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楊承益被上訴人 許小芸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黃信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本院110年度小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44 條第1 項亦明。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上訴時,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規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或理由書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就本事件,已於民國110年3月9日在臺中市爭議案件協調會達成協議,依協調內容第2條,雙方針對本消費糾紛(含先前雙方於社群媒體之評論)不得再有其他爭執或提起訴訟,原告再請求本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已違反上開協議。上訴人前已依協議內容終止契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停止婚紗攝影之商業行為,被上訴人如有其他請求應於上開協調時提出,其於協調會後再提出本件訴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之相片僅係上訴人在其工作網路平台相片資料庫分享之眾多作品之一,對被上訴人之名譽損害非達重大情節,也未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被上訴人並未有人格或精神上損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09年間由被上訴人許小芸與上訴人簽訂「念像攝影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託上訴人於109年10月5、12日進行婚紗攝影,拍攝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嗣兩造於110年3月9日至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同意終止系爭合約,原審就上訴人曾上傳系爭照片於其所架設之第三人稱攝影工作室網站,且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未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仍使用系爭照片至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始移除,已侵害被上訴人肖像權且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已依卷附系爭合約書、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紀錄、網站截圖等,在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予以論述。然觀諸本件上訴理由所指,無非就其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並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等職權,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曹宗鼎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