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黃心蝶訴訟代理人 黃明臺被上訴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61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在台中市三民路做修眉及臉部護理,看似平價商店,竟扯出天價之消費糾紛,又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曾與店家達成協議,只要再給店家新臺幣(下同)8375元,即解除契約。㈡店家契約書僅一式一份,沒有給消費者一份作參考,讓人無法了解契約完整內容,予人錯覺。㈢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調解時,欲給付被上訴人8375元,或再協議,惟對方不理睬即離去。㈣上訴人曾遭同學勒索、暴力重擊致腦部受損而癲癇,要長期就醫吃藥。況上訴人並非與被上訴人消費等語,爰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則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然查,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均係於原審中已陳述過,而作為判斷之基礎事實,並為原審判斷理由之依據,即原審業已審酌,上訴人再為指摘,應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以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其次,上訴人有否與店家達成協議云云,被上訴人並未參與,自不受其拘束;又上訴人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究有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經第二審裁判既因不得上訴或抗告而確定,法院自無再為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上訴人前開聲請假執行部分,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查本件小額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款
裁判日期:2022-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