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又萬興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慶玓被 上訴人 楊錫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44條第1項亦明。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上訴時,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規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或理由書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向原審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檢附之原證2「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原證2契約書)頁首及尾頁所載之出租人為被上訴人所親簽及蓋印,且系爭原證2契約書第7條亦有被上訴人親筆記載:「第10項:保證金隨租金調整應增加貳仟元,乙方另擇日交付甲方。000 00 00已交付。楊錫書」等文字,原審未查,即以上訴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之出租人為「朱伯母」,可見該契約書並非由被上訴人出面簽署為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認事用法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111年6月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原證8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原證8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87頁),與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支付命令檢附之系爭原證2契約書(見司促字卷第11頁)並非相同,原審係以系爭原證8契約書之出租人為「朱伯母」,並非由被上訴人出面簽署,而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被告(即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再度出租他人,可證兩造就系爭房屋已點交完竣」乙節,尚難可採。而上訴人遽認原審以系爭原證2契約書並非被上訴人親簽用印,而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恐有誤會。另上訴人復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以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如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