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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周聖涵被 上訴 人 黃文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1045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固於民國109年8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預備托育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簽訂本約同時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整,本定金於正式合約生效日110年2月1日起得抵扣當月月費。如家長違約,則無需退還定金,留給保母作為補償。」等語。惟伊已於110年1月24日欲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托育契約本約,然卻因被上訴人片面提高臨時托育費用,且兩造對於托育契約之生效日期、月費支付方式等交易上重要事項未能有所合意,致系爭契約之目的即兩造於110年2月1日簽定正式托育契約無法達成,此一無法簽定本約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依民法第249條第4項規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5萬8000元,原審為不利於伊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違誤。又原審認定之事實係為「伊無法開始託育,並非無法於110年2月1日簽定正式契約,正式契約內對於契約生效日亦可另為約定」,然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月28日向伊表示:正式托育契約應於110年2月1日起託,家長單方面延期已經違約,定金5萬8000元將轉為保母補償金,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豈會同意原本約定得抵扣托育月費之定金5萬8000元無端遭他方以違約名義沒收,復又繼續與他方簽立正式托育契約而額外再支付一筆5萬8000元月費予他方之理,原審此一認定事實,進而為伊無法於110年2月1日簽定正式托育契約並非不可歸責事由之評價,當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示經驗法則之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即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自形式上審酌本件上訴意旨,上訴人係以⒈原判決有不適用民

法第249條第4項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違誤,及⒉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示經驗法則為由提起上訴,核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符合前開小額程序之上訴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㈡就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⒈部分,核係指摘原判決未考量系爭契

約約定訂立本約之目的無法達成,係因存有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致,屬對於原判決就系爭契約約定目的無法達成之歸責事由為何之事實認定有所爭執。然此本係原審為調查證據取捨後,就事實作認定判斷之職權行使範圍,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意旨⒉部分,核係指摘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無法開始託育,並非無法於110年2月1日簽定正式契約,正式契約內對於契約生效日亦可另為約定」此一事實認定有違反經驗法則,惟所謂經驗法則,應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或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屬於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故上訴人不得僅泛稱原判決之論斷違反經驗法則,而應表明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如業界慣例、醫療常規等因具有普遍性、可驗證性而有相當客觀性之經驗而成為法則,再指述依何訴訟資料所呈事實認原判決所作之事實判斷違反該具體經驗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固以「一般人之社會經驗不可能於遭他方以違約名義沒收可轉為抵扣報酬之定金後,復又繼續與他方簽立契約而額外再支付報酬予他方」等語為由,主張兩造未能於110年2月1日簽定正式托育契約之事實存有不可歸責事由,然上訴人所指之上開經驗,難謂係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或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至多僅能認係上訴人以自身經驗所為之推論,自難認上訴人所指之經驗法則存在,既上訴人主張之經驗法則不存在,原判決即無有違背經驗法則致違背法令情事。

㈢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執陳

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小額訴訟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