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370號
111年度婚字第520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A0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民國111年8月4日解除委任)
林羣期律師楊惠雯律師(民國112年7月14日解除委任)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A05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A04與A05離婚(本訴部分)。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4擔任主要照顧者。就未成年子女A01、A02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A04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兩造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A01、A02會面交往。
四、A05應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4關於未成年子女A
01、A02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2,500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A05應給付A04新臺幣67,5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A05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及其上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A04。
七、A05應給付A04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A04其餘之訴駁回。
九、准A05與A04離婚(反訴部分)。
十、A05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本訴訴訟費用由A05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A04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A05負擔。
十二、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A05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A04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A04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4(下稱:原告)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5(下稱:被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履行協議(案號: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70號),並聲明:「一、請准予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A02(男,000年0月00日生)(按:以下除特別敘明外,餘均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被告得依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方法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三、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三期視為到期。四、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0房地(下稱XXX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給原告。」,嗣後迭經變更,並追加請求損害賠償,末於114年4月23日變更聲明為「一、請准予兩造離婚。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被告得依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方法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各3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三期視為到期。四、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萬5,541元,及其中4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88萬7,974元自111年5月13日更正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翌日起;53萬1,567元自111年9月19日訴之聲明更正暨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42萬元自112年2月17日爭點整理暨訴之聲明追加更正狀送達翌日起;180萬元自112年7月7更正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62萬6,000元自114年4月23日更正暨追加訴之聲明(二)暨陳報(十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6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六、被告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被告於111年7月19日提起反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案號: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20號),並聲明:「一、請准許兩造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被告任之。三、原告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各1萬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者,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嗣於112年10月2日追加請求損害賠償及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240萬元,及自答辯(三)暨反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提之合併請求、追加請求及被告之反請求、追加請求,因基礎事實相牽連,本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合併審理,並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及對反請求之答辯:
一、離婚部分:
㈠、兩造於103年8月2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詎兩造婚後,被告長期百般挑剔原告家務(如嫌飯菜難吃、衣服沒洗乾淨、家中凌亂),在子女面前怒摔玩具,並恢復酗酒、耽溺聲色之惡習,致婚姻產生破綻。於110年1月5日被告甚至暴打原告成傷,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08號、110年度家護字第1607號)。於110年9月2日被告竟打電話至○○小學,向校方表示不得接受未成年子女A01入學,致○○小學拒絕讓未成年子女A01報到。被告又強命原告將未成年子女A01轉出原就讀之私立小學,然因被告已去電阻止○○小學接受未成年子女A01轉入,致使原私立小學亦無法辦理轉出,造成未成年子女A01幾乎變成輟學生,原告只好央請原私立小學接受未成年子女A01繼續就讀,但被告再打電話至原私立小學阻止,且向警察局、社會局或教育局報案,誣指原告綁架子女,造成學校困擾,被告種種行為已影響子女正常就學之權益。此外,因被告不願負擔原私立幼兒園學費,原告只得另覓適合幼兒園安排未成年子女A02就讀。
㈡、前於103年8月28日原告駕車前往醫院生產途中,因原告錯過被告指定早餐店之路口,被告便大罵原告三字經,不顧原告已臨盆在即。未成年子女A02出生後數日,原告幾度出血,醫生診斷須進行手術,於等待安排手術流程之日,被告在旁持續不耐煩催促、詢問何時手術,毫無安慰、照料原告,並大玩手機、不停大笑,嚴重疏忽原告。之後被告屢次嫌棄、諷刺原告之身材,教未成年子女2人稱呼原告為大象。被告因不滿原告洗衣、幫子女沐浴時加入「滴露」消毒液,於109年4月1日在未成年子女2人面前怒率整瓶消毒液,令未成年子女2人畏懼不已。被告若不高興,經常說髒話、貶語或以情緒相待。
㈢、被告指控原告懶惰、規避家務等皆為子虛烏有,至於其所指稱之簡訊內容也是為離婚而斷章取義,並不足採。又被告擁有家庭經濟大權,出遊皆須經其同意,住宿高級飯店亦係被告之要求,豈是原告能決定,每次出遊僅讓原告更為疲勞,原告並無耽於享樂之情形。至於被告指稱原告表示「你只是一個賺錢工具」,原告否認有此言論,而就「除了賺錢,有沒有你都一樣」,是因所有家庭及子女相關事務被告均不負責,且對原告與子女漠不關心,原告才會如此表示。另被告所謂憂鬱症等,只是臨訟而去就醫診斷以製造對其有利之情境,實無足採。
㈣、綜上,兩造婚姻因被告暴力行為、無故阻礙未成年子女2人就學,已無回復可能;原告亦於110年6月11日攜未成年子女2人投靠娘家,期間被告除於110年6月27日、28日、29日及同年7月18日前來原告娘家咆哮、鬧事外,完全無聯絡或音訊,被告應屬造成兩造婚姻關係難以維持之責任較重之一方,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3、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准許兩造離婚,而駁回被告離婚之反請求。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兩造婚後,原告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與家庭,與未成年子女2人依附關係深厚。兩造於110年6月11日分居後,未成年子女2人之日常生活、就學均由原告照顧、安排,原告了解未成年子女2人。現兩造無法平等溝通,對各項事務均無法達成共識,並不適合共同監護。故依「變動最小原則」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反之,被告慣以情緒解決問題、以暴力方式表達意見,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在未成年子女2人面前實施暴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被告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
