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57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複代理人 黃之昀律師
乙○○被 告 丙○○(TO THI HONG ANH)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得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專屬於兩造之住所地法院即本院管轄。
貳、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約定婚後在臺灣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在越南國結婚,並於同年12月28日在臺灣辧理結婚登記,原告亦於107年1月18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生活原尚正常,詎被告竟於110年5月9日無故離家,並將個人證件、健保卡、衣物等均帶走,不知去向,也拒接原告電話,此後音訊全無,原告遂於110年7月13日辦理失蹤報案。嗣於110年12月23日,由內政部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尋獲被告並通知原告,惟被告依然不願返家,足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
二、又被告離家至今已逾年餘,與原告完全斷絕音訊往來,其究竟與何人交往?如何營生?從事行業?均不讓原告知悉,是被告背棄婚姻之行為,已造成兩造間互信基礎蕩然無存,足以破壞夫妻生活,使婚姻關係產生重大破綻,衡諸常情,顯無續營夫妻生活之可能。
三、綜上,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確實存在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經營之水果攤約於108年中結束營業,被告於同年7、8月
間表示要去嘉義找其表姊玩2、3天,結果竟然不回家,且連續3、4天斷絕聯繫,完全不接原告的電話,並將原告的通訊軟體封鎖,原告不得已前往移民署請求協尋,經移民署人員聯絡被告,被告於當天下午回家,卻一再嫌棄原告已結束水果攤營業,不能給伊錢,要求離婚,但條件為需等伊取得我國身分證,隔天又表示不想離婚了。經過2、3天後,被告又說要去嘉義找其表姊幫忙做炒菜的工作,原告認為臺中已有很多這樣的工作,不需遠赴嘉義,因此拒絕。詎被告即對原告不理不睬,甚至以死相逼,原告無奈才載被告到嘉義其表姐家。其後被告表示要在嘉義租房子,原告來往嘉義接送被告幾次,然均遭被告限制房間不能久待,原告便只能在路口接送。之後被告就一再以咳嗽、發燒、疫情等為由,拒絕返家。於110年5月9日被告無故離家,並帶走證件、健保卡、鞋子、衣服等,也拒接原告電話,原告才又請求移民署協尋。期間被告究竟在何處工作?做何行業?與何人交住?完全未讓原告知道。
㈡被告所辯皆不實在,係於原告訴請離婚後,方稱要返家。兩
造同居期間,水果攤生意、原告母親之照顧、家務、農事等工作大多均係原告負責,並非被告所為;原告除了給予被告生活費【原告母親過世前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原告母親過世後改為每月15,000元)外,還匯款給被告的家人幫忙所需,被告甚至能將原告給的錢匯給其越南家人。且被告之父來臺依親期間,原告亦有額外給被告15,000元作為其父親生活費。另由土地權狀可知,原告仍為所有權人,並未將房子賣給兄長。
㈢被告誆稱一直遭原告毆打,均屬虛捏杜撰,否則豈會毫無驗
傷、報警之資料?被告所述,顯不足採。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均否認之。
二、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及其母同住,相處融洽,尚稱美滿。原告原經營水果攤,因原告之母生病,被告除照顧婆婆、操持家務、到水果攤幫忙外,還得到田裡種菜,很少休息,也未領薪水,只要求原告每月支付一些生活費給越南家人;經過約1年,原告之母去世,被告每天從上午4點至晚上8、9點都在水果攤幫忙,沒有休息,亦無薪水,要用錢時原告才給被告。被告必需經常搬重物,又要務農,被告之父來臺依親時,不捨被告辛苦,也幫忙原告處理農事,原告雖允諾每月給付被告之父15,000元薪水,但並未按時匯款,須被告多次拜託,才會把錢寄回越南,且只有幾次而已。被告父親在臺辛苦付出,因此勞動過度,身體不好,回越南後就生病、往生。
