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71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複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3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貳、經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剩餘財產分配,係數家事訴訟事件且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得合併請求;又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2000萬元整,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二項訴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12頁),其後迭經變更第二項聲明,最終第二項聲明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萬元自家事擴張聲明暨準備十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卷三第180頁、卷四第45頁),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變更聲明為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㈠兩造於民國83年11月10日結婚,育有子女均已成年,婚後共
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因被告長年在越南工作,原告於86年11月至103年3月期間搬至越南與被告同住,嗣於103年3月原告罹患癌症獨自在臺灣治療,於104年陪同子女在美國生活,至106年間到越南與被告同住。詎原告於106年11月間發現被告約於100年間在越南發生外遇,且育有兩名子女,此期間原告罹患癌症,被告非但未返臺照顧、陪伴,反與第三者在越南共建家庭,生育兩名幼子,而原告雖曾試圖努力修復感情,但被告仍持續與外遇對象聯繫,兩造為此經常爭吵,甚已談及離婚,可見兩造自106年起信任已然破局,參以被告於86年9月至越南後,即有酗酒惡習,酒後行為脫序,並經常口出惡言羞辱原告,及被告於110年3月間自越南返臺雖與原告同住在臺中市○○區○○路,然其於同年9月間離開後,自此兩造未再同住(卷一第298頁),於111年6月10日至7月10日期間返台,兩造亦未見面(卷一第299頁),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
㈡原告未曾宥恕被告外遇產子、另組家庭,況原告係依民法第1
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非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故無類推民法第10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卷一第423至432頁背面;卷二第152背面、174至182頁背面)
二、剩餘財產分配部分: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1年7月25日訴請離婚,是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應為原告訴請離婚之日即111年7月25日(下稱基準日)。
㈡原告之剩餘財產:
原告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如附表一、二之原告主張欄所示,原告對有附表一編號7至9、14、16至19、22部分不爭執。
就兩造就原告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爭執部分說明如下;⒈附表一編號1至5均為配偶即被告贈與,不應列入分配(卷一第433頁)。
⒉附表一編號6部分,應扣除下列價值:⑴其中寶盛證券帳戶中
僅有寶祥建設公司股票,該公司股票已下市,現已停業,股票無任何價值,應予扣除;⑵兆豐證券內之股票雖價值總計2,168,790元,但資金來源100萬元為被告父親贈與,用以補償原告因被告外遇造成之創傷,應予扣除;⑶玉山證券台中分公司帳戶之股票為原告胞妹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不應列入。小結,故附表一編號6股票扣除上開部分,共計應列入之價值僅為1,168,790元(卷二第142頁背面)。
⒊附表一編號10至13部分,原告否認,被告未提出原告購買美
金之證據。且依回函資料,上開交易係於基準時點後發生,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1與附表一編號13匯款日期均為112年3月12日,經比對原告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為原告先存入美金215,000元,後於同日再於同一帳戶匯出美金255,000元,被告顯然重複計算此部分之款項(卷三第184頁背面、第185頁、第141頁)。
⒋附表一編號15部分,自該定存單原本以觀,該存單之存款日
期為94年5月7日,而原告於94年4月3日出境,於94年6月11日始復入境,可證上開定存單並非原告本人辦理存入,實係原告母親贈與原告而辦理存入(卷三第122頁)。
⒌附表一編號20、21部分,為原告胞妹借用原告帳戶,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⒍附表一編號23部分,原告於108年2月間委託路比國際移民顧
問有限公司辦理美國投資移民,路比公司代為投資之標的為True North Classical Academy Sunset Chapel,為非營利組織,原告於投資後無法任意撤資,故原告投資移民金額於基準時點已不存在於原告之財產中,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卷二第235頁)。
⒎附表一編號24部分,原告否認被告曾匯款70萬美元,且該帳
戶內之款項是作為孩子的學費及生活費,據原告印象,該帳戶於基準日已幾無餘額(卷二第236頁背面)。
⒏附表二編號1部分,原告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房屋貸款1800萬
元,應列入原告婚後債務。該108年間貸得款項均匯入附表一編號7之帳戶,被告既主張附表一編號7帳戶內之款項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該筆債務當然須列入原告婚後債務(卷三第141頁背面)。