㈡、被告之主張均非事實,亦無理由。被告爭取未成年子女2人監護權之目的僅是不想要支付扶養費用而已,並非真心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利益。況被告爭取監護權後由誰負責養育及如何養育未成年子女2人,被告均無任何規劃。
㈢、未成年子女2人對被告之態度,實肇因被告自身不當所作所為,絕非原告向渠等灌輸負面思慮而影響。觀諸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所涉親權或暫時處分之相關案件卷宗資料,在在顯示未成年子女2人均明確表達渠等無意願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甚至未成年子女2人對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均表示不解且抗拒,此部分應尊重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
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2人之學雜費支出每年合計共約67萬3,442元,而被告從事車庫鐵捲門相關工作,收入豐厚,原告則在家照顧子女,是應由被告負擔4分之3比例,並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各3萬元,始足敷支應上開費用。依據系爭婚前協議第四項雖約定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2萬元,然因簽訂系爭婚前協議時,兩造未能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之所需,故依情事變更原則,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3萬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規定,及系爭婚前協議第四項與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6萬元。
四、履行婚前協議及損害賠償、不當得利部分:
㈠、兩造於103年1月15日簽立婚前協議書(下稱系爭婚前協議),其中第三項約定被告須給付原告400萬元;又被告承諾如對原告暴力傷害,願將其名下不動產全部過戶給原告,其性質應係雙方約定附停止條件之給付行為。詎被告竟於原告訴請離婚後,於110年12月29日將XXX房地過戶登記給訴外人陳銘珠。而XXX房地經鑑定於113年11月1日之價格為332萬6,00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32萬6,000元。
㈡、另被告於110年1月至6月間對原告施暴,原告因而於同年6月10日攜未成年子女2人返回娘家自保,兩造自此分居,係可歸責於被告;加上被告收入豐厚,而原告婚後無工作收入,向親友借貸支應生活費用,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003條之1、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110年6月10日起至111年4月底所代墊未成年子女2人之衣、食、行等費用18萬7,974元及學雜費用53萬1,567元,共71萬9,541元。
㈢、依系爭婚前協議第二項,被告承諾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其應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其性質為自由處分金;而自110年6月份起,被告即未依約給付,累計共21個月,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6月至112年2月期間金額共計42萬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2萬元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止。
㈣、系爭婚前協議雖有約定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由雙方共同平均分擔,惟就家庭生活費用數額為何、應如何分擔,並無進一步具體之約定,而家庭生活費用應本諸合作、分工之精神,彼此有協力經營家庭,即不能認為未有提供家庭生活費之情事,且就夫妻間家庭生活關於家事之勞動及子女照顧等情,實務亦採認得評價有一定經濟價值,故被告雖主張原告於婚後並無工作收入,惟被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所有生活照顧與全家之家務均係由原告負責,原告並且幫忙打理被告之工作及財產相關事務,不能認為原告並無家庭生活費用之付出。況被告每月依系爭婚前協議支付之2萬元亦不足敷開銷,原告尚須自掏婚前存款購買小孩生活必需品及生活開銷,已有依其能力以金錢或勞務分擔兩造之家庭生活費,自不能認原告於婚姻期間未負擔子女扶養費,反而係原告有所代墊情形。被告無視原告對家庭長期付出之辛勞,任意抹滅原告之貢獻,十分不公。兩造在分居前以此方式經營家庭生活,被告長期以來對此模式均無異議,亦足認兩造間同意此種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模式,應無由原告另再給付被告費用之必要。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㈠、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長期屢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精神虐待,以言語羞辱被告,及以經濟控制剝奪原告之尊嚴,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被告對婚姻不忠,婚後仍時常出入聲色場所,長期與異性進行色情交易,外遇不斷,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堪認重大,原告因此感到悲憤、羞辱及遭人非議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二者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㈢、原告因本件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原告對於兩造離婚事由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
㈣、原告否認有羞辱被告及違法監聽之情事,且係因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原告始攜未成年子女2人返回娘家,嗣後兩造就子女之會面交往亦依暫時處分裁定之方式進行,被告請求離因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況且此部分事實已逾2年請求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六、爰聲明:
㈠、本訴部分:⒈請准予兩造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
告任之;被告得依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方法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
⒊被告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各3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三期視為到期。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萬5,541元,及其中400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288萬7,974元自111年5月13日更正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翌日起;53萬1,567元自111年9月19日訴之聲明更正暨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42萬元自112年2月17日爭點整理暨訴之聲明追加更正狀送達翌日起;180萬元自112年7月7更正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62萬6,000元自114年4月23日更正暨追加訴之聲明(二)暨陳報(十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64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⒍被告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請求部分:被告之反請求駁回。
貳、被告之答辯及就反請求之主張:
一、離婚部分:
㈠、被告否認於103年8月28日原告臨盆在即時破口大罵原告三字經,亦無酗酒、耽溺聲色情形,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原證25)系原告不法犯罪取得之證據,欠缺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使用,且內容經原告後製剪接,顯不可信。未成年子女A01出生後,被告即負責煮飯、照料三餐,自己洗衣服,並無原告所稱挑剔家務之情,更未在子女面前怒摔玩具;反倒原告愈來愈懶惰、擺爛,貪吃享樂,規避家務不理,也不打掃環境。未成年子女A02出生時,被告都在醫院陪原告,亦無原告所稱嚴重疏離、嫌棄原告產後身材或教子女稱呼原告為大象等情形。又未成年子女2人均有異位性皮膚炎,被告多次詢問皮膚科,醫師均表示「滴露」消毒液並無幫助,被告屢次要求原告改善,原告依然故我,導致未成年子女2人異位性皮膚炎持續惡化,被告無奈才將消毒液丟掉,且停用後未成年子女2人皮膚問題明顯改善,原告卻借題發揮。而被告從事粗工,講話較為粗俗,縱有說「幹」等髒話,亦屬口頭禪,無辱罵原告之意。
㈡、原告所述關於被告之暴力行為,多與事實不符。110年1月5日之事件,純屬原告自導自演,與被告無涉,單憑驗傷單無法證明原告受傷與被告之間具備因果關係;且相隔9個月後,原告始於同年9月間聲請保護令,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於110年9月1日打電話到○○國小及XX小學,僅是關心未成年子女A01有無到校上課而已,經詢問後得知未成年子女A01皆未到校,才向社會局通報協助處理;係原告讓未成年子女A01輟學在家,經社會局通知原告,原告才讓未成年子女A01回到學校;此外,原告根本未被○○國小通知轉入,竟把責任怪在被告,原告所指實屬無稽。
㈢、被告婚後盡心盡力賺錢養家,未成年子女2人之學雜費、補習費及假日全家外宿旅遊所有費用、家庭生活開銷等,均由被告獨力負擔。自未成年子女2人於108年9月間就學起,至110年6月間,原告載未成年子女2人上學後就常不知去向,家務更疏於整理。平日原告就上網訂好假日出遊的飯店旅館,費用皆由被告刷卡或匯款買單,卻不願意為家庭有所付出。而被告平日忙於工作,假日則陪伴家人四處旅遊,將所有時間投入工作及家庭。又因工作性質關係,被告之工時相當長且易受傷,但仍儘量遞延工作,抽空買便當回家或煮晚餐,餐後再外出工作,詎原告從未體恤被告奔波工作之辛勞,僅將被告當作賺錢工具,完全不把被告當成當丈夫及父親看待,嚴重踐踏被告之人格;如今被告負債,無力再提供原告更高品質之生活,原告便欲藉捏造被告家暴、違反系爭婚前協議為由,要求被告讓與全部不動產並給付400萬元,正如原告所稱被告除了賺錢,有沒有被告都一樣。此外,原告於110年6月11日帶走未成年子女2人後,即拒絕被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被告思念未成年子女2人之情無以復加,因而罹患憂鬱症。
