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劉俊飛被 上訴人 彭寶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小字第1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僅單方面告知上訴人應維修車位,並未得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三家廠商之維修估計單,再由低價之廠商進行修繕,實係被上訴人因急於銷售車位而於兩造未協商時逕自維修,且被上訴人所委請之維修技師,並非天下社區維護保養車位之特約廠商,被上訴人所提之報價單不足採信,況於修理完畢時均未提出驗收工作證明書等,難認其維修之內容與報價單相符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