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張永宏被 上訴人 藍春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9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將郵局存簿、印章及金融卡(下稱系爭財物)託交被上訴人時,其中郵局存簿內款項只剩新台幣(下同)30元,而非3萬3540元。上訴人認為不會再有後續5筆低收入戶補助津貼,故才將系爭財物交給被上訴人代轉交胞姊。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時曾因案遭收押,但知該帳戶後續仍有補助津貼便將郵局存簿、印章、金融卡帶入監獄使用,此次若上訴人知曉後續尚有5筆補助津貼亦會將郵局存簿、印章、金融卡帶入監獄,委託監方代領款項使用,不致自己陷經濟困頓、積欠醫療費用之困境。被上訴人所辯其子藍柏諭代為支付保育費一事應認為係出於孝心,或為剛出生之妹妹付出親情,不該比較金錢付出多寡。被上訴人曾因案被捕,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5萬元交保,是上訴人向友人借貸款項,並託友人名義代保,後因被上訴人通緝到案以致保釋金遭沒入國庫,相比被上訴人其子所付之保育費3萬餘元高出萬餘元。且上訴人沒強迫其給付亦未有任何借據,是以被上訴人若欲持系爭財物中之金融卡領款,應取得上訴人書面同意,否則即係盜領上訴人郵局帳戶款項,且依前述金錢計算,上訴人實無積欠被上訴人或其子任何金錢,是以被上訴人觸犯盜領、侵占犯嫌。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9日因另案被捕後,又將系爭財物交由其子繼續領款使用,實又觸犯刑法第28、29條教唆罪嫌。況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子無血緣關係、亦無任何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之子持上訴人金融卡領款,二人皆為共犯。另被上訴人辯稱伊為上訴人交付保釋金10萬元一事,本是兩造共同支付,後因上訴人入監服刑,該款項早已被被上訴人及其友人領走。上訴人於交付系爭財物時係因案臨時遭檢察官聲請羈押,故上訴人交付前不及將金融卡上標籤撕去,且上訴人認為帳戶內只剩30元,故有無撕去密碼標籤實無關緊要。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因赴看守所與上訴人會面因而支出車資、購買面會菜支出費用及其他生活費用等等,均非事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錢互不相欠,依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5502號案例,被上訴人自應歸還上訴人盜領之3萬3800元及利息合計4萬元。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

三、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經核均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並僅表明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502民事判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元,惟未說明該判例與本件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關係。上訴意旨既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