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林大村被 上訴 人 劉 飛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超過新臺幣2萬7195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1550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亦經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在準用之列);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又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如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均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認系爭貨櫃為被上訴人自前任承租人即證人甲○○(下稱證人甲○○)處頂讓取得所有權,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且依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0條第4條約定,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提前遷離他處時,如有留置任何家具雜物不搬者,視為放棄,任憑出租人處理。而證人甲○○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提前終止租約時,既已拋棄其設置之電燈(下稱系爭電燈),依前開約定,系爭電燈之所有權即歸屬上訴人,原判決卻未加審酌,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違背法令情事等語。依據上述條文之規定與說明,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則其提起本件上訴,應認業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12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作為餐飲店營業使用,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租期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0日止,伊並交付押租金4萬4000元予上訴人。嗣於上開租期屆至後,伊已遷離並交還系爭房屋,僅水費5868元未繳,伊拆走電燈、搬走貨櫃,係因其向證人甲○○頂讓時,約定電燈及貨櫃均包含在頂讓之範圍內,自屬伊所有,且伊否認有破壞加壓馬達,上訴人藉詞拒絕返還押租金4萬400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4000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除積欠水費5868元外,並拆除屋內電燈、搬走貨櫃,破壞加壓馬達,回復原狀費用分別為2萬2700元、3萬元及7500元,總計6萬6068元,系爭押租金尚不足扣抵,自無需退還押租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8132元,及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暨就前開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4項約定:若因可歸責乙方(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有遲延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等情事發生時,甲方(上訴人)優先自押租保證金中扣抵,乙方絕無異議。又租賃契約中約定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承租人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權利,應於其完全履行應負之租賃義務後,方可行使。再者,依國內房屋租賃之實務,固習慣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承租人應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負有回復原狀返還房屋之義務,然所謂之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潢、設施(如磁磚、燈具等),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自無可能要求承租人就租賃物保持全新狀態。從而,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時,雖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交還上訴人之義務,惟其回復原狀之範圍,應以其依契約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後應有之狀態為限,且被上訴人僅就因其故意、過失或使用管理維護不當所致之房屋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如為自然耗損之損害,仍應屬上訴人負責。末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租約屆期終止,伊已搬遷完畢,然上訴人拒絕返還押租金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租約及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小字第763號卷,下稱豐小卷,第19~3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積欠水費5868元,並拆走電燈、搬走貨櫃等情,亦為被上訴人自認(原審卷第80頁筆錄、本院卷第76頁筆錄),均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押租金數額,應係扣除損害賠償之餘額,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拆除電燈、搬走貨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燈及貨櫃係包括在伊向甲○○頂讓「金元
便當店」之範圍內,故伊遷離時當然要拆走跟拖走等語(本院卷第76頁筆錄),然上訴人提出其與證人甲○○間之系爭租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證人甲○○於租賃期滿遷離他處時,如有留置任何家具雜物不搬者,視為放棄,任憑上訴人處理,有系爭租約影本可證(原審卷第35~43頁),是被上訴人就其自證人甲○○處頂讓取得系爭電燈及貨櫃所有權之事實,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而非由上訴人舉證。
㈡經查,證人甲○○於111年9月19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我自1
03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提前於107年12月30日終止契約,我張貼要頂讓店面的廣告,被上訴人來找我說要頂讓這個店,提前終止租約是因為我已經找好被上訴人要頂讓,繼續承租。電燈是我裝潢的,是固著的一般燈管,我沒有跟被上訴人說搬遷時可以帶走,只是說頂讓給他而已,因為我也不確定那是屬於房東的還是我的,沒有想說被上訴人會把電燈拆除,我的意思是他可以使用,而不是給他。貨櫃是我於104年初買的,價格大概是2萬5000元到3萬元,我放在外面空地上當小型儲藏室,我搬走後,這貨櫃是屋主的,我有跟上訴人的太太講這個貨櫃要留給上訴人,我跟被上訴人說貨櫃可以使用,但並不是給被上訴人,我有把(貨櫃)鑰匙交給被上訴人,貨櫃不在頂讓範圍內,我有跟被上訴人說,貨櫃我已經給上訴人了,我本來要以20萬元頂讓,並跟被上訴人說,如果他以20萬元頂讓,我就把貨櫃送給他,被上訴人嫌太貴,後來改以15萬元頂讓,不含貨櫃,所以我從來沒有跟被上訴人說要把貨櫃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02~107頁)。本院審酌證人甲○○與兩造均無特殊情誼,且為系爭電燈、貨櫃之原所有權人,衡情應無自陷偽證之危險而為偏頗上訴人證詞之可能,其證詞應堪採信。