㈣、原告不思被告辛苦工作及努力維繫家庭圓滿之付出,仍不斷苛責壓榨被告,並以言語羞辱被告之人格,令被告悲痛、絕望,對原告已不抱任何期待,加上原告無故離家未與被告同居,迄今已逾3年,其所為已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足以妨害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並使雙方感情瀕於破裂,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判決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並無經常性以貶低言語對待家人或暴力相向。未成年子女2人之照顧有疏忽情事,兩造均有責任,被告或不知情,或不及阻止,並不可完全歸責被告。原告於110年6月10日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回娘家後,迄今未返,剝奪被告之親權,經被告要求並前往原告娘家,被告才得以見到未成年子女2人,原告顯非友善父母。且自110年9月間起,原告即完全拒絕被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見面,也不允許打電話,可認原告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㈡、被告工作之餘,猶須照料未成年子女2人之餐食,假日亦儘量豐富家庭生活之內容(上館子用餐、國內外旅遊),親子相處融洽,互動良好;且被告之收入穩定,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可以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被告之家人亦願意提供幫忙及扶持,有充足之支援系統,故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
㈢、反觀原告並無工作,經濟條件不佳,支援系統薄弱,自不適合獨任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且原告惡意阻絕被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日常生活互動,亦不讓被告單獨接送未成年子女2人,嫌棄被告是工人、服儀髒亂,復教導未成年子女2人說謊、灌輸未成年子女2人反抗被告之觀念,於監督會面交往期間,仍屢次藉詞妨礙被告之探視權,原告所為均非友善父母之表現。
㈣、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對被告或有排斥甚至敵意之反應,此並非出於被告對渠等之不在乎,而係因親子雙方長期遭隔離所造成之誤解與斷裂。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原告並未說明扶養費數額之依據及計算標準,其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3萬元,要無可採。
㈡、依據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原證10),被告110年度所得僅5萬3,116元,還可退稅,何來收入豐富?且被告股利所得不過4萬多元,原告主張顯不實在。
㈢、按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109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應以此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計算標準,再由兩造依比例分擔。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2人各3萬元扶養費,顯屬過高。而參酌現今物價及通貨膨脹率節節升高,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擔每月1萬5,000元,未成年子女2人共3萬元,餘由被告負擔,方屬適當。
四、原告請求履行協議及損害賠償、不當得利部分:
㈠、原告於結婚前即以系爭婚前協議預先就離婚為約定,已明顯違背結婚為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系爭婚前協議約束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均過戶給原告,有鼓勵原告離婚之嫌,縱使原告屬破壞婚姻秩序之一方,其仍可依系爭婚前協議請求被告移轉全部之不動產及給付贍養費400萬元,非但完全剝奪被告之財產權,亦與國民之法感情或倫理觀念不合,系爭婚前協議之內容已違反國家社會之道德觀念,且此違反公序良俗之動機已表示於外部,並提升為法律行為之一部,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系爭婚前協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婚前協議第三項約定,而系爭婚前協議開頭已載明為確保婚姻關係,因此被告婚後須將名下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地過戶給原告,然兩造目前均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被告自無須履行此約定。
㈢、民法第1057條就贍養費業已有所規定,系爭婚前協議違反該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婚前協議有效,惟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婚前協議內容之情形,及其請求依據之條款為何,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此外,原告主張XXX房地於110年12月間之市價至少270萬元,然原告所提出之佐證(原證14)卻是111年1月至3月間之成交價格,被告不同意以上開價額計算,應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稅單之房屋價值作為計算。
㈣、系爭婚前協議第三項關於被告同意將名下所有不動產全部過戶給原告之約定,其性質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若被告應依上開約定賠償,衡量原告受損害之情形與被告須過戶名下所有房產給原告,該違約金亦明顯過高,應予酌減。
㈤、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用共計53萬1,567元,明顯過高;且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46號裁定就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用部分,業已裁定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各1萬2,500元,被告均如期給付,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又系爭婚前協議書第二項約定之2萬元屬家庭生活費,而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應以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為目的,且有共同生活關係存在為前提,然於110年6月間原告帶未成年子女2人離家後,兩造即分居至今,並無共同生活,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42萬元之生活費用。縱認系爭婚前協議書第二項約定之2萬元非屬家庭生活費,然兩造既然約定雙方應平均分擔家庭生活費,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墊付之一半家庭生活費,自103年9月起算至110年5月,共計352萬5,328元,被告主張以此與原告請求之42萬元抵銷。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㈠、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長期對其施暴或不斷羞辱其外貌身材,亦無出入聲色場所或外遇等情,全屬原告編撰,原告請求各60萬元之離因損害賠償自無可採。又原告對兩造婚姻破綻顯有過失,其請求60萬元之離婚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㈡、原告於婚姻中不把被告當丈夫及父親看待,並以粗鄙之言語羞辱侮蔑被告,稱被告僅是賺錢工具,已嚴重踐踏被告之人格及尊嚴;原告甚至在家中裝設竊聽器,以違法方式竊錄被告不公開之談話內容,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原告復於110年6月11日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走,並拒絕被告對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侵害被告之親權,導致被告身心受有莫大之痛苦。被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㈢、被告對兩造婚姻破綻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六、如本院認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由原告擔任較適宜,則被告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式。
七、爰聲明:
㈠、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請求部分:⒈請准予兩造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⒊原告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每人各1萬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者,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原告應給付被告240萬元,及自答辯(三)暨反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3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婚前協議,且於103年8月2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於110年6月10日,原告帶同未成年子女2人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因而分居迄今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系爭婚前協議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70號卷〈下稱370號卷〉一第37至39、4