㈢被告之剩餘財產:
被告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三原告主張欄所示即附表三均予列入,又被告無婚後債務。就兩造爭執部分說明如下:
⒈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被告於訴訟之初有自認附表三編號1至
5土地應列入剩財分配,且兩造在協談調解方案時,被告均以移轉土地做為和解條件,顯見其對附表三編號1至5是有處分權,絕非他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卷三第162頁背面)。
⒉附表三編號13對訴外人許○○債權部分,原告否認訴外人許○○已清償該債務。
⒊附表三編號14部分,依被告手札所載被告於108年2月25日資
產共計443.9億越南盾,以基準時點匯率換算為56,660,370元(卷三第142頁背面)。
⒋附表三編號15部分,為被告所持有股份,自應列入婚後財產(卷三第142頁)。
㈣綜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高達75,109,572元,惟基於
訴訟成本考量,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萬元。
三、並聲明:(卷三第180頁、卷四第45頁)㈠請准兩造離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萬元自家事擴
張聲明暨準備十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項訴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離婚部分:被告對100年至106年間有外遇之事實不爭執,但那是類似包養關係,因被告發現外遇對象所生子女非被告之非婚生子女,故於107年年底結束此段關係。被告否認有非婚生子女,且原告於106年知悉被告外遇之事實,已事後原諒被告,願與被告繼續維持夫妻關係,於106至110年間兩造亦繼續和睦維持婚姻,以一般夫妻之方式互動,可證106年間被告外遇一事,非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被告否認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有酗酒及酒後脫序之情形。兩造並未分居,原告曾至越南與被告同居10年之久,被告於110年3月至7月陪同原告在臺灣做化療,於110年9月至越南工作,嗣於111年6月間得知原告母親過世返臺,返臺期間居住於○○路住處,但原告並未住在○○路住處,且拒絕聯繫,被告乃於111年7月返回越南工作,之後於111年10月1日因被越南限制出境,故於113年2月始再返臺。被告迄今仍欲與原告維持婚姻,兩造仍以一般夫妻方式互動,至今維持由原告管理家中經濟,原告不得因其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離婚,應無理由等語。
二、剩餘財產分配部分:㈠被告同意以111年7月25日為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卷一第331
頁)㈡原告之剩餘財產:
對於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被告主張欄所示,即附表一編號6至24均屬原告婚後財產;又否認原告有應予計入之婚後債務。兩造對附表一編號7至9、14、16至19、22部分意見一致。茲就兩造爭執部分說明如下;⒈附表一編號1至5同意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卷三第155頁)。
⒉附表一編號6部分,同意扣除寶盛證券內之寶祥建設股票。惟
否認被告父親有贈與原告100萬元,且否認贈與款項與系爭股票有何關聯;又否認玉山證券帳戶內之股票為原告胞妹所有。故被告認為附表一編號6應以價值0000000元列入婚後財產(卷四第21頁背面)。
⒊附表一編號10至13部分,該等款項均係基準日前原告香港兆
豐銀行帳戶所存在的錢所匯入,故均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卷三第115頁)。
⒋附表一編號15部分,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該筆款項即為贈與,故應列入婚後財產(卷三第154頁背面、193頁)。
⒌附表一編號21部分,否認原告胞妹借用帳戶,故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⒍附表一編號23部分,原告於108年3月27日貸款1800萬元,旋
於隔日結購50萬美元匯出,以為投資移民之資金,既為投資,即該筆屬原告對第三人債權,即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卷三第66、67頁)。
⒎附表一編號24部分,被告曾將越南經營所得約70萬美元存入
原告香港兆豐銀行帳戶乙節(卷二第201頁背面),故於扣除復附表一編號10至13款項後,餘款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⒏附表二編號1部分,對原告於基準日有貸款1800萬元不爭執;
但被告主張○○路住處為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該筆債務應列為原告婚後債務,但倘法院認為原告係受贈取得,原告自行增加負擔,即不應列入原告婚後債務(卷三第8頁)。
㈢被告之剩餘財產:
被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被告主張欄所示,即附表三編號6至12為被告婚後財產,其餘均不應列入為被告婚後財產;又被告無婚後債務。就兩造爭執部分說明如下:
⒈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土地非屬婚後財產;因該不動產為被告
父親戊○○指示由其所經營之源永興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兆豐銀行貸款後支付,為節稅之故,以三名兒子之名義登記為權利人,即被告父親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自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分配(卷二第201頁背面);或可認被告父親戊○○目的係為預先分配其財產之緣故,亦屬被告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亦不屬婚後財產(卷三第65頁)。
