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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張心怡被 上訴人 上和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桂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8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基於對被上訴人的信任,在未完全確認沙發顏色下,先行於民國110年3月12日給付訂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隨即要求上訴人給付餘款,上訴人認為不合理始提出解除契約,而被上訴人稱材料已裁不能退單。然上訴人向第三方米開朗家具求證,經告知其未自被上訴人處收到訂金,也尚未確認訂單材質顏色。又報價單所載第3點「產品均為訂製品,家具尺寸、材質確認後,不得退換貨。」於本件不適用,因上訴人是將家中舊沙發整理翻新,並非訂製品。被上訴人因堅持不願退訂金,上訴人只好繼續整理舊沙發之事,然被上訴人不再理會,第三方米開朗家具之負責人亦要求被上訴人協助訂金之事,被上訴人竟回應無法處理,上訴人無可奈何之下才傳訊告知婆婆將贊助上訴人換新沙發,故欲解除契約,此後上訴人便完全聯絡不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代收訂金,卻未將訂金交付米開朗家具,亦未將上訴人之舊沙發換新,材料與顏色僅在商討階段,被上訴人即無故失聯致契約未能履行,係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依法應返還上訴人訂金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經核均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裁判日期:202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