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77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羅聖鈞律師施瑋婷律師被 告 庚○○○
丙○○戊○○
丁○○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被 告 乙○○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7月20日死亡)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辛○○於民國71年3月5日在南投縣○○鎮○○里○○路000○00 號舉行婚禮結為夫妻,原告父母壬○○、癸○○與原告大哥子○○、大姊巳○○、二姊午○○以及媒人婆卯○○皆有參與婚禮宴席共襄盛舉,並有聘金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及金項鍊一條,原告與辛○○婚後居於台中市○○區○○街0號,原告亦將戶籍遷入該址,且共同育有兩名子女即被告乙○○、己○○,然原告與辛○○舉行婚禮後,因辛○○另有登記配偶即被告庚○○○,故雙方並未登記結婚;雖為重婚,原告與辛○○間後婚姻未經撤銷,仍屬有效。嗣辛○○於110年7月20日死亡,其訃文上亦將原告與被告庚○○○並列為「護喪妻」,可見原告與辛○○確實存有婚姻關係,辛○○之繼承人及親人亦均肯認原告身為配偶之地位。然原告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與辛○○婚姻關係存在並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卻遭辛○○之繼承人即被告庚○○○、丙○○、戊○○、丁○○否認該婚姻關係,故原告有請求確認與辛○○之婚姻關係存在之必要。爰以辛○○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意見:被告雖辯稱原告的婚禮與原告姐姐的婚禮相差甚大、並未讓鄰居知悉、辛○○弟弟辰○○平常稱呼原告其名,而否認告與辛○○有舉行合法結婚儀式云云,然均不影響本件結婚儀式之認定,蓋原告父母宴請親友,當天場地有舉行奉茶儀式、給聘金、項鍊、紅包、分享喜餅等節目,均係與喜宴密切相關之物品,已符合法定結婚儀式之要件,與宴者均瞭解當天是原告與辛○○結婚喜宴,已符合公開結婚儀式,故原告與辛○○確實有舉行合法結婚儀式,而成立有效婚姻關係。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主張舉行婚禮宴客一節,充其量僅係原告、原告父母、原告兄姊3人及好友卯○○於原告家中由原告母親煮午餐一同吃飯,席間縱然有拿出20萬聘金及項鍊等情,或許是原告懷孕,訴外人辛○○承諾照顧之意,然原告所稱之結婚儀式,顯然僅少數原告之親友參加,原告所謂之結婚儀式,並非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原告與辛○○舉行結婚之儀式甚明。
二、再者,原告姊姊當年出嫁時均有對外宴客,讓雙方親朋好友知悉此一結婚喜事,與本件原告所自稱有辦婚禮一節,差異甚大,足認縱然71年3月5日有7人在原告家中吃飯屬實,亦非當時民法所規定之結婚公開儀式。且原告、辛○○並未將71年3月5日之喜餅,分配予雙方親朋好友或左右鄰舍,辛○○弟弟辰○○亦未曾聽聞有原告所稱71年3月5日之結婚儀式,自不得認有公開之定式結婚禮儀。
三、依上,原告顯未舉證證明曾與辛○○舉行具備結婚法律行為之法定特別成立要件,故原告訴請確認與訴外人辛○○婚姻關係存在,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辛○○於71年3月5日已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與辛○○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然並未於前往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是以原告與辛○○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足使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倘經本院判決確認存在即可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修正後條文為:「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該修正條文並自97年5 月23日施行)定有明文。次按結婚,不具備第982 條第1 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8 條第1 款亦有明文。再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亦明。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辛○○於71年3月5日結婚,並未辦理結婚登記,然有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等情,則原告主張其與辛○○間婚姻存在與否之事實,係於71年間發生,屬於民法第982 條於97年5 月23日修正施行前發生之事實,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本件審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先予說明。