⒉附表三編號13對訴外人許○○債權部分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因訴外人許○○已於109年5、6間在越南拿現金清償,該筆債權於基準日因清償已不存在(卷三第190頁背面至191頁)。⒊附表三編號14部分不應列入,因手札係當初夫妻間為了取得
信任,每隔一段時間所為資金運用之紀錄(卷三第192頁)。
⒋附表三編號15部分不應列入,被告只是出名登記即借名登記
,實際上的出資人為台灣的源永興隆股份有限公司(卷三第191頁)。㈣綜上,依被告主張計算,原告多於被告之財產高達22,768,34
3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財產云云,並無理由(卷三第154頁)。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㈠兩造於83年11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兩造婚姻 最
後之共同住所係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卷一第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174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認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原告並非就婚姻重大破綻係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外遇部分,為被告不爭執,被告並坦承有包
養婚外第三人及性行為多次,且該婚外情持續長達6年等情在卷(卷二第175至181頁),復有被告與子女對話截圖(卷二第190頁)、兩造對話截圖(卷一第43至48頁)可佐,已堪認定。雖被告辯稱:由兩造仍有夫妻間基本互動、規劃未來共同生活,原告已原諒被告外遇云云,然查,原告自始並未對被告表示對其外遇乙事已全然宥恕、不予追究,且由原告所提出之110、111年間兩造訊息(卷一第105、109、110、113、115頁),亦可見原告對於被告外遇乙事仍耿耿於懷,內心無法真正原諒釋懷,再由證人即兩造之子乙○○到庭證稱略以:在我的認知當中,媽媽有試著給我父親機會去證明真的沒有後續的繼續外遇的慾望及可能性,後續發現父親有其他進展、漏洞及疑點,母親就確定不原諒父親了等語(卷三第78頁背面)可參,足認夫妻間互信互愛基礎確實因被告外遇乙事已受動搖;再參酌兩造均不爭執自110年9月後被告縱有返臺,兩造並未同住○○路共同住所,分居迄今已逾3年,且自斯時起,除原告母親告別式外,兩造未有任何電話、視訊或面對面的問候或交談,亦為兩造所自承在卷(卷二第174、175頁),及證人乙○○到庭證稱於113年2月原告換過○○路住所的門鎖,目的就是不讓被告進入○○路的住所等語在卷(卷三第81頁),足證兩造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既有外遇6年,顯可歸責,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既非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㈠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渠等於83年11月10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且以原告起訴離婚之111年7月25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卷一第331頁)。準此,本件自應以111年7月25日為本件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點(下稱基準日)。
㈡原告於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⒈兩造就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7至9、14、16至19、22所示婚後
財產及價值,均意見一致,互不爭執(卷三第115、193頁),此部分已堪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1至5:兩造已同意此部分不予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卷三第155、233頁),復按民法第1030條之1但書規定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該規定既未對於無償取得之財產予以限制,則解釋上所有無償取得財產均包括在內,夫妻間贈與之財產當然屬於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8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同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自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⒊附表一編號6:
⑴被告主張原告於基準日就附表一編號6之股票,同意扣除已下
市之寶祥公司股票價值,故附表一編號6之股票價值應為2,869,990元之事實(卷四第21頁背面),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及臺灣證券公司網路終止上市公司資料可佐(卷一第373至376頁、卷三第211頁),復原告亦不爭執扣除寶祥公司股票價值後之其餘附表一編號6之股票價值應為2,869,990元(卷四第21頁面)。
⑵惟原告主張:此部分股票價值應再扣除下列價值即①兆豐證券
寶成分公司帳戶資金來源100萬元為被告父親贈與,用以補償原告因被告外遇造成之創傷,故應予扣除;②玉山證券台中分公司帳戶之股票為原告胞妹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亦不應列入。③故附表一編號6之股票價值僅應以1,168,790元列入分配云云(卷三第184頁),並提出證人乙○○證述、存摺交易明細(卷三第212頁)及聲明書為憑(卷三第123頁);然查,依證人乙○○證述有聽說被告父親要拿100萬元補償原告等語,惟證人乙○○亦陳明並未親自見聞等情(卷三第79頁),復證人即被告父親戊○○到庭亦證稱未曾贈與原告100萬元以補償原告等語(卷三第16背面),再存摺交易明細(卷三第212頁)之現金存入100萬元,亦無從證明係被告父親所贈與,是尚難認原告得扣除該現金存入之100萬元。另原告妹妹王○○雖書立聲明稱其始為原告玉山銀行及證券帳戶實際所有人之事,有聲明書及駐外單位對聲明簽名真正之證明可佐(卷三第123頁、卷四第12頁),然既未提出相關金流佐證,尚難遽此即認該玉山證券及玉山銀行帳戶為其借名使用,是此部分亦難認原告玉山證券內之股票係其胞妹所有。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俱非可採。故附表一編號6之股票價值仍應以2,869,990元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⒋附表一編號10至13:
