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呂秋𧽚即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王弘熙律師
蕭維冠律師被上訴人 黃淑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27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貳仟零伍拾陸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敘明上訴人已將兩造間委任處理事務即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00號請求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二審訴訟事務全部辦理終結,與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8號原判例之兩造委任處理之事務包括承辦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強制執行等事務,受任人僅辦理第一審事務,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自祇能請求給付第一審事務之酬金,而不得及於全部酬金之事實,明顯不同,原審判決予以比附援引而判決上訴人僅得請求部分報酬金,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堪認應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律相關規定之具體內容及事實,則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得認係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在下稱系爭事件原已有委任律師,惟仍至上訴人事
務所諮詢,上訴人對之為法律分析、建議後,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10日合意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事件訴訟,約定報酬金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辦理程度至系爭事件二審終結或調解成立。
嗣後,上訴人即撰狀代被上訴人爭取法律上最佳利益,且於109年6月23日與被上訴人一同出席開庭,並於當日和解成立而訴訟終結,堪認上訴人業依系爭委任契約債之本旨給付勞務完畢,自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全部報酬金。
㈡又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8號原判例之事實與系爭事件訴訟
委任不同,該案件委任契約係採包審制,嗣後在一審和解成立而終結該案,自無後續二、三審訴訟,與本件被上訴人僅委任上訴人為系爭事件二審訴訟明顯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而認定上訴人僅得請求部分報酬金。況委任契約重在一方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是上訴人既已付出之勞務,符合系爭委任契約債之本旨而給付完畢,被上訴人即應給付全部報酬。然被上訴人僅於109年8月25日、9月14日、11月3日、12月7日分別匯款2萬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元共計6萬元予上訴人,後即未再給付酬金,尚餘尾款9萬元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金尾款9萬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就4萬元本息範圍之請求,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在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系爭事件之一審(即本院105年度婚字第210號)判決之結果不利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然該律師因法官開庭屢以和解要求而朝和解方向處理,不符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之意。被上訴人乃再諮詢上訴人,因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有瑕疵,訴訟方向仍可主張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始解除原委任之律師,另委任上訴人進行系爭事件二審訴訟,亦即,兩造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係委任上訴人代理系爭事件為廢棄原判決之二審訴訟事宜。然上訴人卻誘導被上訴人和解,不符被上訴人委任真意,且被上訴人於和解後即向上訴人表達欲撤銷和解,上訴人卻表示無法撤銷和解,顯見被上訴人委任之目的未達成,上訴人就系爭委任契約勞務並未為履行,契約顯失其拘束力,上訴人即無從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退步言,如認上訴人請求酬金有理由,然上訴人僅出庭2次,被上訴人所支付之6萬元報酬金亦符合台北律師公會出庭行情,上訴人請求之酬金顯已高於通常行情,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系爭訴訟二審已成立和解,上訴人已為事務之處理,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然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少於兩造締約時所預期,則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委任報酬以10萬元為適當,於扣除被上訴人已經給付之6萬元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之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宗勇間離婚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婚字第
210號民事判決:1.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宗勇離婚。2.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李宗勇131萬8339元及利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委任訴外人李進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兩造於109年5月10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二審訴訟擔任訴訟代理人,解除李進建律師之委任。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系爭事件中提出委任狀並於同日開庭後,復於109年6月23日與被上訴人一同到庭並提出準備狀,被上訴人於當日與訴外人李宗勇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1.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宗勇和解離婚。2.被上訴人當庭取回屬於其之金飾。3.雙方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事件二審訴訟終結,惟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訴訟和解成立後,僅於109年8月25日、9月14日、11月3日及12月7日分別匯款2萬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元共計6萬元予被上訴人,尚有尾款9萬元未支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55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已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事件二審訴訟完畢,應堪採信。
㈡雖被上訴人抗辯其委任上訴人時已表明不願和解,須以主張
原判廢棄之方式處理系爭事件訴訟,上訴人誘導其和解,系爭委任契約目的未達,不得請求報酬金云云。然查,系爭委任契約記載「委任人茲為108年度家上字第100號之訴訟代理案,委託受任人辦理之約定權限、辦理程度、酬金及其他條件如下:一、權限…二、辦理程度:台中高等法院二審終結或調解成立。…」,有系爭委任契約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頁),足見兩造並無約定須由上訴人以主張原判決廢棄由法院為實體判決方式終結訴訟之約定。雖上訴人提出兩造間於109年3月25日至6月29日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欲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然觀之該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0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之前,曾2次與上訴人諮詢討論案情(見本院卷第65頁),及於系爭委任契約簽立後之109年6月18日晚間8時1分許,被上訴人傳送內容為「呂律師,和解與否我好掙扎,可是我真的無法放下,您幫我努力看。書狀…有否助於繕狀供您參考」之訊息予上訴人,上訴人則覆稱「繕狀沒問題,可是我目前真的傾向建議你和解」時(見本院卷第67、69頁),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表示其反對以和解方式終結訴訟,及應由法院為實體判決處理系爭事件訴訟方符系爭契約之本旨之意思表示。是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對話截圖,不足以證明其辯解可採,自難採取。
㈢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民法第528條、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委任契約如有約定報酬,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查兩造於109年5月10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二審訴訟擔任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出庭後,於109年6月23日偕同被上訴人出庭並提出準備狀,被上訴人與訴訟對造李宗勇於同日成立和解,系爭事件二審訴訟因而終結,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已為事務之處理完畢,於系爭事件訴訟終結時委任關係隨之終止。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應屬有據。又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報酬金為15萬元,被上訴人僅支付6萬元報酬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55頁),則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萬元報酬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處理系爭事件訴訟僅出庭2次,其支付6萬元報酬金已符合台北律師公會之費用行情,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報酬云云,核與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不符,自無足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聲請對於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於110年5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司促卷第23頁),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受支付命令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萬元,及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不利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㈦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已規定明確。查本件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被上訴人應負擔444元,未確定之訴訟費用為556 元(計算式:1,000 -444 =556 ),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故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056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㈧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