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60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8日結婚,惟被告婚後因多次涉及販賣毒品及其他刑事犯罪,日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並已於110年5月間入監服刑,見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重大破綻而難以維繫。又因被告有多次故意犯罪行為而遭判決超過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且原告日前始查知上情,兩造感情已嚴重破裂,難期維持共同生活,夫妻情誼至此無存,達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情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離婚沒有意見,伊已因毒品繳被判9年半之徒刑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㈩、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民法第1052條第10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28日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11年9月12日中市北戶字第1110004570號經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因故意犯罪而遭判刑逾6月確定等事實,另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採信。本件被告既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徒刑確定,揆其所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其所為勢必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自應許原告據以請求離婚,復因被告遭判處之徒刑多係於111年3月24日始確定,亦有前開裁定可參,而原告則係於同年6月14日即提起本訴(見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尚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既經本院審酌後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所提證據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