被告主張該等款項均係基準日前原告香港兆豐銀行帳戶所存在的錢所匯給原告的錢,均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云云(卷三第115頁),並提出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為憑(卷一第401至405頁、卷二第69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辯稱上開交易均係於基準日後發生,不應列入等語(卷三第115頁)。經查,被告所提出之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均係於基準日後之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3月10、24日等單據,自無從證明該等款項於基準日已存在,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此部分均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⒌附表一編號15:
被告主張原告於基準日有該筆郵局定期儲金存單,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請表在卷可參(卷二第27、28頁),原告亦不爭執,至原告雖辯稱該存單日期94年5月7日原告人在國外,可證該筆存單非原告本人辦理存入,係原告母親贈與原告辦理存入云云,並提出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憑(卷三第124、125頁),惟前開證據不足證明有贈與事實,原告所辯自無可採,附表一編號15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分配。⒍附表一編號20、21:
原告於基準日於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帳戶餘額為美金100.04元(折合為新臺幣3001元)、3131元之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卷二第65、66頁),兩造亦不爭執,是原告基準日之帳戶有上開款項存在,已堪認定。至原告再辯稱:此係胞妹借用帳戶,為胞妹妹所有云云,惟其所提出之胞妹王○○出具玉山銀行台幣綜存帳戶存款及玉山證券台中分公司證券實際為王○○所有之聲明書及駐外單位對聲明簽名真正之證明(卷三第123頁、卷四第12、13頁),僅係其胞妹之片面陳述,既未提出相關金流佐證,尚難遽此即認附表一編號20、21款項係其胞妹所有。是本院認此部分均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⒎附表一編號23:
被告主張原告於108年3月27日貸款1800萬元,旋於隔日結購匯出之50萬美元,係屬期滿可取回之投資移民資金,故對第三人具有50萬元美元債權之事實(卷二第138頁),業據原告自承其有匯出該50萬美元,且其具權利可向第三人領回款項之事在卷(卷二第182頁背面),且對投資時仲介公司即路比國際移民顧問公司有告知可取回該款項之事亦自承在卷(卷四第42頁背面),再參以被告提出之路比國際移民顧問公司之廣告說明,亦載明「方案返還投資金額」等語(卷四第3
6、37頁),堪認該債權於基準日確係存在;至原告辯稱:其不能任意取回,且屆期可否取回尚屬不明云云(卷二第182頁背面),惟於基準日後之財產變動狀況,自非基準日所考量,且原告所提出之移民服務契約書、投資機構資料(卷二第244至248頁)均不足認定原告於基準日無此債權存在或該債權已無價值,原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採憑,是附表一編號23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⒏附表一編號24:
被告主張曾將越南經營所得約70萬美元存入原告香港兆豐銀行帳戶,該款項扣除附表一編號10至13之餘款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云云(卷二第201頁背面),業據原告所否認,且辯稱該帳戶於基準日幾無餘額等情在卷(卷二第236頁面)。經查,被告就此部分所提出之手札(卷三第73至75頁)係其片面記載,且其上資料無從證明原告兆豐香港帳戶於基準日有何餘額,是尚難採憑該手札資料為原告於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24之婚後財產存在,被告主張顯非可採。本院認附表一編號24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⒐附表二編號1:
原告主張其以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附表一編號1之建物為擔保,向兆豐銀行貸款,截至基準日尚有1,800萬元之貸款債務尚未清償等情(卷三第186頁背面),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第12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放款餘額證明在卷可稽(卷二第163、164頁),已堪採憑;被告雖辯稱:若認該建物係夫妻贈與,因原告於108年3月27日自行借款對該建物增加負擔,不應列為消極財產云云(卷三第8頁),其後又改稱同意列為原告消極財產等語(卷四第45頁背面),經查,附表一編號1之建物為106年12月8日夫妻贈與,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卷一第121頁),而此筆債務依兩造所述係108年3月27日所借(卷三第10頁、卷四第45頁背面),顯與夫妻贈與之事無關;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只須該項債務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擔,即應扣除,無庸具備其他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該筆貸款債務既於基準日尚欠1800萬元,即屬婚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自應列入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即消極財產。