1、77頁、卷三第460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二、兩造分別訴請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2.原告主張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動輒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且於110年1月5日將原告暴打成傷,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0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診斷證明書、兩造間2019年8月5日之對話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370號卷一第43至47、59頁,卷三第73頁),且有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6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原告之姚眼科診所病歷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370號卷四第299至316、339至366頁)。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2019年8月5日對話譯文亦不爭執(見本院370號卷三第206頁),且不否認確會使用三字經與原告對話等情(見本院370號卷二第27頁),堪認原告所陳:
被告會以三字經辱罵原告等語,並非空穴來風,應堪採信。
3.被告雖否認於110年1月5日將原告打傷,然原告於110年1月5日13時46分,在澄清綜合醫院驗傷診斷之結果為:「頭皮挫傷、雙眼眶挫傷、腹壁挫傷」等情,有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考(見本院370號卷四第365、366頁);而證人賴麗芬於本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39號案件調查時亦到庭證稱:「(110年1月5日)當天凌晨5點A04有傳訊給我,說她快崩潰了,我大約早上10點多起來才發現這個訊息,我就回覆A04,我們兩人談的結果A04說要跟我見面,見面時,我問A04怎麼了,A04說她被她老公打,A04說她老公晚上喝酒,有爭吵,我看到A04的臉,一看就是被揍,眼睛受傷,大約腹部的位置有瘀傷,A04有撩起衣服給我看。我問A04為何她老公要打她,A04說她老公情緒不好,喝酒,就打她,A04說她有閃躲,但她老公追著她打,我問A04為何不報警,A04說當時小孩被嚇醒,A04怕報警小孩子會害怕,小孩是被嚇醒的,所以小孩有看到爸爸打媽媽的過程,我跟A04說當下就要報警,否則就是要快點去驗傷,因為打人就是不對,我有一直叫A04去驗傷,A04本來怕丟臉還不敢去,但我一直叫她去,因為我(下午)1點要上班,所以就結束了。到了晚上大約10、11點我下班,我就問A04有沒有去驗傷,A04說有,這樣我就比較安心,後續我每天幾乎都有跟A04聯絡,所以她的情況我都瞭解。」、「(問:依據妳後續跟A04聯絡的結果,兩造後續相處情形為何?)證人後續情況很多,後續A04回娘家顧她媽媽,抗告人還帶著他弟弟到A04娘家大小聲,後續抗告人沒有再打A04,但有去A04娘家大小聲,弄到隔壁都知道。」、「(問:當天妳與A04約在何處見面?)開車來我家找我,我們在車上聊,車子停在我家附近。」、「(問:妳與A04認識多久?)從國中到現在。」、「(問:110年1月5日妳是否在現場?)沒有。」、「(問:妳剛剛說的全部經過是否都是聽A04說的?)是,A04受傷的部分,我跟A04見面時我有看到,所以我才會叫A04去驗傷,其他的像是剛剛講的抗告人去A04娘家亂的部分,是抗告人去亂完,A04打電話告訴我的。」、「(問:妳說110年1月5日有看到A04眼睛受傷,請問是哪一隻眼睛?)兩眼都有受傷,但左眼比較嚴重,眼睛部位整個紅起來。」等語,有本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370號卷四第299至316頁)。則原告驗傷之時間,與其所述遭被告毆打之時間大致相符,且原告所陳遭被告毆打之情形,亦與證人之證述並無顯然歧異,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原告毆打而實施家庭暴力乙節,應屬有據。
4.原告另主張:被告酗酒、耽溺聲色,對婚姻不忠,婚後仍時常出入聲色場所,長期與異性進行色情交易,外遇不斷云云,雖據原告提出錄音譯文及光碟(見本院370號卷二第553、555頁)。然前開對話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撥打電話預約按摩,未見有何情色之對話內容,已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出入聲色場所、色情交易、外遇等情。再者,被告亦提出其前往按摩之養生館照片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本院370號卷三第153至163頁),是以,要無僅因被告前往合法登記在案之養生館按摩,即謂其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從而,原告之此揭主張,並非可採。
5.被告亦主張原告以粗鄙之言語羞辱侮蔑被告僅是賺錢工具,而踐踏被告之人格及尊嚴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為證(見本院370號卷二第127頁)。觀之該訊息中,原告對被告稱:「你除了賺錢,有沒有你不都一樣」、「去你的」、「你有良心嗎」、「被狗咬」、「他媽的,隔壁保母上班8小時3萬,我所有錢花在小孩身上」、「他媽的,你去X」、「乾,你媽小時候還讓你自己煮飯自己吃,就不是你媽了是不是」、「你是不是男人,每個爸爸都賺錢養家,不會分擔家務就是媽寶」等語,可見原告也以粗鄙且強烈之措辭貶低被告甚明。
6.綜上,兩造間屢因財務、生活瑣事等而產生口角衝突,雙方皆無法理性溝通以化解誤會,參以前述,兩造自110年6月10日分居迄今已逾4年,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兩造互相對對方訴請離婚,顯見其等對於婚姻之破綻均無修復之意,致兩造婚姻再無回復可能,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皆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是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事由之發生,兩造均屬可歸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及被告反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均請求判決離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分別請求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2.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無法協議,則兩造均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之結果略以:「據本會訪視了解,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意願,且皆希望單方為之。兩造皆有提出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教育環境等規劃,然本會就原告提出被告有酗酒、對原告有精神暴力行為,而在經濟上被告能力又優於原告,本會無法全盤了解原告提及被告有部分不當言行之狀況,及原告支持系統能在經濟上協助多長時間,因此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後,再為衡酌兩造實際行使親權之能力。另就兩造所述過往照顧分工上說詞顯不同,兩造對過往未成年子女們生活、學習事務皆有所掌握,惟本案涉及通常保護令案件,且兩造皆指稱對方過往不願協助未成年子女一轉學,兩造亦提到對方顯有離間、未善待未成年子女們情況,綜上本會無法全盤了解過往暴力事件對未成年子女們之影響,及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們監督會面情況,故建請鈞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會面紀錄,或參閱相關資料後,再自為裁定親權行使及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有上開基金會111年12月2日財龍監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保密訪視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370號卷二第221至237頁)。
3.另本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於113年5月30日裁定選任陳貞如社工師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程序監理人,經程序監理人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訪談後,提出評估與建議略以:「...當事人○小姐希望能有更多的時間與孩子相處,認為當事人○先生的情緒波動和對她的敵意影響了孩子,並希望透過訴訟爭取孩子的監護權。強調自己對孩子的細心照顧,認為當事人○先生對孩子關心不夠,只關注表面問題。她希望給孩子提供快樂的成長環境,並盡量避免與當事人陳先生的爭端。這些觀察和陳述反映了雙方在孩子撫養和教育上的不同觀點,以及對於過去婚姻和生活的不同回憶和解讀。雙方都希望給孩子提供最好的環境,但對於如何實現這一目標存在顯著分歧。...家庭結構和父母角色:1.媽媽的角色:媽媽在家庭中扮演了主要的照顧者和支持者角色,對孩子的教育和生活投入了大量精力。她在生活中兼顧工作和家庭,努力為孩子創造一個穩定和豐富的成長環境。2.父親的角色:父親在家庭中的參與度較低,主要原因是工作繁忙和居住地的隔離。父親的教育方式和生活習慣與孩子的需求產生衝突,導致孩子對父親有較多的負面情緒。3.對父母目前處理婚姻的想法:希望爸爸媽媽離婚後,媽媽成為主要的照顧者,和媽媽同住。孩子們對父親的感情矛盾,對父親的探視持不友善,但若去學校等,依循未成年子女意願,則表示一般會面尚可接受。...針對上述情況,考量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以下建議可以幫助雙方父母達成更好的平衡,確保孩子們在健康、安全和快樂的環境中成長:...二、制定明確的探視安排:...監督探視:在初期安排監督探視,確保孩子在安全和舒適的環境中與父親相處,減少他們的焦慮和不安。...四、強化雙方合作:共同參與教育:雙方應共同參與孩子的教育決策,包括學校活動、外興趣和學業規劃,讓孩子感受到雙方的關愛。信息共享:建立一個信息共享平台,讓雙方能及時了解孩子的學校進度、健康狀況和重要事件。五、尊重孩子的意願:傾聽孩子的聲音:定期詢問孩子對於探視安排、生活習慣等的意見,並根據他們的需求進行適當的調整。靈活安排:根據孩子的年齡和成熟度,給予他們更多的選擇權,讓他們在探視安排上有一定的自主權。...」等情,有114年4月30日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370號卷三第483至491頁)。
