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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8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83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不能依前3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4項所分別明定。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如夫妻無共同住所地者,亦得依同條項第2、3款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此外,如不能依本條第

1、2項定專屬管轄法院者,亦應依第3項定管轄法院,如謂無共同住所地,即得由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則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幾將失其規範作用,且將由原告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利。依此,本條第1項所謂之住所地,乃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非指夫或妻之住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固請求移轉管轄,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於被告服刑時在桃園監獄內結婚,被告假釋出獄後居無定所,嗣原告自民國111年3月間返回臺中市生活,被告並隨同來臺中市共同生活等語,除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外,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表示其假釋出監後兩造同住在臺北市大同區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兩造間並未約定共同住所地,而臺中市則為兩造之經常共同居所地;況被告除已提出答辯狀就本件實體事項為具體之答辯外,更已於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委託律師為實體之答辯,顯見被告已就本案為陳述,本件自亦得裁定自行審理,顯見本院就本件離婚事件確有管轄權。從而,被告請求移轉管轄,容有未合,礙難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8年5月20日結婚,惟兩造結婚時,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刑而在監服刑,原告原期待被告重新做人,遂不顧家人反對而與被告在監期間登記結婚完畢,更不辭辛勞常自臺中市前往桃園龜山監所探視長達年餘,直至被告假釋出獄。

二、詎被告出獄後,不願面對官司重新故人,四處遊蕩,居無定所,更會軟性監控原告行動,諸如原告回臺中市家中,被告便會跟隨住在附近旅館,隨時掌握原告行蹤,查看原告手機。嗣被告提出蓋有協和國際法律事務所廖婉君、王怡婷律師之離婚協議書予原告,原告對離婚證人先行蓋章感到疑惑,乃主動聯繫上開訴外人,始發現被告偽刻印文後再加蓋離婚協議書上。

三、被告另涉諸多官司再遭法院判決確定,而原告固曾隨同被告前往開庭,但僅知被告之前服刑所涉案件,然對被告近年遭判刑所涉案件則均不知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3年間認識,108年5月20日於被告在監服刑中結婚,同年12月間被告假釋出獄,兩造同住在臺北市大同區,原告所指刑事案件,應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乃係於104年12月22日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係於106年1月25日判決,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係於108年7月25日判決,應認兩造結婚時原告已知悉被告上開案件存在。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係於109年9月15日判決,然前揭案件係被告執行前所犯,於被告執行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傳喚,原告均陪同前往,對開庭過程及判決結果,原告均知悉。原告於婚前已知悉被告前開刑事案件,及相關判決存在,當不構成婚姻破綻事由。且原告迨至111年5月始提起本件請求,顯已逾民法第1054條第1項規定1年除斥期間。

二、兩造婚前婚後,被告對原告之照顧無微不至,且提供優渥之經濟條件供原告及原告家人享用,原告婚前、婚後亦無工作。原告僅空言泛稱被告居無定所,兩造生活費、刷卡費均由原告支出,無法給予原告穩定之生活云云,造成兩造離婚破綻,完全未舉證證明上開事實為真,自無足採。且原告於婚前即知悉被告在監服刑,並與被告於監所內結婚,則原告事後稱被告因多起刑事案件而破壞兩造之信任關係乙節,亦不足採。至於原告指摘被告偽造離婚協議書,亦係因原告於兩造婚後承受家人(原告母親)之壓力,要求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迫於無奈,始於110年4月18日間將草擬系爭離婚協議書予原告,使原告持往應付其母親,恐原告母親認為有異,要求原告向見證人查證,被告於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9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個月確定,但兩造確實未達成任何離婚共識,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有何難以維持婚婚之重大事由,況亦未說明被告係可歸責之一方。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次按對於第1052條第6款及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4條所定知悉其情事,應自知悉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5月20日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完畢,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11年11月28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16011265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原告又主張:兩造雖於被告在監服刑期間結婚,惟被告假釋後,並未重新做人,仍因再涉諸多刑章經判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因另案涉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等案件,於110年12月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上易字第557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1年6月、1年、7月、10月、7月、1年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期刑9年5月),而於11年9月21日入監,有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又原告於111年5月6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距前開判決確定之日顯未逾1年之期間,是被告辯稱原告以前開原因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逾民法第1054條之除斥期間,顯有誤會。被告既故意犯前開案件,並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請求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出獄後四處遊蕩,居無定所,更會軟性監控原告行動,更曾偽造離婚協議書而欲與原告離婚,已破壞兩造信任關係等情,另提出離婚協議書、通話紀錄等件為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9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被告固不爭執確曾偽造前開離婚協議書,惟辯稱係為取信原告母親之所為云云,然觀諸前開離婚協議書內容,乃將原告名下房地、股票等諸多財產均分歸被告所有,且若僅為取信原告母親而為,亦可事先與原告商議辦理,應不需甘冒犯罪風險而偽造前開文書,則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悖,無從採信。是本院另審酌,被告於假釋出監後因居無定所,更因監控原告行動,致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期間更曾偽造他人用印意而預擬離婚協議書,除致兩造前開破綻更陷於難以彌補之境,亦可窺見被告主觀上亦無與原告繼續維繫婚姻之意。參以,被告已因上開刑事犯罪入監服刑,客觀上勢難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而將長期處於分居狀態,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顯可責於被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亦屬據,原告請求離婚,依法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