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16號異 議 人 大將軍社區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李明洲訴訟代理人 袁述芳
劉明修
指定送達苗栗縣苗栗市北龍岡00-0號管理室相 對 人即 上訴人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銘崇訴訟代理人 賴泰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關於救濟教示記載得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87條規定,並無錯誤。然本院書記官於111年12月28日所為之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更正系爭裁定之救濟教示為「不得抗告」,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該為處分之書記官所屬行使審判權之機關而言。倘行使民事審判權係由法官1人獨任行之,該法官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如係由法官3人或5人合議行使民事審判權者,該合議庭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書記官於111年12月28日所為之系爭處分,於112年1月5日送達異議人(本院卷第185、187頁送達證書),異議人於同年月7日對系爭處分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89~19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又對於判決不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為「不得上訴」之記載,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如當事人對於上開處分提出異議時,始由其所屬之法院裁定;又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及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63號、32年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書記官就「得否抗告」之教示文句雖有誤寫,而將不得抗告之裁定,誤載為得抗告者,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以處分更正之,且不因此誤載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變為得抗告。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合議庭於111年12月8日以系爭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卷第173~174頁),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6188元(本院卷第25頁),應適用小額程序,上開裁定既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該裁定不得抗告,書記官誤於系爭裁定正本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而於111年12月28日以系爭處分書更正為「不得抗告」(本院卷第181頁),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於112年1月7日具狀對該處分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蔡孟君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