4.又未成年子女A01現年11歲、A02現年9歲,本院為瞭解其等現受同住照顧之情形,且為尊重其等之意願,於114年7月16日業予未成年子女2人親自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陳述筆錄附於本院370號卷四之證物袋內,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日後未成年子女2人與兩造相處利益,爰尊重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而不予公開)。依前開訪視、程序監理人之訪談,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陳述以觀,原告就未成年子女2人為主要照顧者,至於被告則因工作因素及自兩造分居而造成居住地隔離,被告因而較少參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照顧,兩造就子女之撫養和教育固然想法不同,然兩造均希望給未成年子女2人提供最好的環境無誤。
5.兩造固互相指稱對方不適宜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事由,惟審酌兩造之陳述及所提之事證,暨前揭訪視報告及意見陳述書等,可徵兩造係因感情、婚姻問題導致雙方互信基礎薄弱,就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等議題無法為良好之溝通,針對未成年子女2人之教養觀念、生活照顧等方面亦觀念歧異,復於分居後對於會面交往細節未能充分溝通致生埋怨,故主觀上皆認自己始為較適任之親權人,而互指對方較不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然兩造所為之指陳,多屬兩造未能妥適溝通所致,不足率認其中一造不適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是兩造所為之相互指摘,尚非可採。
6.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兩造均有保護教養之能力及意願,再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支持等各方面,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以,若兩造均能提供良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得以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是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2人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未成年子女2人均尚在人格塑造階段,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2人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適途,並酌以未成年子女2人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認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助其2人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
7.又審酌兩造之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2人多由原告照顧、自110年6月10日起與原告同住,及未成年子女2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再本院為免兩造溝通未能順暢,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2人之利益,乃定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並參酌兩造之陳述、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之評估與建議,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見等,酌定兩造之照顧同住方案如附表二所示。
四、兩造分別請求未成年子女2人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1.本件未成年子女2人應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此業經認定如前,是以,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將來扶養費,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又系爭婚前協議第四項為無效(詳述如下第六、㈢),是以,原告依據系爭婚前協議第四項與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將來扶養費,亦非有據。
2.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3.兩造業經本院判決離婚,雖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且衡情以觀,主要照顧者多為支出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各項費用之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規定,請求本院酌定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給付,即屬有據。
4.關於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2人之需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婚後為家庭主婦及無償協助被告之公司工作(見本院370號卷三第465頁),其111至113年度之所得總額與財產總額均為0元,然其可取得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64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所有權之二分之一(詳述如下第七、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從事鐵捲門與馬達維修,月收入約7萬至10萬元(見本院370號卷四第102頁),其111至113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127元、2,096元、1,859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車輛2台、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1,597,614元,然其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64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二分之一應移轉予原告(詳述如下第七、㈢)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370號卷四第177至206頁)。再酌以未成年子女2人現分別為11歲、9歲,目前均與原告同住在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市民113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8,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臺中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6,431元,及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5,000元為適當。再衡以兩造均正值青壯年,且受有教育,皆有相當之工作能力,雙方之所得、資力有如前述,及未成年子女2人由原告照顧等情,本院認兩造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即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各12,500元之扶養費,較為合理。
5.原告雖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等語,然本院前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4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暫時處分),命被告應於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70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12,500元,此有系爭暫時處分存卷可考。而被告自系爭暫時處分作成後,均按期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2萬5,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於本院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見本院370號卷三第206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5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6.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並使被告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本項確定後,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2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至原告所請求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將來扶養費之數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原告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1年4月底所代墊未成年子女2人之衣、食、行等費用18萬7,974元及學雜費用53萬1,567元,共71萬9,541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並設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自110年6月10日分居後,未成年子女2人均與原告共同生活,並由原告照顧迄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再就被告應負扶養程度及與原告之分擔比例部分,經綜衡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110年度及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4,775元、25,666元;110年度至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4,596元、15,472元。