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401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款、第5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子張博修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大陸人,依上揭法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之子即被繼承人張寧台於民國88年7月29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88年間月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惟張寧台係為賺錢而與被告假結婚即通謀虛偽成立婚姻關係,張寧台家人均未見過被告,其後張寧台與被告曾於90年4月2日簽立離婚協議後,被告未再出現,渠等婚姻關係自屬無效。嗣張寧台死亡,原告依法應為張寧台之繼承人,然因張寧台之戶籍仍登載其配偶為被告,張寧台與被告婚姻關係有效與否,影響原告繼承應繼分多寡之計算,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與張寧台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子張寧台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張寧台死亡,其並無子嗣,依前揭民法規定原告為其繼承人,惟被告與張寧台間不實之結婚登記所生之親屬、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應繼分多寡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被告與張寧台間婚姻關係無效之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無效或不存在之訴。
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之子張寧台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張寧台與被告於88年7月2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於88年8月3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又張寧台於110年11月30日死亡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張寧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故本件有關結婚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復按於2021年1月1日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46條規定:「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而同日廢止施行之前大陸地區之婚姻法第5 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另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經查:原告雖主張張寧台與被告無結婚之真意,張寧台與被告未曾同住,係假結婚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僅稱可電話詢問張寧台之二哥二嫂云云,是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張寧台與被告間無結婚之真意,參以被告曾於婚後二度來台,且其來台居留地址為臺中縣○○鎮○○○○00號即張寧台之戶籍址,亦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可佐,倘原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自應推定被告與張寧台具結婚之真意,否則被告何以二度來臺,且張寧台遲未辦理離婚。復依原告提出之兩願離婚書,上載書立日期係90年4月2日,惟依張寧台與被告之相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觀之,被告當時並未在台灣地區,而張寧台當時亦未出境,則該兩願離婚書實難採憑為真正,況縱係屬實,僅可認被告曾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尚難認其二人不具結婚之真意。本件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具婚姻無效之事由即有重婚、具禁止結婚之親屬關係或未到法定婚齡結婚等(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51條之婚姻無效之事由,及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0條之婚姻無效之事由等),是原告上開主張,礙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張寧台與被告於88年7月29日在大陸地區辦理之結婚係假結婚,即欠缺結婚合意,復未提出張寧台與被告間具其他婚姻無效事由或證明,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張寧台間之婚姻關係無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