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44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弘明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雖已登記離婚,惟未符合法定離婚要件,然戶籍資料卻登載兩造於108年1月19日離婚,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因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應具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8年3月14日結婚並於同年4月3日至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可證(原證1)。嗣於108年1月19日兩造簽訂兩願離婚書(原證2)並持系爭兩願離婚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參原證1)。
(二)系爭兩願離婚書之證人欄位雖有「丙○○」、「丁○○」等二人之簽名,但實際上,二位證人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是否確有離婚之合意。系爭兩願離婚書之簽訂過程如後所述:
1.民國108年1月18日,原告先至豐原區戶政事務所拿取一份空白的兩願離婚書範本,並透過教會友人介紹願意在離婚協議書上擔任證人者,教會友人遂將丙○○之社交軟體LINE帳號告知原告,原告嗣與丙○○取得聯繫後,相約至豐原區戶政事務所附近見面。原告單獨赴約與丙○○、丁○○(按:渠等二人係兄弟關係)見面後,原告當場向渠等二人表示要與先生離婚,請渠等於該份空白的兩願離婚書範本之證人欄位上簽名,丙○○向原告詢問:「是否需要一起到戶政事務所呢?」,原告回稱:「不用。」,丙○○又再向原告詢問:「需要蓋章嗎?」,原告回稱:「不用,只要簽名就好。」於是,渠等二人遂在該份空白的兩願離婚書範本上之證人欄位簽名、並書寫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見原證2,當時二位證人簽名後,原證2上除證人欄位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外,其餘欄位均空白),完成後,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元給丙○○。
2.翌日即108年1月19日,原告偕同被告前往豐原區戶政事務所,到現場後,原告將上開昨日經過二位證人簽名之兩願離婚書拿給被告並表示要離婚(按:原告斯時之所以要離婚之理由係因無法繼續忍受被告四處散佈謊稱原告有精神問題之謠言),被告同意離婚後,兩造遂將協議好之內容謄寫於上開兩願離婚書內,並於立書人欄位內簽名蓋章,持向戶政事務所人員辦理離婚登記,此即原證2兩願離婚書簽訂過程之原委。
3.於上開原證2兩願離婚書簽訂之過程中,二位證人並未親見或親聞被告是否確有與原告離婚之合意,僅係在原告單方面請求下即同意事先在上開空白兩願離婚書範本之證人欄位簽名。近來,原告經諮詢律師後始得知原證2兩願離婚書上二位證人恐非適格之離婚證人,上開離婚恐因不符法律規定而自始無效,二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故為除去此項不安狀態,原告決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此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意旨及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而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如前所述,於上開原證2兩願離婚書簽訂之過程中,二位證人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是否確有離婚之合意,顯然並未具備適格證人身分。而既然兩造之原證2兩願離婚書未具備二位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合意之適格證人簽名,顯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離婚要件,依民法第73條規定兩造離婚自始無效,故原告請求 鈞院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合法有據。
(四)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3月14日結婚,嗣於108年1月19日簽署兩願離婚協議,並辦理離婚登記,兩願離婚書上記載之證人為丙○○、丁○○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述離婚無效乙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離婚協議書上面的證人丙○○是我親簽。是原告乙○○提出要求,我協助她擔任證人,我沒有跟甲○○碰過面。」等語;證人丁○○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離婚協議書上面的證人丁○○,是我親簽。在我簽名之前,我只有跟乙○○見面,我沒有見過甲○○,我也沒有跟甲○○講過話。」等語(參見本件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可見證人丙○○、丁○○在兩願離婚書上證人欄位簽名時,並無向被告確認是否有與對方離婚之真意,更未曾親見親聞兩造離婚之真意。是兩造系爭協議離婚即未具備2 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原告與被告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兩造前開協議離婚不生效力,縱然曾持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因未符上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
(三)綜上所述,兩願離婚書上之證人丙○○、丁○○既未親自見聞原告、被告有離婚真意,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二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之法定方式,自屬無效,又本件復無民法第988 條第3款但書、第988 條之1 第1 項所定前婚姻視為消滅之例外情形存在,而兩造間婚姻關係自成立後,並無其他解消事由存在,則兩造間婚姻關係自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