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559號原 告 丙○○○(乙○○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甲○○
參 加 人 龍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之子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09年11月18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大陸地區人士、民國00年0月0日生) 間婚姻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子乙○○於民國90年6月1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嗣乙○○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為證。又原告為乙○○之母,而乙○○無子嗣,乙○○死後,原告為乙○○之法定繼承人,而乙○○與被告恐有假結婚之虞,影響原告繼承應繼分之權利,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婚姻事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子乙○○與被告雖有辦理結婚登記,惟二人為虛偽結婚,並無結婚之真意,因乙○○已死亡,已如前述,是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而因上開婚姻是否存在,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繼承所得應繼分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被告與乙○○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之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向參加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理由略以「因尚有被告為訴外人乙○○之配偶為繼承人」等語,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今原告除就上開案件提起上訴外,另提起本件訴訟,參加人就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與參加人於另案之攻擊防禦方法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明參加訴訟,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乙○○(男、52年7月1日生、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之母,乙○○於90年間受不法集團利誘,以假結婚形式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於90年6月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9月18日入境臺灣地區,隨即於同年11月14日出境,從此未再入境,且被告乃觸犯臺灣地區法律而遭受遣返離境。另被告來台後,原告及乙○○之胞妹丁○○均未見面,且乙○○曾私下告知丁○○其因收取不法集團3萬元,始與被告結婚等情,是乙○○與被告之結婚行為,應無結婚意思,係通謀虛偽結婚,為使被告入境臺灣地區。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原告固主張乙○○與被告無結婚之真意云云,然依照卷附乙○○之戶籍謄本資料所載,其於84年遷入台南縣○○市○○路00巷00號居住,於90年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其戶籍於101年2月14日遷入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顯然乙○○之戶籍並未曾一併遷至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2,而依照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來台灣之作業相關規定,其申請書上所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2」應為乙○○當時之實際住所,而被告既有入境台灣且與乙○○共同生活二個月之事實,原告主張乙○○與被告為假結婚,顯與事實不符。
㈡、且一般假結婚之目的係來台灣賺取新台幣並將所得之款項匯回大陸,假結婚之人於來台灣工作前需支付一筆費用予不法集團,故未賺取足夠金錢之前不會離開台灣,而被告入境台灣雖只有二個月,縱然其與乙○○之婚姻關係或有他人不明白之處,但被告之行為顯與一般假結婚來台灣工作之情形有別,尚難因被告只有入境台灣二個月,即認定假結婚。
㈢、若乙○○曾經提及假結婚之事,則於被告離境台灣且不再入境時,即有充分之時間提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或提出離婚之訴訟,但迄至乙○○死亡,其從未有提出解消婚姻之法律行為,則應尊重乙○○對於這一段婚姻關係之選擇,而不容任意認定其欠缺結婚之真意。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關係人乙○○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乙○○與被告於90年6月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件上開2人結婚之要件,即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
