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44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檢察事務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丁○○與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共同被告中之一方死亡者,由生存之他方續行訴訟。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第50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丙○○之婚姻關係存在,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甲類事件,原以尚生存之丙○○為被告,但因丙○○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依前開規定,應由檢察官續行訴訟,上訴人聲明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續行訴訟,合於規定。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丙○○於民國99年12月13日結婚,嗣丙○○因罹患肝癌末期,於111年3月間,向原告表示其已有找到願意提供肝臟移植者,但為能快速進行移植,如果願意提供者是為配偶即可快速為之,丙○○接續提議兩造先辦理假離婚,讓丙○○與「願意提供肝臟移植者」結婚,並進行肝臟移植,待移植完成後,丙○○再與「願意提供肝臟移植者」離婚,再與原告結婚。原告當時聽信於丙○○,同意與丙○○假離婚,且丙○○也另外向訴外丙○○之母甲○○、丙○○之友人乙○○以上開緣由請渠等擔任離婚協議見證人,該2人同意並與原告、丙○○一同於111年3月16日至豐原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告離婚後,丙○○隨即與「願意提供肝臟移植者」結婚,此時,原告才赫然發現,所謂「願意提供肝臟移植者」竟然是「周筱珊」,該人即為原告所知悉之原告與丙○○婚姻中之小三,亦即丙○○係為了與外遇對象結婚,而編造緣由要原告與其假離婚。兩願離婚屬契約之一種,須經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始能成立。原告與丙○○是因「為使被告能與『願意提供肝臟移植者』成為配偶從而加速被告接受肝臟移植之程序」才辦理離婚登記,顯然兩造欠缺離婚之意思表示,是兩造之離婚是屬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原告與丙○○於111年3月16日之離婚登記應予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若原告所提之證據能證明假離婚,被告就原告的主張沒有意見,且因被告是形式上的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應由勝訴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原告與丙○○離婚無效,因戶政機關已為離婚登記,是原告與丙○○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並無與丙○○離婚之真意,乃因丙○○罹患肝癌,為求換肝而假離婚,以便與捐肝者結婚換肝,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甲○○、乙○○均知悉原告並無離婚之真意一節,業據證人即丙○○之母甲○○到庭證述:「我有在離婚協議上簽名,是在豐原戶政事務所裡面簽。簽名的原因是丙○○回家跟我說,他很嚴重,需要換肝,他說有人要捐給他,我問他是誰要捐給他,他跟我說是我不認識的人,丙○○沒有說是誰,他是要我跟原告說丙○○還年輕,小孩還小,他還想活,所以暫時離婚,跟捐肝者結婚,這樣子對方才能捐肝給他,等換好肝才跟原告辦回來結婚,我當時有聽到丙○○跟原告說,叫她救他,他想要活,先暫時離婚,原告也捨不得丙○○離開,而且小孩子還小,所以原告也是無奈」等語;證人即丙○○之友人乙○○到庭證述:「我有在離婚協議上簽名,是在豐原戶政事務所裡面簽。簽名的原因是丙○○跟我說他肝癌需要換肝,希望我跟他老婆、他媽媽講,我有跟丙○○的老婆、媽媽講,因為丙○○擔心他媽媽他會騙他,所以叫我離婚前兩天晚上,去他家告訴他媽媽為什麼他要離婚,隔天他老婆剛住院回來的時候,我去他家,在客廳問原告說,有沒有要救丙○○,原告聽到丙○○說明真的沒有其他辦法去換肝,所以原告才跟丙○○離婚。(按照你剛剛所述,原告簽這個離婚協議書,只是想讓丙○○可以換肝,不是真的要離婚?)對,原告當時是想要救丙○○」等語明確,足認原告與丙○○確無離婚之合意,依前揭說明離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戶政機關應除去原告與丙○○於111年3月16日戶籍資料離婚之記載。
三、末按,「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籍法第43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僅需持本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即可單獨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離婚登記,是原告訴請塗銷離婚登記部分,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決,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被告乃依法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因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始稱公允。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