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王婷被 上訴人 鄭緯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習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32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程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2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教書26年,1年365天未曾休息,甚至出國,期間教出20個醫生,被上訴人之女亦係經上訴人教導後,考上文華高中,如今被上訴人卻請求上訴人返還補習費,然被上訴人之女係從108年6月14日起至109年11月9日止,共補習17個月,被上訴人所繳交之補習費尚且不足,故上訴人並無多收之補習費可以退還被上訴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均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是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事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明瑜