㈡、又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5 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又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 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據上,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
㈢、原告主張:原告為乙○○(男、52年7月1日生、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之母,乙○○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於90年6月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9月18日入境臺灣地區,被告隨即於同年11月14日因犯罪而遭遣返離境,從此未再入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大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為證,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乙○○與被告乃屬假結婚,2人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乙節,經查:
1.證人即乙○○之胞妹丁○○結證稱:「(乙○○在生前有沒有表示他的婚姻是有效或無效?)我跟乙○○及丙○○○都住在一起,我之前不小心看到乙○○的身分證上面有登載配偶,我問他何時結婚的,為何身分證上配偶欄有寫名字,我問他是不是假結婚,乙○○說對,他是以3 萬元辦成的假結婚。(甲○○入境台灣有57天,你有沒有看過她?)我沒有看過甲○○,這個假結婚家裡只有我知道。(乙○○在91年後有沒有出過國?)沒有。
」、「(你剛剛回答說之前是不小心看到乙○○身分證上面有寫配偶,這是何時的事情?)2 、3 年前乙○○在龍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守衛的事情。(你有沒有住過高雄?)沒有。
(你是否知道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2這個地址?)不知道。(你是否知道這個地址跟乙○○有何關係?)我不知道,之前乙○○有時候會去高雄找朋友。(就你所知,乙○○在民國90年前後從事何工作?)他有從事過滿多工作。(乙○○每月薪資多少?)我沒有過問。(乙○○大概都是從事何工作?)應該是服務業,我不是非常清楚,因為有點久遠了。(你是否知道乙○○在90年曾經前往大陸?)不知道。(你是否知道乙○○除了大陸外,還沒有前往其他國家?)不知道。乙○○退伍後曾經跑過船,這算不算出國,我不太理解。(你們家人有沒有想過要介紹配偶給乙○○?)沒有,因為乙○○收入不穩定,且他意願不高。(你如何知道乙○○的意願不高?)以我對他的瞭解,他自己都養不活了。(乙○○在民國90年間是否需要負擔扶養母親的責任?)沒有硬性他一定要負擔,他能力所及的話就會負擔。(90年間時你的父母有沒有工作收入?)媽媽沒有,爸爸是軍人有半年俸,加上年終獎金一個月大概有3 萬元。(在90年間,除了乙○○之外的其他兄弟姊妹有沒有提供金錢給父母親?)妹妹的兒子給媽媽帶,多少會補貼,我住家裡也會負擔家裡的費用。(在90年間,乙○○有沒有在外面積欠債務受人追討?)乙○○有時候會跟我週轉,他有卡債,這是何時的事情我不清楚。(乙○○跟你週轉多少錢?)每次2萬、3萬元,我不會叫他還,因為他沒有能力。(90年間有沒有地下錢莊去你家討債?)沒有。」等語(本院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2.證人即乙○○之同事戊○○則結證稱:「(現在擔任何工作?)管理員。(哪個社區的管理員?)龍大地社區的管理員。(任職時間何時?)民國92年2月14日到今天。(是否認識之前另外一個管理員乙○○?)認識,以前是同事。(交情如何?)跟乙○○就是一般閒話家常,在工作交接的時候會聊一下,一般交情算淺。(乙○○有無跟你聊過他的家庭情形?)有,因為剛認識,會彼此聊一下家裡狀況。閒話家常都會。(就你所知,乙○○家庭狀況等為何?)經濟不太清楚,但是知道他那時有父母、一個弟弟、兩個妹妹,只知道弟弟在開早餐店,妹妹因為結婚,有聊過情形,但是時間久了,忘了,他有說他沒有小孩,有老婆在大陸。(關於老婆部分,乙○○如何描述?)沒有怎麼談過,就是輕描淡寫說。他也沒有說他老婆為什麼在大陸,因為剛認識也沒有說這麼多。(他有無說過他擔任人頭才有假結婚?)沒聽說過。(在你跟他任職期間,他有無提過要離婚或這個婚姻如何處理?)沒聽說過。因為交接班約10分鐘左右,私人事情大概就是聊一下而已,沒有聊得很深入,有些家裡的事情大部分都是聽乙○○說,沒有主動問過。(是否有聽過他要去大陸找他老婆?)印象模糊,因為時間太久了。(是否有去過他家?)沒有。(他有談過他跟兄弟姊妹感情如何?)沒有提過,只知道弟弟在開早餐店。兄妹之間感情我感覺應該不錯,因為乙○○當時住在社區裡,他弟弟妹妹都有來找過他。(他父母是否跟他同住?)沒有,他父母住在社區附近,好像是跟他一個妹妹住一起,就在社區附近。(是否他有提過如何扶養他的父母?)沒有。因為他來沒有多久,他父親就過世了。」、「(乙○○跟你提過幾次他婚姻的事情?)印象中幾次。(談的時間約多久?)不是很清楚,大概10來分鐘。(是否可以描述他跟你談論他婚姻的內容?)剛開始他提到家庭成員,父母住附近,有一個弟弟妹妹,沒有小孩,老婆在大陸。他好像曾經有提到想要去大陸離婚,原因是什麼,我不知道,因為是私人事情,我不好意思多問,他就說因為上班沒有假,所以沒辦法去大陸。