⒑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6至9、14至23,債
務如附表二編號1,是原告剩餘財產共計6,782,582元(計算式:24,782,582元-18,000,000元=6,782,582元)。㈢被告於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⒈兩造就被告於基準日有附表三編號6至12所示婚後財產及價值
,及無婚後債務等情,均意見一致,互不爭執(卷三第8頁背面、第136頁背面),此部分已堪認定。
⒉附表三編號1至5:
⑴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157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卷一第164至186頁),則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被告就上開土地具有所有權之事實。被告雖辯稱此部分係被告父親戊○○出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分配云云,惟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源永興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日記帳(卷二第223至231頁)顯無法證明上開土地資金來源均來自於被告父親戊○○。另證人戊○○雖具結證述略以:土地都是我買的,是我本人向銀行借錢來買,都登記我的名字,權狀我保管,貸款是我繳的,從我戶頭出去,買這些土地是要留給我三個小孩,土地現在都平均分給小孩云云(卷三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證人即被告兄弟鄭○○雖具結證述略以:土地購買及登記均是父母親的安排,我都沒有出錢等語(卷三第20、21頁),惟證人戊○○證述前開土地原均係登記在其名下等情,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臺中市地○○○○○○○○○00○00○○○○○○段000○00000地號土地、○○○段308-3地號土地均未曾登記予證人戊○○名下,已不相符;另○○段139、139-1地號土地於90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證人鄭○○、證人戊○○、訴外人鄭○○○名下,亦有地籍異動索引可佐(卷三第46至49頁),是證人戊○○此部分所述亦與前揭地籍異動資料不符,已難採憑;又證人丁○○之證述內容亦無從佐證被告係無償取得附表三編號1至5之不動產;佐以被告曾稱「目前老爸有的土地是阿公跟大阿伯跟我賺回來的」等語,有對話截圖可佐(卷二第150頁),被告復迄未提出完整之金流證明上開土地均係證人戊○○所出資,益難認被告與證人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從而,被告抗辯就附表三編號1至5土地與證人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不足採信,上開土地均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再依長紅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11月8日鑑定報告結果,評估總價為85,040,837元(見鑑定報告卷第9頁),自應以85,040,837元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分配;至被告再辯稱:鑑價結果高於公告現值數倍,顯屬過高云云,自非可採。
⒊附表三編號13: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4日對訴外人許○○有300萬元借款債權,該債權於基準日仍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投資協議書為憑(卷二第250頁),被告對有出借該款項予許○○之事亦不爭執,惟辯稱訴外人許○○於109年5、6間在越南即拿現金清償,該筆債權於基準日因清償已經不存在云云,然被告未提出訴外人許○○已為清償之證明,其所提出之手札(卷三第228頁),係其自行片面所製作,自不足證明訴外人許○○已為清償之事,且此部分亦與其前於書狀稱該訴外人許○○業將該款項匯入原告設於香港兆豐銀行帳戶之方式還款等語(卷三第66頁背面),前後陳述不一,自難採認,是此部分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⒋附表三編號14: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8年2月25日清點其於海外之資產共計44
3.9億越南盾,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等情(卷三第142頁背面),固提出被告於108年2月25日手寫計算海外資產手札為證(卷三第73頁),惟被告辯稱此為當初夫妻間為了取得信任,每隔一段時間所為資金運用之紀錄等語(卷三第192頁),經審酌上開手札僅為被告自己個人書寫,並無其他佐證,無從遽認有債權存在,更遑論此手札無從證明其上所載債權及現金於基準日尚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⒌附表三編號15: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大陸源永興隆家居用品(深圳)有限責任公司之股份(註冊資本為10萬人民幣)等情(卷三第142頁),業據提出該公司網路諮詢資料為證(卷三第150至153頁),被告對於以10萬人民幣投資該公司,且其係該公司唯一自然人股東等情均不爭執,雖辯稱:只是出名登記,實際上的出資人為台灣的源永興隆股份有限公司云云(卷三第191頁),惟被告已自承附表三編號15之資產並未列入台灣的源永興隆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卷三第191頁背面),且被告就上開資產係台灣源永興隆股份有限公司出資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辯詞,礙難採憑。是依被告陳稱於基準日於該公司登記註冊資本額仍為10萬人民幣(卷三第191頁背面)即折合新臺幣441,600元,自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⒍綜上所述,被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編號1至13、15,無婚後
債務,是其剩餘財產共計93,579,141元(93,579,141元元-0元=93,579,141元)。