再參酌兩造之前述經濟狀況,及被告每月給付原告2萬元之自由處分金,暨系爭暫時處分酌定之標準,並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當時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本院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為25,000元,並由兩造依1比1之比例分擔,應無不當。則被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應分擔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總額為267,500元(計算式:12,500×2×(10+21/30)=267,500)。然被告業已給付20萬元,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370號卷一第139頁,卷二第191、192頁),則被告尚有67,500元尚未負擔,而此部分既由原告代為支出,自屬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利益,致原告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此部分扶養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雖主張:扣除被告給付之20萬元後,原告仍墊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衣、食、行等費用18萬7,974元及學雜費用53萬1,567元等語,然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之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而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此雖非唯一之衡量標準,然解釋上仍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再者,上開支出亦不乏親子共用之項目(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而本院業已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成長階段之所需,及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等,認定未成年子女2人所需之扶養費,而該費用,自已包含未成年子女2人所需之衣食住行、教育等費用在內,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越前開金額之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即非有據。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500元,及自「111年9月19日之訴之聲明更正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1日(見本院370號卷二第213至2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至原告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因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惟非訟事件法就假執行部分並無規定,亦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宣告規定之明文。是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系爭婚前協議之效力:
1.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倘違反公序良俗之動機已表示於外部或已提升為法律行為的一部時,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參照)。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所謂探求當事人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婚前協議記載:「立協議書人A04(以下稱甲方)、陳金城(以下稱乙方),茲甲乙雙方為確保將來結婚後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更加明確,避免爭執,特於婚前訂立協議如下:一、坐落於台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全部及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乙方承諾應於結婚後即移轉登記為甲乙雙方共有,應有部分甲乙各為二分之一,如房屋及土地設定有抵押權登記者,乙方應於移轉登記為甲乙雙方共有前,負責將抵押權登記塗銷,移轉登記所需之規費及代書費等均由乙方負擔。二、乙方承諾於婚姻存續期間,每個月給付甲方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另婚姻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則由甲乙雙方共同平均分擔。」等語(見本院370號卷一第37頁)。足認系爭婚前協議第一、二項之約定,係兩造為求將來締結婚姻後,各項費用負擔之明確化,且被告亦自願移轉特定之不動產、及按月給付一定金額予原告,而給予原告生活之保障,並確保往後婚姻生活之順利圓滿,且前開條項之約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則系爭婚前協議第一、二項之約定,自屬有效。
3.至於系爭婚前協議第三、四項則約定:「三、乙方若有下列情事,乙方同意無條件與甲方離婚。乙方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同意全部過戶至甲方名下,過戶所需之相關費用均由乙方負擔;另乙方並同意一次支付甲方贍養費四百萬元整:1.婚姻存續期間,乙方有上酒家(包括但不限有女人陪酒坐檯之酒店、KTV酒店、暢飲、阿公店、小吃店等,只要有女人陪酒坐檯之場所即算,不需含色情行為)。2.與人通姦(有第三者)。3.對甲方或所生之小孩有暴力、傷害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惡意遺棄之行為。4.乙方非因甲方之過失而提起離婚訴訟或聲請離婚調解。四、甲乙雙方將來如因上述之情形而離婚時,不論判決離婚或協議離婚,乙方同意由甲方決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歸屬,如甲方決定取得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時,乙方並同意另外支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二萬元之生活教育費。」等語(見本院370號卷一第37、39頁)。由系爭婚前協議第三項之規定所示,若被告有第三項所列各款情事,被告即須無條件與原告離婚,然觀之該項所列各款事由,包括「乙方非因甲方之過失而提起離婚訴訟或聲請離婚調解」,則縱使兩造因價值觀歧異、生活習慣不同等因素,亦剝奪被告請求離婚之訴訟權利,此等約定顯非適法。再者,該項第1款所定之「婚姻存續期間,乙方有上酒家(包括但不限有女人陪酒坐檯之酒店、KTV酒店、暢飲、阿公店、小吃店等,只要有女人陪酒坐檯之場所即算,不需含色情行為)」,不僅規定過於抽象,且並非於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相互協商離婚條件時始為此等約定,更未區分詳細之緣由、情節輕重等,一概規定被告需無條件與原告離婚,被告尚應將名下之不動產全數過戶予原告,且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則系爭婚前協議第三項約定,確會使原告產生強烈之離婚動機,而有鼓勵離婚之嫌。是以,系爭婚前協議第三項之約定已違反國家社會之道德觀念,且此違反公序良俗之動機已表示於外部,並提升為法律行為之一部,故系爭條款已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至於系爭婚前協議第四項,係基於無效之第三項離婚條款為前提,進而規範應由原告決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及被告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應認亦屬無效。況斯時兩造尚未結婚、亦無未成年子女,顯然無從審酌由何人擔任親權人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然兩造卻先行約定應由原告決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益足徵該約定為無效甚明。
4.綜上,系爭婚前協議第一、二項為有效之協議內容;至於第
三、四項則有背公序良俗,均應屬無效,堪予認定。
七、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婚前協議部分:㈠原告依系爭婚前協議第三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請求被告賠償XXX房地之價值332萬6,000元部分:
系爭婚前協議第三項之約定無效,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請求被告賠償XXX房地之價值332萬6,00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婚前協議第二項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
年6月至112年2月期間金額共計42萬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2萬元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止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婚前協議第二項前段之性質為自由處分金,然被告則辯稱應為家庭生活費。經查,系爭婚前協議第二項約明:「乙方承諾於婚姻存續期間,每個月給付甲方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另婚姻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則由甲乙雙方共同平均分擔。」等語(見本院370號卷一第35頁)。則就文義解釋,該項區分為前、後段,後段且稱「另婚姻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顯係有意與前段之2萬元款項相區隔,則被告所辯:系爭婚前協議第二項前段為家庭生活費等語,即難採信。又兩造於系爭婚前協議第二項前段雖未言明該2萬元之性質為何,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本得自由約定於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以供原告自由運用,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婚前協議第二項前段為自由處分金等語,即屬有據。
