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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6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69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21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嗣被告雖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105年底、106年初返回中國大陸地區後,即不願返回臺灣,原告雖多次聯繫央求被告反臺,然被告均予以拒絕,致兩造間分居迄今已逾5年,長期無實質夫妻生活,兩造之婚姻顯已經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於本院進行第一次遠距視訊訊問時,以通訊方式表示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有關扶養費部分則希望另行處理等語;然並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等事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21日結婚,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又被告自106年3月24日出境後,即再來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時間離家後,即拒絕再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迄今已5餘年,分居期間兩造並無夫妻情感互動,兩造顯然已有相當時間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又被告雖未到庭,然於本院進行遠距視訊訊問時,陳明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益證其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顯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爭執中歲月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原告並未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