而被上訴人雖於本院111年5月30日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稱,頂讓契約書均有將頂讓之物品一一列明,資料在家裡,回家後會寄到法院等語(本院卷第76頁筆錄),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能提出頂讓契約書,是其所稱甲○○業已將系爭電燈、貨櫃頂讓予伊乙節,尚難採信。被上訴人既自認將系爭電燈、貨櫃拆遷帶走之事實(本院卷第76頁筆錄),當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損壞加壓馬達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酌證人甲○○於111年9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加壓馬達是伊裝的,伊離開時是好的可以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06頁筆錄)。又上訴人自認兩造於110年1月1日或同年月2日點交時,加壓馬達仍正常運作沒有故障(本院卷第88頁筆錄),依此觀之,兩造既已點交,縱使嗣後加壓馬達故障,亦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雖復主張過了半個月,伊再進去系爭房屋,就看到電燈、貨櫃不見了,被上訴人應該有自己保留鑰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電燈與貨櫃均於109年12月30日點交前即拆除與搬離,點交後未再進入系爭房屋(本院卷第88頁筆錄)。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點交後再次進入系爭房屋破壞加壓馬達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是上訴人就此主張加壓馬達之損害賠償7500元,難謂有據。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餘額為2萬1177元:㈠上訴人主張修復系爭電燈需2萬2700元(材料1萬9700元、工
資3000元)、重買系爭貨櫃需3萬元,分別提出工程估價單、蝦皮購物網列印資料為憑(中小卷第65頁、69頁),然前開物品為證人甲○○於104年初所購置,依上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茲審酌如下:
1.系爭電燈部分:因無從得知證人甲○○安裝時之價值,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材料費1萬9700元作為原始價格計算,尚屬合理,至於折舊之計算方式,實務上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本院考量因材料更換新品後,該系爭電燈之使用年限因而延長,故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附屬之電氣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電燈約已使用6年(104年1月初至109年12月底),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36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
2.系爭貨櫃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櫃之價值參酌蝦皮網站相近似貨櫃之報價為3萬元,並提出網頁資料為證,證人甲○○證稱伊當初購買時價格是2萬5千元到3萬元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103頁筆錄),堪認上訴人主張貨櫃價值約3萬元,尚屬可採。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陸運設備貨櫃之耐用年數為5年,實務上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該貨櫃估定為3001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是系爭貨櫃於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30日搬走時,所剩餘價值為3001元。
㈡系爭押租金4萬4000元,經扣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系爭
電燈零件4936元、工資3000元、系爭貨櫃價值3001元,及其所自認積欠之水費5868元(中小卷第80頁),尚餘2萬7195元(計算式:4萬4000元-4936元-3000元-3001元-5868元=2萬7195元)。是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押租金為2萬7195元。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押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並未約定期限及利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押租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110年5月6日送達,見豐小卷第4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7195元及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2萬7195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被上訴人2萬7195元本息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為小額事件,而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合計第一、二審裁判費為2500元,有裁判費收據為憑(見豐小卷第14頁、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認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2即15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8即950元,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蔡孟君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馨萱附表一:電燈折舊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19,700×0.206=4,05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700-4,058=15,642第2年折舊值 15,642×0.206=3,22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642-3,222=12,420第3年折舊值 12,420×0.206=2,559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420-2,559=9,861第4年折舊值 9,861×0.206=2,031第4年折舊後價值 9,861-2,031=7,830第5年折舊值 7,830×0.206=1,613第5年折舊後價值 7,830-1,613=6,217第6年折舊值 6,217×0.206=1,281第6年折舊後價值 6,217-1,281=4,936附表二:貨櫃折舊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30,000×0.369=11,070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00-11,070=18,930第2年折舊值 18,930×0.369=6,985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930-6,985=11,945第3年折舊值 11,945×0.369=4,408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945-4,408=7,537第4年折舊值 7,537×0.369=2,781第4年折舊後價值 7,537-2,781=4,756第5年折舊值 4,756×0.369=1,755第5年折舊後價值 4,756-1,755=3,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