2.兩造迄今雖仍為夫妻關係,然如前所述,系爭婚前協議第二項前段之約定,被告自願按月給付2萬元予原告,實係為了給予原告生活之保障,並確保婚姻生活之順利圓滿。惟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即對被告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有原告之家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370號卷一第15至31頁),顯見原告至遲於110年12月14日即欲結束兩造間之「婚姻存續」狀態,縱使本件因原告先後多次變更訴之聲明、兩造請求調查證據等因素,以致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續,然由系爭婚前協議第二項前段之約定目的以觀,應認原告自110年12月14日起,即無從再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萬元甚明。
3.是以,原告依據系爭婚前協議第二項前段規定,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6月起至110年12月13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之自由處分金。然原告於本院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法官問:就A05於110年6月11日即兩造分居之後,是否僅給付18萬元子女扶養費給A04以及依本院暫時處分之裁定按月給付扶養費給A04?)A04答:暫時處分後A05有按期給付每個月2.5萬元子女扶養費給我,而且也有給我110年6月11日分居後至暫時處分裁定前每個月2 萬。」等語(見本院370號卷三第206頁)。而本院係於111年8月31日,以系爭暫時處分命被告應於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70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12,500元,此有系爭暫時處分存卷可考。
換言之,被告至少已給付原告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8月止,每月2萬元之自由處分金甚明,則原告自無從重複請求被告給付,乃屬當然。
4.綜上,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6月起至110年12月13日止,每月2萬元之自由處分金,然該期間被告業已如期給付予原告,原告不得重複請求;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至112年2月止,及自112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2萬元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止之自由處分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準此,原告既無從依系爭婚前協議第二項前段之約定,向被告為給付之請求,則被告主張以原告應返還被告所墊付之一半家庭生活費,自103年9月起算至110年5月,共計352萬5,328元,被告主張以此與原告請求之42萬元抵銷等語,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106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部分:
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6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均為被告所有,權利範圍為1/1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370號卷一第79至85頁)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2.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婚前協議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被告有移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64建號建物予原告之義務等語,然系爭婚前協議第三項之約定無效,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婚前協議第三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前開不動產,即難憑採。惟系爭婚前協議第一項為有效之約定,而兩造於該項即約明:「坐落於台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全部及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乙方承諾應於結婚後即移轉登記為甲乙雙方共有,應有部分甲乙各為二分之一,如房屋及土地設定有抵押權登記者,乙方應於移轉登記為甲乙雙方共有前,負責將抵押權登記塗銷,移轉登記所需之規費及代書費等均由乙方負擔。」等語(見本院370號卷一第37頁)。準此,被告即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6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所有權之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足堪認定。
3.至於系爭婚前協議第一項後段雖約定:「乙方應於移轉登記為甲乙雙方共有前,負責將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然本件原告並未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且依民法第867條前段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是以,縱使前開不動產尚未塗銷抵押設定,仍不影響所有權之移轉。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64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5.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持有判令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本件係命被告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意思表示之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視為自判決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前揭規定不合,自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八、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向對造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婚姻之破綻均非全無過失,此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兩造分別向對造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均乏其據,無從准許。
九、兩造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對造給付離因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長期屢對原告實施
家庭暴力、精神虐待,以言語羞辱原告,及以經濟控制剝奪原告之尊嚴,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語。經查:
1.被告於婚姻關係中,曾於110年1月5日毆打原告,以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雙眼眶挫傷、腹壁挫傷等身體傷害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自已對原告實施不法侵害甚明。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當有理由。
2.至於被告與原告之對話中,雖亦有三字經或不雅字眼,然侵害名譽權雖不以公然為必要,但至少須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且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始能謂侵害名譽權。然由兩造提出之對話內容所示,兩造多有爭執,且於口角爭吵中,互有對對方口出惡言之舉,縱使被告之用語較顯粗鄙,然並無跡證顯示被告有將毀損原告名譽之事散佈於眾之意圖或舉動,則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已非無疑;況且,兩造係因價值觀不同,於口角衝突過程中,被告始以不雅字眼抒發情緒,其所為亦難謂情節重大。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非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精神虐待、經濟控制剝奪原告尊嚴等情,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均難憑採。
3.從而,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成傷,因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之工作、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之傷害手段、造成原告之傷害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20萬元。
4.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又原告於起訴狀中已為此部分之請求(註:原告此部分主張依據系爭婚前協議第三條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兩項請求權選擇合併。見本院370號卷三第467頁),則其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末者,原告此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姻中不把被告當丈夫及父親看待,並以
