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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白棟健被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王亮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1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穆岳鈞,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王亮中,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函、財政部國稅局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53頁),則王亮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7頁),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是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消費者保護法為有關消費關係之特別法,如有消費爭議應優先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原判決未說明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判決之理由,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就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項,於原審已盡舉證之責,原審未就上訴人所舉事實詳為查證。且原判決既謂系爭住宅水表雖裝設於室外地上,然該部分土地究屬私人用地或公用道路尚有不明等語,自應就此尚有未明事項向上訴人闡明證據方法(依相片即可明顯判斷為公用道路),而非僅憑被上訴人提出之用水服務契約為斷,原審未闡明應證事實,單方面採認被上訴人主張,顯然違背闡明義務。㈢原判決未就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呈送之「用水量異常通知」、「抄表明細資料」有無送達上訴人(應依民法第94、95條規定方屬合法送達),及其上書寫空屋是否代表被上訴人知悉無人居住,用戶申請書異動種類欄何人勾選過戶,用水服務契約何以無上訴人簽名等節,要求被上訴人詳加舉證說明,上述情形攸關證據真實性,原審未就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予以詳加調查,或闡明應證事實,顯然違背法令。㈣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1條立法宗旨,未善盡社會責任,原審未予以審究,復對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可歸責事項,何以不予採認完全未予說明,亦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之情形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部分,依據首開說明,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況被上訴人於原審11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民事準備狀繕本(含所檢附「用水量異常通知」、「抄表明細資料」等資料),係經上訴人當庭簽收,有原審11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89頁)及該民事準備狀(見原審卷第97-119頁)在卷可憑,原審自無再予調查上開「用水量異常通知」、「抄表明細資料」有無送達上訴人必要,併此說明。

(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查,原判決已記載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主張本件用水名義變更登記無效之抗辯(見原判決第1至2頁),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供上訴人簽署之書表,與上訴人所欲辦理之代繳事項有異,有違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乙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3頁),此為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說明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理由,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在實體上顯無理由。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闡明義務,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等規定,而違背法令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

,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住宅多年無人居住,且無人入

侵跡象,水表至住宅室內,有段供水管係處於室外公用道路,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應負舉證責任云云,核其此部分主張及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審並無闡明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且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原審乃依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有原審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25頁)、上訴人110年8月9日遞狀之民事答辯補充理由狀(見原審卷第127-129頁)及原審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143-144頁)可稽,足見原審亦無從再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上訴人為何闡明,自難認原審有何違背闡明義務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究被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1條規定,善盡社會責任部分:

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兩造簽定之契約給付水費,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水費,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要與被上訴人是否依公司法善盡社會責任無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究被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1條規定,善盡社會責任,有違背法令事由云云,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業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給付水費
裁判日期:202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