㈣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6,782,582元,被告於基
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93,579,141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為43,398,280元(計算式:(93,579,141元-6,782,582元)/2=43,398,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被告已當庭陳明不再主張剩餘財產應調整分配額在卷(卷四第24頁)。
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4000萬元,未逾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為有理由,本院從其請求,應予准許。
㈤又關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數額之遲延利息部分,按民法第103
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可參)。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僅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400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告逾前開准許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裁判如主文第五項所示。至原告逾前開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該部分之起訴業經本院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判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明,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前香港兆豐銀行經理陳○○以證明原告曾於香港兆豐銀行開設帳戶及被告曾匯入70萬元美元乙節,因原告業已承認有香港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復原告縱然曾匯入70萬元美元亦無從證明原告於基準日之香港兆豐帳戶尚有該金額存在,此部分已無傳訊必要;被告再主張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一:原告於111年7月25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原告主張部分見卷四第14至17頁;被告主張部分見卷三第223至224頁)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權利範圍) 本院認定應列入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1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 不應列入 不應列入,因係夫妻贈與 同意不列入婚後財產(卷三第155、223頁)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9) 不應列入 不應列入,因係夫妻贈與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不應列入 不應列入,因係夫妻贈與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不應列入 不應列入,因係夫妻贈與 同上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不應列入 不應列入,因係夫妻贈與 6 投資 股票 2,869,990元 應列入之價值為1,168,790元(卷四第15、21頁背面)即被告主張之股票價值2,869,990元,應再扣除被告父親贈與之100萬元,及玉山證券內股票實際為胞妹所有 應列入2,869,990元(即①兆豐證券(大銀微系統等)254,200元、②玉山證券701,200元、③兆豐證券(元大臺灣50等)1,914,590元之總合)(卷四第21頁背面) 7 存款 兆豐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69,042元 同左(卷四第15頁) 同左(卷三第223頁) 8 存款 兆豐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870,863元 同左(卷四第15頁背面) 同左(卷三第233頁)(兩造合意本件美金兌新臺幣匯率均以1比30計算) 9 存款 兆豐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31,198元 同左(卷四第15頁背面) 同左(卷三第223頁) 10 原告購買美金至原告設於香港帳戶 不應列入 不應列入。 原告否認,被告所提之交易資料均係於基準日後,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應列入美金29,985元即新臺幣89,950元(卷一第401頁) 11 原告購買美金至原告設於香港帳戶 不應列入 應列入美金21萬5000元即新臺幣645萬元(卷一第403頁) 12 原告購買美金至原告設於越南帳戶 不應列入 應列入美金2515.29元即新臺幣75,459元(卷一第404頁) 13 原告自一海外帳戶存入美金 不應列入 不應列入。 原告否認,被告所提之交易資料均係於基準日後,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應列入美金25萬5000元即新臺幣765萬元(卷二第69頁) 14 存款 郵政存簿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26,722元 同左(卷四第16頁) 同左(卷三第223頁背面) 15 定存 郵局定期儲金存單 823,224元 不應列入。 該筆存單係原告母親贈與,不列為婚後財產 應列入分配。 16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89,359元 同左(卷四第16頁) 同左(卷三第223頁背面) 17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5,895元 同左(卷四第16頁背面) 同左(卷三第223頁背面) 18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49,958元 同左 同左。