3月間開始不斷隨意指摘原告、恐嚇原告,於110年9月初,更對原告施暴,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錄音光碟及中文譯文、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3至49頁),並有臺中市龍井區戶政事務所函文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本件兩造婚後,被告對原告施以精神及肢體暴力行為,令原告身體及精神上都受有莫大之痛苦,被告之行為已致原告生活於戒慎恐懼之中,有違憲法保障之人格尊嚴,長此以往,夫妻情感已消磨殆盡,致兩造賴以維持夫妻關係應有之互敬、互信、互諒、互愛等誠摯及情愛基礎蕩然無存。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綜觀上開各情,本院認兩造離婚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判准,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