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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許凱雲訴訟代理人 洪義雄被 上訴人 徐羽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8日本院110年度沙小字第10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民法第430條之租賃法律關係及租賃住宅市場發展條例之規定,承租人於租約到期時或提前解約時,對於承租之房屋負有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出租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延誤點交一個月,於民國110年9月6日晚上10點始通知房仲點交,然當日因房屋狀況非承租人所負回復原狀義務之應有狀態,故未完成點交。雙方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即有約定承租人於退租時需以起租時之整潔程度交還予出租人,若有造成髒亂、毀損,承租人須負擔清潔、修繕等復原費用,故其等費用應由上訴人逕自從押租金中扣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就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

三、原審於111年3月8日所為者為判決,並非裁定,上訴人指稱原審所為者為裁定,並據以提起抗告,顯有誤會,探求其真義應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是本件自應以上訴程序為審理,先此敘明。

四、經查,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僅陳述承租人依民法第430條之租賃法律關係及租賃住宅市場發展條例之規定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點交單、交屋當日照片、收據與報價單、出租時房屋狀況與現時房屋狀況比對照片數紙、存證信函、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為證,惟查,上開證物均已於原審中提出,並經原審判決認定上開證物雖可證明上訴人確實有支出款項修繕房屋之事實,但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即有違反租賃契約約定事項之情形,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支出該款項與被上訴人違反租賃契約約定事項間有因果關係。次查,民法第430條係規定修繕義務不履行之效力,並非承租人對於房屋之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上訴人引用該條文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亦有誤會。又查,租賃住宅市場發展條例第1條即明訂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人民居住權,健全租賃住宅市場,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亦非規定承租人就租賃標的之返還義務須至「應有狀態」程度之規定。是以,上訴人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僅就原審事實認定泛為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