美金14998.61元依兩造合意匯率30元計算為449,958元(卷三第223頁背面) 19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356,333元 同左(卷四第16頁背面) 同左(卷三第223頁背面) 20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3,001元 不應列入。 係原告胞妹借用原告帳戶。 應列入。美金100.04元依兩造合意匯率30元計算為3,001元(卷二第65頁、卷三第223頁背面) 21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3,131元 不應列入。 係原告胞妹借用原告帳戶 應列入(卷二第66頁) 22 保險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號碼:①0000000000、②0000000000、③0000000000、④0000000000、⑤0000000000、⑥0000000000、⑦0000000000) 3,713,866元 同左(卷四第16頁背面) 同左(卷三第224頁) 23 投資 對第三人之投資移民50萬美元債權 1500萬元 不應列入。 投資移民款項,無法任意撤資,亦不保證可以取回款項 應列入。 50萬美元依兩造合意匯率30元計算為新臺幣1500萬元 24 存款 兆豐銀行香港分行70萬美元扣除編號10、11、12、13部分之餘款 不應列入 不應列入。 0元 應列入美金197499.71元,以兩造合意匯率30元計算為新臺幣5,924,991元(卷三第224頁) 總計 24,782,582元 原告婚後財產共計7,255,027元(卷四17頁) 原告婚後財產價值為45,851,416元(卷三第224頁)
附表二:原告於111年7月25日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原告主張部分見卷四第14至19頁;被告主張部分見卷三第225頁)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權利範圍) 本院認定應列入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1 貸款 兆豐銀行房屋貸款 1,800萬元 應列入1,800萬元 不應列入 合計 1,800萬元 原告婚後債務為1,800萬元(卷四第17頁背面) 原告婚後債務為0元
附表三:被告於111年7月25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原告主張部分見卷四第18至19頁;被告主張部分見卷三第226頁)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權利範圍) 本院認定應列入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85,040,837元 應列入。 依長紅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11月8日鑑定報告結果,評估總價為54,379,072元。 不應列入。 係被告父親借名登記,或被告無償取得,均不屬婚後財產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應列入。依長紅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11月8日鑑定報告結果,評估總價為6,438,450元。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30000) 應列入。依長紅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11月8日鑑定報告結果,評估總價為4,232,844元。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應列入。依長紅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11月8日鑑定報告結果,評估總價為9,995,064元。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應列入。依長紅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11月8日鑑定報告結果,評估總價為9,995,407元。 6 存款 兆豐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8,162元 同左 同左(卷三第136頁背面) 7 存款 兆豐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89,410元 同左(卷三第136頁背面;原告卷四第19應係誤載) 同左(卷三第136頁背面) 8 保單 友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161,779元 同左 同左(卷三第136頁背面) 9 保單 台灣人壽保險 730,003元 同左 同左(卷三第136頁背面) 10 投資 偉聯公司(GRAND ALLIANCE ENTERPRISES LIMITED)股份50,000股(每股面額為1美元) 150萬元 同左 同左(卷三第136頁背面) 11 投資 裕峰公司(RICH SUMMIT CORP.)股份50,000股(每股面額為1美元) 150萬元 同左 同左(卷三第136頁背面) 12 投資 有價證券(寶盛證券) 7,350元 同左(卷四第19頁) 同左(卷三第136頁背面) 13 借款 對訴外人許○○300萬元借款債權 300萬元 應列入。美金10萬元,依兩造合意匯率30元計算為300萬元(卷四第19頁) 不應列入。因許○○已清償,於基準日不存在(卷三第190頁背面) 14 存款 443.9億越南盾 不應列入 應列入。 443.9億越南盾以基準時點匯率換算臺幣為5666萬0370元(卷四第19頁) 不應列入。基準時點已不存在(卷三第158頁背面) 15 投資 大陸源永興隆家居用品(深圳)有限責任公司之股份(註冊資本為10萬人民幣) 441,600元 應列入。 新臺幣441,600元(計算式:10萬人民幣×基準時點匯率4.416=441,600) 不應列入。 為借名登記(卷三第191頁) 總計 93,579,141元 被告之婚後財產總額為150,219,143元 (卷四第19頁背面) 被告之婚後財產為5,096,709元(卷三第226頁背面)
附表四:被告於111年7月25日基準日之債務(即消極財產):無(卷四第19頁背面、卷三第2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