三、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辛○○於71年3月5日所舉行之儀式,是否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結婚之法定要件?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友人卯○○證述略以:「(甲○○)有跟我說辛○○覺得對甲○○很對不起,甲○○有說要辛○○跟她父母講,所以辛○○有去甲○○的父母講,辛○○說會把之前的婚姻處理好,會給甲○○及甲○○父母一個交代,以上都是甲○○告訴我的」、「(甲○○何時跟你說要辦婚禮?如何跟你說?)結婚是3月5日,是當年農曆過年前跟我講的。甲○○說辛○○要給她一個交代,所以要辦婚禮,我有去他們二個住的地方」、「(甲○○告訴你要辦婚禮時,甲○○是否已經懷孕?) 是,甲○○有跟我說,跟我講時肚子有點凸。當時辛○○跟甲○○坦白時,他們已經發生關係了,這是甲○○跟我講的」、「(你有參加甲○○和辛○○的婚禮嗎?)有」、「(甲○○和辛○○的婚禮時間、地點?) 3月5日,民國約70或71年。婚禮辦在草屯鎮甲○○的娘家」、「(當天有哪些人出席?)甲○○父母、我、甲○○二位姐姐、甲○○哥哥、甲○○弟弟當兵沒有參加」、「(當天你有吃到喜餅嗎?是當場吃還是帶回家?)辛○○開貨車載我跟甲○○,路上有餅店就買了禮盒前往甲○○娘家。餅切成小塊當場跟大家共享」、「(當天辛○○有帶聘金或項鍊去嗎?聘金多少?) 有,有帶項鍊跟聘金二十萬。
我有看到,他就放在餅的禮盒裡面,聘金用紙袋裝,項鍊放在盒子」、「(當天甲○○爸爸在飯桌上有沒有說今天是辦婚禮,或是今天是○○要娶○○?他是怎麼說的?)甲○○爸爸有說今天是辛○○要跟甲○○結婚,所以請她媽媽煮了拿手菜,在家共餐」、「(有無印象辛○○將聘金交給甲○○爸爸?)有,我在場」、「(當天辛○○和甲○○有沒有給父母行禮、奉茶?當時狀況如何?)中午用餐之後,他們要趕回臺中工作,我就說要跟父母奉茶,他們就有跟父母奉茶」、「(當時甲○○有無嫁妝?)沒有」、「(你有無包紅包?你包多少?拿給誰?)有,我包3600元,紅包拿給甲○○」、「(是否知道甲○○生完小孩後有去拍婚紗?)有,甲○○有給我看,我去他們家也有看到,照片掛在房間」等語。證人即原告姐妹巳○○證述略以:71年3月5日中午在娘家舉辦婚禮的原因是因為當時原告因辛○○懷有身孕,辛○○當天有向我父親道歉並發誓,出席人員有原告、辛○○、媒人婆(即卯○○)、我父母、我、午○○、未○○共8人,辛○○當天有買喜餅2盒,大家現場切一切分著吃,也有看到20萬元聘金及金項鍊,我父親有說當天是因為原告與辛○○要結婚才有這場聚會,原告與辛○○有跪下來奉茶給我父母,我有包紅包給原告等語。證人即原告姐妹午○○證述略以:我在辛○○提親時就聽過我母親講過辛○○另外有老婆,但因為原告當時已懷有身孕,外觀明顯看得出來,婚禮之所以沒有發喜帖給親友是因為不好意思,原告與辛○○結婚前來我家吃飯也聽過辛○○向我父親道歉,並稱會與元配處理好,對原告會負起責任,71年3月5日吃完飯,媒人婆說新人要向父母答謝,所以我父母坐著,原告與辛○○二人跪著,奉茶給父母等語。(本院111年度家財訴46號卷第303至318頁)。
四、核證人卯○○、巳○○、午○○就上開71年3月5日婚宴之目的、經過係為辦結婚之儀式等供證詳確一致,已足為原告主張之證明。參以原告、辛○○及二人所生之長女即被告乙○○之戶籍地址均為台中市○○區○○街0號,乙○○部分之記事則記載其於71年6月19日出生,原告部分之記事記載其於71年8月6日遷入上址,此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111年度家財訴46號卷第39至41頁),足認原告於所指71年3月5日婚宴後與辛○○及所所子女共同居於台中市○○區○○街0號等情信而有徵,依其等關係及生活情狀脈絡,堪認原告與辛○○於上開婚宴後有後續實質之婚姻及家庭生活,益見證人卯○○、巳○○、午○○所指上開71年3月5日確屬結婚儀式確有所憑。又參以原告與辛○○婚後亦有拍婚紗結婚照(原證5),可見原告與辛○○就婚姻相關之儀式仍屬重視,自足為其等衡情應確有上開71年3月5日結婚儀式存在之佐證。再證人賴勝錄證稱:其母親過世時,訃文上有列名原告為媳婦等語(本院111年度家財訴46號卷第323、324頁),且原告主張其以「護喪妻」之身分列名在辛○○之訃聞上,亦有辛○○訃文影本在卷可佐(本院111年度家財訴46號卷第45頁),足認於家庭生活中原告係辛○○具名份之配偶,衡情自亦應有為結婚之儀式始得取得,亦足為上開證人卯○○、巳○○、午○○證述屬實之佐證。至證人辰○○固證稱雖略以:
我從來沒聽過原告與辛○○於71年3月5日有在原告娘家裡吃飯、舉行婚禮,我平時稱被告庚○○○為大嫂,稱原告為「○○(台語)」等語(本院111年度家財訴46號卷第319頁),惟辛○○另有原配,為尊重原配或家族其它考量,就此等再婚娶之儀式衡情非必然會公告周知男方親友參與,自難以證人辰○○上開證言即認無上開結婚儀式之存在。
五、依上開證人卯○○、巳○○、午○○所述,該次宴客人數,除原告與辛○○外,尚有原告父、母、手足巳○○、午○○、子○○、原告友人即媒人卯○○等6人,與宴者均知悉該儀式係為表達原告與辛○○結為夫妻之意義而舉行,當日並有聘金、金項鍊、吃喜餅、奉茶儀式等,且有兩人以上之證人,堪認該日所為宴席已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原告與辛○○為結婚行為無訛。從而,依前揭規定,原告與辛○○之婚姻自應有效成立,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無訛。
六、綜上,原告與辛○○於71年3月5日,在南投縣草屯鎮之原告娘家公開舉行結婚儀式,且有兩人以上證人之事實,應可認定,其等間之婚姻關係應已存在,原告與辛○○於該結婚儀式後固然迄未為戶籍上之結婚登記,然仍不影響該婚姻關係之有效性。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其與辛○○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