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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黃文珊被 上訴 人 周聖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1045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托育工作都採行預約制,托育人員非可即時銜接到工作,伊於民國109年8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預備托育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因系爭契約約定於110年2月1日收托,伊將原本服務數年之托育及陸續托育請求案件轉請其他托育人員服務,被上訴人未能於110年2月1日正式托育之違約行為,致伊受有所得及利益之損失,伊依系爭契約書沒入定金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並非不當得利。又依伊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簽立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辦理未滿2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合作申請書暨契約書中關於托育收費計費方式,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定金數額並不為過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規條項、法則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於上訴狀內依法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而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小額訴訟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