三、於110年5月間原告之水果攤結束營業,原告去工廠上班,負責載貨,剛好被告有某越南同鄉在嘉義賣素食,被告可以幫忙工作,經告知原告後,原告同意並開車載被告搬至嘉義縣大林鎮居住,當時原告表示被告每週回臺中一次即可,起初也是原告開車載被告往返臺中與嘉義,原告一直知道被告去向,豈可諉為不知;被告也從未拒接原告電話,反而是被告向移民署撤銷協尋後與原告聯繫,原告都拒接被告電話。若原告忙碌沒空接送,被告會自行搭車回臺中巿大肚區,後因新冠疫情嚴峻,原告叫被告三個月再回臺中一次,且原告一直很忙無法接送被告,又常不接電話,被告自己要坐車回臺中時,原告表示住處全都賣給其兄長,已非原告的家,而不讓被告回去,導致被告無家可歸。原告竟於110年7月13日向移民署報案被告離家失聯,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自行至移民署撤銷協尋,原告又於110年12月24日向移民署報案被告離家且行方不明,被告再於111年5月23日自行至移民署撤銷協尋,豈料原告已於111年4月25日提出本件離婚訴訟,本院調解時,被告表明要回家與原告同居,原告卻拒絕被告返家。
四、被告根本不可能如證人乙○○所述會打原告,畢竟原告又高又壯,被告平日很怕原告,豈敢動手打原告;反倒是原告確曾拿掃把打被告,且一直很衝,罵的很難聽,雖被告聽不太懂國語,但大概知道是罵人之意。被告也沒有常向原告要錢,原告都是久久才會給被告錢寄回越南家裡。被告外婆往生時,原告不讓被告回越南,後來才給原告10,000元。被告護照、證件、健保卡是原告要被告自行保管,而被告衣物本即不多,亦未全部帶走,顯見被告仍有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
五、綜上,被告並非無故離家,亦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係原告拒絕同居而惡意遺棄被告,兩造間並無發生任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亦無任何可歸責之原因致婚姻產生破綻,原告訴請離婚顯無理由。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106年7月19日在越南國結婚,原告於106年12月28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於107年1月18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護照、結婚證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9日無故離家,並將證件、健保卡
、衣服、鞋子均帶走,不知去向,失去聯繫,經原告於同年7月13日報請移民署協尋,雖於同年12月23日尋獲被告,但被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提出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為證,且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1年11月22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118017465號書函暨所附協尋紀錄及居留證延期之辦理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111年11月30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1118474042號書函暨所附協尋紀錄及居留證延期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對其於110年5月9日離家及現未與原告同居等情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惟否認被告係無故離家,並以前詞置辯。
㈡證人即原告胞姊乙○○到庭結稱:「(是否跟原告住在一起?)
沒有,住隔壁區,因為已經結婚。(是否經常去原告住處?)幾乎每天回去,因為路程很近,摩托車只有2、3分鐘。(是否知道現在被告有無與原告同住?)沒有。(大概何時開始沒有同住?)約2年多。(是否知道被告沒有跟原告同住?)被告知道原告經濟不穩定,說要去被告表姐那邊工作,剛開始原告會載被告去嘉義表姐那邊工作,後來還因為原告工作比較多,要跑外縣市,後來被告就自己坐火車或是計程車回來,後來因為疫情,被告就說她感冒,還有拍藥袋照片給原告看,原告有傳給我看過,說被告有發燒,怕說會有感染,然後就說她這個星期不回家,有時候被告就說工作沒有辦法請假,有時候則是原告在外縣市工作,被告就沒有回來。(近期被告沒有回到臺中和原告同住?)沒有,好久了,我隔壁叔叔也都在問為什麼沒看到被告。(原告是否於婚後有施加暴力予被告?)沒有,原告說話比較大聲而已,沒有動手過,但是我有看過被告用手打原告,有時候是打肩膀,有時候打大腿,是生氣的打,有時候原告講話比較大聲,被告就以為在罵她,就會生氣。(是否知道原告有給被告生活費用?如何知道?)我有看過,我母親在世的時候,都有跟我說。(原告是否都給被告現金還是匯款?)用現金,被告剛過來的時候,原告都會帶她去匯款。(原告帶被告去匯款是帶她去匯款給在越南的家人?)是。(前段時間,被告的父親有到臺灣依親,原告有無再給被告額外生活費用?)有。(兩造之間在共同居住時,生活狀況如何?)