粗鄙之言語羞辱侮蔑被告,稱被告僅是賺錢工具,已嚴重踐踏被告之人格及尊嚴;原告甚至在家中裝設竊聽器,以違法方式竊錄被告不公開之談話內容,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原告復於110年6月11日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走,並拒絕被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侵害被告之親權,導致被告身心受有莫大之痛苦等語。經查:
1.原告固有對被告稱「你除了賺錢,有沒有你不都一樣」、「去你的」、「你有良心嗎」、「被狗咬」、「他媽的,隔壁保母上班8小時3萬,我所有錢花在小孩身上」、「他媽的,你去X」、「乾,你媽小時候還讓你自己煮飯自己吃,就不是你媽了是不是」、「你是不是男人,每個爸爸都賺錢養家,不會分擔家務就是媽寶」等語,此業據被告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為證(見本院370號卷二第127頁)。
然原告係傳送Line對話訊息予被告一人,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有將毀損原告名譽之事散佈於眾之意圖或舉動,再者,原告雖未能理性溝通,反而以此強烈用語表達其對被告之失望與不滿,其所為縱有不當,然尚難謂情節重大,則被告依此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難認有據。
2.原告雖不否認確有在家中裝設竊錄設備,然陳稱:係因察覺被告找色情按摩之行為,為了蒐集證據而為等語(見本院370號卷二第549頁)。觀之原告提出之被告與他人預約按摩之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370號卷二第555頁)所示,被告確有撥打電話預約按摩,雖無法認定被告從事色情按摩,然原告有此疑慮而欲蒐證確認被告是否有違反婚姻忠誠或系爭婚前協議等內容,因而裝設竊錄設備,尚難認其所為不法侵害被告之隱私權而情節重大,是被告據此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非有理。
3.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於110年6月11日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走,並拒絕被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侵害被告之親權等語。然原告係因遭被告毆打成傷,且認兩造之婚姻已無法繼續維繫,始帶同未成年子女2人返回娘家,無從憑此即謂原告不法侵害被告之親權;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拒絕被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是其請求原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非可採。
4.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附表一: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下合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有關子女之下列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㈠、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㈡、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含安親、補習事項)。
㈢、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㈤、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
㈥、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㈦、辦理子女商業保險之加保、退保、理賠事宜。附表二: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A01、A02(下合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
壹、第一階段(自本裁判確定後,經法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六個月內):
一、A05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上午9時30分起至中午12時止,前往家防中心指定之場所與子女會面,每次會面以2小時為限。時段之區間由家防中心安排,惟家防中心仍得視場地及其他情況,於當日彈性調整探視之時間。
二、A04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家防中心或其指定之場所,A05與A04並應事前與家防中心連繫,提出安排面會事宜之聲請,並配合簽署該中心「會面同意書暨切結書」等相關資料。若A05未為前述會面聲請,且未簽署上開同意書暨切結書,視同放棄該次會面親職時間。
三、會面地點限家防中心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該中心或對造、子女同意,不得將子女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知該中心。
四、A05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該中心之秩序,並遵守該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威脅,或操縱程序等行為。會面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A05外,其餘陪同家屬需經申請,並經對造及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該中心。且A05與子女應單獨面會,若未得對造或子女同意,或該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屬陪同在場。
五、除該中心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視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交往之程序事項,悉依該中心之服務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六、A05於會面交往日逾遲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果,且未及通知A04,致A04已到達會面處所者,該中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探視方無故未到累計3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
七、兩造應確實遵守該中心會面程序與規定,若違規情節嚴重,該中心有權利終止監督會面之安排。
貳、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6個月內;但若A05於上開第一階段所定期限屆止時,進行會面交往次數於6個月內未滿10次,則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不開始,A05仍應先按第一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直到6個月內次數達10次,始開始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
A05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上午9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參、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之翌日起;若A05於上開第二階段所定期限屆止時,進行會面交往次數未滿6次,則第三階段之會面交往不開始,A05仍應先按第二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數達6次,始開始第三階段之會面交往):
一、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上午9時起至翌日(週日)下午6時止,A05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二、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A05得接回子女同住,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前交還A04;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118年…)時之農曆初三上午10時起,A05得接回子女同住,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前交還A04。前述期間如逢A05依一、所示照顧同住時間,則一、所示照顧同住停止。
三、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A05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肆、於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優先尊重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伍、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A05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若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A04無法就近照料時,A05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A05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A04應於A05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A05。A05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A04。
六、A05遲誤照顧同住時間逾30分鐘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A04及子女同意外,視同A05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以免影響A04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A05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七、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