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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37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 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自民國69年11月4日結婚,原與原告父親同住,後於73年北上工作,83年間全家返回臺中工作而暫住娘家,於85年後則另行租屋居住,惟原告發現租屋期間,被告竟與訴外人劉文騰有不正當交往關係,故兩造自88年起即分居迄今已長達22年未同居,兩造分居多年,期間均未曾見面或互相聯繫,彼此間各行其事、形同陌路,被告更曾與訴外人鄭春祥共同居住,兩造間之婚姻所生破綻應無回復之希望。又兩造已分居長達22年,期間被告均對於原告不聞不問,對於原告家人亦均無任何照顧探視,被告再發生與訴外人鄭春祥同居之情事,而兩造結婚後,原告為賺錢供應家庭支出,長期於外地工作,每月固定將所賺來之薪水花費於家用,被告卻未體諒原告,長年沈溺於賭博,經常賭博至三更半夜方返家,甚至多次外遇,顯見被告應屬惡意遺棄原告。此外,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長期染有賭癮,慣於外出賭博,夜不歸宿,更與其他男子發生不正常交往關係,使原告非常痛心與失望,顯見被告對原告已無忠誠之心,雙方婚姻顯然難以繼續維持。被告前揭行為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故原告依法應得訴請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有理由之離婚事由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69年11月4日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可憑,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為真實。此外,原告另主張本件離婚原因之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父親甲○○於本院111年8月4日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原告為伊兒子,被告則為伊之媳婦,兩造經常不在家,尤其被告已經20餘年沒有回家,原告則會回家,兩造已有20餘年未同住了。又被告另有結交男友,除經常不在家外,也都不工作,伊曾見過被告帶兩個不同男人出現,但被告一見到伊就跑掉。而被告經常搬家,都和交往的人同住,也常常喝酒賭博,但伊不知道兩造感情不好之原因等語;及據證人乙○○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伊認識原告,為10餘年之朋友,雖不認識被告,但知悉兩造間為夫妻,被告都沒有回家,兩造間感情不好,各走各的,被告已經有10餘年沒有回家,也沒有回家看長輩。我知道被告有與一名綽號「阿祥」之男子交往,且一起在后里夜市附近同居至少3、4年之久,並一起在三豐路開麵店。伊不知道兩造為何感情不好,但兩造均各走各的,伊也知悉被告經常打麻將賭博等語明確。上開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就所證述情事均與原告主張前開情事互核大致相符,且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無故離家,期間更與其他人士親密相處甚至同住,因而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致兩造分居各自生活迄今已逾20餘年,且兩造分居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益徵被告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觀諸前揭離婚事由,不能認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既經本院審酌後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