原告之前賣水果,被告也會幫忙,被告也會一起去賣水果,我和原告一起做水果買賣,所以情形我大概知道。 他們常常會因為金錢吵架,被告有時候會說被告奶奶生病要錢,有時候會說被告弟弟跟人打架被抓去也要保釋金。(被告會主動向原告要錢?)會,有時候原告經濟可以匯給被告,有時候真的沒辦法,因為被告有時候一個月要好幾次,前陣子原告工作不穩定,這邊生活沒辦法維持,怎麼可能給被告,被告會吵,要不然就是不做家事。(被告有兩年回臺中住,原因為何?)我最後一次知道是因為被告知道原告經濟不穩定,沒有保障,最後一次被告回來,原告就跟我說被告拿證件,護照、移民署居留證等等拿走,還將原告的電話封鎖,然後就沒有消息,因為原告工作沒辦法去找被告,被告剛離家不久,我們就透過移民署去找被告,有聯絡到被告,但是被告不回來。(被告剛來臺灣是否就是跟原告與原告母親住一起?)是。(是否就是跟原告一起賣水果?照顧家裡?)是。(被告離家之前相處情形如何?)被告剛來語言不通,原告說話比較大聲,被告就會以為原告在罵她,然後被告就會生氣,我母親就會叫我回家調解,我看訴狀,被告有說原告打她,我叫她不要去驗傷,但實際上我沒有叫被告不要去驗傷,因為原告沒有打她,我是回去勸和,且我有解釋給被告說原告講話聲音比較大聲,不是要吵架。(是否知道原告一個月給被告多少生活費用?)剛開始我母親在世是12,000 元,去世後,被告要求一個月15,000元。(是否原告都有照這樣給?)有。(被告拿這個錢自己留生活費用還是寄回越南?)被告之前有跟我說有拿一些寄回越南,有留一些生活費用。(被告父親來臺灣依親時,被告父親是否也有幫忙去田裡工作?)有,工作時間大概多長我不清楚,但是被告父親早餐吃完就去田裡,何時回來就看他自己,幫忙農事差不多快一年。(原告是否有給被告父親生活費用?多少?)有,一個月兩個人總共3萬元,包含給被告15,000 元,也一併轉給被告父親。(這樣原告付了幾次?)差不多一年。(後來是原告水果收起來後,做什麼工作?)送學校營養午餐跟麵包外包。(後來原告工作不穩定,所以被告要去外面工作?)是。(被告說奶奶生病要用錢,家裡弟弟生病也要用錢,是何時發生的事情?)嫁來約一年的時候。(原告是否有給被告費用?)有,有時候寄1萬,有時候寄1萬5。(被告去嘉義工作,原告載被告去嘉義?)是,原告之前就有說一個星期回來一次,有空會去載被告,被告有確定回來前,都會打電話聯絡原告是否可以載她。(原告工作是否需要全省跑?)是,有時候會跑去花蓮。(被告證件護照居留證都拿走,是聽何人說的?)原告。(其他物品或是衣服是否都有帶走?)被告一些自己物品及衣服被告都有帶走。(家裡還有留下什麼?)剩下幾件衣服。盥洗用具沒有帶走,因為被告嘉義那邊都有。(原告說被告都將LINE電話封鎖,是聽誰說?)一開始被告離開不久,就將原告LINE封鎖,後來原告聯絡不到,就請我幫他聯絡,我發現我也被封鎖,我就去移民署那邊報案,這些事情移民署那邊都有紀錄。(一開始是否會擔心被告安全?)是。(後來移民署聯絡到被告之後,是否就有跟被告聯絡?)是,移民署有跟被告說不可以封鎖我們,被告說她按到英文的,移民署跟被告掛完電話5 分鐘內,就聯絡上了,我也可以聯絡被告。(這之後是否你會打電話給被告?)很少,有時候是因為原告聯絡不上被告,請我聯絡。(這次之後被告是否有來來回回臺中嘉義?)有,但是遇到疫情之後,回來次數比較少。(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何時?)兩年前。(有無跟原告一起去嘉義找被告?)沒有,因為我小孩那時候才1、2歲,我沒辦法去。(是否知道原告有去嘉義找被告?)有,去被告租屋處。(原告回來有無說什麼?)原告說有時候等不到被告,有時候被告有出來,講一下話,原告就回來了,因為被告說要工作。(被告說想回去,但原告跟被告說房子已經給哥哥住,被告不能回去,是否知道這件事情?)我知道這件事情,但是我不知道房子有給我哥哥,因為當時房子是我們三兄妹共有。(房子現在何人在住?)我弟弟。(有跟被告本人確認是否不回來臺中?)我聽原告說的,我沒有跟被告通過電話,我幾乎每天回去。(原告跟被告當時住的房子,原告是否有將房子賣掉?)沒有。」等語;證人甲○○到庭結稱:「(是否有將大林鎮甘蔗崙92-6號租給被告?)有。(何時開始出租?)已經租3、4年。(是否有見過在場原告?)有,印象見過兩、三次,原告有載被告回來,也幫被告搬東西上去。(被告從承租到現在是否有搬離過?)沒有。(房子有出租給被告,承租人為何人?)被告第一次來,是跟被告的姊姊,租在同一個房間,後來被告姊姊回越南,被告就自己租,最近一兩年被告就跟另外一個女生朋友住在一起,被告在那個女生朋友家裡工作。(在女生朋友家裡工作,是做何工作?)我不知道,騎摩托車出去工作,我就不知道,被告有跟我說是去打掃、煮飯。(有看過在庭的原告,印象中最近一次是何時?) 最近都沒有看到,剛搬進來時,被告跟被告姊姊住有看過,之後就沒有看過。(最後一次看大概是何時?)就是被告剛搬來沒有多久,最後一次也是被告剛搬來那時候,之後就沒有看過。(現在證人住何處?)跟被告同一個地方,我住在被告的樓下。(是否有看過原告跟被告相處互動情形?)沒有看過,被告剛剛搬來的時候有跟我說要回老公家,在臺中大肚,剛開始星期六都有回去。(剛開始被告每個星期六都有回去,後來有發現被告比較少回去,是否知道被告少回去的原因?)我有問過被告,被告說原告的房子賣給他哥哥,這是被告跟我陳述,我不能求證什麼。」等語(均參照本院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綜合兩造之陳述與所提事證及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兩造婚