(證人記憶力如何?)本來很好,現在年紀大,稍微差了一點,但還是不錯。(剛剛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有詢問有無聽說乙○○想去大陸談離婚的事情,證人說沒有,但證人剛剛又說有聽說過乙○○有想去大陸辦理離婚的事情,但你又說你記憶力很好,為何會有上面的差異?)因為我跟他同事很幾年,幾乎每天都交接班,談得次數也滿多的,我不可能每次都記得,我剛剛講到一半,忽然想起,所以我就講出來。(是否見過乙○○打電話給他太太過?)應該沒有。我上班時很少看到他講電話,我們是分開時段工作,只有交接會遇到,交完班就下班了。(是否見過乙○○他太太來找他?)沒有。因為乙○○當時住社區,我下班時也不會知道誰找他,只有交接班時,曾經看過他弟弟妹妹來找他。(跟乙○○交情為何?)一般。(是否有將乙○○的婚姻關係向誰描述過?)沒有。(乙○○婚姻關係在整個社區是否只有你知道?)不只我知道,其他同事也知道,當時總幹事林時隆也知道。(是否是你告訴林時隆的?)沒有印象,因為大家都會聊來聊去,誰跟誰講我也沒有印象。」等語(本院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3.徵之上開證人丁○○及證人戊○○證述內容,可知丁○○為乙○○之胞妹,自幼共同長大,而戊○○則為乙○○同事,僅因工作而交班時約10分鐘之對話時間,戊○○與乙○○之關係,顯係一般,證人丁○○與乙○○則較為親密。是乙○○如有違法或不願告知他人之事實,衡情應較不致告知一般同事。從而,證人戊○○雖證稱:乙○○提過其配偶在大陸等語,然未必即能認為乙○○有與配偶結婚之真意。而依據證人丁○○之證述,可知乙○○確實有假結婚,因此獲得3萬元代價之情事,另徵之上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記載:被告係於90年9月18日入境,入境未逾3個月,即於同年11月14日出境。而依內政部分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1年10月28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118017211號函暨所附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許可先行入出境通知單記載可知:被告出境原因乃涉嫌「妨害風化」而遭「強制遣返」。可見被告在入境後短短2個月,即因妨害風化案件遭強制遣返出境,顯見其入境之目的應係在從事妨害風化之活動,而非與乙○○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核與證人丁○○之證述情節相符。準此,可認為乙○○與被告結婚後並無共同生活,且被告來台後即投入有悖於婚姻永久共同目之妨害風化工作,嗣遣返離境,卷內亦無乙○○之後再與被告聯繫,試圖請求被告返台共同生活之行為,核與一般結婚目的是為長久共同生活之情狀有違。綜此,堪認為證人丁○○證述應為可採。依上開事證及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乙○○與被告間雖有結婚登記之外觀,但應欠缺結婚之真意等情,堪信為真實。
4.參加人固稱:卷附乙○○之戶籍謄本資料所載其於84年遷入台南縣○○市○○路00巷00號居住,於90年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其戶籍於101年2月14日遷入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顯然乙○○之戶籍並未曾一併遷至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2,而依照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來台灣之作業相關規定,其申請書上所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2」應為乙○○當時之實際住所,而被告既有入境台灣且與乙○○共同生活二個月之事實,原告主張乙○○與被告為假結婚,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並據而主張乙○○與被告並非假結婚等語。然觀諸上開申請書,雖確實可見被告於90年間進入臺灣地區時,乙○○與被告於申請書上所填載住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2」,然此乃被告為進入臺灣地區所依據相關行政法規而填載之資料,乃形式上所須完成之程序,未能因此遽認為被告進入臺灣地區後即是與被告同住在上述地址。至參加人所稱:乙○○於被告離境台灣且不再入境時,有充分之時間提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或提出離婚之訴訟,但迄至乙○○死亡,其從未有提出,並據此認為乙○○選擇與被告間具有婚姻關係等語。惟查:本件所應釐清者為乙○○與被告間結婚是否有效之實體法律問題,至於乙○○是否欲提起訴訟予以確認,乃屬個人訴訟權是否實施之問題,與實體問題乃屬二事,自不能僅因乙○○生前並未起訴確認,即認定事後不得再由他人提起確認之訴;況且結婚是否有效,本非屬當事人可處分之事項,且事涉公益,若該結婚無效,自不可能由當事人選擇認定為有效。綜此,參加意旨,尚無理由,自非可採。
5.綜合上述,堪信原告主張乙○○與被告間無結婚真意之事實為真。是其等間既無締結婚姻之合意,仍為結婚之虛偽意思表示,並為上開結婚登記,揆諸前揭大陸地區所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兩人之結婚行為自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關係人乙○○與被告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