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61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5年8月5日結婚,嗣於111年5月19日離婚,然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盧冠吟(兩造之女兒)之簽名雖然是她簽的,但是被告直接拿給她簽名,她的簽名並沒有在原告的同意下簽名,原告有肝硬化,想要有人可以照顧,想要跟被告繼續婚姻關係。並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離婚未符合法定離婚要件,然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因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應屬有據。
二、查兩造於85年8月4日結婚、同年月27日申登,嗣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111年5月19日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為「盧顥元」(兩造之子)、「盧冠吟」(兩造之女)等情,有戶籍名簿、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爭執離婚效力,然原告亦稱:我撞壞被告的車子,被告就跟我提出離婚要求,我們沒有吵架平常也不太會吵架,被告跟我提出離婚要求我就同意,因為我怕吵,我現在聲音這麼小聲,我也沒有力氣跟她吵。我們有說好是被告去找證人,被告說要找兒子、女兒簽名,盧冠吟的簽名並沒有在我的同意下簽名,她知道這個簽名是是簽我跟她媽媽要離婚,她也知道我們要離婚等語,佐以證人盧冠吟即為兩造之女,斯時24歲,既知悉兩造要離婚而於協議書上簽名,已合乎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要件。兩造既已辦妥兩願離婚之戶政登記,則應由主張兩造兩願離婚無效之原告,就兩造兩願離婚應屬無效一節,負舉證責任。茲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則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離婚無效之事實,既然無法舉證證明,則其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