後與原告之母同住在臺中市大肚區,原告以經營水果攤為業,被告也會幫忙做事,且被告之父亦曾來臺協助農事,嗣原告之水果攤結束營業,工作較不穩定,被告遂至嘉義縣大林鎮與其同鄉一起工作,初始並由原告載送被告往返嘉義與臺中,後因原告工作忙碌、新冠疫情等緣故,被告回臺中之次數漸少,又久未與原告或原告家人聯繫,原告乃於110年7月13日向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報案請求協尋,待被告欲申請居留證延期時,始於同年12月23日至內政部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撤銷協尋,但似因兩造無良性溝通而有所誤解,被告當時並未返回臺中與原告同居,原告再於110年12月24日報案協尋,於111年5月23日被告辦理居留證延期時才自行撤銷協尋,應堪認定。是被告既係因工作之故前往嘉義,原告亦曾至被告租屋處找被告,足見被告並非無故離家,原告亦非不知被告在嘉義工作。準此,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惡意遺棄云云,即難信為實。
㈣被告另抗辯稱:其婚後協助原告工作均未支領薪水,原告只
有因被告父親來臺幫忙農事而匯款至越南幾次而已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其每月皆有給予被告生活費,於其母去世前是按月給12,000元,其母去世後則是按月給15,000元,被告父親來臺期間也是按月給15,000元等語。經查,自107年7月31日至108年12月10日,被告匯款回越南親屬之金額合計280,944元,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肚分行112年3月8日彰肚字第1120000008號函暨所附賣匯水單在卷可稽,佐以證人乙○○上開證述,可見原告確有給付被告生活費用之事實。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㈤被告復抗辯:原告曾拿掃把打伊,且對伊講話很衝,罵很難
聽等語,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明以佐其實,且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信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實。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婚姻基礎薄弱,婚後生活又因金錢
問題時有爭執,夫妻感情始終無法增溫,嗣被告赴嘉義工作後,雙方更是漸行漸遠,終致分居,迄今已近2年,期間兩造幾乎未聯繫、互動,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雙方又有各自立場,未能善意溝通與對話,造成賴以維持婚姻關係應具備之互敬、互信、互諒、互愛等誠摯及情愛基礎蕩然無存。再者,原告於審理期間已表明對兩造婚姻無任何期待,離婚心意堅定;而被告雖不同意離婚,並表示願意回家與原告同居,惟被告未曾聲請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觀諸被告在前往嘉義工作後,與原告漸行漸遠,並未積極經營兩造間之遠距離婚姻生活,且兩造間見面次數減少,感情日漸淡薄,亦未見被告有何具體、積極挽救婚姻之作為,顯見被告對於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經營,亦採消極態度,實難認被告有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之真切意願。兩造目前之婚姻已名存實亡,夫妻感情盡失,雙方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均不瞭解,亦不關心,衡情兩造實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美滿家庭之意思;縱使兩造勉強同居,恐難期和諧,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殊與婚姻目的有違,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且難以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前述離婚事由整體觀之,兩造均可歸責,且可歸責之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