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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7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749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潘彥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31日結婚,婚後即分隔二地,且自109年12月迄今,兩造合計僅見面6次、相處14天,生活並無交集。被告原任職於南投縣私立普台高級中學(下稱普台高中),於婚前曾向原告表示工作穩定,並稱已在準備教師甄選,2、3年內即可考取云云,婚後卻表示社會科歷史老師多1位,且學校愛用有捐款予中台禪寺而無教師證之教師,編制內教師很危險等情。經原告催促被告準備教師甄試,被告始坦稱錄取歷史科教師機率極低,原告詢問被告是否改報考其他公職遭拒,詢問是否改考新開的全民國防教育科,雖經被告考慮後決定報考,卻又推卸責任稱其根本不想再考試,是被告婚後工作狀況不穩定,近年均為兼課或代理教師,寒、暑假均無薪資,亦無法累計年資,其消極怠惰,無穩定工作與經營家庭之共識;且兩造婚後迄今爭吵、冷戰不斷,原告自110年11月22日起已至身心科就診並服藥迄今,係於深思熟慮後始決定離婚,被告於110年4月25日請原告考量其心情,待被告考完教師甄試後再離婚,原告等待後,被告卻仍執意不肯離婚,是兩造婚姻已破裂無繼續之可能,且破綻起因於被告婚前隱瞞、婚後未努力經營自已之工作,及生活習慣不佳,婚姻破裂之主因為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向原告誆稱其表現優良,於修完全民國防教育課程後,普台高中仍會回聘被告為專任教師。惟被告實非向普台高中辭職,而係被告因工作發票核銷問題等與同事相處不睦,且普台高中歷史科老師過剩,被告為日後謀職始與校方商議於離職證明書上記載離職原因為「辭職」,原告亦係於被告未獲續聘後始經被告告知。被告因此只能考正式教師,並因未獲錄取只好當兼任教師,並非原告同意被告辭職。而原告原於週末會至被告宿舍,但被告自108年開始修全民國防教育學分班後,原告即極少至其宿舍。且被告於婚前欺瞞原告名下有房產,婚後始坦承並無此事,原告因而要求被告購屋,惟被告抱怨不斷,且兩造早議定前開房屋於離婚後由原告照價買回,並未長期規劃要共同居住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為普台高中歷史科專任教師,任職穩定,並居住於普台高中教師宿舍,原告不時會至宿舍與被告同住。因原告希望被告能至公立學校任職,多次督促被告報考教師甄選,惟受新課綱推行、少子化等因素影響,教師缺額大幅減少而不易錄取,被告為符合原告之期待,於與原告討論後決定報考全民國防教育科教師甄選,而依報考資格要求於108年10月1日辭去專任教職,並於錄取國立中興大學學士後中等學校教師職前教育學分班而參與培訓後,向普台高中申請復職,改擔任兼任教師,直至109年7月間,因普台高中主管不同意被告復職,被告始離開普台高中回到高雄專心準備考試,惟因仍需繳納房貸,經原告同意而在高雄擔任兼任講師、代理教師,一邊工作、一邊持續準備考試。是被告係為早日符合原告期待,始大幅降低兩造相處時間,以使雙方之關係更密切,且被告報考教師甄選,亦有取得備取資格,雖無法符合原告最終期待,但仍有相當優異之成績,被告對於原告及兩造婚姻關係之重視程度及努力可見一斑。另兩造於婚後因工作地分別位於不同縣市,於108年間共同購買預售屋,供兩造將來長期共同居住,被告並預計於交屋及裝潢後至臺中市就業,益徵兩造之婚姻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而無回復希望之程度。縱被告曾於110年4月25日表示欲與原告討論離婚細節,然被告事後既已向原告表示決定不離婚,並於本件調解及訴訟過程中均明確表示不願意與原告離婚,可見被告尚無離婚之決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原為普台高中歷史科教師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結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前揭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前誆稱工作穩定、數年內即將考取公立教職、已有房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即因未獲普台高中續聘而返回高雄等情,同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自108年10月1日起確投保於普台高中,於109年7月10日始退保,有其勞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與被告前開辯解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再觀之原告所提出兩造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9月26日止之對話紀錄,原告於被告表示要好好照顧母親時,回稱:「所以我才會希望你回高雄」等語,兩造亦曾多次討論被告參加甄選一事,被告顯係經原告同意而返回高雄準備教師甄選,據此,兩造於婚後既係因兩造工作地點及被告準備教師甄選之目的而各自居住,顯屬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縱原告認兩造見面時間、次數過少,而致兩造情感生變,此情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已非無疑。佐以被告於返回高雄後,自110年2月起之各該學期期間先後投保於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高雄市立文山高級中學,有前開勞保資料查詢結果為憑,堪認被告於準備考試期間,亦兼職工作,而非完全失業,而考試上榜與否,除取決於自身努力外,各次考試報考及錄取人數多寡、考題趨勢、是否全職準備等,影響錄取因素所在多有,自不得僅以被告迄今未能錄取公立學校正式教職之事實,遽認被告對於兩造婚姻關係之維持有何消極、怠惰之情。此外,依前開對話紀錄,原告對被告生活習慣、處事積極程度等,雖多有抱怨,惟此本為一般婚姻常見之爭執事由,而兩造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家庭背景、生活習慣等均有不同,想法難求一致,彼此間因個性、立場等差異而溝通不良,為任何夫妻都有可能發生之事,尚難單獨歸責於任何一方,亦非不可透過彼此相互間之不斷嘗試溝通、協調,或藉由專業諮商、協助等方式,尋求出雙方皆能接受之婚姻生活模式,尚難僅以原告未能苟同被告之生活、處事習慣或工作穩定程度,逕認彼此已達無法互相扶持及共同生活之程度。另兩造自110年4月25日起雖曾商議離婚事宜,惟被告於對話紀錄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表達希與原告溝通並維繫兩造婚姻之意,其顯尚無離婚之決意,實不足以該對話紀錄認被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證明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表達其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及兩造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婚姻客觀上並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